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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余銘忠 余美玲 余麗珍 吳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13

HLDM-113-交附民-22-20241113-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潘進賢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興國路1段西側與城南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復以超越該路段速限(即時速60公里)之速度(即時速 約70至78公里)行駛,適余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此路口欲左轉彎,二車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余勇 成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4分因多重鈍創死 亡。   理 由 一、被告潘進賢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88頁),核與告訴人余銘忠之指訴及證人蕭富 傑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3至29、159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玉里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籍資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 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31至121、127、129、155、165至172、183至248、25 7、267至270、2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 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 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比例,被 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 院卷第99、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 ,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 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99、101頁),亦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 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HLDM-113-交訴-12-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4-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 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 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 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4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 處之刑,縱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判處罰金之總和7,000元為重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06

HLDM-113-聲-562-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宏對於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 得贓物,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見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江智謙,江楠 正管領使用,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無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 供查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17分 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李岳民交付之本案機車,並騎乘使 用。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因另案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前經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宏固辯以證人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監視畫面顯示係李岳民偷竊,李岳民於偵查中竟稱係伊 偷竊,故認李岳民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本判決就被告否認犯 行部分,以下所引用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李岳民具 結在卷(偵2410卷第123、135頁),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上 情質疑李岳民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告所指情形,實乃證明力 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 。除此之外,就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何其他無待進 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李 岳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明力如何,乃別一事(詳后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初始為伊搭 載李岳民,嗣後則為伊一人所騎乘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機 車登記車主為被害人江智謙,本案機車遭竊之前為被害人江 楠正管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本案機車原係李岳民騎乘,伊騎乘自己之黃色電動機車 ,因李岳民嫌棄伊之電動機車速度太慢,伊與李岳民始共乘 本案機車,復因伊不喜被載,故由伊載李岳民;伊嗣後單獨 騎乘,係騎往花蓮市○○街000巷00號;李岳民未告知伊本案 機車係贓車,伊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等語。  ㈡被告坦承與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江楠正之指訴(警414卷 第15、16頁)及李岳民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偵2410卷 第121至125頁、偵256卷第97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警414卷第17至27、33、3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機車確屬贓物   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為江智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警414卷第27頁),111年11月19日當時,本案機車係江 智謙之父江楠正管領使用,業據江楠正指訴明確(警414卷 第15、16頁)。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亦據李岳民坦 承在卷,且有同日10時1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52 4卷第27頁照片編號06)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李岳民竊盜 本案機車部分,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經 調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卷查明無訛。是本案機車於111年1 1月19日10時19分許既遭竊,於同年月20日始由江楠正至警 局領回(警414卷第33、35頁),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乃處於遭竊後,被害人合法取回前之期間內,核屬 贓物無訛。  ㈣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 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車遭竊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之期間內,被告自承 :「我單純跟他(李岳民)借摩托車騎」、「跟他(李岳民 )借這台車來進豐街113巷48號找朋友」、「找完朋友回程 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等語(警414卷第8、9頁、 偵2410卷第71頁),且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支配占有本案機 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414卷第23至25頁)。被告固辯稱僅 係向李岳民「借」本案機車予以騎乘使用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收受贓物本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亦非以 此為限,向他人借用而取得「持有」者亦屬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便屬實,仍不影響其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職 是,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可憑認。  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機車係伊向臉部有刀疤、綽號「小 劉」之人借用,「小劉」專門在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進入戒治所後,始知悉「小劉」姓名為李 岳民(偵2410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以 前沒有看到李岳民有騎這台摩托車」(本院卷第143頁), 而李岳民臉部確有刀疤,為李岳民所自承,且有照片可佐( 警524卷第4、47頁),足證被告確係向李岳民收受本案機車 。次查李岳民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簡6卷第13至46頁) ,被告既然知悉李岳民「專門在偷東西」,復自承從未見李 岳民有本案機車,對於本案機車可能係贓物,被告實已有所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若果無收受贓物之意,對於本案機車來 源或異於常情之處,自可先行詢問或確認,然被告既無法確 保本案機車之來路,卻未予任何積極查證,甚至在知悉李岳 民常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猶出於縱令贓物亦不在乎之心態 ,而自有多次竊盜犯行之李岳民處,率予收受本案機車並騎 乘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  ⒊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並無「小劉」之暱稱,被告均 稱呼伊「小李」等語(偵2410卷第123頁)。查被告與李岳 民為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均據被告及李岳民坦承在卷(偵 2410卷第71、121頁),被告於警詢時甚至明確指出李岳民 臉部刀疤、專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而綽號祇是人與人 間平日慣常之稱呼,與真實姓名迥不相侔,「小劉」與「小 李」二綽號,差異甚大,綽號「小李」更與李岳民之姓氏吻 合,「小李」之於李岳民,並非毫無連結,亦非特殊或難以 記憶之綽號,衡情尚無混淆可能,惟被告之所以於警詢之初 ,不願坦承供出本案機車來源為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或綽 號「小李」之人,而刻意稱為「小劉」,益徵被告知悉因本 案機車來路係李岳民,李岳民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機車 恐係贓物等情,如即時供出李岳民或李岳民之正確綽號,恐 難脫免收受贓物之刑責。被告固辯以李岳民偵查中之結證不 可信云云,惟李岳民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被告復不聲請傳喚李岳民,且被告認為無傳 喚李岳民之必要(本院卷第144、145、190頁),被告既放 棄對李岳民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李岳民之證述內 容已詳予提示,使被告有辯解、防禦之機會,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本院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採用李岳民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關於李岳民之綽號而已,此部分所 涉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如上析述,並非以李岳民所述 為唯一事證,尚有其他證據資為綜合憑信,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15時27分許,之所以僅剩被告單獨騎乘本案 機車,未再搭載李岳民,係因李岳民前去買便當,而被告則 騎往進豐街113巷48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實係稱:「找完朋友回程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 」(偵2410卷第71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況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或預見本案 機車為贓物,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李岳民處借用本案機車騎 乘前往進豐街113巷48號,以供自己代步之工具,無論前往 之目的為何,俱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 告辯稱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云云,乃卸責遁辭,並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財產法益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所收受之本案機車價 值非微,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江智謙委託江楠正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 414卷第27、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易-87-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柔為陳碧珍之女,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 113年6月15日前遷出陳碧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未遵期遷出該處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珍之指 訴(警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賴彥榮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 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警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7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本案保護令之所以命被告遷出告訴人位於花蓮市○○街00號住 處,乃因被告本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所,是被告未依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遵期遷出該住居所,其行為自已包含未遠離住居所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重點,既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即不應因被告未遵期遷出之行為而同時 另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接觸等行為罪或第4款之未遠 離罪。故公訴意旨認違反同法第61條第3款之同時,又犯同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3款、第4款規定,惟因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 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 ,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係犯同條第 3款之罪,而不另論第2款、第4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 關係,自無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附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未遷出罪,於負有遷 出之作為義務而未遷出時,即行成罪,被告迄遷出前之繼續 不履行作為義務,乃同一違法狀態之延續,形同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阻止本案保護令內容之實現,直至 被告履行其作為義務時,其犯行始為終了,該違法狀態始終 止,是被告違反本條第3款部分,核屬「繼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不思以 圓滿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諧相處,共營家庭和樂美滿,明知 保護令內容,仍予違反,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 令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 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未遷出之日數非 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 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由或共營家庭和樂 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三、遷出住居所。

2024-11-06

HLDM-113-易-378-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柒點肆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參壹點肆捌壹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參點捌貳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磅秤 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怡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2.63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約3.9477公克)後,隨即分裝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 未著手販賣前,同日15時55分許即經警緝獲查扣。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怡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案 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委驗檢體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5至第54頁、偵卷第89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 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黎克龍云云,惟被告所稱購買地點未 設監視器,鄰近之監視器影像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現已無影像 可資提供,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比對被告手機資料,並未有與黎克龍購 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另 黎克龍於113年2月7日死亡,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423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黎克龍購買毒品(警卷第13頁),然偵查中 則稱係以公共電話與黎克龍聯絡(偵卷第65頁),所述前後 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是以,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 短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且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 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購得本案毒品,數量非多 ,海洛因純度非高(偵卷第95頁),同日15時55分許即遭警 緝獲查扣(警卷第25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 間甚短,僅數小時,危險尚未擴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此 數小時期間有積極尋覓毒品銷售目標之舉,遑論未及售出,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有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危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第一、二級毒品   扣案米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16.62公克)、粉塊2包(驗 餘淨重30.78公克),合計10包(驗餘淨重合計47.4公克) 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95頁)。扣案晶體 13包(驗餘淨重合計31.481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0、91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 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 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82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90頁),被告之行為既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依上說明,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 禁物,因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 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 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 收。  ㈢磅秤   扣案之磅秤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訴-36-202411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儀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一街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城鄉康樂路與康樂一街口時,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阿明發生擦撞, 致吳阿明人車倒地,吳阿明受有左膝蓋、小腿等處擦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警察發現林 佳儀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林佳儀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15至31頁、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21頁),惟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業已載明: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氣濃厚等語明確 (偵卷第3、4頁),堪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已有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 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 ,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HLDM-113-花原交簡-260-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所犯恐嚇及跟蹤騷擾 等罪,已深切悔悟,決心痛改前非,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 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 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書狀名稱固載「刑事抗告狀」,惟綜 觀該書狀內容,被告之真意實乃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是本件自應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處理。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同年月30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因坦承全部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0日裁定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且於 同日當庭釋放。 四、從而,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因 認本件聲請已失所據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05

HLDM-113-聲-58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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