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周祐震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周祐震(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
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159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至同年
8月11日遭受羈押,加計同年4月13日遭逮捕期間,共計121
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不為補償事由,請審
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
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
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具有
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
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3-刑補-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