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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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江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松柏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謝松柏占有 坐落雲林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 計算式:250㎡×7,500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75,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8

ULDV-113-訴-589-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4

ULDV-113-訴-675-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鄒永顯 林奕嵐 被 告 楊佳霓 楊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 請求而言。是本案之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 二、經查: ㈠、原告林奕嵐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請原告 林奕嵐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於113年9月6日送 達該裁定,原告林奕嵐收受裁定後僅於113年9月9日具狀表 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計利息等語,並未補正聲 明,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林奕嵐前開書狀可證, 是原告林奕嵐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林奕嵐之訴。 ㈡、原告鄒永顯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請原告鄒永 顯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該 裁定,原告鄒永顯收受裁定後僅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表示需 賠償金額19.8萬元與民事訴訟費2,100元,債權額合計20.01 萬元(不計息)等語,並未補正聲明,有該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及原告鄒永顯前開書狀可證,是原告鄒永顯起訴已不合 程式。再依本件起訴狀事實欄之記載,原告鄒永顯係請求被 告楊宸欣賠償詐欺金額及要求被告楊佳霓提出90萬元與100 萬元來源,以證明被告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如無法提出證明 ,要求被告楊佳霓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利法院強制執行追討債務。而查,原告鄒永顯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就被告楊宸欣詐欺案件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楊宸欣給付198,000元,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 決原告鄒永顯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宸欣負擔,該判 決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而就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予以塗 銷部分,原告鄒永顯已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 決原告鄒永顯之訴駁回,原告鄒永顯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鄒永顯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當 事人相同、原告鄒永顯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 ,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從而,本 件原告鄒永顯起訴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鄒永顯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78條、第95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4

ULDV-113-訴-686-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卓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遭網路上LINE群 族「飆股集散地」詐欺,而於111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至第三人陳建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建吉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本件被告為陳建吉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持有人,先後 於111年8月17日當日自陳建吉上開帳戶內轉匯五筆款項,合 計2,100,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又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藉此製造該等不 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願意給付,但希望 等被告服刑出獄後再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1

ULDV-113-訴-516-2024111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林銀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所為之 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一七七一地號、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一七六八地號、 面積九0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3筆土地)由訴外人鄭裕篤、鄭裕範、許鄭錦綉、鄭裕 輝、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等8人繼承取得公 同共有權利,而原告三人為鄭裕輝之繼承人。又廖鄭錦月於 民國74年9月7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以新臺幣(下同)27 萬元將系爭3筆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下合稱「公同共有2 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讓售予被告,嗣廖鄭錦月與被 告因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爭執涉訟,其等乃於76年2 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成立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公同共有27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於84年9月16日持該和解筆錄向地 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成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㈡、之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變賣,於86年間對被告提起請 求塗銷1778、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歷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件,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被告應塗銷 1778、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 案。 ㈢、廖鄭錦月再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塗 銷包括系爭3土地在內及1478、1486、1488、1741、1777、1 815地號等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 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廖鄭錦月就上 開9筆土地其中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另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之請求則判決廖 鄭錦月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1815地 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告則就敗訴之系爭3筆土地 及1486、1488地號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 ,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 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 ㈣、然查,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10號判決,僅在判決 理由欄內認定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仍在假扣 押中,則被告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 從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未廢棄上開臺南高分院10 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內所認定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等事實之認定, 針對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歸 屬並未明確闡釋,致該法律關係迄今仍不明確。 ㈤、再者,廖鄭錦月又於99年間與鄭裕篤等其他公同共有人訂立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1736、1771 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取得、1768地號土地由 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及鄭裕範取得。鄭裕輝之繼承人原 為鄭江滿(即鄭裕輝之配偶)及原告三人,然鄭江滿已逝世 ,由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繼承,準此,1736、1771地號土地由 原告三人取得,1768地號土地由原告三人及鄭裕範取得。 ㈥、而原告等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以被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 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訴訟(下稱另案),但 囿於上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攸關原告另案訴請分 配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換言之,系爭分割協書為廖鄭錦月 所簽立,而土地登記顯示公同共有權利人為被告,致使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且原告乃公同共有人之一,對於主張有公同共有權之第 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無庸以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而可得由原告單獨提起確認公同共有 權不存在之訴。 ㈦、廖鄭錦月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行為無效,蓋因:  ⒈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37年 度上字第6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 在。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得任意處分或讓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於共有人以外第三人,否 則應屬無效。  ⒉被告與廖鄭錦月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包括系爭3 筆土地在內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827 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 19號判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廖鄭錦月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應不得任意處分系爭3筆土地於 公同共有人以外之被告,準此,該訴訟上和解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和解自始當 然無效,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亦 為自始當然無效甚明。  ⒊此外,訴外人鄭雅化、鄭全成亦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被告提 起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故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不存在等語,而查兩造均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 一,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則該物權行為是 否無效,顯有使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為處分等行為時,發生 究應取得何共有人之同意及所取得之同意究有無效力等疑慮 ,則原告上開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分割協議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為證,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公同共有人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不同,此項潛在之 應有部分,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各共 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 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 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 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 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 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準此,繼承人對於個別 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第三人,使其與 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 之權利,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所為公同共有權利之 物權移轉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查廖鄭錦月與被告辦理系爭 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權處分,其所為移轉行為自始無效 。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4年9月16 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係屬有據,其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4年9月 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3-重訴-63-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廖欽茂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楊艷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828,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3-訴-568-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被 上訴人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654,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2-訴-249-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規定。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 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 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核屬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復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45,033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不因 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6

ULDV-113-聲-44-20241106-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瑞宜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二二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2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 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 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 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 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即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①948,806 元、②229,235元,及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0月28日之孳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合計為 5,426,919元】,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 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債權損失約為1,628,076元(計算式:5,426,919元×5%×6 年=1,628,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30

ULDV-113-聲-5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62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11號 裁定意旨可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426,9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30

ULDV-113-訴-6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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