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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奕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201610*****03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1610*****033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放在桃園火車 站內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傅國洋 佯稱:因公司系統更新出問題,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每月自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1日21時35分及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所轉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5頁),核與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43、4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案被告依行為時法已得減輕其刑(詳後述),且洗錢財 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兩度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示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上 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罪行,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5%抽成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近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兩次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朋友說有很好的賺錢方式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私人企業秘 書、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所稱之5%抽成,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37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HLDM-114-金簡-2-202501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 與告訴人馬治強工作時暫居處,先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後,再至屋外以 竊得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系爭汽車,即駕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 住處。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民 生街口,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創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將系爭汽車開回 花蓮玉里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一起工作,有跟告訴人說借我車,他有答應,其他人也 有聽到,但他後來報警我就慌了,因為我那時有案子被通緝 ,才沒有把車還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有,且被 告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將系爭汽車自兩人工作處即屏 東縣○○鄉○○村○○00號旁,開至花蓮縣玉里鎮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2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大致相 符(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310700號卷 【下稱警卷】第33、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為真。 (二)告訴人雖先於本院證稱:1月17日那天被告沒有跟我借車 子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經被告問及前一天(即1月16 日)晚上有無向其借車時,告訴人又證稱:有問啦等語(本 院卷第308頁),後又改稱:前一天被告好像沒有借、應該 沒有借、我連我自己喝酒都搞沒有了、我記得沒有答應過 、那天晚上我自己也喝醉、可能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則被告於開走系爭汽車前,究竟 有無先向告訴人商借還是直接竊走,告訴人之證詞已難謂 無瑕疵可指,且可能係因其於被告借車時酒醉記憶不清, 始為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詞。 (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跟我借過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以前我也 沒有借給被告車子等語(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前於警詢 時又陳稱:之前被告工作上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警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問題,另參 諸尋獲系爭汽車之證人邱垂廣於本院之證詞:我跟被告及 告訴人都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一起在楓港工作,兩個 都喝酒醉了,好像是告訴人有借車給被告,告訴人的腦袋 不靈光,跟他說話就知道,跟我借東西也沒還過,你問他 什麼都不清不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益證告訴人 確有可能因當時酒醉記憶不清,始無法一致陳述是否曾答 應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 (四)反觀被告自遭通緝到案後,始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借用系 爭汽車,只是因為當時遭通緝,知道告訴人報警後心慌就 把車開回玉里等語,與告訴人相較已較為可信,且被告當 時確有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日期分別 為11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 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40頁 ),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 關係,彼此商借汽車使用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被告於偵訊 時雖辯稱:我開回玉里後,有打電話給邱老闆兒子,請他 將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5頁),而經該名邱老闆即證人邱 創辰於偵訊中否認(偵卷第72頁),邱創辰之子即邱垂廣亦 於本院證稱:車子是我自己找到的,被告沒跟我說停哪裡 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然此至多僅屬系爭汽車之後續處 理問題,而與本案之關鍵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取系爭汽 車無直接關聯,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有同事可以證明借車事宜,該同事 綽號為「小甚」(偵卷第45頁),復於準備程序稱該同事全 名為林錦聖,大約為73年次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小盛」,是跟我們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邱垂廣亦於本院 證稱:「小盛」的全名應該就是林錦盛,我們都認識,是 小盛說車是被告借的,酒喝下去都亂講話害死人等語,並 提供林錦盛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本院再 以電話聯繫林錦盛後,其表示工作很忙,且寄住址也收不 到,只能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 地址寄送證人傳票後,則因屬不按址投遞區而無法送達,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投遞狀況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 340-1、351頁),是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錦盛到庭作證,然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既有前述之疑點而無從使法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該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就關鍵之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 取系爭汽車部分,則無法補強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 然就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還是如被告所辯之借用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3-易-2-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劉上智有財務糾紛,林峯壕竟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23時50分許,前往劉上智所承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 ○街000○00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 劉上智上開住處大門,致上開大門鐵條凹陷,因而減損上開 大門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上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上智、證人潘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大門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持球棒 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大門毀損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然於調解期 日未到庭、告訴人遭另案通緝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前有毀損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 擔,現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暨 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 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球棒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HLDM-113-簡-197-2025010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與劉維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由曾念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冬雄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元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近文創園區停車場出入口旁,再由 劉維元以不明之千斤頂將方連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抬起後,再由劉維元以腳踹之方式 ,將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踹 斷後竊取之,曾念祖與劉維元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劉維元將上開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並與曾念祖平分後花用殆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元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卷1〉第205頁至第207頁)、證人即告 訴人方連華(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846號卷〈下稱警卷〉第 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車主林冬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林冬雄指認)(見警卷第23頁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方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及 行車軌跡(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維 元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被告 前因: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 1年10月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⑴至⑷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 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 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方連華之財產,並對 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參與程度、遭 竊物品價值,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8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1頁、第 145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與劉維元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業經其等以3,000元變賣並朋 分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前揭 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 而實際分得之物1,500元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HLDM-113-原簡-83-2025010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宜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30分起至同年月22日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讚KTV飲用3罐啤酒後, 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4時30分許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聯二路之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年月22 日4時37分許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HLDM-113-花原交簡-263-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蕾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乙○○已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並自白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時來電請假同時表示之前做筆錄都認罪,已有 悔意並同意改簡易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41頁),並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 5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等財物」前 應補充「及健保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 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告訴人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 去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璞石閣門市取貨時, 不小心皮夾掉在櫃臺,我堅信掉在那裡,報警後警察調監 視器發現皮夾確實掉在櫃臺而遭1位婦女拿走等語(偵卷第 2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於何地遺失,該皮夾 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財物遺留在現 場,竟侵吞入己,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應予非難;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該皮 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內有1,500元及證件等之 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因一時貪念的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警卷 第5至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當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皮夾內之告訴人健保卡及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告訴 人尚得申請補發,併免執行之困難,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白色皮夾 1 個 2 新臺幣 1,500 元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HLDM-113-簡-20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明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宏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49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田宏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 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 定以港幣8萬元之對價,由田宏明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知卡宣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91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田宏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9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 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港幣8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0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但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6頁),兼衡 被告提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行動不便之診斷證明(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靠政府補助生活、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已有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 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 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本案帳戶只是警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趙心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趙心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4,000元 1.趙心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5至87頁) 2.趙心毓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9分許/1萬元 2 洪嬿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洪嬿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洪嬿茹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2.洪嬿茹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41頁) 3.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143至14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1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1分許/1萬元 3 孫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孫韻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6分許/4,000元 1.孫韻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1至153頁) 2.孫韻萱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73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4 張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張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4,000元 1.張偉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2.張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97至203頁) 3.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9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5 陳映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映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2,000元 1.陳映亦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11至212頁) 2.陳映亦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頁) 3.京城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1至22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6 陳威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威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3時44分許/4,000元 1.陳威富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5至247頁) 2.陳威富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53至265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分許/1萬元 7 洪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租屋」為由詐欺洪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許/1萬3,000元 1.洪妤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3至275頁) 2.洪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83至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8 何緁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何緁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7分許/4,000元 1.何緁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9至301頁) 2.何緁穎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5至3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8分許/1萬元 9 范揚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范揚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許/4,000元 1.范揚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25至328頁) 2.范揚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35至365、395至39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HLDM-113-金訴-250-2025010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燕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 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吉安路與慶南三街交岔路 口,正欲左轉往慶南三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導致對向告訴人劉家 成騎乘、沿吉安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煞車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113年12月30日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瀅

2025-01-03

HLDM-113-交易-113-2025010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孫秉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孫秉賢無罪。   事 實 一、李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見廖家豪 放置於上址之水泥攪拌器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水泥 攪拌器搬至其事先向不知情之宋小偉所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並將上開水泥 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00號借予不知情之江春美使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家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國龍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向證人宋小偉借用本案小 貨車,並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水泥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 ○○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水泥攪拌器係被告孫秉賢載給其,其有支付費用,不知 水泥攪拌器係贓物,其若竊取水泥攪拌器亦會以帆布遮掩, 其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告訴人廖家 豪所有、放置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水泥攪拌器1台 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遭人竊取並由本案小貨車載運,嗣被 告李國龍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將水泥攪拌器載運至花蓮縣○○鄉 ○○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廖家豪(見吉警 偵字第112002107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75頁)、江春美(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於警詢中、 證人宋小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0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江春美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10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 11頁至第143頁)、證人江春美手機內與被告李國龍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GOOGLE路線圖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國龍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先堪認定。  ㈡水泥攪拌器係被告李國龍單獨竊取:  ⒈查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竊得之水 泥攪拌器復由被告李國龍於案發當日晚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載 運至上址供證人江春美使用,均如前㈠所述;次查本案小貨 車於案發當日19時59分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案發巷口 ,此時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尚無水泥攪拌機,嗣於同日20時12 分本案小貨車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 朝南濱路行駛,沿自強路、中央路、台9線行駛前往花蓮縣○ ○鄉○○村○○00號,而查無本案小貨車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 點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畫面等節,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承上,本案小 貨車於案發時既係由被告李國龍所使用,竊得之水泥攪拌器 復由被告李國龍駕駛本案小貨車轉借他人,且本案小貨車進 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載運竊得之水泥攪拌器後即逕 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堪信水泥攪拌器確係由被告李 國龍單獨竊取無訛。  ⒉被告李國龍雖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李國龍之弟李家宇 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8時至18時與李國龍共同在南海 三街某條巷子內工作,「阿賢」問李國龍有無缺攪拌機,李 國龍說有,「阿賢」便表示要借本案小貨車載水泥攪拌機並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賣給李國龍,李國龍說沒那麼多 錢,「阿賢」說先欠著或借給李國龍,約18時至19時「阿賢 」便駕駛本案小貨車載著水泥攪拌器過來,李國龍再駕駛本 案小貨車前往順安村等語(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查 被告李國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孫秉賢跟其借本案小貨車去 搬水泥攪拌機,並於南海三街以13,000元將水泥攪拌機賣給 其,當時還有證人即其員工李中誠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8頁 至第99頁),則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就案發當日證人李 家宇是否在場目睹被告孫秉賢借車及販賣水泥攪拌機經過、 被告孫秉賢出售水泥攪拌機價格等節證述不一,已難遽信。 本院復依被告李國龍聲請傳喚證人宋小偉到庭作證,證人宋 小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國龍是案發當日白天向我借 車,晚上還車時車上有照片所示物品,但李國龍沒有說東西 是哪來的,只有說東西是李國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至第24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國龍係由被告孫秉賢處取 得水泥攪拌機。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 巷,於同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朝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 無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亦如前⒈所述,是證人 李家宇之證述及被告李國龍辯稱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賢借 用本案貨車後載給被告李國龍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 足採。況被告李國龍於112年2月13日、14日即向證人江春美 表示可借1台水泥攪拌機給證人江春美等節,亦據證人江春 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頁),則   果如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所言,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 賢於當日晚間竊取後交付予被告李國龍,被告李國龍豈有於 案發前1至2日即預知上情並同意出借水泥攪拌機予證人江春 美之理?被告李國龍所辯及證人李家宇之證述顯悖於常情。 再佐以被告李國龍於另案證稱涉及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借予被告孫秉賢等語,致被告孫秉賢遭 偵辦,嗣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花蓮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益徵被告李國龍辯稱本案小貨車係被告孫秉賢 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其借用並載水泥攪拌機給其云云,顯係卸 飾之詞。至被告李國龍另辯稱其若竊取水泥攪拌機應以帆布 覆蓋遮掩云云。惟行為人是否以他物遮蔽贓物,除案發時是 否攜帶帆布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 罪之風險、自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被告李 國龍未以帆布遮蓋水泥攪拌器即認被告李國龍無竊盜犯行, 被告李國龍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國龍尚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及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部分。查證人廖家豪 固於警詢中證稱:除水泥攪拌機外,尚有水泥黏著劑3包遭 竊等語(見警卷第57頁)。惟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119頁),本案小貨車內查無水泥黏著劑,自難僅以告訴 人廖家豪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國龍有何竊取水泥黏著劑3 包之犯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始未出現於 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迄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 新城鄉順安村駛出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 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龍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李國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 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 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水泥攪拌機1台已 發還告訴人廖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09 頁);及被告李國龍自始否認犯行,復空言指摘他人涉案, 對自身行為避重就輕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入監無業,月收入約 100至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李國龍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水泥攪拌機1台雖為被 告李國龍本案犯罪所得,然水泥攪拌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 家豪,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秉賢與被告李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 蓮縣○○鄉○○○街00巷0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家豪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水泥攪拌器1座及水泥黏著劑3包,得手後由被告李 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孫秉賢駕駛 車牌號碼號AXT-2705號自小貨車逃逸,並共同將水泥攪拌器 載運至花蓮縣○○鄉○○村○○00號給證人江春美使用等語。因認 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秉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亦未竊取水泥攪拌機或 向被告李國龍收取水泥攪拌機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孫秉賢辯護稱: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小貨車內並無 水泥黏著劑3包,故上開物品遭竊與被告孫秉賢無涉;又監 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被告孫秉賢,可見檢察官僅以被告李國 龍片面之詞即起訴被告孫秉賢;再者,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 秉賢借車後多久返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即被告李國 龍施工地點、本案小貨車究係何人所駕駛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復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本案小貨車於案發當日20時12 分行經南海三街22號而未返回被告李國龍施工地點,復於同 日20時22分行經與南海三街22號車程約11分鐘之自強路與慈 惠一街口,被告孫秉賢顯無可能竊取水泥攪拌機後返回被告 李國龍工作址交付水泥攪拌機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孫秉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國龍共同竊 取水泥攪拌機1台、水泥黏著劑3包。惟查:  ⒈本案除告訴人廖家豪單一指述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國龍、孫 秉賢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駛出等節, 已如前甲貳一㈢所述。次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孫秉賢騎機車至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說無車使用,我便將本案小貨車借給孫秉賢去 載水泥攪拌機,約20分鐘後孫秉賢載著水泥攪拌機回來,約 20時許其將本案小貨車開回順安村還車並將水泥攪拌機借給 江春美,宋小偉問我說水泥攪拌機從哪來的,我說是跟「阿 賢」買的;孫秉賢借車後約1小時30分鐘載水泥攪拌機回我 工作地點,我弟弟李家宇有看到借車過程;水泥攪拌機是孫 秉賢所竊,孫秉賢於案發當日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孫秉賢離 開約10分鐘就載水泥攪拌機回來並以13,000元賣給我,孫秉 賢回來時李中誠有看到;案發當日孫秉賢問我說要不要買水 泥攪拌機,並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後來孫秉賢將水泥攪拌機 載回工地,我便將水泥攪拌機載至順安村,孫秉賢是繞路回 來,不清楚如何繞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7頁,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6頁)。  ⒉惟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秉賢借用本案小貨車後多久返回上開 工地、在場見聞者究為李家宇抑或李中誠等節,前後供述不 一;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後,於同 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朝 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無返回被 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已如前甲貳一㈡⒈所述,亦與被告 李國龍、證人李家宇之證述不符,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 所述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從而,本案除被告李國龍之單一指 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李國龍上開指述復有前述不可 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孫秉賢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孫秉賢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孫秉賢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孫秉賢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HLDM-113-原易-158-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6號、第5403號、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貳瓶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姍前向宋佩宣承租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嗣後因故 終止租賃關係,黃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至花 蓮縣○○市○○○街00號外,欲向宋佩宣借款不成,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石塊丟擲大門,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宋佩宣。 二、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 1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 蓮國聯店內(下稱全聯花蓮國聯店),竊取啤酒1罐後離開現 場得逞。 三、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下稱蓮冠門 市)內,竊取下列物品後離開現場得逞:  ㈠於111年9月11日3時24分許,竊取冰火2瓶。  ㈡於111年9月16日7時23分許,竊取啤酒1罐。 四、案經宋佩宣、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國聯店經理陳沂湄分別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佩宣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沂湄於警詢之指述、被 害人即蓮冠門市之店長蔡函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111年9 月11日蓮冠門市內之顧客呂如鳳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30225卷第21至23、29至31、39至41頁,警9854卷第13 至15頁,警11444卷第5至6頁,偵3536卷第43至44頁,本院 卷第408至415頁),並有蓮冠門市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全聯花蓮國聯店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花蓮市○○○街00 號監視器翻拍畫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連晟玻璃櫥窗行維修單據、標示「監視器」光碟中檔案之 勘驗筆錄(見警30225卷第43至45、47至57、59至64頁,警98 54卷第19至25頁,警11444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7、3 1頁,本院卷第415至4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毀損宋佩宣大門,造成其財產上損失;亦未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 行,其稱有意願賠償宋佩宣但需待出監始能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415頁),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34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餐飲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所為之各次犯行,手法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所載之酒類,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啤酒2罐並未扣案,冰火2瓶已扣案,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3

HLDM-112-易-36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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