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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丕承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 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 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 並未記載任何理由,本件被告自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林佳 其傷害之後,對告訴人傷勢未加聞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甚差,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 50日,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 本審卷第1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雖未記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於原審時被告多次 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表示有意願調解,嗣與告訴人林佳 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並含訴外人林愛玲對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惟迄於原審判決前,經法院多次向告訴人 確認,被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於訊問期日到 庭,有報到單、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7、55、85至89、113、115、 119至121、123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符合自首要件、雖調解成立但並未履 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為 全盤考量,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 於114年1月24日給付3萬3千元與告訴人,有收據及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第一審判決後 才給付損害賠償,且併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時, 已逾5年,其間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3萬3千元,告訴人並 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至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佳其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2025-02-05

CHDM-113-交簡上-5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八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八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八郎與潘人榮因行車糾紛,賴八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32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0 段00橋前,持剪刀作勢攻擊而以加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潘 人榮,致潘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賴八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告訴人潘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持剪刀為恐嚇之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退休前為客運稽查員,已婚,現與配偶、女兒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有悔悟 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剪刀1支,固屬其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然考量該剪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HDM-114-簡-95-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倫凱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3、14漏載部分,補充更正 如附表編號13、14所載),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至6、16、17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6至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已表示:伊已深切悔悟, 希望早日回歸社會、孝順母親及照顧妻小等情,亦有受刑人 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在程序上 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又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7至18所 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2至1 4所示之罪,有關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萬元部分,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許倫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0日 98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0日 98年9月16日 98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 96年12月15日 100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05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38號)。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999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 日 99年12月至100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 、第1823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6年7月20日 106年7月20日 106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999號)。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1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2月 13日 10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 2日 101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6 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5、2766、3048、33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 、第182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 、第182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106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4日 107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1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1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16日 96年9月27日 101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37號、第7838號、第7839號、第97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3月22日 107年3月22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5-02-05

CHDM-113-聲-1415-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任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嬿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嬿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透過臉書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聯絡,得知 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對方轉帳使用,配合提供6本金融帳戶 可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額外獎金5800元及贈送IPHONE 15手機一支之對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 行、土地銀行、上海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共6 本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蔡」使用,並獲得4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楊文銘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附表二編號8(2 )所示金額未為提領或轉 出,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嬿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文銘等13人及被害人賴至心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二編號8(2)外),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二編號8(2)部分,因告訴人 鍾宜靜匯入之2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上開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 可憑(見113年度同扣字第32卷第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文銘、陳昱熙、朱祥宇、鍾宜靜、周笳卉、周基發、鄭家鳳均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或未到庭調解;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助理,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且 該犯罪所得於偵查中經被告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8(2 )外)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 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編號8(2)告訴人鍾宜靜匯入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2萬元,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被告 及告訴人鍾宜靜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匯入告 訴人鍾宜靜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文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9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楊文銘貸款,並提供「富邦金控快貸」網址,引導楊文銘借款程序云云,致楊文銘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 告訴人楊文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2 蔡珮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可以協助蔡珮欣貸款,並提供「宏傳金融」網址引導蔡珮欣借款云云,致蔡珮欣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⑶113年2月1日17時34分。 ⑷113年2月1日18時19分。 ⑴2萬3,000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5,000元。 ⑴⑵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⑶⑷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蔡珮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3 朱晏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朱晏亞貸款云云,致朱晏亞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告訴人朱晏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4 陳昱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19分許,佯裝陳昱熙之LINE好友「Joe_大雄」向陳昱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陳昱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28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告訴人陳昱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5 朱祥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佯裝朱祥宇之LINE好友「凱鴻-黃建樺」向朱祥宇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朱祥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0分。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朱祥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6 黃家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佯裝黃家橙之LINE好友「Richard張世宗」向黃家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黃家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7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黃家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7 江佩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07分許,佯裝江佩容之LINE丈夫「建樺」向江佩容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江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江佩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8 鍾宜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4分許,佯裝鍾宜靜之前男友使用LINE訊息向鍾宜靜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鍾宜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5時37分。 ⑵113年2月1日15時45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⑴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⑵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鍾宜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9 周笳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暱稱「楊坤」及LINE暱稱「黃」邀請周笳卉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周笳卉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5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笳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0 周基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佯裝周基發之LINE好友「mattpan_潘傑」向周基發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周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6時55分。 ⑵113年2月1日17時01分。 ⑴2萬9,985元。 ⑵1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基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1 林士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佯裝出租屋房東向林士堯佯稱:優先安排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林士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2分。 4萬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林士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2 賴至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一」邀請賴至心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賴至心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03分。 1萬1,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被害人賴至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3 林怡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許,佯裝林怡葶之LINE好友「女朋友」向林怡葶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林怡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0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被害人林怡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4 鄭家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台南房屋出售交流區」佯裝出租屋房東,以LINE暱稱「wmh3568」向鄭家鳳佯稱:優先保留看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鄭家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25分。 1萬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鄭家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平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5 陳翎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Line暱稱「姚經理」佯稱可協助陳翎甄貸款,並要求須先支付服務費云云,致陳翎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 告訴人陳翎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姚經理」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 一、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楊文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內湖舊宗郵局、戶名:楊文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陳昱熙)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點收無誤。餘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陳昱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7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朱祥宇)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佰陸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朱祥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四、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鍾宜靜)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陸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鍾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給付告訴人鍾宜靜21200元,尚餘25800元未清償,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6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五、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笳卉)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柒仟捌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肆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周笳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六、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基發)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周基發、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七、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鄭家鳳)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陸仟肆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戶名:鄭家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2025-01-23

CHDM-113-金簡-41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陳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 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 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陳金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CHDM-113-聲-1480-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KUN SURAGARN (中文名:蘇拉岡,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KUN SURAGARN (中文名:蘇拉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2月24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1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 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DONKUN SURAGAR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KUN SURAGARN(下稱中文名:蘇拉岡)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宿舍 ,飲用米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00 鎮吉安橋上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拉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1-22

CHDM-113-交簡-1904-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155 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柒捌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黃錦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因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緩起訴處分指定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無法繼續執行而簽請結案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 基本資料、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2安保346號扣押 物品清單暨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4號卷第35至41頁、第45頁、第127頁、第131頁), 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為0.167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 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29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22

CHDM-114-單禁沒-1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 間止,多次以電子通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 等對賭,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部分,及就上開犯罪 事實㈡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別多次以登入 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案所犯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犯罪沒有賺,都是輸等語(見偵 卷第17、10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金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以 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 至112年6月間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等對賭 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金悉歸林金德所有,以此方式與「竣南」等人賭博財 物。㈡復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賭博網站「巨力」(網址:https://gg 868.net)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下注簽賭運動賽事。渠等 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自其不詳友人取得該賭博網站「AM72 6」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內簽賭棒球、網球等運動賽 事,並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而與該賭博網站不 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 有,並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派人至林金德彰化縣○○鄉○○路○○段 000號住處收付賭金。嗣於112年12月5日7時2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發現其手 機內有催討「竣南」賭資之對話紀錄及在「巨力」下注簽賭 之紀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巨力」首頁及簽注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事,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是 跟親戚朋友對賭六合彩,沒有上手,而伊在「巨力」的帳號 也只是賭客等語,經綜觀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何 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所定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5-01-22

CHDM-114-簡-2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毒品案件外,其餘案件與本案 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已由告訴人吳俊欽領 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機 車1輛(含鑰匙1支),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被   告 吳俊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中○○○○○○○○)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堤防處旁,見劉 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 未取下,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劉志雄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揭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 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欽之自白,㈡告訴人劉志雄之指訴,㈢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2次)、6月、4月、5月(3次)、7月(4次)、7 月、8月、7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 定,於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22

CHDM-114-簡-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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