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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乙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乙晴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 路000號旁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右轉,其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自路外起駛後右轉,適有 告訴人張雅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脛骨幹、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1-03

CYDM-113-交易-531-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才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才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才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前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不得易科罰金 ;嗣受刑人又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四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 實審判者,係編號5即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判決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一)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四)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五)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 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案件詢問單)等,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1月11日 111年03月17日 111年03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07月26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02月20日 110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01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03日 113年11月04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38號

2025-01-03

CYDM-113-聲-1076-202501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許時清 被 告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許時清固指訴被告黃建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惟檢察官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存卷可考,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及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03

CYDM-113-附民-590-202501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翁瑋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53、99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左茹郁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竊盜 罪8罪,係在不同日期所為,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別論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 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因自閉症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 未扣案,然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所屬公司商談和解事宜,雙 方對於以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有所共識,然 辯護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今,即多次與告訴人聯絡 詢問何時可前往賠償款項進行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均表示因 和解書內容尚在告訴人所屬公司法務送審中,故尚不能和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價 值均屬低微,且日後將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以達成和解,如 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起訴及本院審理案號 1 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至13分 可樂果分享包1包、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55元,共計82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 113年6月24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3 113年6月25日7時33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4 113年6月26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5 113年6月28日16時12分 品客洋芋片2罐 共計110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6 113年7月1日18時5分 義美全脂鮮奶1瓶 83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7 113年7月2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8 113年7月3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024-12-31

CYDM-113-嘉簡-1300-2024123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佳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佳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共11罪)、7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2.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  3.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 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20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2-31

CYDM-113-聲保-10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儒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萬元(給 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及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不法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 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一一」,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15分許,在某7-11 門市,將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11仁 安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 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怡一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甲 ○○遠東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甲○○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去向(乙○○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甲○○遠東銀行 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 (五)被告提供之包裹照片、Line對話紀錄、抖音畫面。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 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 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倉管工 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丈夫、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11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10萬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0月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9,000元,及於114年11月10日前 給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 款項從甲○○遠東銀行帳戶提領情形 1 乙○○ (提告) 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撥打市內電話給乙○○,佯稱為乙○○之女婿,並指導乙○○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稱這樣較省電話費,再於Line中向乙○○佯稱因做生意所開立之支票到期,請乙○○協助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號云云。 112年11月30日11時46分(12時2分入帳)、15萬元 於112年11月30日12時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26分許,接續持提款卡提領8筆每筆各1萬8,730元

2024-12-31

CYDM-113-金簡-289-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9行「李陳柏宇」應修正為「陳柏宇」;證據補充「扣案愷 他命1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 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1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省道道路旁,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以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 中興路口因牌照燈未亮適被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為警發現李陳柏宇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經徵得陳柏宇同意搜 索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2.6公克),復於同日2時許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70ng/ml)、去甲基愷他命(1 99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47-202412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隆山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六腳鄉六嘉國中前時,擬迴轉至對向 車道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惟其明知上開道路係劃設有雙黃線 禁止迴轉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規迴轉,適 告訴人吳尚穎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 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 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31

CYDM-113-交訴-106-2024123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翁瑋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53、99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左茹郁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竊盜 罪8罪,係在不同日期所為,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別論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 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因自閉症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 未扣案,然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所屬公司商談和解事宜,雙 方對於以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有所共識,然 辯護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今,即多次與告訴人聯絡 詢問何時可前往賠償款項進行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均表示因 和解書內容尚在告訴人所屬公司法務送審中,故尚不能和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價 值均屬低微,且日後將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以達成和解,如 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起訴及本院審理案號 1 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至13分 可樂果分享包1包、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55元,共計82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 113年6月24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3 113年6月25日7時33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4 113年6月26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5 113年6月28日16時12分 品客洋芋片2罐 共計110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6 113年7月1日18時5分 義美全脂鮮奶1瓶 83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7 113年7月2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8 113年7月3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024-12-31

CYDM-113-嘉簡-1299-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零壹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與忠明南路 口,查獲被告林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簽結在案,惟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0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113年3月26日13時40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北 路與忠明南路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5時5分許為 警採尿,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然被告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監在押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足查,因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 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存卷可證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01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 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 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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