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簡-289-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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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儒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萬元(給 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及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不法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一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15分許,在某7-11門市,將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11仁安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怡一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甲○○遠東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甲○○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乙○○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甲○○遠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 (五)被告提供之包裹照片、Line對話紀錄、抖音畫面。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倉管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丈夫、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11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0萬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9,000元,及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 款項從甲○○遠東銀行帳戶提領情形 1 乙○○ (提告) 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撥打市內電話給乙○○,佯稱為乙○○之女婿,並指導乙○○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稱這樣較省電話費,再於Line中向乙○○佯稱因做生意所開立之支票到期,請乙○○協助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號云云。 112年11月30日11時46分(12時2分入帳)、15萬元 於112年11月30日12時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26分許,接續持提款卡提領8筆每筆各1萬8,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