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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受雇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闆」所屬之販毒集團擔任每日「晚班」之 送毒司機(俗稱「小蜜蜂」,另有早班小蜜蜂「戊○○」,另 案偵辦中),而與暱稱「老闆」暨其他成年成員(並無事證 顯示含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早班小蜜蜂「戊○○」將當日預計交易之毒品及工作手機 交接丙○○,再由晚班控台、Telegram暱稱「姐姐」(下稱「 姐姐」)與購毒者聯繫,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透過工作 手機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丙○○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 二、丙○○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先至高雄市三民區鼎 愛街與大昌一路302巷口之停車場,向早班小蜜蜂「戊○○」 交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手 機,並取得放置於前開車內擬為販賣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以伺機販賣營利。嗣於113年1月4日4時35分,丙○○接獲「 姐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成年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毒品價金6,000 元,當丙○○準備交付愷他命與不詳購毒者時,因形跡可疑而 遭警員盤查,該駕駛不詳車牌之成年人見狀後隨即離去,該 次買賣即因此未遂。丙○○於警員未發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 ,先自動交付愷他命1包,且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並主動坦承遭警員盤查前正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17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之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 第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可證。而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確實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 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101、117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日薪水是4,500元,一星期結 算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 作並領取薪水,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姐姐」之成年人與購毒者談妥 毒品交易細節,復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此部分已達 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惟於收取價金後,旋遭警員前往 盤查,致被告未能即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應屬未遂,公訴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 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 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 )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 )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早班小蜜蜂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工作手機交給我時,車內就已經有準備好的愷他命 及咖啡包,我僅是負責依控台的指示去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174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自早班小 蜜蜂處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暱稱「老闆」、「姐姐」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自首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就查獲經過證稱:當日我與員警丁○○ 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另台自用小客車交叉 互停,且均打開駕駛座車窗,認為渠等形跡可疑,故向前欲 盤查,但我是沒有想到他們正在交易毒品。此時,另台自用 小客車見狀即駕車離開,由於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方向被我 們的巡邏車擋住,因此被告無法離開。我們請被告下車,看 到被告車門下方有東西,就詢問被告,被告就拿出來承認是 愷他命,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我們在查獲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被告有交易毒品的情 資,當日我們請被告先下車,被告就主動開車門配合,我看 到車內有一包東西,被告也主動告知是愷他命,於是我們就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被告要下車時的動作很詭 異,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又拿出一包塑膠袋,說也是愷 他命,並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輛,且主動告知我們剩下的毒 品存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整體而言,員 警己○○及丁○○在凌晨4時許本僅單純執行巡邏勤務,係因為 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停等方式可疑,故而向前盤查, 尚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再者 ,被告願意主動交付愷他命,且與員警回到派出所時,同意 員警搜索其駕駛之BCM-3989號自小客車,雖因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然警方充其量僅係懷疑被告施用、持有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度。故被告在員警 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即主動向製作 筆錄之員警供稱自己當時正在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 一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申告自己販毒犯罪而無逃避之 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開自首行為,節約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㈠至㈢之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販毒集團而擔任 晚班小蜜蜂,從事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雖於本案中 供出其交班之早班小蜜蜂為「戊○○」,然被告與「戊○○」為 輪班人員,並非同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販賣毒 品罪,乃係著重於每一次的毒品交易,則關於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罪數計算,應以實際從事毒品聯繫、交易、價金收取行 為而定,是被告雖供出「戊○○」,然被告亦供稱「戊○○」同 為本案販毒集團中小蜜蜂之角色,則「戊○○」與被告並非上 下層指揮關係,亦無與被告同時送貨予購毒者,自難認「戊 ○○」有何參與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有成立共 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雇於擔任「小蜜蜂」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本案尚未交付毒品,尚不生毒品 流入市面之實害,且本案中所欲交易之愷他命之數量、金額 尚非甚鉅,兼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數量、參與 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 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 ,及本件僅負責交付毒品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因員警見其 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由被告自首犯行而查獲,客觀上要無 毒品外流之風險與查獲毒品價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相較一 般同類型犯罪更顯輕微;另佐以被告年僅20歲,僅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 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供本次犯罪與控台「姐姐 」聯絡所用之工具(見偵一卷第1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6,000元,乃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交易價金,雖本案因尚未交付毒品而 未遂,然此部分扣案現金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6)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 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故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檢驗結果 說明 1 愷他命 31包(共70.4公克) 抽驗1包,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79.63%。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見偵一卷第5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7號,見偵一卷第101頁) 2 粉紅包裝咖啡包 59包(共238.9公克) ①抽驗編號A44、45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59(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3 金牌台啤包裝咖啡包 4包(共15.1公克) ①抽驗編號B1、B4 ②檢視內含棕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B4(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4 黑色NIKE包裝咖啡包 2包(共7.4公克) ①抽驗編號C2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C2(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5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一卷第57頁) 6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一卷第57頁) 7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一卷第57頁)

2024-12-25

KSDM-113-訴-354-20241225-2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自承有 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因認有羈押以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 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 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 刑之諭知,故客觀上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 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與本案犯罪型 態接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屬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犯罪所生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 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2日宣判,且 被告已知悔改,而會控制自身行為,不再從事違法舉措,故 本件以具保方式,應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 告再犯,已無羈押必要等語。然本院業已函請法務部○○○○○○ ○○協助被告接受身心科之診療,該所並於113年11月4日以高 所衛字第11390005330號函,函復本院被告之就醫紀錄,依 該就醫紀錄,被告主訴其對小男孩的性慾較高,感到困擾而 詢問矯治方式等語,並與醫師討論心理治療介入之可能等情 ,可知被告尚開始接受治療,無從認定被告對未成年男子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業已顯著降低。從而,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風險既未顯著降低,亦無從阻斷被告返回住所地 後,與同住同一社區大樓之甲男或其他未成年男子再次接觸 之可能,自無從以被告口頭擔保願意接受治療,即認提供保 證金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已屬有效避免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2-24

KSDM-113-侵訴-45-20241224-4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吳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遂與甲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乙車 並因而向右倒地而碰撞蘇守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心平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臀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守優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 之傷害。詎呂秀麗雖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報警、救護或採取其他適當 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心平、蘇守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 :我是甲車車主沒錯,但我有憂鬱症,幾乎不會出門,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我人在住處,沒有駕駛甲車,我不知道是 誰開甲車出去,我家是開工廠的,有時候朋友會借車,家人 也會開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27、188至18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車車主,而甲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及交岔路口,因上揭過失,而使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碰撞 後,並導致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乙車駕駛即告訴人吳心 平、丙車駕駛即告訴人蘇守優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然甲車駕駛人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 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29頁) ,經核與吳心平、蘇守優警詢與偵查時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大致相符(吳心平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 至34頁;蘇守優部分: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 卷第43、45頁)、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7至25頁)、檢 察官勘驗乙車後方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 片(警卷第17至21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 頁)、甲車右前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蘇守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吳心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當時,居住在上揭鼓山區住所地等情, 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5頁),而自本院函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20日至30日間之通 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交訴卷第147頁,此僅擷取與本案相關 部分,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完整檔案光碟放於審交訴卷之證 物袋內),可知該門號係於112年7月21日14時42分連結至被 告上揭住所地附近之甲基地台上網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26分連結至乙基地台(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屋頂),並於同日15時27分連結 至丙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後,再於 同日16時11分與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最後於16時56分重新 連結至甲基地台,顯見被告係自同日14時42分許外出前往高 雄市鹽埕區某處,於該處逗留約30分鐘後,復於同日16時56 分許方返回住處,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為同日16時39分 ,自與被告外出時間相符。又經本院核對上揭基地台之相對 地理位置(交訴卷第149、151頁),可發現自乙基地台附近 返回被告當時住處時,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路口處,係為可能車 行路線,且自被告門號同日16時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直至 同日16時56分方重新連結至甲基地台之紀錄,可推知被告離 開鹽埕區某處,循上揭可能車行路線返回其住處所耗用之整 體時間至多為40分鐘左右,而Google-Map推估上揭車行路線 於順暢時仍需17分鐘之車行時間(交訴卷第153頁),由此 堪認被告係駕車往來高雄市鹽埕區及其當時鼓山區住處之間 。是以,自被告在外時間、地理位置及可能交通路線暨車行 時間綜合觀之,堪信被告駕車外出而自鹽埕區返家時,曾於 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為甲車車主, 故被告為甲車駕駛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歷程,係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 碰撞後,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自卷內所附之甲車右前 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可知甲車車體右前方有 撞擊後之明顯凹陷痕跡,顯見甲車並非單純擦撞乙車,足認 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堪信被告 業已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節 為真。從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吳心平、 蘇守優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吳心平、蘇守優所受傷勢情 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 下個人聯絡資訊,即置吳心平、蘇守優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稱:甲車都是我在使 用,但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5至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家是工廠,甲車有很多人 會使用,朋友跟家人也會使用,因為很多人使用,所以無法 回答可能是誰使用等語(審交訴卷第37至42頁,交訴卷第25 至3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們是工廠,工廠裡面 的人會開甲車出去,開之前也都不會問我,我問過,他們都 說沒有開甲車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88至189頁),互核被告 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甲車通常是否由其使用、其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駕駛甲車出門,前後陳述均屬不 一,亦無法說明其他可能使用甲車之人之身分,故被告所辯 尚乏合理依據,而難逕以採憑。又本院核對高安診所於113 年8月26日以高字第113082601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被告病歷資 料,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均稱自身獨居(交訴卷第 39、40、42、43、45、46及49頁),且於112年7月10日就診 時亦稱有孤獨感(交訴卷第134頁),由此益徵被告稱有朋 友、家人或工廠人員會使用甲車等辯詞,並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以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侵害吳心平、 蘇守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吳心平、蘇守優受有上述傷勢,更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並未尋求與吳心平、蘇守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過失程度,及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罪、違反保護令 罪等素行(交訴卷第193至1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訴-23-202412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源至今未與告訴人孔景裕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 簡上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 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腰部及左手肘疼痛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 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考量上訴人、告訴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損害 客觀上仍未據填補等情,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手肘疼痛」 更正為「四肢鈍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孔景裕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林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輔助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3公里7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孔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因塞車而在該處煞停等候,林福源見狀閃煞不及, 遂自後追撞孔景裕所駕汽車,致孔景裕受有頸部、腰部及左 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孔景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福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 景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影像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 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8

KSDM-113-交簡上-18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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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0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薛芳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8、49及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無故以油性筆在告訴人謝明志所有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芳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芳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明志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性筆,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薛芳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芳夙因不滿謝明志長期其所有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薛芳夙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 號住處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10時10分許,持油性筆在上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致令該車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謝明志。嗣經謝明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芳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謝明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8張。 (五)車損照片4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8

KSDM-113-簡上-330-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 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 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 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 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 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 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 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 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 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 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 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 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 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 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 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 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 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 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 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 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 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 ,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 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 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 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 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 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 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 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2024-12-18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亮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為辦理貸款而以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自身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寄送予自稱中國信託安心貸人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經驗 ,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以辦 理貸款而美化自身財力狀況為由,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依「陳言俊」指示,於112年5月4日與「顏永華」取得聯 繫後,復於同年月17日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相片予「顏永華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帳號後,便於112年5月23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蔡志誠」向吳凰甄佯稱:辦理 貸款需依指示操作以美化金流云云,致吳凰甄陷於錯誤,於 同日10時1分許,依指示自吳凰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顏 嘉亮旋於同日10時16分至21分間,依「顏永華」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共11萬6, 000元(提領3萬元共3次,提領2萬6,000元共1次,提領款項 除含吳凰甄之1萬元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匯入之10萬6,0 00元),將吳凰甄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顏永華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 予「顏永華」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吳 凰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凰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41、2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凰甄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3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高雄字 第1120002061號函暨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17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 2年12月13日合金高雄字第1120004133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 燒錄光碟(偵卷第233至237頁)、被告偵訊庭呈與「沒有成 員」、「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229頁)、 本院準備程序由法警所拍攝之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2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顏嘉亮於110年12月30日提 供自身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偵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 人與網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37頁)、安 心貸理財貸款中心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9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均屬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陳言俊」、「顏永華」,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以及前往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手,依照前述說明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 既已知悉倘以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為由,交付自身帳戶予他 人,待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他人,可能與該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就本 案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節,推諉不知,況被 告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 人為不同人,顯見被告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違犯,仍依照「陳言俊」、「顏 永華」之指示,交付帳戶後復提款交予「顏永華」所指定之 人,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以,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分別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三人以上共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經查:被告係為美化自身財力,進而容任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 ,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 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   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又此雖為被告 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美化 自身財力狀況,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率爾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大約 2至3萬元,未婚而扶養69歲父親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指定之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為被告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 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DM-113-金訴-352-20241216-2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卓憲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情形,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限 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 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於案件起訴 後,因出境而遭本院通緝,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4-12-12

KSDM-112-金重訴緝-3-2024121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永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 ,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2-10

KSDM-113-金訴-67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十二包與手機一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19分某時,使用手機(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a00000000」、暱稱「恩」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並分別於同年月日12時19分、16時 2分,在公開群組「高雄支援板」傳送「要(咖啡圖案)找 我哦我都在」、「有人要(咖啡圖案)嗎」等訊息,藉以招 攬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上開群組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9 時20分喬裝買家聯繫丙○○,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後,丙○○遂於同日2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交貨地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號),待丙○○拿出毒品咖啡包共12包欲交 付給員警時,即經表明身分之員警所逮捕,該次毒品交易因 而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2包與被告用以傳送上 揭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7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 21至23、24至25、26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與Telegram暱稱「恩」間之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又 扣案毒品咖啡包1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等節,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4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 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 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 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販售毒品咖啡包 並未獲利,買價3,000元,賣價也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311頁),惟被告以張貼訊息方式求售毒品咖啡包時,係預 定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等節,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 第311頁),並有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員警間之前揭對話紀 錄可佐,復衡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對「高雄支援 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 品咖啡包買主,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因本案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被告於拿出毒品 咖啡包時,即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交易,故屬販賣毒品 未遂。至被告雖在張貼訊息後,因與佯作購毒者之員警磋商 ,而同意降低售價而以3,000元出售,然依前揭說明,仍不 妨礙被告業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著手販賣前,雖持有毒品 咖啡包12包,惟其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 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而未達5公克,故毋庸論罪。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尚 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預定以3,000元出售、次數1次、犯 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冷氣安裝,月收入約4 萬上下,無重大疾病,未婚,有未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得之本案交易標的毒品咖啡包共12包,因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扣得之手機則屬供被 告本次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係稱非專 供販售毒品咖啡包所使用(本院卷第280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該車係被告專用以販售毒品咖啡包使用,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2-訴-481-2024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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