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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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金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附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6日死亡,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7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凱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涂凱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葉金龍、涂凱 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分別將其等申辦使用之兆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金龍)、合庫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學勤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學勤公司)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 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 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如附表所 示葉金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涂凱揚所使用之學勤公司帳戶 中,涂凱揚收取前開款項、臨櫃提款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另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黃金,並將黃金交付葉金龍,或由葉金龍收取款項後,由 葉金龍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購買 黃金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葉金龍、涂凱揚、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葉金龍坦認曾申辦兆豐帳戶,並於113年2月2月間將該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葉金龍坦認曾配合不認識之人至臺北、臺中等地買黃金,並曾將黃金交付不認識之人。 2 被告涂凱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涂凱揚坦認曾以學勤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涂凱揚坦認曾為他人以學勤公司帳戶收款及臨櫃提款,將提領款項向被告葉金龍購買黃金後,將黃金再轉交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涂凱揚供稱因此可獲得總交易額1%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 會員名稱為「葉金龍」之人曾於113年2月27日有購買總計「0000000」商品之交易紀錄,與附表編號2紀錄相符之事實。 5 被告涂凱揚提出之學勤公司簽收單、被告涂凱揚與「葉金龍」之對話紀錄、被告葉金龍收取黃金之照片、錄影畫面 ⑴被告涂凱揚持有具有下列形式之簽收單:填載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5日、取貨人為「葉金龍」、商品為「黃金」。 ⑵被告涂凱揚、葉金龍曾見面處理買賣黃金事宜。 6 ⑴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學勤公司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虛擬帳戶對應資料 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學勤公司帳戶之事實。 ⑵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波帕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5日自被告葉金龍處扣得手機3支,被告葉金龍手機內曾有113年2月27日至臺北市之時間軸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 、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葉金龍、涂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03

PCDM-113-金訴-2086-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王家富、翁治豪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被告 許仁欽並未據起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又 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許仁欽與刑事案件被 告王家富、翁治豪係共同正犯,或有何教唆、幫助等對原告 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許仁欽 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2-附民-1680-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被告王家富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2-附民-1680-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淇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子淇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聖充、票號CH6845 78號、發票日為112年7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2,000元之本票1紙;嗣於112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之麥當勞店內,將上開偽造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 勵竣凱,做為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起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 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乙節,有本院收 文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訴-896-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郭經穎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47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語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語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語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 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語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判決日期 111/10/24 113/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22 113/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2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5號

2024-12-02

PCDM-113-聲-343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皇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皇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皇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 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拘役10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 定拘役120日之上限。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向皇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9分許 112年4月20日晚上11時45分許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3/29 113/0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6/05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3號 編號1、2經同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拘役60日

2024-12-02

PCDM-113-聲-370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志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 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 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2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8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 旨,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 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詹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另判處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12/25 111/07/04~111/07/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2/02/21 113/0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8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1號

2024-12-02

PCDM-113-聲-377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宣告有期徒刑 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 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 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張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2/15~110/12/16 110/12/14 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12/04/14 112/12/27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9 113/03/25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70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0號 受刑人張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0號

2024-12-02

PCDM-113-聲-365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王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鈞院曾裁定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因當時聯絡親友太過臨時, 請考量聲請人還有未成年的女兒要扶養,且是家裡的重要經 濟支柱,在外也有穩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能給予以3萬 元交保的機會,以安置好家中事務,以坦然面對之後的刑責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 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未能以10萬元具保,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 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 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 ,並能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准許其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 所。至本院前曾裁定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嗣其覓保無著而仍在押,聲請人因於此次以前詞具 狀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認仍以酌定上開保證金額,始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認聲請人之降低具保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46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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