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淇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子淇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聖充、票號CH6845
78號、發票日為112年7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2,000元之本票1紙;嗣於112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之麥當勞店內,將上開偽造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
勵竣凱,做為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起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
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乙節,有本院收
文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PCDM-113-訴-89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