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5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第3、4行之「在社團『BOYNEXTDOOR台灣周
邊買賣交易社團小夜曲』內」,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Facebook之『BOYNEXTDOOR台灣
周邊買賣交易社團小夜曲』社團」;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
告吳宇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宇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基本犯罪事
實均已敘明、包含在內,本院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3、55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可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賠償告訴人陳柏薰新臺幣(
下同)2,3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已達其於本案犯行
所獲之報酬金額,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
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
織犯罪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
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
要性甚低;再者,本案被害人尚僅告訴人1人,且被告所詐
得之金額僅2,300元,所生之損害甚低,其犯罪情節核與立
法者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
果反價值)確有兩歧,佐以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縱經上
開條文減刑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
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
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侵害
其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生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2,3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足見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吳宇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葳自始即無給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
OOK帳號「Ashely Lin」,在社團「BOYNEXTDOOR台灣周邊買
賣交易社團小夜曲」內,刊登「#售 M2U校服 2300/6 有多
套 收到人民幣換完 閒魚下單 不須二補 需先匯款 默認廠
損 匯款後統一下單給證明」等語之販售商品訊息,致有意
購買之陳柏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晚
間7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2,300元至吳宇葳申設之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吳宇葳收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商品給付義務,嗣即音訊杳無,陳柏薰
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柏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宇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截圖畫面、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65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