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劉繁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繁富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受監護宣
告人之配偶劉繁富為其監護人,惟被繼承人劉繁富已於民國
113年5月4日死亡,又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
被繼承人劉繁富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
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
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聲請
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
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外,
尚有二名子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
144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至少須為583,381
元,再觀以聲請人113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上有關係人及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內容,受監護宣
告人雖未分得遺產,然聲請人已113年9月4日以匯入受監護
宣告人帳戶583,381元作為補償,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
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
人之伯父、被繼承人之胞兄,與受監護宣告人具有親誼,並
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已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且關
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
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乙○○於如主文所示之
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
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KSYV-113-司監宣-2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