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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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麗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由陳興水擺設之地攤攤位時, 見上址攤位無人看顧,管領力一時鬆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興水所有置放上址 攤位之白鐵鍊1條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予不 知情之盧明陽,旋即離去。嗣陳興水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興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麗恩經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 次庭期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6-1、46-3、63、65至69頁),且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 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麗恩於偵訊時固承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在上址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身在上址攤位之事 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承認(見偵緝卷第28頁)外,核 與證人盧明陽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20 頁;偵緝卷第4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水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攤,我 有離開到附近攤位買香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我在重慶路出入口牌樓前擺攤,賣機器類 的二手物品,攤位上原有5米長白鐵鍊,後來112年12月27 日上午9時16分,我騎腳踏車去買水果等語(見偵緝卷第4 1至42頁)。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確有騎 乘自行車離開攤位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足以 補強前開證述甚明。是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 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設地攤,且本案 白鐵鍊為告訴人所有,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上址攤位等節,應堪認定。 (三)證人盧明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 分許駕車行經重慶路上,看到福町夜市門口有擺攤,攤位 上有賣鍊條,當時有1位女生告知我300元,我便給她1,00 0元之後她找我700元,我就帶鐵鍊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 第20頁),其後證人盧明陽並在派出所當場指認販賣其鐵 鍊之人即為被告(見警卷第20頁)。證人盧明陽復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本來要去買地瓜,沒看到 地瓜,經過那邊時,看到大約30多個地攤,就看到一個攤 位有賣鍊條,我問對方說多少錢,她說300元,我拿1,000 元給她,她沒辦法找我,就說要拿去換,結果換蠻久的, 我就在那邊等,她就拿了700元給我,我就回家,回家後 大約5至10分鐘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去東大門 買鍊條,我說有,他就請我到派出所問筆錄,做筆錄時, 賣我鐵鍊的人也有在派出所,我確認那人就是賣我鍊條的 那人,賣我鍊條的人很像警卷第29頁照片上的人等語(見 偵緝卷第43頁)。警卷第29頁上之照片,即為被告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派出所所攝照片,是證人盧明陽於 偵訊時指陳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販賣其白鐵鍊之人,應係 被告。證人盧明陽所指陳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以30 0元販售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鍊1條予盧明陽乙節,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均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觀諸該等照片所 顯示之情形,核與證人盧明陽上揭所述相符,是此節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離開上址攤位時,並未委託其他人幫其顧 攤位或幫忙販售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綦詳(見偵緝卷第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白鐵鍊 販售予盧明陽之情,所為當屬竊盜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賣 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 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 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 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 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 看管本案白鐵鍊,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 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 於上揭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或彌補其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 實欄一竊得白鐵鍊1條,變賣得款3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9頁),既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5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 易卷

2024-11-28

HLDM-113-易-408-20241128-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29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與 AE000-A1115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及111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之甲女曾祖家之房間內、曾祖家附近之倉庫內,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下半年間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賴○○」( 暱稱詳卷)傳送訊息詢問甲女以視訊方式拍攝自身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之意願,甲女同意後,即持其手機,在其位 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視訊方式,將 自身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傳送與甲男觀覽,甲男即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 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甲女為旁系血親5親等之親戚,有己 身一親等資料査詢結果可參(見彌封二卷第45至53頁),是 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男、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址外,就 甲男之MESSENGER暱稱、曾祖家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4 至45、85至86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桃 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子均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彌封一卷第5至9、31至32、33至 37頁,彌封二卷第3至11、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 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下稱「直接拍製型」)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 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 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 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 手段,應屬同法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 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與甲女 視訊,當時有看到甲女裸露之生殖器,但是我沒有引誘甲女 ,我單純詢問甲女是否可以視訊生殖器的畫面,而傳「錄影 給我看」等文字訊息給甲女,意思是我要求甲女和我視訊, 甲女也是用文字訊息回應,甲女就傳「好」,直接答應,在 我要求甲女裸露生殖器之畫面後,甲女在答應我之前,並沒 有表露出不願意之情形,在甲女與我視訊之過程中,(甲女 )有拍攝到(甲女)裸露生殖器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至138、183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以視訊方式,觀覽甲 女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然否認有以引誘方式使甲女自行製 造該性影像,是此部分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視訊拍給被告看,有拍到我的 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要不要視訊一下啊)等一下吧,我 下去我的房間;(被告:那我去廁所等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錄影給我看,快點)我在廁所,只是我怕爸媽發現; (被告:沒事,你先打過來,褲子不要全脫)好;(被告: 脫到膝蓋,然後腳抬起來,小穴掰開,快點啦,打過來); 喔喔喔好啦等語,之後2人隨即進行視訊聊天,有2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26、28至30頁) ,自被告詢問甲女之視訊意願,甲女即以「好」、「等我一 下喔」、「喔喔喔好啦」等語回覆以觀,被告單純詢問甲女 意願,甲女即直接應允,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加工手 段等勸誘方式,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甲女,致甲女改變心意 而產生拍攝、製造意思之情,此情亦核與被告供陳係甲女知 情後同意拍攝、製造,未見甲女曾有反對意思等上情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 之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迭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係 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 中間時法;而裁判時法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裁判時法 並非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 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 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均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犯罪事實(一)之性交犯行,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新臺幣80萬元調解條件完畢,此 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 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 ;且衡以被告案發時僅分別為20歲、21歲,智慮尚淺,前 復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是考量上情及甲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刑法第59條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認如 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查其犯罪 情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無情堪憫恕之 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知悉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 私慾,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並以事前徵得甲女同意之方式 ,而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 告供其觀覽,妨害甲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年齡、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 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 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 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合 意性交及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 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 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 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為遠房親戚,過年過節才有碰面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於日常生活並無 密集交集或接觸,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 被告再犯可能尚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 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 案之IPHONE13手機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用以接收甲女裸露生殖器視訊畫面之IPHONE13手機 1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女用以拍攝 生殖器畫面之手機,因屬甲女所有,則依上開規定之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係以視訊方式接收甲女之性 影像,且被告並未測錄或留存視訊過程中所接收之甲女性 影像,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該 等性影像既已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侵訴-18-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韋永程居住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游進福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毗鄰,游進福、游啓昌為父 子關係。韋永程因不滿游啓昌之友人謝宇芳居住 在本案房屋期間所生噪音之干擾,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109號間之前方道路處, 與其妻陳夏晴、其他鄰居聊天時,見游進福趨前欲與韋永程談話 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 道路上,朝游進福連續出言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4次, 足以貶損游進福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韋永程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游進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口若干詞彙,然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係針對陳夏晴出口「尬」你娘 2至3次,或3至4次,而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平常都會 使用這三個字作為發語詞,是我的習慣用語,意思是叫我太 太趕快回家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 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有於上開、地,向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  ⒈證人游進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因房客問題與被告有 爭執,我房客說晚上去吃宵夜,上下開鐵門,沒有吵到被告 ,但被告一直找我麻煩,112年8月11日下午4點多,我開車 到本案房屋前,被告住我家對面,被告站在他家的正對面, 我家斜對面處跟鄰居7、8人聊天,我好意要跟被告說房客要 搬走,我下車後往被告站立處走去,走過去差不多2公尺, 還沒跟被告講話,要走過去時,被告就罵我三字經,被告是 看著我罵,我問為何要罵我,被告反而再加3次幹你娘,前 後共4次,被告像神經病一樣連續講(「幹你娘」),左右 鄰居7、8個人都有看到,我沒有住在那個地方,平常都沒有 (與鄰居)來往,但鄰居都認識我,因為我做倉庫40年,我 (被罵)當時覺得受辱,因為鄰居聽到會對我的評價變低, 被告罵幹你娘之後,再加一句我要叫十幾個人來修理你。我 看不對勁,我馬上打電話報案,我報案之後,被告看不對勁 ,開車就要走,所以被告看我報警才結束罵我,被告當場罵 我時,被告沒有跟旁邊的人或被告太太講話,被告走掉後, 我兒子整理東西聽到聲音跑出來,被告講話很大聲,10公尺 處都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游啟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 是因為我的一個朋友謝宇芳在本案房屋住,被告打電話跟我 爸爸(即告訴人)說謝宇芳吵到他,被告跟告訴人間的衝突 只有房客,案發時我在家裡2樓整理東西,我在2樓靠窗地方 ,聽到一陣三字經連串罵,三字經內容是幹你娘跟幹,而且 是一連串連珠砲,幹你娘加幹共5次,沒有(仔細算),因 為是一連串,除了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外,我在樓上沒有聽到 被告說其他話,我沒有聽到「逛夜市」之類的話,就是罵我 爸而已,被告聲音很大,他講話整條街都聽得到,聽得很清 楚,可以確認我聽到的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我除了聽到被 告聲音外,並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之後我就下(樓)去 看,我看到加上當事人夫妻共有7個人,我下到一樓被告就 沒有說話,我爸跟我說被告剛剛罵他三字經,他已經報警, 於是被告匆匆忙忙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⒊證人謝宇芳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之4樓,是游啟昌 之房屋,我從112年6、7月開始跟游啟昌借住該屋,我沒有 跟被告說過話,我只知道被告跟太太都居住○○○○街000號, 就是面對我房子的右手邊的那一間,兩間相連,吵架那件事 情我不記得詳細日期,但我記得在那一天下午2至3時許,當 時我在4樓陽台整理我的花草,屋子裡只有我,我突然聽到 有人一連串罵三字經(幹你娘),我從陽台探頭出去看,看 到被告在跟告訴人在該屋1樓外面爭執,然後被告一直罵告 訴人,被告太太站在附近看,但沒有出聲制止被告,這時我 才知道告訴人過來,當時我才看到游啟昌從我屋子1樓騎樓 走出去,我本來也不知道游啟昌有來,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來 ,被告就立刻開車離開現場,吵架那天,除了我、游啟昌、 被告的太太外,現場還有對面鄰居大概7、8人跑出來看,被 告開車走後,那些鄰居就回到自己家去等語(見核交字第42 82號卷第33至34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夏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準備出 去驗車,我跟對面鄰居稍微聊天,被告看到我就跟我一起到 對面聊天,後來因為我們要去驗車,被告就叫我快點,告訴 人就過來,我不知道他從哪裡來,告訴人跟我先生(即被告 )好像有話要說,但我聽不清楚他是什麼意思,被告叫我趕 快回家,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但應該是對我說, 因為被告急著去驗車叫我不要再聊天,被告罵我幹你娘比較 大聲,我們在家本來就這樣講話,被告聲音超大聲,被告叫 我回去,告訴人就突然跑出來,游啟昌後面才跟她朋友跑出 來,叫我們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1頁)。  ⒌綜合上開證詞,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陳夏晴均證 稱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點,出言「幹你娘」,該處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 均一致就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直至告訴 人表示欲報警,被告始停止辱罵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證人 游進福所證尚未與被告交談,即遭被告出言辱罵乙情,經核 與證人游啟昌證述被告除辱罵言語外,未聽到被告說其他的 話等語相符,而得互為補強。又證人謝宇芳與被告素不相識 ,證人陳夏晴則為被告之配偶,為告訴人之敵性證人,其等 更非本案當事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 人所證,均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尚 未開口說話之際,即針對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甚 明。被告雖辯稱係針對陳夏晴出口「尬」你娘,而非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然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陳夏晴均 一致證稱有聽聞被告連續出口幹你娘多次,且證人游進福、 謝宇芳亦證稱有目睹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主動在告訴人尚未開口,2人亦未有肢體衝突之 情形下,在告訴人逐漸往被告方向走去之際即主動口出「 幹你娘」,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 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 罵。又倘「幹你娘」一詞為被告之發語詞,被告出口「幹 你娘」一詞後,其後當會連接其欲表達之發言內容,然被 告卻反以連珠砲之方式連續出口「幹你娘」,經告訴人制 止後,隨即離開,而與告訴人間未有實質內容之對話,自 被告出口「幹你娘」一詞前後未連接其他發言內容以觀, 被告前揭所為自非發語詞,再參以被告在與街坊鄰居聊天 時,在眾人面前,連續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4次,直 至告訴人表示報警,被告始停止乙情,益徵被告係出於在 街坊鄰居面前,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 ,從而,被告認屬發語詞之辯詞,已難採信。 (四)被告本案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依上開證人所證,證人游啟昌、謝宇芳係分別在室內2樓 、4樓聽聞被告之本案辱罵言詞,足見被告辱罵當時之音 量之大,且被告係在多名鄰居圍觀之情況下,以接連「幹 你娘」4次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相較於口語爭執中附帶所 為之辱罵言詞,被告本案所為辱罵言詞,已非短暫,而具 有反覆、散佈性之效果,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又「幹你娘」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 意,證人游進福亦證稱:我一個快要80歲的人,平常一輩 子都沒有給人罵過,被告在鄰居前罵我幹你娘,我當然很 感傷、很受辱、覺得鄰居聽到會對我的評價變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幹你娘」一詞客觀上已令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當屬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 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密集地接續侮辱告訴人「幹你娘」4次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量刑:  ⒈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 ,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 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 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 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 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非屬相當於網路散播侮辱言論 等情節特別嚴重之累積或擴散性言論,對告訴人侮辱效果之 持續性較短,是參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不宜科處 拘役刑,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2.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租客所生 之噪音,不思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恣意在鄰 里圍觀之下,恣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致告訴人深感難 堪,而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3.被告犯 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66頁)之犯後態度;4.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貶損 程度、被告獲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19屆傑出金仲獎楷模推薦、領有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當選花蓮縣不動產學會第5屆理事長、花蓮縣不 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第5屆理事、累積捐血109次等過往素行, 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5至49、53至57、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易-312-202411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冠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 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6月6日,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已達拘束人身自由之目的,應認原 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被告開始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6月6 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25

HLDM-113-原訴-31-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102至104、115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民國112年12月2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清心福全飲料店」、第5列所載 「提款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未交付提款卡,是提款卡遺失 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自被告前 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 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 、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4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金訴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49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 原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黃偉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外面喝酒時遺失了。那時包包整個不見,提款卡跟證件一起遺失了;沒有去報案,因為我證件很少再使用。後來在113年4-5月左右才去辦遺失,當時就被告知說帳戶已經被凍結;密碼890604云云。 2 ⒈告訴人陳威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78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東字第1139708134號函、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⒈佐證被告並未遺失身分證,亦未前往報案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雖曾因遺失而於113年2月19日補辦健保卡,惟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皆有持健保卡就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112年12月1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威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6時14分許 18萬5,062元

2024-11-21

HLDM-113-原金訴-163-20241121-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鴻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簡 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宗鴻與告訴人林浩軒係 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 新城太魯閣店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臉部開放 性傷口、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浩軒告訴被告賴宗鴻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5、 37至38、39頁),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21

HLDM-113-花原易-9-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蓁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昱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65至68、79至80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85度C」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有何意見時,被告供稱:我以為對方指示 單純要帶我賺錢,我也想額外再多賺一點錢,才會聽信他 的話術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想要賺錢而受騙上當之辯詞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包檳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見原金訴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 偵卷 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卷 原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王昱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前某 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85度C咖啡廳內,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丁○○、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 2萬9,200元。 上開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6分許。 22時11分許。 4萬4,500元。 3萬1,000元。

2024-11-21

HLDM-113-原金訴-150-2024112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王賢誌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郭國徵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國徵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15

HLDM-113-附民-196-2024111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邴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55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於同(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 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 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無駕駛執照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3年10月7日 高監單東一字第1133053970號函暨函覆之駕照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 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2萬元許、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邴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年 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6時至17時許,在位 於臺東縣知本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9線231.6公里 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 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3年8月5日1時23分許施 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4年4月30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 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 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交易-101-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義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82至83、9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 潔工、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許、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12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 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6時50分許,因其行跡 可疑,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57巷9弄口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義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義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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