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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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石曼君 賴彥誠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 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 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 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刑 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 所地在新竹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2-23

TPHV-113-審重訴-38-20241223-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唐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下同)77萬8,00 0元假鈔及現金151元之行為,有造成其所請求226萬7,226元 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原告於113年12月7日回函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23 頁),未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2-18

TPHV-113-審訴-8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張 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鷹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先 後於民國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檢附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本票裁定(案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7114號)為執行 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76696號、108年度司執字10281號執行事件對王興 華等人財產強制執行,嗣改分案執行(即同院109年度司執 更㈠字第2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喜多屋公司於執行 程序進行中之108年7月30日,將其執行債權讓與抗告人,經 抗告人於109年8月21日具狀陳報(見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 號卷㈢第274至278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列抗告人為喜多屋公司之繼受人而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發函向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所得案款 (下稱系爭案款),經士林地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 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抗告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案列: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因受檢察官刑事扣押處 分而喪失對系爭本票之占有,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經 命補正而未為補正,故否准分配系爭案款予抗告人(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喜多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系 爭本票交至執行法院,是縱執行法院嗣依刑事扣押命令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士林地檢署,伊繼受喜多屋公司所為之系爭執 行程序及執行債權既屬合法,伊仍為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 ,而得以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案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 依法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固不停止執行,惟法律另有規定者 除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 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明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 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 之查封、扣押。該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 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 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應考 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 ,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行換價 、分配程序。以故,於犯罪行為前,就刑事所得扣押標的有 物權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基於交易安 全維護,原則不受刑事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物權之取得涉 及犯罪行為,即該物權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者 ,即非善意第三人,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得進行換價、分配之強 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抗告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仁傑,前以喜多屋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檢附系爭本票,並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 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王興華等人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王興華等人訴由偵 查機關調查系爭本票之真偽,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檢署以110 年4月6日發函囑請執行法院交付該署實施扣押,系爭案款則 由士林地檢另向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10年7月 12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 准予扣押,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士 林地檢及臺北地院函文、本票裁定、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 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法院 113年3月8日函文可參(見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27號禁閱卷 第81至88、131至194、292頁、限閱卷第77頁),堪認系爭 本票、系爭案款均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 空言否認系爭本票未經扣押,並無可信。又依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書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王仁傑俱係共同偽造系爭 本票之犯罪嫌疑人,並非無關犯罪之第三人(見109年度司 執更㈠字第27號卷㈦第341至361頁),因系爭案款乃係抗告人 涉嫌以偽造系爭本票為工具,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之 犯罪所得,而非抗告人於犯罪行為前即對之有民事上權利可 得主張之金錢,抗告人自非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三 人,要無「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問題,是執行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前段規定,依系爭刑事裁定 所為之扣押命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以其為 執行債權之繼受人,且仍間接占有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案款,自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8

TPHV-113-抗-1291-20241218-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340號 原 告 戴巫端寧 被 告 卓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   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曾仕賢等人為詐欺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犯罪事實 予以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新臺幣 伍拾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先後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並繳納裁判費」、「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見本院卷第19、29頁),原告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 31頁),均未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 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16

TPHV-113-審簡易-34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0070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且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管收相對人,經 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誠實向執行法院報告其個人銀行存 款資金流向及名下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同鎮延平路5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門號稱之)之財產處分情形, 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對人復隱匿出售不動產所得收入不報,且拒不供擔保或 依限履行債務,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應 予管收。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管收處分。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 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 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 管收。 、經查: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   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斯時相對人 名下之登記財產共計3筆,分別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現值金額6萬1,200元,下稱73 4地號土地)、同上鎮後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88.1㎡,現 值金額4萬4,100元,下稱44號建物)、延平路57號建物(總 面積176.2㎡,現值金額6萬0,800元,下稱57號建物),有聲 請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頁)。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金 額各為美金359萬6,630.14元、人民幣54萬5,677.6元、新臺 幣5,000元(另有利息、執行費用),惟上開已發見之相對 人財產總額僅16萬6,100元,自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債權。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信實。  ⒉相對人所開示之財產內容並無虛偽情事   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抗告人之債務 ,乃於113年6月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限期15 日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 開示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明其1年內之名 下財產共有8筆,分別為:734號土地、57號建物、車號000- 000摩托車以及元大銀行、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等帳戶)活期存 款,有臺北地院113年6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50070號 執行命令、相對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 第217、225頁)。參互比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及 相對人事後陳報時之不同時點財產項目(見司執卷第101、2 25、237頁),固得見相對人並未就44號建物一併向執行法 院為陳報。惟44號建物、57號建物及各自所在之基地,已於 111年3月11日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出賣人共同對外出售 (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基地則為共有),所得價金包含 土地價款1,230萬元、建物價款2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附聯、第一建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3頁)。準 此,因44號建物、5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是自相對人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交付予買受人斯時起,即已不再為相對人之所有物, 而無從供作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應無再就 44號建物、57號建物本身再為財產開示之必要。然由相對人 仍就其已售出之57號建物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告觀之,足見相 對人並無意隱瞞自己已對外出售44號或57號建物,佐以相對 人已於原法院釋稱:44號建物與57號建物實屬同一相連建物 ,惟就前門、後門各有1建號建物,屋齡超過80年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30、35頁),益徵相對人僅係因主觀上誤認44號 建物與57號建物二者物理上具有同一性,方僅向執行法院單 獨陳報57號建物為其責任財產,而未提及44號建物或售屋所 得20萬元,尚非惡意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故為虛偽不實之財產報告云云,自非 可採。  ⒊相對人既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依同條 第3項規定管收:   查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財產報告後,固依抗告人聲請 ,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於同年6月28日核 發執行命令以通知相對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 擔保履行命令),且相對人迄仍未供擔保或清償債務等情, 有系爭擔保履行執行命令、陳報狀、系爭供擔保履行命令在 卷(見司執卷第217、225、229頁)。惟本件相對人未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開示義務,已如前⒉所 述,即令執行法院以系爭擔保履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應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終仍與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有別。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 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 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與同法第20條第3項 因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而應為管收之規定,顯然有別。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未就出售44號建物所得價金20萬 元詳為交代資金去向,顯屬隱匿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5項規定為管收云云。綜觀全卷,相對人就其因出售44 號及57號建物所得之價金20萬元如何使用及相關資金流向, 固未清楚交代,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核發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後,未再另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此即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5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執行法院尚不得僅因相 對人迄未陳明出售44號及57號建物所得資金流向即當然管收 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實際上應已包含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於法無據,其進而執 此主張應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相對人,亦無可 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 5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抗-1392-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秋香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則變 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首長介紹網頁 可參,依上開說明,吳秋香既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 由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重上-77-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李采婕 被 上訴人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4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4日 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卷第69至70、77頁 ),未據提出抗告,業已確定。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13

TPHV-113-上-952-20241213-2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許馥安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黃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15元,經原法院於113年9 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以上訴合法為 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 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之 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後 (見本院卷第27頁),始於同年9月1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37頁),亦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2-12

TPHV-113-審上易-1137-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 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3萬0,013元(上訴及附帶上訴+桃園工程 抵銷+臺北工程抵銷=923,904+1,980,000+926,109=3,830,01 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524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2-上易-740-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許松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費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6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89號 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新光人受償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 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與新光人壽公司間系爭保 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抗告人) 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 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收入或財產,均賴親友長年代繳 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因伊身患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腳部亦 有舊疾,近年來多次就醫均係以系爭保險契約出險所得之理 賠費用支應。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伊之生命醫療,性質為小額 終老保險契約,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函頒「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自不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所載,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見執行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因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本不因 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不因此減免其價值 ,要保人仍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 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即抗告人),堪認抗告人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屬其所 有之財產權,而得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4年間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案 列: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相對人乃先後於105年、108年 、113年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均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以致執行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 (見執行卷第11至13頁)。經細繹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抗 告人願給付相對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4年2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給付1,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同上卷第11頁),已見當初兩造約 定分期清償之債務金額不多,且清償期數多達200個月(換 算後16年又8個月),抗告人猶未能按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 行,且經執行法院多次施以強制力後,亦悍不清償,難見抗 告人主觀上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加以抗告人目前名下除系爭 保險契約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若非以其就系爭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為執行,相對人顯將無從對抗告人求 償。又本件抗告人所欠債務總額為20萬元,其因系爭保險契 約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2日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終止 後之解約金額則為15萬2,063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 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債權人所欲實現之債權金額與債務人因此遭執行 受損之金額尚屬相當,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是綜審上情,認 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 得主張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進而以系爭函文命為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合法之執行手段。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攸關人命,自不得為執行標的 云云,惟人壽保險固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終究僅 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其 性質實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執 行法院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尚無可取。抗告人 另以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依法不得為執行 之標的云云為辯。惟所稱「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組合係指符 合下列費率計算條件之二類保險商品者,分別為:㈠傳統型 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及㈡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上開保險 商品之保險給付範圍均以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為限,前 者保險金給付為90萬元、後者則為10萬元,且均不得有增額 或加倍給付設計,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此觀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為 終身壽險主約,屬重大疾病類型之傳統型保單,起保日期為 86年11月13日,以每年為1期,共分20期繳納保費,保險金 額為19萬4,640元,且曾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醫療健康附約 保額加大,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抗告人投保 簡表及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 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執行卷第43頁)。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既非身故或失能保險金(僅 為重大疾病),又非一年期傷害保險之附約(系爭保險契約 為20年之主約),縱令該保險契約之保額低於90萬元,仍與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所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 」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執行 標的云云,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均屬 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綺珍

2024-12-10

TPHV-113-抗-126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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