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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魯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魯恩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字卷 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安魯恩於111年7月1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永興巷之三岔路 口欲作左迴轉彎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黃心 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陶奎燕,沿同路同向直行, 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同疏未注意即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 側車道內,2車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陶奎燕受有胸 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肺挫傷 、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折、胸椎 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所為,現已積極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被告於每次調解庭都有到,反而是對方都沒有出席,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車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②造成告訴人陶奎燕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 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⑤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度減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原審依本案犯罪 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佔比率約為36%,屬處斷刑之低 度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 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 折、胸椎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手術後之復 原時間漫長,有歷次診斷鑑定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 (原交簡上字卷第105-141頁),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 1%,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附卷可佐(同卷第171-173頁),可見傷勢相當 嚴重,本應以最重度之有期徒刑11月為其責任上限。惟告 訴人之配偶黃心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標誌規定行駛 在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內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僅為 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對其配偶之行車風格及違規行為應有 所知悉,卻未阻止而容任其配偶黃心志違規行車,以滿足 告訴人自身之代步利益,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能全部 歸由被告承擔責任,因此得酌減被告責任上限至有期徒刑 8月。再參以被告①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②始終 坦承犯罪及努力參與調解,犯後態度尚可;③自述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需扶養家人、名下無財產卻有負 債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充分考量對被告有 利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上訴後 雖仍積極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亦當庭自 承保額不足以充分賠償,僅能再負擔50萬至60萬元等情, 可歸責係自身因素致使其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而 無法達成和解,故未能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為更有利被告 之刑度。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既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且保額不足以填補告訴人損害 亦可歸責於被告自身因素所致,為使被告足以知所警惕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遽為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2-原交簡上-7-20250124-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1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韋松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字卷 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林韋松於112年7月9日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237之1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邱詠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丞毅沿同向行駛在 前,至該路口處遭林韋松追撞,致邱詠欣、徐丞毅人車倒 地,邱詠欣因而受有右小腿前外上部挫傷瘀腫、徐丞毅因 而受有左臀薦部鈍傷、右足第三趾扭傷之傷害。   2、林韋松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 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場。 (二)罪名: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2、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量刑過重:   1、被告從警詢、偵訊及庭訊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   2、被告當時馬上下車詢問對方要不要緊,對方說沒有事,而 其在趕時間,在現場停留約5-10分鐘就離開,告訴人2人 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自小貨車駕駛有下車,我跟對方駕 駛說幫我修機車費用,對方駕駛說前方有機車行要帶我去 修車」等語,足證被告無惡意之犯罪動機、目的。   3、被告目前從事受僱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餘元。已離婚有1名就讀小學女兒,須扶養女兒及外婆, 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屬良好。   4、被告願坦承自白犯罪並承擔責任,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可 證犯後態度良好。 (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逐項詳列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顯然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各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加重法定刑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 被告:①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②竟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③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④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2人受 傷,下車後僅短暫停留,即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告訴 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⑤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賠償告 訴人2人共1萬元,惟因告訴人2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 達成和解,堪認其非無悔意,然尚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 諒;⑥刑事素行;⑦本案過失程度、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程度;⑧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原審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加重後之處斷刑刑度為「1年6月以下 、拘役88日或15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先後量 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屬低度刑,就後者甚至為 法定最低度刑,可見從輕量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 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應熟悉及遵守交通規則才能駕駛 車輛上路,卻執意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 撞告訴人車輛,則考量被告連最基本的注意前車都沒有做 到,還因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本身就不是最 輕微的過失傷害類型。是原審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 刑6月,實已相當輕微,可見有於前述量刑事由⑤⑦⑧部分充 分考量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即犯後態度、動機、目的、 工作、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 (四)其餘上訴理由駁斥之理由:   1、至被告雖有意提高賠償金額再與告訴人調解,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2次無故未到庭調解,可見被告態度積極,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判決於前述量刑事由⑦中既已 予以充分審酌而從輕量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一情,尚不足以變動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基礎而 達到產生明顯差異的程度。   2、此外,就上訴意旨(二)所指謫之事項,因簡易判決無庸 如同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須在理由欄內 記載科刑審酌事項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與同法310條規定之內容不同自明。是縱簡易判決未逐一 記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尚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或違法不當,故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PTDM-113-原交簡上-7-20250124-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群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7、 17729、18214、18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63號;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 0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群姬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 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字卷 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剩餘 告訴人則因未能到場而無法調解,非被告不賠償,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告久無前科、家境不佳、僅幫助犯罪之惡性較輕 及犯罪動機係欲改善家境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達成調解,現持續分期 履行中,業據被告陳明(原金簡上字卷第190頁),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卷第109-111頁)。被告新增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損害金額為13萬元,佔全部被害人損害 金額41萬5000元的31%,已達到顯著的差異,以致於原審 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獲得 其他5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為由,未再對被告為 更有利而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改判。 至於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而衡酌量刑,結果於法無 不合,乃無害瑕疵,此部分自不必作為撤銷事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2、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認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承知悉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偵字第16647號卷第19頁),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8名告訴人、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41萬5000元損害, 所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 紀錄,且早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至 本案前已7年左右未再有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 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但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 始終坦承認罪,並逐步與告訴人李珮如、李韓、黃馨徵、 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自承 仍持續履行中(其中告訴人李韓部分未向被告索賠),並 有匯款證明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前述已和解及調解部分, 約佔全部被害人及全部被害金額之6成,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調解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且其中告訴人 簡品喬、劉佳樺甚至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可見未能和解及賠償部分, 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夠積極努力,故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看護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名 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但仍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犯案動機 希望改善家中經濟等情(原金簡上字卷第189-190頁), 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卷第15頁),及提出其配偶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卷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雖為 低收入戶,惟因工作固定且收入穩定,得以兼及照顧身心 障礙之家人,如果給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使其須 入監執行,恐將因此中斷被告之經濟來源,不僅難以持續 賠償被害人,更將影響其家人之照顧,故適宜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及 已調解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其刑事責任;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受 有期徒刑年2月之宣告,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知坦認犯行,並已與6成左右 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退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 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 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 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 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 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 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 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 訴第二審後,另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 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 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 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 ,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可認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亦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 審理,以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 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 基本權。故就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才移送併辦關於 被害人鄭敦俊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0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自無從與本案 併辦審理,核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珮如共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李珮如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戶(戶名:李珮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李珮如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馨徵共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起第1、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500元;第3期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黃馨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黃馨徵、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黃馨徵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董家瑋共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董家瑋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董家瑋、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董家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程秀芳共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程秀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程秀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害人程秀芳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PTDM-113-原金簡上-12-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炎成 輔 佐 人 黃新祐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 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112年5月5日6時2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54巷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82號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保 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琦(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儒,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沿該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雙雙人 車倒地,致陳○琦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儒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多處傷害,迄今仍 不良於行,可徵嚴重,並有肢體障礙。且其自始坦承認罪, 態度甚佳,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又雙方另案調解成立,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刑後,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於另案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 簡上字卷第113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 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為由, 未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因1次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琦、陳○儒2人分別受有雙手、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考量告訴人雖為較為嚴重之刑度,但 並非例如多處部位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 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形,且 告訴人陳○琦亦有未注意會車之間隔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 失,故以輕度刑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琦及被害人陳○儒之法 定代理人父於另案達成調解,因雙方各有損害及過失,故 最後由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被告而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3頁),故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次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為104年間,迄今已近10年無 再犯罪,可見其努力改過向善,故認素行尚可,可作為從 輕量刑之依據。   ⑶被告於85年間起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1頁);自述 其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現今僅能以鼻胃管進食,亦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前卷第115頁),因 需要他人照顧而現居安養機構,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 ,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等情(同前卷第100頁),可見經 濟生活狀況不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字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 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予告訴人另案達成 調解,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 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交簡上-56-20250124-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 03、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 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罪名適用新舊法比較部分,提起 上訴(原金簡上字卷第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前述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之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3條規定,援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之記載(含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故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 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依法提出上訴。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見解,雖曾有爭議,但嗣經最高 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而所不採,並載明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1、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 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 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 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 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 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 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 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   2、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 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 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 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 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 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 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 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 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 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 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 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 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 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 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 定說(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 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 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3、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 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 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 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 之餘地。 (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需一併納 入考量。 (三)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僅 於原審準備程序才坦承認罪,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被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乃無害 瑕疵,而無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較為有利,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為據,因現今已無爭議 而不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上訴,及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原金簡上-14-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6、114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裕祥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2、附表編號2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 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扣案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依累犯規定係基於「何種裁量 事項」而請求加重其刑,例如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二)本件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法益,與本件之 國民健康的社會法益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的社會法益,在 罪質上有所不同,故難認被告因前案矯正效果不佳,而有 在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多有成癮性,需要 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才能看見成效。故被告距 離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將近2年才再犯施用 毒品罪,可作為有利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前無相同類型的犯罪紀錄,本件 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過法定標準值。 施用毒品後至駕駛車輛之時間相隔將近2日,且駕車時間 為白天,過程僅54分鐘左右,且僅因未繫安全帶,而非因 發生交通事故,才為警盤查而查獲,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僅限於抽象危害而已,未發生實際危害。以上可作為有利 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不宣告沒收扣案物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經被告供稱於 施用後已丟棄(本院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有殘留 毒品而應視為違禁物。故考量被告無持以再犯之可能,認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針筒28個,被告於歷次訊(詢)問中均稱與本案無 關,乃案外友人所有而託被告拿去衛生局更換之物(本院 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故認與本案無關,可能為另案證據。 則為使檢察官另案偵查便利,及尊重其另案對於沒收表達 意見之權限及機會,爰不予類推適用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 而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偵查確認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葡萄糖 水一同加入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 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武丁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實施盤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8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值達42749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0449ng/ 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 達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314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已使用)、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28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6-乙醯嗎啡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沾黏微量海洛因殘渣,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3-交易-409-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 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和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中和路,適告訴人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底骨折併 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性 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2 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第7頸椎神 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彌補 過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告 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及所支出之醫療成本相較,輕重顯然失 衡,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期待,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未否 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⑤告訴人亦有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等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易判決書附 卷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刑法第62條 本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逾罰金、拘役,而達到有期 徒刑的程度,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又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可知,告訴人雖係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 底骨折併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 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 第1及第2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 第7頸椎神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相當嚴重傷害,而本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 其責任上限。惟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 也就是說如果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騎車的話,也不會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從而,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有一半原因 是自己的過錯所造成,如果由被告對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 事故的全部責任,將造成告訴人不必負擔自己的責任,而 被告卻負擔多於自己過失的責任,此對被告及告訴人均屬 不公平。故認應將被告前述責任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減半 為有期徒刑5月。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素行尚可;其案發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惡劣;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案發後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名下無財產,卻 有卡債及機車貸款共30萬元,現有4名未成年子女,平時 與家人租屋同住,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可見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及生活困頓,致使其無力負擔全部賠償金等情, 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則原審就該3項減輕事由,將 前述責任上限刑度5月小幅調降2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核屬 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 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查上訴意旨所指謫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乃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 至75萬元,經告訴人認為過低而拒絕同意接受或調解,業 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交簡上字卷第79頁),並非被告 不願就其能力所及範圍,而對告訴人為賠償,且參以被告 所述家中經濟狀況,該賠償金額亦非小額,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未盡力賠償,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已盡力 賠償(包含努力協調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依上規定,自 不宜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認定犯後態度 不佳之唯一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交簡上-91-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俊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宏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金簡上字卷第135頁);被告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 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故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 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73條,援引原判決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之 依據。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刑罰變更,對上訴人有利【詳後述(二)部分】,原審 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2項減輕規定而 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自承有資力及意願 賠償被害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中均未安排 調解或給予被告賠償之機會,逕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未予審酌被告有意努力 積極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量處 較輕之刑,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從而,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改判。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 回,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適用減刑規定,故認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回,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量刑:   1、被告已屆不惑之年,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卻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1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共6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22萬4762元損害,所 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88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犯罪紀錄,經 宣告緩刑而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至本案 發生前已20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 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認罪,並表示有資力且有意 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惜因被害人均未能到庭而無法達成 調解,但此部分並非被告不夠積極努力和解賠償,且被告 亦願意匯款賠償限期陳報帳號之被害人損害(金簡上字卷 第178頁),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起迄今均從事務農之工作, 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名下有共有的不動產、無負債,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77頁);檢察官、被告及 具狀陳述之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 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僅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即使被害人 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告仍願意賠償限期陳報 帳號之告訴人,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3、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4、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5、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於被告亦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鍾曉群新臺幣2萬5842元。給付方式:匯入鍾曉群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名稱:OO分行、戶名:鍾曉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孝明新臺幣2萬3920元。給付方式:匯入李孝明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李孝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曾俊源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匯入曾俊源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曾俊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PTDM-113-金簡上-64-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花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1 6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瓊花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126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 ,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故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 餘已確定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李瓊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之指示,於112年7月11日擔任「芎華 資訊行」之負責人,再於同年8月9日15、16時許以「芎華 資訊行」名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配合申辦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後,在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中華電信附近「順發」3C商店前人行道上,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租借予「Jaso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該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分別:   1、於112年7月底,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羅秀玉取 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芎華資訊行」購買電 腦週邊設備賺取利潤云云,羅秀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8月14日10時8分許,臨櫃匯出投資款2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惟尚未遭提領即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 遂。   2、於112年8月1日,透過LINE與呂玉秀取得聯繫後,對其誆 稱:可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呂玉 秀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11時34分許,臨櫃 匯出投資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遭提領即因本 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3、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透過在YOUTUBE平臺刊登之不實 投資廣告與楊燦煌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依指示至指定網頁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致楊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 筆於112年8月11日9時16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李瓊花則因此獲 得2萬元之報酬。 (二)罪名:   1、起訴書部分: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楊燦煌和解,原審亦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於113年5月2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較 有利【詳後述(二)部分】。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更重之 刑云云,雖無理由【詳後述(三)部分】,惟原審未及適 用有利於上訴人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本件量刑衡酌,自有未洽。 又卷內無證據可認原審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傳喚 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以致於告訴人未受傳喚,原審即予 判決,已影響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於法不合。故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有未傳喚告訴人之瑕疵, 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並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141頁),故足認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云云。惟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 團,有看電視,知道詐騙集團如何騙,但因有資金需求, 對方有同意給日薪6000元,其才配合對方以其名義開設公 司及開立公司帳戶等情(偵字第15916號卷第19-21頁)。 依其供述內容,可見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及 主觀有預見及無信賴基礎均為肯定之陳述,此部分已足認 被告對主要部分之幫助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於偵查中 不論是1次或多次自白,均屬偵查中自白,自不因其事後 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同卷第22頁)而受 影響。故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不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更重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1、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⑶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⑷至於被告就被害人羅秀玉及告訴人呂玉秀部分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 實行,惟款項遭警示圈存,致未及轉匯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故就此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見)。   2、量刑:   ⑴犯罪行為情狀:    ①被告為獲取日薪6000元不法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渠等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又其中 被告開設公司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之行為,更使大筆金 額易於流通及隱匿,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度,故應作為 從重量刑之依據。    ②本案被害人共3人,受騙金額共達400萬元,其中告訴人 楊燦煌所有之100萬元已遭提領一空,被害人羅秀玉及 告訴人呂玉秀所有之300萬元則尚未遭提領,此部分僅 為未遂,符合前述未遂減刑規定,應對被告作為有利而 從輕之考量。    ③綜上,被告之責任上限應定為有期徒刑10月。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仍 屬自白,並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雖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但其經本院安排調解,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楊燦煌 表達願分期賠償25萬元(佔楊燦煌全部損害之4分之1) 等語,以示賠償之意,只是經楊燦煌拒絕,至於被害人 羅秀玉、告訴人呂玉秀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無法成立。 由此可見,被告不是毫無悔意及無調解意願,而與惡意 拒絕賠償尚有不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惡劣, 故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被告於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年事已高,卻 無前案犯罪紀錄,可推認係平時遵守法律之結果,故認 素行良好,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均係從事看護臨時員工,案發當時 月收入為1萬餘元,現今僅7、8千元,名下無財產,有 車貸約20萬元至30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惟其中1名子女已往生,家中與配偶 同住,需扶養配偶,因配偶有憂鬱症且沒有工作;本案 犯罪動機係因缺錢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35頁)。考量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患病無業之配偶需照顧, 生活困頓,亦可作為略微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案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酌減輕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並依被告之年紀、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從輕量刑事由,適宜量處原判決之 宣告之刑度,可見上情已經由原審充分考量,故未減輕至 更低之刑度及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公訴意旨主張 量刑過輕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既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為使被告足以知所警惕及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認仍不宜對被告遽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上訴,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金簡上-54-202501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與陳在斌(已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因舅舅石民雄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逝世,而其舅舅之同居 人董桂花為石民雄辦理後事尚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喪 葬費用,向甲○○尋求協助,然甲○○因自身為中度第7類身心 障礙人士,且經濟困窘、缺錢花用,遂請求平素有為公益募 款之陳在斌為其向社會大眾募款。陳在斌應允後,即於同年 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 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台灣急難救護團隊」中,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 為甲○○募款,刊登「#喪葬費還差50,000元或資助未成年孫 子女們的生活幫助度過難關」等文字之公開貼文,需他人協 助分擔上開款項,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不 詳姓名之民眾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文指示匯款至 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本具募款金額達標後將額 滿之事實公告於臉書以停止繼續募款,始符合其公益募款之 目的,竟捨此未為,反繼續收受所募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最 終詐得19萬5,493元。  ㈡甲○○見募款有成,乃與陳在斌再度謀議以甲○○於110年3月間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為由向社會大眾募款,明知前開交通事故 發生於110年間,自斯時起並無支出相關手術醫療費用之情 形,仍與陳在斌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在 斌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後,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公開張貼內容為募 集他人協助分擔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0萬元及白米、麵條、泡 麵、衛生紙等相關物資,並上傳數張甲○○110年間交通事故 住院治療照片博取同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 用詐術。適不特定善心人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 文指示匯款至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本次共詐得善款9萬7,750元 之款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9頁,偵卷第59至62、88至90 頁,本院卷第39、67至68頁),核與證人董桂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在斌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陳在斌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25至4 9頁)、被告與證人董桂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石民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2至105、116、114、118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5750900號函暨 所附民眾陳情資料(見警卷第53至89頁)、本案郵局與第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3至100、101 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央請同案被告陳在 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台灣急難救護團隊 」、「陳在斌」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募款之不實訊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在斌,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67頁 ,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分期繳回,然 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究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有別。而被 告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其因自 身為骨骼方面之身心障礙,工作能力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因 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未飾詞狡辯,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自承有意願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然尚無資力一次繳回,僅得分期為之,足見被告 非無悔意,並有反省自身所應負之責任。而被告本案詐騙身 分不詳之不特定多數善心人士捐款雖不足取,然所詐取金額 尚非至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若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缺錢 花用,未思循己力依法賺取所需,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 難謂良好。而其藉由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不實募款訊息向公 眾詐取善款,致不詳民眾信以為真,紛紛匯款予被告,漠視 法律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偏差,自 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曾於100至102年間因幫助詐欺、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未再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尚見其改善,惟仍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酒駕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普通。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月收 入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並負擔家庭部分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69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暨斟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被告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9萬7,75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萬5,493元,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業將其中5萬元交予董桂花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考量被 告此部分未為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5萬元後,僅就14萬5,493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PTDM-113-原訴-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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