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與陳在斌(已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因舅舅石民雄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逝世,而其舅舅之同居
人董桂花為石民雄辦理後事尚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喪
葬費用,向甲○○尋求協助,然甲○○因自身為中度第7類身心
障礙人士,且經濟困窘、缺錢花用,遂請求平素有為公益募
款之陳在斌為其向社會大眾募款。陳在斌應允後,即於同年
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
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台灣急難救護團隊」中,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
為甲○○募款,刊登「#喪葬費還差50,000元或資助未成年孫
子女們的生活幫助度過難關」等文字之公開貼文,需他人協
助分擔上開款項,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不
詳姓名之民眾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文指示匯款至
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本具募款金額達標後將額
滿之事實公告於臉書以停止繼續募款,始符合其公益募款之
目的,竟捨此未為,反繼續收受所募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最
終詐得19萬5,493元。
㈡甲○○見募款有成,乃與陳在斌再度謀議以甲○○於110年3月間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為由向社會大眾募款,明知前開交通事故
發生於110年間,自斯時起並無支出相關手術醫療費用之情
形,仍與陳在斌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在
斌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後,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公開張貼內容為募
集他人協助分擔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0萬元及白米、麵條、泡
麵、衛生紙等相關物資,並上傳數張甲○○110年間交通事故
住院治療照片博取同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
用詐術。適不特定善心人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
文指示匯款至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本次共詐得善款9萬7,750元
之款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9頁,偵卷第59至62、88至90
頁,本院卷第39、67至68頁),核與證人董桂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在斌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陳在斌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25至4
9頁)、被告與證人董桂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石民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2至105、116、114、118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5750900號函暨
所附民眾陳情資料(見警卷第53至89頁)、本案郵局與第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3至100、101
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央請同案被告陳在
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台灣急難救護團隊
」、「陳在斌」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募款之不實訊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在斌,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67頁
,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分期繳回,然
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究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有別。而被
告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其因自
身為骨骼方面之身心障礙,工作能力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因
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未飾詞狡辯,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自承有意願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然尚無資力一次繳回,僅得分期為之,足見被告
非無悔意,並有反省自身所應負之責任。而被告本案詐騙身
分不詳之不特定多數善心人士捐款雖不足取,然所詐取金額
尚非至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若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缺錢
花用,未思循己力依法賺取所需,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
難謂良好。而其藉由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不實募款訊息向公
眾詐取善款,致不詳民眾信以為真,紛紛匯款予被告,漠視
法律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偏差,自
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曾於100至102年間因幫助詐欺、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未再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尚見其改善,惟仍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酒駕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普通。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月收
入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並負擔家庭部分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69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暨斟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被告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9萬7,75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萬5,493元,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業將其中5萬元交予董桂花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考量被
告此部分未為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5萬元後,僅就14萬5,493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TDM-113-原訴-3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