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揚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
關於「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林順天
府吳府千歲玉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揚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過
失傷害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香火袋4個 2 法務用衣服1套 3 拜拜用香1盒 4 二林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 已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謝勝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
路000巷0號「二林鎮順天府」,在該宮廟大廳內,徒手竊取
呂志威管領之「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香火袋4個、法
務用衣服1套、拜拜用香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
手後騎乘同上機車離開。嗣為呂志威事後發現報警處理,並
扣得前開「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已發還)。
二、案經呂志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勝揚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志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謝勝揚於上揭時、地竊取之香
火袋共5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4個香火袋等語
。查告訴人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僅有畫
面不清、難以判斷香火袋數量之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在卷,
而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CHDM-114-簡-10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