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紀鵬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紀鵬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紀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2頁、第83頁、第106頁、第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骨盆骨折 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身 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 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堪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 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 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 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害人家屬韓 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和解 ,而被告亦於114年1月9日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告訴人韓翔宇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 示如被告遵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 訴人韓翔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對於給 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 院審理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5至6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 123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犯 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人韓翔宇表示原 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 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告訴人韓翔宇、韓翔 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 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 害人家屬韓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韓翔宇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 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 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 ,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 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 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其中1名成年女兒有重大傷病要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 重大傷病之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勞退 金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 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告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 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紀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紀鵬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韓進鴻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從中山路西南向車   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後左轉步入東北向路邊行走,范紀   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東北向車道往右偏駛,自後方追   撞同向前方行人韓進鴻,致韓進鴻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   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范紀   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韓進鴻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韓進鴻之子韓翔宇及韓翔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紀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紀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4號卷   第80至82、91至94頁),並經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光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4至16、47、48、63、64頁),復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救護紀錄   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宏光汽車保養所車   輛維修單1 份、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1 份、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   、原廠驗車照片8 幀、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   表1 份及員警徐毓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相   字第582 號卷第1、5、17、19至34、38、39、65至72、85、   86頁)。而被害人韓進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   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9 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   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82 號卷   第46、49、52至62、73至8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況佳,交通順暢,視線良好,沒障礙物,當   時前面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甚詳(見相字第582 號   卷第11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   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路邊撞擊行人,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   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82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相字第582 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害人韓進鴻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75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   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導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不諱,陳述僅能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與告訴人韓翔   宇及韓翔安之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並未賠償任   何款項,本院開庭時對告訴人等言語態度多有不當等犯後態   度,又辯護人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韓進鴻有違規穿越馬路 之情形,是以被告之非難程度並無這麼嚴重,請從輕量刑等 情(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94頁),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 人韓進鴻固有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之情形,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 害人韓進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韓進鴻遭撞擊斯時 已係橫越完中山路後在路邊行走之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 方追撞而倒地,彰彰明甚,是以被害人韓進鴻穿越中山路部 分雖有違規定,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91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辯此情尚無可採信;再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1 名女兒   之家人、無業、領有勞保月退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6-2025021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劭 鵬有公訴意旨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 恐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錚(下稱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如果今天講出這種話,我會擔心、 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 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 ,因為他是有前科的人」、「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 類的」等語,而被告前遭警察取締心生不滿,以磚塊砸向警 用巡邏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告訴人證述所稱擔心被告為砸車等不利之舉並 非空穴來風,確屬有據;㈡綜合被告之前屢次不服從管教、 當時前後行動及語意脈絡等情以觀,所謂上新聞足使人聯想 是有不好事件發生,且所稱小心一點亦足以使接收此訊息之 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參以被告自承:所謂上新聞 就是有點像洪仲秋那樣,他死掉了,然後就上新聞,我如果 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會上新聞吧,當時就是說要禁假,我就 覺得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 以「洪仲丘事件」相比擬,欲以管教不當而訴諸媒體之意, 自足以使聽聞之長官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懼、擔 憂,故被告表明如再刻意刁難,將發生難以意料會上新聞之 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屬惡害通知應足認被告具恐嚇犯意,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我會擔心、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 ,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 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 砸車之類的,我會怕」等語,且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遭 警察取締而以磚塊砸向警用巡邏車,經法院判決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但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中,並無任何用詞 提及或暗示將對告訴人為砸車或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單憑 被告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因此即收 到其所稱擔心「被砸車」或「被毆打」之惡害通知。是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所為該當對於長官施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難認可採。  ㈡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至110 年10月間有持續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原審卷第165至197頁 ),參酌:①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申 訴日期112年3月10日即本案案發日)內記載:被告萌生跳樓 自殺念頭(軍偵字第52號卷第43頁);②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與其母親均簽立之「拒絕轉介醫療協處同意書」內載明: 案主黃劭鵬因心緒不穩,經旅心輔官評估,建議轉介國軍醫 療體系協處,惟本人無意願就診身心科,拒絕旅心輔官提供 相關醫療協處,並聲明服役期間若發生自殺情事,與單位無 相干關係,願意自行負責,特簽署本同意書(原審卷第199 頁);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 (出院日期112年3月21日)之病史欄內記載:據心輔官所述 ,個案在部隊裡不服管教,諸多違規行為,因違規被懲以禁 足4天,個案得知後情緒不穩,口語要脅要自我傷害(禁假 的話就割手噴血給長官看,讓部隊上新聞),因此於112.03 .17由長官、案母帶至本院急診評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由上可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意指:如果後面處分下來是禁假 ,我就自殺讓你們上新聞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尚 非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自殺念頭,主觀上係欲結 束自己生命,是否具檢察官所指加害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實 有疑問。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新聞我是會擔心,不 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等語(原審卷第412頁),原審 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被告具恐 嚇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劭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劭鵬(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退   伍)前為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士兵,其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竹北犁頭山營區南棟大樓1 樓,   因不服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及證人即上士班長潘逸賢管教   ,其明知告訴人劉錚及證人潘逸賢分別為建制連長及班長,   竟先對證人潘逸賢辱罵:「幹你娘、幹」、「幾年了還是個   班長,知道原因嗎?」等語,足以貶損證人潘逸賢之專業威   信及個人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長官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另基於對長官恐   嚇之犯意,對證人即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加害名譽之   語,告訴人劉錚經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致影響告訴人劉   錚在部隊之領導統御,因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9條第1 項之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劭鵬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平   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錚之指   訴、證人潘逸賢、劉奕成、黎士誠、朱可軒、林鴻羽、楊承   恩及張見邦等人之證述、單位上尉陳國萍所出具之查證報告   、112 年3 月23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函及被告之陳述意見   狀、112 年3 月16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函及證人潘   逸賢等人調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劭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遭證人即單位上士班   長潘逸賢及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管教,其有因此對證人即   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平時對   長官恐嚇犯行,辯稱:112 年3 月10日當天潘逸賢制止我抽   菸,我不服,所以有跟他發生言語衝突,後來劉錚就過來處   理,制止我抽菸,我跟他說等我抽完,劉錚就有一點生氣,   就對我說:「你就繼續,到時候懲處就下來。」之後他就走   了,因為軍中不能體罰,也不能關禁閉,唯一的處罰就是禁   假,所以我後來就走到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那邊,對他   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這句話   ,但我還有說「你們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等語,因為當   時就是想如果被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而我如   果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是會上新聞,但我沒有恐嚇長官之犯   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劭鵬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不服證人潘逸賢所 為不能抽菸之管教,而在上揭營區內之吸菸區抽菸,經證    人潘逸賢制止,被告不予置理,仍繼續抽菸,因而與證人    潘逸賢有言語衝突。證人潘逸賢遂通知告訴人即單位連長    劉錚前來處理,告訴人劉錚到場後,亦要求被告不能抽菸    ,惟被告仍不聽管教,未熄掉香菸,且表示要繼續抽完,    告訴人劉錚因而告知被告將對其有相對之處罰後離去。之    後被告走至上揭營區南棟大樓1 樓處時,有對證人即單位    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    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劉錚嗣經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電話告知等方式轉述而得知被告    所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憲兵隊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潘逸賢、劉奕成及黎    士誠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15、17、19、20    、22、23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5至423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37至440、443 頁),復    有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112 年3 月16日陸六威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行政懲處被告之112 人勤令    (兵)字第000 號人令1 份、陸軍步兵二Ο六旅案件調查    報告書14份、陳國萍上尉所出具之陸軍二Ο六旅案件查證    報告1 份、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接訓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0168梯接兵連編班名冊1 份、訓員編成名冊1    份、國軍新兵編成名冊1 份、步三連112 年3 月官兵休假    預排表1 份暨告訴人劉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    足稽(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30至42、44至47頁、軍訴字第    2 號卷第451、4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還有跟劉奕成及黎士誠說:你們    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這句話等語。惟證人劉奕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時是從籃球場的吸菸區回來後    對著黎士誠說:如果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叫他小心一點。    我是看著被告走過來之後對著黎士誠說,說完之後被告就    走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黎士誠還有其他大約5 至10名    的新兵,我距離黎士誠大約2到3公尺。被告講這句話時,    沒有提到他要自殺的事情等語明確,又證人黎士誠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劉奕成坐在一旁休息,被告    就走到中廊來,就對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    聞就小心一點。他講完這句話就上樓了等語甚詳,再者,    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跟班長劉    奕成在聊天,被告就走過來,跟班長說:和你們連長說,    如果不想上新聞就給我小心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    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如果禁他的假,他會自殺這樣的話等語    至明(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7、382、383、388、393、3    99至402 頁),互核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人所    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    人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追訴之高度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斯時聽到被告所口出前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證人劉奕成隨即透過群    組轉述此情予告訴人劉錚知悉一節,已為證人劉奕成、黎    士誠及劉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告訴人劉    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憑,觀諸該訊息內容亦    係載明:上午1100下課時間在南棟一樓中廊跟黎士誠班長    說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之後就往樓上走等情明確    (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51 頁);暨衡酌證人劉奕成既於    被告一說完前開言語並離開後,隨即透過群組將此情轉述    予告訴人劉錚知情,則苟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尚有同時    口出如果禁其假將會自殺等語,則此已係涉及被告是否會    自殘己身之嚴重狀況,殊難想像證人劉奕成為何竟會隱瞞    此部分而不予轉知,從而益徵被告斯時應僅有口出前開: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離去    ,並未同時口出:如果禁其假就會自殺一語,至為明灼。    至卷附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見軍偵    字第52號卷第43頁)中固記載:另黃兵(即被告)因上情    萌生跳樓自殺念頭等語,然所指「上情」,參諸該管制表    先前內容係指被告認證人潘逸賢於3 月10日另有威脅鄰兵 不准與被告講話否則即死定之行為,暨被告因此質問證人    潘逸賢時遭其語出不當之情事,顯見亦非指本案緣由即被    告遭證人潘逸賢制止抽菸一事,從而尚難以此管制表內容    即遽為被告所為當時同時有口出如果禁我假,就要自殺之    辯解確屬實在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確有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前    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    而告訴人劉錚也經由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    撥打電話告知之方式得知此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    心一點」這句話,上新聞這件事你會害怕嗎?)上新聞是    不害怕,我是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我去上新聞。(你所謂    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你去上新聞,是指你會怕什麼事情?    )可能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類的,我會怕。(剛    才問你什麼事情會讓你上新聞,你為何會聯想到被打或砸    車?被打或砸車這兩件事情,為何會讓你上新聞?)因為    如果這之後有任何刑事案件,那是不是可能媒體會來採訪    ,或是他去訴諸媒體說有這件事情之類的。(所以單純被    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你因為這句話害怕,是    怕自己會被打或被砸車嗎?)是,還有上新聞,因為上新    聞,那不是全臺灣就會知道我是誰了嗎?上新聞我是會擔    心,不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如果你是被打、被    砸車,就算上新聞,你也是被害人,為何會因此覺得上新    聞會害怕?)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見軍訴    字第2 號卷第407、408、411至413頁)觀之,可見告訴人    劉錚並未因被告所口出前開言語而對會上新聞一事心生畏    懼,灼然甚明。雖告訴人劉錚另指稱會害怕遭被告毆打或    被砸車等情,然觀諸被告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所口出之    前開言語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亦無任何用詞暗示將    會對告訴人劉錚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侵害行為,則告訴人    劉錚有何依憑能從被告所口出「上新聞」一詞即認被告恐    就會對其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行為?告訴人劉錚雖又陳稱    :因為如果有任何刑事案件,就會有媒體採訪,全臺灣就    會知道我的身分,且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    然新聞媒體會針對某刑事案件之所有牽涉人士、發生緣    由、犯罪情節及手段、所造成損害結果暨所產生影響情形    等諸多內容予以報導,此本屬常見,遭報導提及之相關人    士或會對此有不欲見報之擔心,然此絕非該刑事案件之加    害人所造成至明,從而告訴人劉錚以此指訴被告所口出前    開言語恐讓全臺灣知道其身分及連長被打不好看,是以指    訴被告所言已讓其害怕等語,實難認有據,已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為該當對長官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    劉錚雖又指訴:被告之前在外面有前科,他也說過認識很    多兄弟,之前因對幾個班長不服管教,心生不滿,有對我    說過如果這些班長後續再針對他,他會讓他們走不出營區    大門,所以我會心生畏懼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劉錚所指此    情僅有其陳述之內容,卷內並未見被告確有曾表示認識在    外之兄弟及欲對其他同袍不利而讓其等走不出營區大門等    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依憑及供以調查,且案發當時被告更    未有任何言語或舉止顯現出告訴人劉錚所指訴此情,益徵    告訴人劉錚所為此部分指訴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5-02-11

TPHM-113-軍上訴-1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何恭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何恭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茲檢察官及被告、選 任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2頁至第1 2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共犯 本案,已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他人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 領款轉帳,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 行,且致檢警難以追緝,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坦 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檢察官 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屬有據 。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並未有所得財物,是雖以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原審認定 其在本案無所得財物,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 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 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行 為雖實屬違法、不當,然其除因與「同一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犯詐欺罪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 頁),可認其素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廖煌明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告訴人並表達願意 給被告機會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顯然被告坦然面對過咎, 並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法律責任,進而可認被告之行為 ,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彌補者之危害程度為 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如仍均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7.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萬,然詐 欺集團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匯 出金額高達115萬元,且被告前即因參與詐欺犯行,業經 判處罪刑,又因提供3個帳戶且轉帳金額達912萬元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8號提起公訴,顯 見被告非偶一失慮為之,且被告客觀上又顯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亦僅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而非全額賠償,是原審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失當等語。然查,本院依據目 前現存之事證,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若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詳述如前。檢察官 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8.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 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更已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事,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本件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是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基上,雖前揭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但本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於量刑時理應衡量被告是否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衡酌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量刑因子, 是原審就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 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資料,更與他人共犯本案,雖已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直接匯 款至其他帳戶,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前揭已與告訴人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態度,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源是 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業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 2月5日執行緩刑報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並未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572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揚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 關於「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林順天 府吳府千歲玉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揚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過 失傷害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香火袋4個 2 法務用衣服1套 3 拜拜用香1盒 4 二林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 已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謝勝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 路000巷0號「二林鎮順天府」,在該宮廟大廳內,徒手竊取 呂志威管領之「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香火袋4個、法 務用衣服1套、拜拜用香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 手後騎乘同上機車離開。嗣為呂志威事後發現報警處理,並 扣得前開「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已發還)。 二、案經呂志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勝揚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志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謝勝揚於上揭時、地竊取之香 火袋共5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4個香火袋等語 。查告訴人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僅有畫 面不清、難以判斷香火袋數量之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在卷, 而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2-11

CHDM-114-簡-107-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漢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瑤鳳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 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 口,適楊家偉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 撞,致楊家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 第1-12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胸骨骨折、右侧第1-3根肋 骨骨折、左下肺葉撕裂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漢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2、137-139頁;本院卷第57-60頁)。  ㈡告訴人楊家偉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27、145 -146頁)。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9-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 張(偵卷第33-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48頁)、被告之證 號查詢駕籍列印資料(駕照種類:無)(偵卷第57頁)、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漢光)( 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許可憑 證,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騎乘機車,且貿然闖紅燈,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入監 前做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左右、無人需其扶養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CHDM-114-交簡-124-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千元玩具鈔捌佰零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丁○○、許柏   智及丙○○(以上2 人均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   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渠等之   犯罪計畫為:先由甲○○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有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籍人   士,再由丁○○、戊○○及丙○○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   具鈔,待到場與被害人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金額點屬   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千元玩具鈔   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理由,而將   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金錢。渠等謀議既成,甲○○、丁○○、戊○○及邱冠   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網路   社群媒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假意刊登提供新臺幣   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廣告,適在臺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   越南籍人士LE THI BICHHOP(中文名:己○○○,以下均稱   己○○○)於民國111 年2 月19日閱覽上開臉書匯兌廣告,   乃與甲○○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透過   通訊軟體LINE而與暱稱「曉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於同日10時   許相約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權街9 巷   10號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847 元越南幣(前   一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約為1:709)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   ,己○○○乃與友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該處,待丙○○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後座上之丁○○及戊○○抵達後,黎   氏碧合即坐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並將擬兌換之128 萬元交予丁○○及戊○○點數,丁○○及   戊○○即乘隙將己○○○所交付之千元真鈔與丁○○事先準   備之8 捆千元玩具鈔(1 捆100 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   後2 張係真鈔,其餘均為玩具鈔)進行抽換後,藉故向黎氏   碧合佯稱:因在越南之網路銀行被卡住,無法馬上轉帳,需   暫等,如不放心,可以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拿回原本車上   等待云云,並將已抽換完成之現金玩具鈔交還予己○○○,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而以此方式向己○○○詐得78   萬4000元。嗣己○○○攜帶已遭抽換完成之現金返回自己車   上等待,因察覺有異,乃將現金拿出查看後發現業遭抽換,   遂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時,丙○○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及戊○○離去,並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 號處之妍希雜貨店,由甲○○以點鈔機點數   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丁○○、戊○○及丙○○各分得詐   得款項之1 成、2 成及1 成,餘均由甲○○取得。嗣黎氏碧   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千元玩具鈔802 張。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丁○○、   共犯戊○○及丙○○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甲○○及丁○○暨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4至109、頁、卷三第32至99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甲○○   而言,證人即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9 頁),而證   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錄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   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   錄就被告甲○○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   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到庭就有關被告甲○   ○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憑據渠等感官知   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   自屬合法;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所為證述內容   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   戊○○及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部分,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種,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事實上不能為反對詰問之情形外,不得予以剝奪。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通訊   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始足當之。又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經通緝在案等情   ,有渠等之通緝書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516號卷一第247   頁、卷三第185頁),足見渠等所在不明而無法合法傳喚到   庭,堪認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   問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傳喚渠等作證供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且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偵訊證   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甲○○及丁○○   暨渠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及甲○○暨辯護人等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    甲○○固自承有於臉書刊登以新臺幣兌換越南幣之廣告,    告訴人己○○○因此有與其聯繫。被告丁○○及共犯戊○    ○於111 年2 月19日有至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妍希雜貨店    ,當時共犯戊○○有拿出金錢,其有用點鈔機點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戊○○跟我說他有在幫人換匯,匯率    比較高,也不用手續費,如果有越南人要換匯的,可以取    得對方之聯絡方式後告訴他,由他自己直接去跟對方聯絡    即可。所以當時告訴人己○○○看到我刊登之臉書廣告後    跟我聯繫,我就跟告訴人己○○○說戊○○這邊換匯之匯    率比較高,又不用付手續費,我取得告訴人己○○○之聯    絡方式後,就告知戊○○,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何狀況。    111 年2月 19日丁○○和戊○○就突然來,說要還我錢,    他把1 個紫色袋子放在桌上,說裡面有70萬元,綁成1 捆    1 捆的,我都有拿出來一一清點,戊○○沒有告訴我這些    錢怎麼來的。我全部點完之後,戊○○就把全部的錢又放    回去袋子內帶走,說要給另外1 位老闆,我有衝出去,但    他們已經駕車走了。我是清明節過後才報案,因為我沒有    證據可以報警。我覺得戊○○應該是計謀好要設計我,騙    我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坦認:情形就如同    戊○○所述,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有數錢。假鈔是    甲○○叫我們去蝦皮購買,由我負責訂購。當天我們跟被    害人說是網路的問題,所以沒有馬上匯款進去。我是拿1    成,我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錄影,從我開始拿錢給甲○    ○至甲○○點鈔完畢的過程都有錄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我認罪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認罪。    當時是甲○○找要換幣的人,找到後會跟戊○○講,戊○    ○再聯絡我跟丙○○,我們就會到甲○○給我們的地點,    時間也是甲○○說的。我們請被害人上車,我和戊○○在    後面負責以假鈔換真鈔,把換好的鈔票還給被害人,跟她    說好像是網路上有遲延,晚一點再過來,然後我們就離開    。我們拿到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有到甲○○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雜貨店,當時甲○○有用點    鈔機點鈔,我們3 人都在旁邊,影片是我拍的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    99頁、卷三第19至25、106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無於111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5    分夥同丙○○,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    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附近,向被害人己○○○佯    稱可以協助她進行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而向她收取新臺幣    現金,之後再以真鈔換假鈔之方式詐取她的金錢得逞?)    有,我與甲○○因為外勞仲介而認識,因為工廠裡面有請    外勞,我在工廠上班,甲○○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因此    相識,她在彰化有經營越南雜貨店,甲○○叫我們過去換    錢,她跟我說以假鈔換真鈔,他們同鄉一定不會去報案,    因為地下匯兌是違法的。甲○○叫我找朋友看誰缺錢一起    犯案,3 人一組,2 個人坐在後座,1 個人負責開車,由    甲○○先行尋找被害人佯稱可以在臺灣收取新臺幣現金並    且透過地下匯兌將相當金額的越南幣匯到越南的金融帳戶    ,甲○○會與被害人先講好,再由我們過去收錢、點鈔、    換錢,我們會約被害人上我們的車,給我們確認他帶的錢    的總數,我們收錢過程中就會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假鈔趁機    將真鈔換成假鈔,之後甲○○會跟被害人說因為銀行作業    的問題,先把現金還給被害人,實際上這時還給被害人的    錢大多數已經是假鈔了,接著就請被害人回自己車上等待    ,我們就開車離開。本案當時是丙○○開車,我和丁○○    坐在後座,我坐在駕駛座的右後面,丁○○坐在駕駛座後    面,被害人帶著錢上車後,我和丁○○有數錢。我們是假    裝點鈔,在1 本10萬元的假鈔上、下各放真鈔1 張,直接    將內有假鈔的1 本鈔票與被害人的1 本千元鈔票進行抽換    ,我們總共換了8 本,8 本的錢是80萬元,扣除上、下2    張共計1 萬6000元的真鈔,應該是詐得78萬4000元。當天    我們是跟被害人說網路的問題,所以銀行款項不會馬上入    帳。詐得上開款項後,我們直接拿回甲○○位於彰化的越    南雜貨店,依照甲○○所說的成數拆成,詐得款項中我可    以拿2 成,丁○○及丙○○都是拿1 成,本案我拿到16萬    元,我們是以80萬元來計算,所以我拿到就是80萬元的2    成,甲○○的店有點鈔機,當時我們覺得這是詐騙,雖然    甲○○說同鄉不會報案,但是我們害怕被甲○○騙,所以    丁○○有偷錄影,錄點鈔的過程。影片中甲○○還叫我們    不要怕,並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案發當時我們是輪流使    用工作手機,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有越南文部分係甲    ○○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我確定這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所使用的。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我認罪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    ,暨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認識戊○    ○,再透過戊○○認識丁○○,甲○○是雜貨店的老闆,    她是越南人,是她雇用我們去騙人的。戊○○與甲○○認    識,111 年2 月中旬,戊○○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    鈔之手法,對象是越南人,並說甲○○會去找越南人,戊    ○○說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之需求,需要將新臺幣換為越    南幣以直接匯款回越南,所以我們就利用這個方式犯罪。    當天車子是我駕駛,戊○○坐在駕駛座右後方,丁○○則    坐在我的正後方,被害人先帶錢上車,戊○○有與被害人    對話,內容是交易的過程,他叫被害人將錢拿出來給我們    清點數量,以確認他們要換的總額,點錢時就已經將真鈔    換成假鈔了。我們會在假鈔的上、下各放1 張真鈔,我們    的假鈔一疊有10萬元,80萬元假鈔共有8 本,1 本內會有    2 張是真鈔。點完之後,我們找藉口要離開那個地方,當    時應該是說越南的網路銀行卡住了。我們將錢還給被害人    後。被害人先下車,我們就離開了。接著就把錢帶回去甲    ○○開的彰化的店裡,然後就開始分贓。我分1 成,戊○    ○2 成,丁○○1 成,剩下都是甲○○的。本案是由甲○    ○找被害人,由甲○○指揮我、戊○○及丁○○共同為本    案犯行,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等語,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    都承認,之前所供述甲○○所參與本案之內容都正確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07至109頁、訴字第516 號    卷一第99至100 頁),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    丙○○等人所為前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為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41至43、49、50、89、90頁、訴字第5614號卷一    第104 頁、卷三第30至32、112 頁),復有偵查佐陳正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告    訴人己○○○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己    ○○○所提供之臉書資料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幀、扣案物照片5 幀、被告甲○○所經營位    於上址之雜貨店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10231 號卷第5 、18、19、23、24、31、32、44至    48、51至63頁),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丁○○在被告甲○    ○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179、180頁),此外,並有千元玩具鈔802 張扣    案足資佐證,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    甲○○及丁○○確有夥同共犯戊○○及丙○○以如事實欄    所述分工方式,共同以前揭將真鈔抽換成假鈔後交還予告    訴人己○○○之詐騙手法,詐欺取得告訴人己○○○所有    78萬4000元無訛。  2、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暨證人即    共犯戊○○及丙○○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並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形,是以渠等已不存在藉由    虛構犯罪事實蓄意誣指被告甲○○犯罪以脫免自身刑責之    狀況,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與被    告甲○○間均無怨隙仇恨,均未故意架詞構陷被告甲○○    一節,業據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33 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0 頁、卷三第20、    106 頁),從而苟非被告甲○○確有為本案犯行,殊難想    像均已坦承自身犯行願意承擔相關刑責、又與被告甲○○    無任何仇怨之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訴追之高度風險,且在    不同時間偵訊時,卻均具結而陳述內容一致之證詞?況且    被告三人均非越南籍人士,亦不懂越南語,苟非被告甲○    ○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前述分工行為,均為本國人又不    通曉越南語且與越南籍人士生活圈無交集及社會活動模式    完全無關之被告丁○○與共犯戊○○及丙○○等,又如何    會謀議出此種僅鎖定越南籍人士為被害人且事先恐需以越    南語及文字溝通貨幣兌換細節之特定犯罪模式?足認被告    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所為被告甲○○參    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情節等陳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被告甲    ○○否認有參與云云,尚難憑採。     3、又查被告丁○○於偵訊時已供述:本案是我們第1 次犯案    等語在卷,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亦證稱:這是我們    第1 次犯案,我們很緊張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231 號卷    第130、131頁),再參諸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之犯罪模式係當場向越南籍之被害人收取真鈔    ,於清點數量時,趁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事先    準備好僅上下各1 張為真鈔其餘部分均為玩具假鈔之假鈔    ,再將之交還予被害人後,藉故攜帶已抽換得手之真鈔離    開,顯見過程中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    等不僅需面對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且動作需簡潔俐落,言    談舉止間更需鎮靜以對,避免啟人疑竇而遭察覺有異,是    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在第1 次犯    案即為本案犯行並詐得告訴人己○○○所有款項後,隨即    驅車前往提出此種犯罪模式且謀議之人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由被告甲○○當場以點鈔機清點所    得贓款金額後,渠等就地各按比例分贓,此確屬符合常理    之作法。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    已明白陳述案發當日在詐得告訴人己○○○所有真鈔後,    有隨即駕車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清    點及分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亦不否認畫面中被    拍攝之人為其本人,地點為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等    情不諱;再依證人即偵查佐張清翔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該111 年2 月19日影像對話內容摘要之來源、取得時、地    ?)是在被告丁○○的手機內所發現的檔案,警方就該手    機影像製作之影像對話內容摘要等情,以及證人即偵查佐    陳品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丁○○手機有記載錄影時    間為111 年2 月19日等情(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72 頁    背面),綜上堪認卷附被告丁○○所錄影者確係本案案發    當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共同在被    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畫面無訛。被告甲    ○○雖復辯稱;這是戊○○當天突然說要還我錢,所以來    我店裡點錢云云。然此已與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且若真    係還錢,證人即共犯戊○○有何必要偕同被告丁○○及共    犯丙○○一同前來?且為何在被告甲○○操作點鈔機點完    錢後,證人即共犯戊○○竟如被告甲○○所辯般未留下任    何款項,反而將全部金錢一併帶走並離開?證人即共犯戊    ○○如未打算清償,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千里迢迢從新竹偕    同被告丁○○及證人即共犯丙○○特地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就僅為讓被告甲○○利用店內點鈔    機代其清點款項?況且該筆被告甲○○所清點之款項既係    證人即共犯戊○○夥同被告丁○○及共犯丙○○甫於當日    向告訴人己○○○行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之贓款,苟若被    告甲○○真未涉及本案,衡情證人即共犯戊○○為遮掩自    身犯行,該係避免含被告甲○○在內之他人知悉唯恐不及    ,又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偕同共同犯罪之人及攜帶犯罪    所得一起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甚且還    讓被告丁○○拍攝畫面而留下自己犯罪之證據?再者證人    即共犯戊○○既攜帶款項前來讓被告甲○○操作點鈔機清    點後卻將款項全數帶離,此舉無異已明白表示證人即共犯    戊○○不願意清償被告甲○○所指之借款,被告甲○○為    何事後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諸如提出告訴等維護債權之舉動    ?凡此種種均明顯有悖常理,益徵被告甲○○所辯確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  4、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11 年2 月19日下    午我在雜貨店裡面的1 個房間內,甲○○說有客人來還錢    ,就是還之前我借給甲○○的錢,當時我從監視器中看到    有幾個人帶錢到店裡,甲○○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    那幾個人就把錢全部帶走,我有出來,但他們已經跑掉了    。甲○○跟我說那個人是還上1 次我拿給甲○○要一起換    匯的錢,當時我是在甲○○的店裡給她47萬元,因為她說    對方要100 萬元的金額才可以換匯成越南幣,她不夠錢,    所以找我一起,我給甲○○47萬元中的44萬元是我要匯回    去的,剩下3 萬元是我借給甲○○的。那是在快過年前的    1 日,後來甲○○開車載我去1 間全家便利商店,我下車    ,直接把錢拿給戊○○,然後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    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34至44頁),然證人乙○○並未提出    其於所陳述日期確有借款3 萬元及同時交付44萬元予被告    甲○○之資金來源的相關證明資料,而僅空泛陳述:47萬    元是我用薪水及平常存下來的錢,我很少把錢放在銀行,    我都全部領出後要匯回去。(你使用哪個帳戶進出?)中    國信託。(你從中國信託帳戶領47萬元要匯回去嗎?)不    是,我只有領一些,剩下都是現金。(你有任何提款紀錄    可以證明嗎?)沒有等語(見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40至42    頁),可見其已並未具體陳述細節;又依證人乙○○所自    承其月薪為3 萬元等情觀之,其所自述借予被告甲○○之    3 萬元款項為其1 個月之薪資,要交予被告甲○○一起湊    錢以匯兌之44萬元更係其工作1 年餘之薪資總額,衡情其    當會在意這些款項若交予他人之原因、有無交付及取回等    相關細節,然其卻無法提出與被告甲○○間有簽署任何借    據或委託代為換匯甚或確有交出如此多款項之收據等相關    書面文件供以證明;再者,證人乙○○雖陳述事後被告甲    ○○有清償這些款項等情,然對於清償細節,其亦係空泛    陳稱:甲○○就是每1 次還一些,是哪年哪月哪日開始還    ,我忘記了,大約是111 年的4 月份,10日至15日之間,    有時候1 個月,有時候2 個月,我不記得是幾月幾日,有    時候還款2 萬元,有時候還3 萬元,沒有簽立收據,我也    沒有記帳,也沒有對過帳,最後1 筆錢是在哪月哪日還多    少錢,我也不記得得,我跟甲○○就是口頭講已經剩多少    就知道,到最後就是說付完,就結束了等語在卷(見訴字    第516 號卷二第60至64頁),顯見自始至終除證人乙○○    口頭陳述有交予被告甲○○3 萬元借款及要供以湊錢匯兌    之44萬元,嗣後被告甲○○有全部償還等語外,證人乙○    ○及被告甲○○均未提出諸如提款或交易明細、借據、還    款明細或紀錄、收據、抑或帳冊等任何相關書面資料可供    以核對俾能佐證;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監視器只看得到畫面,沒有聲音,我不是一直盯著監視    器畫面,有時候有看,有時候沒看等語甚詳(見訴字第51    6 號卷二第55頁),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當時來的人就是要還向甲○○借的錢,就是我上1 次給    甲○○的錢,甲○○點完錢後,他們就把全部的錢帶走離    開等語,已難認屬實而不可採,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    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甲○○及丁○○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    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阮    妍希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被告丁○○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甲○○ 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及丁○○與共犯戊○○及丙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丁○○所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將犯罪所得7 萬8400    元賠償予告訴人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    足憑(見訴字第516 號卷三第11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及丁○○均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財物,反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己○    ○○,被告甲○○藉身為越南籍人士之便,負責在網路上    刊登虛假廣告及聯繫工作,被告丁○○負責購買玩具假鈔    及趁機抽換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真鈔,致告訴人己○    ○○受有重大損害,侵害渠之財產權,是被告等人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甲○○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損害、渠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被告甲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所收取犯罪所得為所有行為人    中之最,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己○○○,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獲取犯罪所得賠償予    告訴人己○○○,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甲○○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從事    自由翻譯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被告丁○○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精神障礙之弟弟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玩具鈔802 張為被    告等與共犯戊○○及丙○○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所分得    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6 成即47萬4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是此即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丁○○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1 成即7 萬84 00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己○○○一節    ,亦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共犯戊○○及丙○○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為即78萬4000元之2 成即15萬6800元,以及78萬4000元    之1 成即7 萬8400元等情,復為被告丁○○與共犯戊○○    及丙○○於偵訊時分別陳述甚詳,是此部分均非被告阮妍    希及張育銜事實上所得處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CDM-112-訴-516-202502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載客」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車上路載客,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 8日晚間11時35分許止之期間,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洪承秉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以 上物品,均扣案在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案件),並徵得其 同意,於當(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66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516U0175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3516U0175號、實驗室編號:113-07-00568號)、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5-02-07

CHDM-114-交簡-23-202502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照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高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高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曾家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曾家路與線伸路口時,本應注意「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 燈表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詹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曾家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依閃光 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淑燕受有 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左第4、5趾近節指骨骨 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眼眶 和鼻骨骨折、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L1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高照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洪高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身分,此觀上 述現場照片及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施測地點即事故地點自 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且傷勢不輕,實屬可 責;然告訴人這一側是閃光紅燈,足見告訴人侵害被告優先 路權,乃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不高,可責性稍低;復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但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甚大(告訴人不認為自己有何 過失,參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宜另循適當途逕解 決私權爭議,不宜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免助長以刑逼民 風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附之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料、財 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CHDM-114-交簡-162-202502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了要貸款美化金流,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未 經查證就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 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金怡嫺成立調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自述:我是高中肄業,任 職運輸業,做過駕駛及隨車人員,做了4、5年,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系爭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2,049元,此一洗錢標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4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起訴書 1份。

2025-02-05

CHDM-113-金簡-425-202502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忠記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里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 ,至同日20時許食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3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號前,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時,發現其 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偵查 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喜113偵17684 字第11490031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 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5

CHDM-114-交易-55-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