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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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相對人因輕度失智及酒精依賴,綜合評估相對人對事務之判 斷、邏輯推理等方面能力已有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已對其生 活判斷、問題解決、自我照顧等方面產生負面影響。鑑定結 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認知障礙症(失智 症),輕度失智、酒精依賴」、「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金員之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目前 評估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113年9 月9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18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附卷可稽。綜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目前身心狀況良好,言談舉 止表達邏輯正常無異樣,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 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經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建議聲請人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3年9月2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2號函所附「成年人 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監宣-13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1號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㈡  ㈡本案為花蓮縣政府在案中之返家追蹤案,社工員於113年4月1 8日進行家訪時,少年陳述約兩週前,案繼父曾有兩次在未 經少年同意下,於住家樓梯間從背後摟抱少年及摸少年胸部 之行為,第三次則係於113年4月17日20時許,案繼父攜少年 外出買消夜路上,口頭詢問少年「要不要做(愛)一次?做 一次我給你3,000元,或是任何你想要的東西」等語,少年 拒絕後,案繼父未再有強迫行為。少年表示對案繼父之行為 感到害怕,然因顧慮案繼妹們年紀尚小,擔心說出來會毀了 整個家,故未向案母提起,社工員知悉後,與案母釐清本次 事件,惟案母認為少年說謊、汙衊案繼父,拒絕相信與提供 少年適切之保護,並要求與少年對質,且揚言本次安置後, 不願再將少年接返。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邀請案繼父、案母出席「113年度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模式(TDM)會議」,並 於會議中達成以下共識:案母每月進行親子會面、案母及案 繼父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機構社工持續追蹤少年身心反 應,必要時連結諮商資源等;在親子會面部分,本季除案母 生產後社工有帶少年至醫院探視案母外,後續欲與案母約會 客,案母皆表示無意願,故目前透過信件及禮物遞交的方式 來維繫親情。  ㈢  ㈣綜上,少年面對案繼父侵害,尚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 ,且主要照顧者不相信少年所述,亦無法提供少年適切保護 與照顧,另經盤點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為 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 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 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9月23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委 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113年9月7日製作)   、本院113年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電詢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鍾○婷,其對主管機關本次延長安置少年之聲請表示 同意,及願以電話紀錄代替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不包括案繼父侵害少年部分,此部分是否屬實尚 待檢警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 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護-201-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 原告與被告胡○○(應以胡○○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因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家繼簡-33-20241009-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配偶甲○○因腦梗塞併發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已無能力處理,已無法理解及處理 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鑑定結果為「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極重度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彭 員之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目前評估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 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 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 ○○之繼子,評估聲請人有照顧能力及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事,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7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6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監宣-85-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原告與被告范○○、劉○○、劉○○、劉○○、劉○○因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家繼訴-50-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訴請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 告之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 ,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婚-78-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其聲請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 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8

HLDV-113-家親聲-127-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445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核上開聲明屬財產權之非訟程序 ,並為定期給付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8

HLDV-113-家親聲-128-202410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21 日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 佐,依據首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6

HLDV-113-監宣-163-2024100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訟 標的金(價)額包括以下二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㈠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參 照)。㈡相對人應給付甲○4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參照)。 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6

HLDV-113-家親聲-84-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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