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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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2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3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卷第69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伊借款,約定授信總額度 為100萬元,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後,即應 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催告函等件在卷可稽(卷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22,48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9,729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1-24

HLEV-113-花簡-304-2025012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戴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元,及其中新臺幣2,603元自民國11 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4

HLEV-113-花小-680-20250124-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8,7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被告 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米酒 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 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 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於同日16時許,自花蓮縣瑞穗 鄉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 里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竟疏未注 意,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並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第6、7節、腰椎 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神經、右胸第11 、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左側脛骨及腓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 、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現下肢無力,需坐輪椅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害(下稱本件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醫療費用73 萬7,78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5 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527萬7,482元)之損 失,原告僅請求509萬7,786元。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駕車 並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9萬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6-58頁),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法院 依法酌減,且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駕車、行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 傷勢,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修理費用5萬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9,100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1萬9,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費及救護 車費用共59萬4,86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 車收據等件為證(詳附表二),且被告就原告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9萬4,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原告將附表三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6萬6,900元重複列 計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嚴重傷害,至本件起訴前, 因臥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由看護或親人全日照料,故 請求看護費用共46萬6,700元(其中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同年 7月9日止,由看護全日照料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聘請看護 支出費用共16萬6,900元,有附表三所示收據為證。②附表三 以外之其餘時間由原告配偶、子女輪流全日照顧,並比照附 表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54,600元。③自112年7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全日看護費 用以3萬元計算,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為證)等語。查被 告就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文已載明:「依告訴人(即原告)之住 院期間醫師紀錄、門診紀錄及居家訪視醫護人員紀錄,原告 於112年受創前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生活可以完全自理, 因腦傷合併脊椎骨折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出院後身體機能 衰退。113年2月7日本院居家醫護人員訪視時意識清楚可以 溝通,雙手可以自行取食,但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 立,只能乘坐輪椅,語能、味能及嗅能尚存,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113年3月16日因肺炎、心衰 竭住院,當時評估神智清楚可以溝通表達意思,但偶爾有意 識混亂、譫妄情形,住院時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下床,生 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原告受到前開傷勢 後,目前身體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 遺症影響日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目前下肢無力、身體 虛弱、無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24小時在旁照顧」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1139902405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第133-13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 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 傷勢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46萬6,700 元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本件傷勢嚴重,需有專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以原告平均餘命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52萬元等語。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預期會有永 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業經前開醫院函覆明確,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將來由他人24小時照顧之 需求。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提出之外籍看護薪 資表後,認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對上 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出生,其於113年起訴時為8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年,以每月支付看護費 用3萬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22 0萬8,096元【計算式:36萬×6.00000000=220萬8,096.4248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很有活力之長輩,但卻因本 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勢,使其本可享受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 現在卻生活、大小便都無法自理,還需臥床,身心受到極大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 、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其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 法站立,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且需經歷相當期間之治 療,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 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機車 ,又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5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08萬 8,7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 式:原告機車修理費1萬9,100元+醫療費用59萬4,867元+已 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20萬8,096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408萬8,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原告機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3,000×0.536=28,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28,408=24,592 第2年折舊值    24,592×0.536×(5/12)=5,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92-5,492=19,1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日期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住院醫療費用 125,096元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2 住院醫療費用 17,111 元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康祐居家長照 3,203 元 112年7月份 花蓮私立康祐居家服務收費單 (附民卷第27頁) 4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82,900 元 112年5月15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29頁) 5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23,800 元 112年10月13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31頁) 6 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3,900 元 112年5月24日 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附民卷第37頁) 7  全國救護車 6,200 元 112年7月9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上圖) 8  全國救護車 5,700 元 112年5月20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下圖) 9  醫療費用收據 21萬0,671 元 112年4月至5月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第51頁上圖) 10  醫療費用收據 31元 112年4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第51頁下圖) 11  醫療費用收據 170 元 112年4月2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5頁上圖) 12  醫療費用收據 785 元 112年4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55頁下圖) 13  醫療費用收據 24 元 112年5月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上圖) 14 醫療費用收據 975 元 112年5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下圖) 15  醫療費用收據 1,116 元 112年5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上圖) 16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下圖) 17  醫療費用收據 31 元 112年5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上圖) 18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下圖) 19  醫療費用收據 183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3頁下圖) 20  醫療費用收據 1,800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家醫科) (附民卷65頁上圖) 21 醫療費用收據 1,145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5頁下圖) 22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7頁上圖) 23 醫療費用收據 10萬8,728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67頁下圖) 24 醫療費用收據 133 元 112年7月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1頁下圖) 25  醫療費用收據 107 元 112年7月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上圖) 26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7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下圖) 27 醫療費用收據 101 元 112年6月3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上圖) 28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112年6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下圖) 29  醫療費用收據 125 元 112年6月2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上圖) 30  醫療費用收據 132 元 112年6月2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下圖) 31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21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上圖) 32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2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下圖) 33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上圖) 34  醫療費用收據 110 元 112年6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下圖) 35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1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上圖) 36  醫療費用收據 130元 112年6月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59萬4,86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照顧服務期間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7頁下圖) 2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5月2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上圖) 3  慈濟照顧服務費 36,400 元 112年5月2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下圖) 4  慈濟照顧服務費 10,400 元 112年5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上圖) 5  慈濟照顧服務費 13,500 元 112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下圖) 6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6月10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上圖) 7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下圖) 8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7月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上圖) 9  慈濟照顧服務費 7,800 元 112年7月6日13時起至同年月9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16萬6,900元

2025-01-24

HLEV-113-玉原簡-16-2025012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蘇娳玄即洪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29元,及其中新臺幣70,50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4

HLEV-113-花小-694-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芝瑜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鎮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貸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乙事, 前由相對人林金鎮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鍾芝瑜提起民事訴訟,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 事前案),爰聲請於系爭民事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 止。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對相對人鍾芝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應斟酌者,應為相 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告鍾芝瑜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項,本院認為系爭民事前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 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毋庸停止,準此,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2

HLDV-113-訴-196-2025012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楊辰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度OO字第000號調解筆錄 ,而原告與代號BR000-H112047號之人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2

HLEV-113-花補-495-20250122-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彭元輔即旭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元輔即旭輔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有利 息及違約金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無需通 知或催告相對人,上開借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迄今 仍有113,3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使用之信用卡款 有未繳納之情形,且經電話催繳、實地訪催,惟相對人已失 去聯繫,足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達無資力之情形,顯 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3,370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僅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及照片以為釋明。查前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僅能顯 示相對人有積欠信用卡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前 開催收紀錄表亦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 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 事實,且衡諸一般公司行號登記地址關門歇業之原因諸多, 亦難僅憑前開照片即遽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虞,況聲請 人所稱實際訪查之相對人營業處所,並非相對人之營業登記 地址(卷第21、23頁),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 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1

HLEV-114-花全-3-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安妤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安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 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前開 保險公司分別解送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459元、64, 150元、115,362元、3,872元到院,以上合計189,843元(見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司執消債清卷三第87、75、67、 129頁)。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 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 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 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因其女兒罹患紅斑 性狼瘡且女兒無法工作,其母親已80餘歲,2人均需其照顧 ,聲請人自身亦罹患癌症,故多年無工作且無收入,仰賴母 親年金津貼、女兒殘障補助生活,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21-31、71-72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聲 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又聲請 人每月所領原住民津貼為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 式:3,772元24個月=90,528元),又其於前開四家保險公 司解送之保險解約金合計189,843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280,371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 15,946元、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 7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 要生活費應為391,844元(計算式:14,866元2+15,946元1 2+17,076元10=391,844元)。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既已入 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然超過半數之相對人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等既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附件袋),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0

H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士權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士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支付平日生活費用,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達2,992,9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33-13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069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0,86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335,5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1, 51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84,034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4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214,9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70,550 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為77,07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2,992,97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名下除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9元及未成年子女廖○安 名下郵局帳戶存款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狀況切結書、聲請人及廖○安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與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 更卷第31、141-163、171頁),堪信能反映聲請人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廖○安生母吳○緹共同扶養廖○ 安,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餘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31、139頁)。就扶養 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 額於8,538元【計算式:17,076x1/2(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8,538】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7,076元 計算,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至24,000元,如以最 高額之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扶養費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16

HLDV-113-消債更-54-20250116-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燕玲 相 對 人 黃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7,0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 6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324號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 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審 理在案,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 請停止該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受理中,現仍未終 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卷宗核 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 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 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03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 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 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 辦案期間3年8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 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 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 3年8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並按票面利率即週年利率14.6%計算相對人之利 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10萬7,067元【計算 式:20萬元×0.146×(3+8/12)=10萬7,0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萬7,067元,作為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13

HLEV-114-花簡聲-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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