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映彤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81-9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錫彬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計息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84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所示日期,其中編號1、3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編號2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 額,合計1,40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前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將支票簿存放於系爭房屋。被告雖有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陳松霖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已用印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於直接前後手間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之適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未經被告填載,而係由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自行填載,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再者,被告並未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由陳松霖保管,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且陳松霖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對外應無足使第三人相信陳松霖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額,合計1,400,000元【計算式 :500,000+200,000+700,000=1,400,000】,經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提示日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本院卷177、179至18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應 有理由:  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文後,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後交付被告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與陳松霖之對話內容,被告:「過我的票,那我的 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楚這一點?」陳松霖:「我知 道啊。」被告:「怎麼來的嘛?」陳松霖:「開出去啊,怎 麼來。」被告:「阿誰開的?」陳松霖:「我開的啊,怎樣 。」被告:「我沒有怎樣啊,是你開的就好了。」有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可見陳松霖固承認系爭支 票為其所開立,然被告與陳松霖並未就被告是否授權陳松霖 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再參以被告與 陳松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 表示:「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告訴你告訴我」、「確 實的數字,不要含糊不清的」、「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辦」、「我被你 拖的很慘了,看你接下來的支票你要怎麼幫我解決」、「你 很混蛋」等語,雖可見被告對於陳松霖持其支票在外借款一 事表示不滿,並要求陳松霖告知其所交付支票之金額,然支 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 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 簽發種類範圍),衡以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因關係 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支票一事未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 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則縱然被告事後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仍可能係因事前概括授權後,對陳松霖事 後實際簽發之支票金額範圍超過自己之預期而感驚訝,因而 有上開對話之表示,尚難僅憑被告與陳松霖上開對話內容, 推論被告與陳松霖間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 告的支票,我跟他借錢用支票來換錢,用來清償我欠別人的 錢,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其上已蓋被告印章,系爭支 票上之金額、日期則是我所填寫(本院卷第206頁);⑵我交 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前沒有告知被告,我從112年3、4月開始 使用被告之支票,都是被告蓋好章後,一次給我2、3張支票 ,金額跟日期讓我自己寫,被告不知道我會交給誰,但他知 道我會自己在上面寫金額跟日期,支票用完後我會再跟被告 說,被告就會再開2、3張支票給我,我使用過被告的支票數 量大約2本支票簿,大約4、50張(本院卷第206至207、209 至210頁);⑶我跟原告間以被告蓋章的支票往來,除系爭支 票外還有很多次,但我記不起來了,其他次原告都有拿到錢 ,系爭支票因為我繳不出來,所以無法過票等語(本院卷第 207頁)。陳松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都會先蓋好2 、3張,問我要使用幾張,蓋好章後再把票交給我,金額我 自己寫,從112年開始使用被告之支票,開了快2本,4、50 張,各該支票上的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金額及發票日期都 是我寫的,他跟我住在一起時會把支票簿放在抽屜,我自己 去拿,他有同意我使用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至5頁)。由上 開陳松霖之證詞及供述可知,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 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前遭被告提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 可參(系爭刑案卷第27至29頁),陳松霖可能因趨吉避凶、 推諉卸責而臨訟杜撰上開陳詞,所言可信度尚非甚高,然而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松霖所述確有不實,而無法 證明被告所稱系爭支票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取走使 用乙節為真實,本件既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 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僅因陳松霖與 被告說詞相歧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定陳松霖所述全盤不 實,進而推論被告辯詞為可採。  ⒋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 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 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 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 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張支 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 已蓋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 錢孔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 乙、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 基於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 同解釋。縱認陳松霖確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仍 應就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非善意乙節負舉 證之責。依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並非僅有交付系爭支票,在交付系爭支票前,陳松霖尚 有執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10日、1 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此觀原告提出之其他業經提示 付款之支票2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宗銘之代收票據資料 查詢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51至153、147至149頁);此外 ,被告亦自陳曾於112年8月1日辦理汽車貸款,並向車行人 員借得960,000元,用以為陳松霖墊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6 7頁),有汽車貸款契約書、被告支票存款往來簿之存摺明 細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8 月間即已對陳松霖使用其支票借款等事知情,且亦協助陳松 霖處理還款事宜。衡以原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 未必知悉被告與陳松霖之內部約定,且原告與陳松霖以系爭 支票往來作為借貸關係之依據並非首次,原告前提示陳松霖 所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亦順利獲付款,況依常情,陳松霖為 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原告其實未獲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之機 會亦甚低,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非善意,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 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 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 第144條準用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 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備註(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1 500,000元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14日 2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31日 3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9月6日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周映彤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U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4日 6% 2 UA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6% 3 UA0000000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1-29

STEV-113-店簡-3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豊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豊州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街00號1樓 「志晟工程行」負責人戴健安所聘請,至由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元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根公司)所 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108巷旁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進行施工之人員。蔡豊州因與戴健安有薪資糾紛,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3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 、水管剪刀等工具各1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本案工地,以上開工具破壞27處之管線,致上開 管線無法使用,足生損害予元根公司,並拆下裝設於本案工 地內之不銹鋼單聯接線盒10個、不銹鋼八角接線盒20個後竊 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得逞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豊州業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易-2012-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涵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 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尚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未遂罪。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漏未審及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 辦,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未能實際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等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合作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欲詐取之金額非低,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年僅19歲、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等情,末徵諸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3 3、45頁),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章,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印章為一般 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乙○○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大龜」、「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 「林國福」、「陳建安」、「朱立豪」、「葉檢」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點五至二 之利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大龜」、 「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林國福」、「陳建 安」、「朱立豪」、「葉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1時8分,以電話 聯繫丙○○,自稱為「北○○○○○○○○○○○○○○○○○林國福主任」, 並佯稱丙○○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要交付珠寶、 現金等物作為證據等語,惟因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 而察覺有異,故於113年9月24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 甲○○依「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之指示,於113 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當面交付事先列印、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 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欲向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申請書1份。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手機1支,且有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手機1支、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16時28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25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公文書上之公 印文,係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 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公文 書1紙已由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維軒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維軒上開撤銷之刑(2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維軒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 46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提出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被 告之前案紀錄,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無視檢察官 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及舉證,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 顯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且於論罪欄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再犯 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及法院之判決為憑。再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56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前揭累犯之相關資 料時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0-33頁)。是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茲原判決竟無視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對被告不論以累犯,揆 之前揭意旨,顯有違誤。 (三)據上,可知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原判 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又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 已如上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未至 1年即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原判決已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量刑 因子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態樣,危害程度,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易-54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因見少年盧〇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逐 少年盧〇勳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隨手持少年盧〇勳掉 落在地上之安全帽及路邊之磚頭毆擊少年盧〇勳,致少年盧〇 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 部擦挫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嗣 警方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〇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 8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 人即少年(下稱告訴人)盧〇勳,且對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傷 勢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並稱:是告訴人先拿 刀刺我,我才拿安全帽跟磚頭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 云(易字卷第78-79頁)。 (二)經查,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致(警卷第7-12頁;偵卷第29 -31、35-41頁;他字卷第79-8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7-61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5、69-75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3-74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 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  ⒉查本案之發生過程,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頁 數詳前),告訴人指稱:因為被告姪子跟我有糾紛,我就於 案發當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與被告姪子上開住處(即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磚塊及鐵條砸毀上開住處玻璃 門,被告出門察看,我就趕快逃跑,被告見狀追著我跑,一 直到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撿起我掉在地上的安全 帽砸我的頭,我就拿起身上預藏的彈簧刀告訴被告不要靠近 ,被告仍持續敲打我的頭,我有拿刀刺到被告腹部,後來被 告又拿地上的磚頭打我,我的頭一直流血,之後路人報警, 警察就到場,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  ⒊而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過程,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一致(警卷第69-75頁;易字卷第79頁),應屬可 信,本院勘驗之內容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25至26秒許)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該路段,並撿起地上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前進。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36至42秒許)被告持   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後退至南市○○區○○○ 街00號住家前停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右手持安全 帽揮向告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  ⒋從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案發時是由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後,告訴人始持刀與被告互毆,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 畫面明顯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為躲避被告而往後退去,並無 被告所辯述因為遭到告訴人持刀攻擊或有何排除告訴人不法 侵害才會拿安全帽反擊等防衛情狀存在,足認被告所為是與 告訴人為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 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 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等語(警卷第4、9頁), 則依其二人先前從未見過,則被告確實有可能無法知悉告訴 人之實際年齡,參以當時為半夜,天色昏黑,告訴人當時亦 配戴口罩,有案發當時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頁),在無其 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 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 、糾紛,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住家玻璃破壞,竟分別持 安全帽、磚頭毆擊告訴人成傷,再參以告訴人(告訴人持刀 傷害被告部分,業據本院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等 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身亦有持刀傷害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自身行為亦有不妥之處,復考量被告迄尚未與告訴 人間達成調解等,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86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磚塊1 個,該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如前述,且磚塊1個亦非被告所 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丟磚頭毀損 住家玻璃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追逐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再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而致 該頂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詳前)。是以,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 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一節,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既未對被 告毀損安全帽乙事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本應就 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傷害犯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8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賴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 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向乙○○收取款項時, 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甲○○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及將「利德」均更正為「利億」,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 1張,而被告同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上開 營業員證1張(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 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故起訴書漏未 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⑸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 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32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 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有多筆負債欠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李坤哲」、「黃銘宏(音譯 )」、「魚(符號)」、「泰-DS」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至3萬之利 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 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與「李坤哲」、「黃銘宏(音譯)」、「魚( 符號)」、「泰-D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乙○○佯 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營業員等語,惟因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 ,故於113年8月29日13時1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 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德國際 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 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共4張 證明證人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之事實。 4 扣案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手機對話截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 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 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 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張、手機1支,係供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96-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XUAN(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 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NGUYEN VAN XUAN(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XUAN(中文名:阮文春,下稱阮文春)於民國1 12年10月22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小吃店飲用啤 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道與132線道口時,不慎衝撞路 邊分隔島,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 共2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28

TNDM-113-交簡-268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琪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宋家琪為告訴人宋家玲之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 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宋家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琪與宋家玲係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家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 路,並以暱稱「Apple Sung」在臉書上發布「宋家玲 偷吃 也留一點臉 吃自己閨蜜的老公 真的是閨蜜都是歸me」等語 之文章。宋家琪以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指摘 宋家玲與他人老公有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誼,使宋家玲社 會名譽受損。 二、案經宋家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文章 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618-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竟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祥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 址,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86-202411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周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含其上訴之訴訟事件案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持有票號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月8月27日 、發票人為被告、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亦以系爭 支票係遭同居人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為由,向本 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 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判決在案,因被告不服判決結果,現已 提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 80號卷宗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無誤,本件為給付票款之訴, 另案則為針對同一支票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給 付票款之訴有無理由,自應以另案確認支票債權是否存在為 前提,又本件為後繫屬之事件(被告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為避免裁判兩歧,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 院認本件應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含其上訴之訴訟 事件案號)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5

STEV-113-店簡-1357-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