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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113年度 罰執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宥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 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59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禮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566),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禮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禮發與陳立軒素不相識,孫禮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 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號前,見行駛在其 車輛前方,由陳立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 緩慢而心生不滿,旋即長按喇叭催促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市區道路上,駕駛上開車輛至陳立 軒車旁,開啟車窗,以「你是白癡不會轉是不是阿」、「幹你不 會按喇叭是不是阿」、「媽的你繼續拍」、「跟白癡一樣」、「 渾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陳立軒,足以貶損陳立軒之社 會評價。嗣陳立軒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禮發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0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月4日對其住 所為送達,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同月23日之 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 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陳立軒口出本案言論,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罵告訴人,是認為告訴人 未專心開車而評價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調院偵 卷第23至24頁、影音光碟資料袋),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 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 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 1、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即已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持續朝告訴 人鳴按喇叭長達20餘秒,嗣於超車後,旋即為本案言論,期 間告訴人並無回應被告之舉,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 勘驗報告附卷(見調院偵卷第32頁、影音光碟資料袋)可查 ,可見被告非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入,始為本案言論, 而係主動、單方面挑起爭端之人。 2、再細繹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駕駛於 上揭路段最右車道欲右轉時,公車於前方載客,公車切走後 ,前方還有另一台自小客車臨停在路旁,因車流量眾多,致 無法繞過,我便打左轉方向燈等待時機切出,被告車輛當時 在我後方,對我長按喇叭,而後於停等紅燈時,他又停在我 旁邊對我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告訴人於被 告為本案言論前,無應禮讓而未禮讓,或違規、危險駕車行 為,致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駕車行為恐招致危害或危及其行 車安全之情。是循上述被告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其口出本 案言論既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難認僅單純 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實因告訴人之行車方式不符合其意 ,出於嘲弄、攻訐,而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之行為 。 3、又行車用路為吾等生活之一環,倘僅因他人駕車之行為阻礙 自己之行車速度或便利,即能以一時情緒宣洩為由,朝該他 人施以侮辱性或嘲諷之言論,恐將使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限上 綱。依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應認被告之行為已 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4、又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之市區道路,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 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 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 式,即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 ,應予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PDM-113-易-104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宜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秋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秋芳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卷第249至251、259頁)。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被   告 黃秋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宜與黃秋芳係姊妹關係,黃秋宜明知母親林麗雲業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6日下午2時41分25秒許,持林麗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之自動 付款設備,輸入之前已得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200元,嗣黃秋芳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獲 上情。 二、案經黃秋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秋宜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領取上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意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芳之證述 證明犯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秋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易-107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亦無取 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 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統一布丁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1號   被   告 林玉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北市台大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20元之統一布丁1個,得手後塞藏於外套衣服內,僅結帳其 餘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惟林玉霞行竊之 際適遭該店店員發覺,遂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4個、擷圖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簡-3182-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許」之 記載更正為「12時3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卻仍駕車,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 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其亦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2次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無視政 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本案使用之交通工具 、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動機及距離、行駛路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 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 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   被   告 謝進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8 2巷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 測定值報表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交簡-139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 緩刑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 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 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丁雅慧誤 信其具付款能力而提供刺青服務,導致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利益、 素行,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免 付刺青費用新臺幣1萬7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尚未賠 償告訴人,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4號   被 告 吳庭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 間另涉犯案件,緩刑遭撤銷,並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 付刺青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8分許,在通訊軟體IG使用帳號 「lilmason .1688」私訊丁雅慧,佯稱有錢可支付,要求協 助刺青云云,丁雅慧因而陷於錯誤,請吳庭宇先支付訂金共 新臺幣(下同)7,000元,餘款1萬7,000元於刺青完成後再 行支付。嗣於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丁雅慧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為吳庭宇完成刺青後,吳庭宇竟藉口需 到店外提款支付刺青尾款,丁雅惠不放心跟出,吳庭宇又諉 以各種理由拒付款項,丁雅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庭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丁雅慧店內刺 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 出門時,皮包內原本有2萬餘元被偷,於刺青結束要付款時 才發現,本來要到店外提款機領錢支付,但提款機故障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器及通訊軟體IG翻拍照片共9張、刺青同意書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21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進行第 4、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2024-10-30

TPDM-113-易-790-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潘筱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許,由潘筱葳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米琪,一同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21巷旁蔡繼輝經營之娃娃機店,潘筱葳 隨即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娃娃機零 錢箱,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並與吳米琪花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米琪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 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 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 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固因設備故障而 未能全程錄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2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15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見本 院原易卷第297至299頁)可查。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 未爭執員警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有在該次警 詢筆錄末頁簽名、捺印,以表示筆錄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誤之 用意(見偵23631卷第15至17頁),可認警詢筆錄係在被告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三)另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即證人李博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 我自107年10月起,即在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擔任警員一職 ,係負責製作如偵23631卷第15至17頁所示筆錄之人,當時 與被告交談時,她精神狀況正常,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她 ,於詢問時,有提示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供她觀看,我 有問被告當時是否有使用工具行竊,被告主動答稱同案被告 潘筱葳係使用一字起子破壞鎖頭竊取零錢箱,我詢問時並沒 有特定工具種類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34至339頁)。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檔案,結果略以:「 1、影片時間00:00-00:04,畫面時間14:45:08-14:45:12 :   畫面出現之人為證人及被告,證人打字:『那警方剛才有沒 有告知妳…(證人以右手移動攝錄鏡頭)』 2、影片時間00:05至08:07,畫面時間14:45:09-14:53:1 5:無聲,畫面為其2人交談、證人打字、使用滑鼠,其中影 片時間02:43時,證人有以右手指螢幕,被告點頭示意。」 ,且於證人詢問之過程中,被告時有笑意、時而點頭回應, 其2人全程神情自若,於證人繕打時,被告亦直視電腦螢幕 ,而電腦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確實呈逐行繕打等情,有本院 113年10月9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原易 卷第339至340、359至369頁)為憑,俱核與證人所述其製作 筆錄及詢問被告之經過及方式大致相合,堪認證人證言應為 真實可信。 (四)基前,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未全程錄音,程序上略有瑕疵,然 因被告之警詢內容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則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其警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以:被告及其 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 採。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潘 筱葳共同竊取該欄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當時有攜帶兇器行 竊,辯稱:我印象中同案被告是萬用鑰匙,不是一字螺絲起 子云云;另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於警詢時未明確理解及 分辨員警之問題,且因同案被告行竊時,被告不在場,故於 警詢時始順應員警所詢同案被告是否使用一字起之內容,而 回以「是」,但該回答非事實。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許,由同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21巷旁告訴人蔡繼輝經 營之娃娃機店,同案被告隨即破壞該處娃娃機零錢箱,竊取 其內零錢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原易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所為供述、 告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23631卷第9至19頁、本院原易 卷第145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該娃娃機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23631卷第2 1至25頁、偵12522卷第25至26頁、偵23013卷第43頁)可查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於新店 區安民街121巷旁娃娃機店竊取零錢箱及零錢,同案被告使 用一字起破壞鎖頭竊取零錢箱等語(見偵23631卷第16頁) ,其已明確供承與同案被告之行竊經過,及同案被告係以一 字螺絲起子行竊。復經本院勘驗其2人行竊時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光碟名稱「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KEDS1678」 ,結果略以:畫面之人即同案被告手持不明物體對娃娃機台 使力,而後鎖頭掉落於地上(見本院原易卷第158、168-1頁 ),核與被告所述同案被告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台竊取其 內之零錢箱一節相符。是依上揭事證,足認同案被告行竊時 攜有一字螺絲起子並以該物為行竊工具,用於破壞娃娃機台 ,進而取出其內裝有本案現金之零錢箱而得手等情無疑。 三、至被告及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辯稱:同案被告是以萬用 鑰匙行竊云云。然被告所辯已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明顯不符, 而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設若同案被告係以萬用鑰匙開 啟機台,其行竊時之行為應係插入娃娃機台之鎖頭而後轉動 即能取出零錢箱,但依上揭勘驗結果,同案被告行竊時並無 上開舉動,反係對娃娃機台使力為之,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 所辯亦與勘驗所示客觀情形不符,是其2人所執前詞自不足 採,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警詢時無法分辨證人之問題,且因同案被告行竊時, 被告不在場,故於證人詢問同案被告是否使用一字起時,始 稱「是」,但該回答非被告本意等語。然被告接受證人詢問 時之神色自若,且證人並無誘導被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又 觀諸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案被告破壞娃娃機台時 ,被告亦同在店內而在場,是辯護人所執該等辯詞皆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用於破壞娃娃機台 之物雖未扣案,但經被告供述暨透過前揭勘驗結果,該物既 為螺絲起子,又能破壞娃娃機台,衡情應為金屬製成、質地 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其翻異前詞而部分否認犯 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零 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2人皆僅稱竊 得之零錢均已花用等語(見偵23631卷第10至11、16至17頁 ),無證據可以得知其2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2人就上 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同 案被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同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持有,亦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未據扣案 ,為免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原易-6-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YUYUN BT ABD UL MANAP(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竊取,我離開後還有一位外籍移 工SASA在那邊工作,為什麼不說是她偷的;本案錄影照片沒 有我,我於案發時間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並未到案發 地點,根本不在現場;如果我有拿取幹嘛還會留下來在臺灣 打工生活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ULILATUL AB SORIYAH(中文名:理雅)、證人謝志證述、告訴人住處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謝志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監視器影像內之人不是自己,其於案發時 沒有返回告訴人住處,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然證人即告 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器影像中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 子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0頁),且被告供 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出現 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 住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 購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 物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而該購物袋所裝內容物之形體 大小與告訴人所述遺失之保險箱大小相合,佐以證人理雅( 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謝志( 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 貨幣之需要,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 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等節,足見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未即時出境歸國,然其本即為在臺移工, 在我國生活之時日非短,已有相當之社會連結,而所竊得大 量外幣現金數額龐大,亦難以於出境時隨身攜帶,是其於行 為後繼續留在我國境內,容屬合理之選擇,自不能以被告於 案發後未抉擇及時出境,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 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業 據原審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 述說明如上,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 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 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BT ABDUL MANAP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YUYUN BT ABDUL MANAP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未經前雇主 王美茜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美茜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14住處後,竊取王美茜住處內之保險箱1個( 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 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 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 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得手。嗣王美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YUYUN BT ABDUL MANAP固坦承告訴人王美茜為其前 雇主,受僱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 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不是我,我離職 後就沒有再返回她的住處,也沒有竊取她的物品,我傳送予 證人謝志、理雅兌換外幣之訊息皆係受接替我至告訴人住處 幫傭的後手即「SASA」所託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至同月29日受僱於告訴人而後離職,被 告並介紹他人接替其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6 至107頁、本院易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 (見他卷第15、88頁)一致。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進出告訴人住處等情,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至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 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 0頁),復經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與比對結果略以:於案發時位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一節(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相合,是該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 人同意,且有竊取如該欄所示之物: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7日在家中整理搬家需 打包的東西時,發現放在主臥室房間衣櫃內、未經固定之黑 色保險箱不見了,該保險箱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於該 保險箱遭竊前最後一次開啟之時點是同年4月中,當時就發 現保險箱內東西是亂的,我懷疑是前聘僱自稱「Dek Mbem文 文」之外籍勞工即被告所竊取,她於4月13日到職,嗣因故 提出離職,另介紹暱稱「莎莎」之外籍勞工到我家幫傭後, 即於同月29日離職,於當日將我家大門鑰匙及磁扣交接予「 莎莎」,但根據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所示穿格子襯衫、綁馬 尾之女子是被告,她卻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莎莎 」進入我住處,且被告離去時,身背之大型購物袋內裝有之 物品,其大小和我遺失之保險箱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至17 、87至90頁、偵卷第49至51頁)。 2、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 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 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 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審酌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職及交接 情形、遺失保險箱大小,各與被告供述內容及上述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相佐,是告訴人指述其保險箱失 竊,其內有多國貨幣等物,而該保險箱之大小與被告離職後 返回其住處所攜出之袋裝物相符等節,應非虛妄。 3、又稽之證人理雅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8年至109年間因在桃 園市桃園區保羅街當看護而認識被告,她當時自稱「AYU AR ISTA」,我平常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訊息至她所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過她於臉書及LINE使用暱稱 「Dek Mbem文文」,我提供員警她向我借帳戶之對話擷圖如 他卷第96至97頁所示,內容係她於111年5月7日連絡我,表 示她手邊有迪拉姆、新加坡幣、美金等外幣,詢問我有無兌 換管道,我遂詢問我的仲介後,認為還是不要接觸來路不明 的錢,嗣於同年7月26日被告來向我借車錢,故她把和證人 謝志之對話內容傳送給我,表示要將手邊外幣向證人謝志兌 換成臺幣後還我錢,另提供如偵卷第95、97頁所示我於111 年5月7日攝錄她數美金之影片,她當時稱美金是她老闆的等 語(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另 證人謝志於偵查時證述:證人理雅提供之對話擷圖是我和自 稱「AYU ARISTA」之被告的對話紀錄,其內容係被告突然問 我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她手上有迪拉姆等多國貨幣,她先 前有拿美金請我幫忙兌換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 )。審酌證人理雅及謝志之證述內容尚屬具體,並有該等對 話紀錄可佐,且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係有關兌換外幣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該等證人所述亦無前後 矛盾之重大瑕疵之處,應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4、綜前各情,被告於離職時已交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 卻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返回該住處,顯已該當侵入 他人住宅之要件;復自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背原無之 大型購物袋,而該購物帶所裝內容物之形體大小又與告訴人 遺失之保險箱相合,被告又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貨幣之需要 ,而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之外幣幣 種尚屬一致等節,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如該欄 所示之物品,事後欲處分贓物之舉,堪認被告應為行竊之人 無訛。 (三)被告所辯不足為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人不是我,我離職後就沒 有返回告訴人住處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子為被告;且 被告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於案發時亦出現於告訴人 住處附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根本不可信。 2、雖於員警提示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後,被告辯稱:我離職 時,該行動電話遺落於告訴人住處,「SASA」於案發後約2 周才將行動電話拿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但與該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前,係 在新北市五股,於案發後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區,可知該行 動電話軌跡有所移動一節根本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非為真 。 3、被告又稱:我向證人理雅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係受「SA SA」所託,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SASA」傳 給我,我轉傳予證人理雅,該擷圖並非我和證人謝志之對話 內容,錢也是從「SASA」那邊來的,她委託我兌換大概50萬 元之外幣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亦無法 提供「SASA」之任何資訊,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且被 告所辯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證人謝志與「SASA 」之對話,亦與證人謝志證述該擷圖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一節亦有所齟齬;又依被告供述:我不知「SASA」之全名及 年紀,我是在臉書分享這份工作訊息後,「SASA」有意願便 聯絡我等語(見他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336頁),可見其 與「SASA」於案發時毫無交情,殊難想像「SASA」即委託被 告兌換而交付其金額非微之外幣,是被告辯稱係受「SASA」 之託兌換多國外幣,錢是她給的云云,難認合理。基前,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屬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四)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否認 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期已屆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單附卷可按(偵卷第113頁),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印 尼籍),其於我國工作,當應遵守我國法律,竟不思循正當 工作獲取錢財,反利用前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趁隙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可徵其法意識薄弱。據上,自被告身分、本案 犯行,及其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應認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 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險箱1個(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

2024-10-29

TPHM-113-上易-990-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 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 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 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武樵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3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樵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 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共4罐 (共600毫升),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 室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自撞停放於路旁、案外人 石智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接獲通 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樵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之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交簡-134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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