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
緩刑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
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
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丁雅慧誤
信其具付款能力而提供刺青服務,導致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利益、
素行,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免
付刺青費用新臺幣1萬7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尚未賠
償告訴人,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4號
被 告 吳庭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
間另涉犯案件,緩刑遭撤銷,並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
付刺青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8分許,在通訊軟體IG使用帳號
「lilmason .1688」私訊丁雅慧,佯稱有錢可支付,要求協
助刺青云云,丁雅慧因而陷於錯誤,請吳庭宇先支付訂金共
新臺幣(下同)7,000元,餘款1萬7,000元於刺青完成後再
行支付。嗣於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丁雅慧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為吳庭宇完成刺青後,吳庭宇竟藉口需
到店外提款支付刺青尾款,丁雅惠不放心跟出,吳庭宇又諉
以各種理由拒付款項,丁雅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庭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丁雅慧店內刺
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
出門時,皮包內原本有2萬餘元被偷,於刺青結束要付款時
才發現,本來要到店外提款機領錢支付,但提款機故障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器及通訊軟體IG翻拍照片共9張、刺青同意書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2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