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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第10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第二審提起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部分: (一)原裁定第三項就後(二)項範圍之部分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  1.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乙○○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餘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丙○○○部分)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 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 二、追加聲請部分: (一)追加相對人乙○○應給付追加聲請人新臺幣101,2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追加相對人丙○○○應給付追加聲請人新臺幣22,8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追加聲請費用(乙○○部分)由追加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48 ,餘由追加聲請人負擔;追加聲請費用(丙○○○部分)由追 加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有關請 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提 起本件抗告時,同時追加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抗告 人所代墊己○○○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共13個月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同)187,200元(相對人乙○○部分) 、62,400元(相對人丙○○○部分);嗣抗告人又分別於113年 3月7日、113年5月21日就上開追加聲明部分擴張為對相對人 2人請求返還代墊己○○○22個月之扶養費(自111年8月起至11 3年5月止)各211,200元(相對人乙○○部分)、22,800元( 相對人丙○○○部分)。抗告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之上開追 加、擴張聲明,均屬兩造就其扶養權利人己○○○扶養費之分 擔問題,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均應 准許,先予說明。 貳、抗告人之抗告及第二審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有關代墊庚○○之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乙○○抗辯就兩造已協議扶養父母之數額及照顧方式, 並無理由: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前於93年2月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取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暨其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農舍之乙方( 甲○○),即需搬至上址並與父母雙親同住,並供給伙食、水 電費。但甲方(乙○○)必須每個月補貼5,000元給雙親,作 為補貼伙食,若雙親有病痛發生,則同住者必須先行前往醫 院就醫,嗣後通知他方商量如何輪流照顧等」。  ⒉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相對人乙○○須給付每月伙食費5,000元補貼 伙食費,但不包含己○○○之其他生活費。且父母2人以1人計 算僅2,500元,何來兩造約定扶養費?更何況兩造之約定本 不拘束己○○○。  ⒊相對人乙○○抗辯稱庚○○生前存款等財產由抗告人掌控使用, 顯無理由:   ❶庚○○死亡前存款,均由庚○○親自轉讓給己○○○,何來由抗告 人盜領且使用。再者,庚○○死亡後的存款,經本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為遺產分配判決。   ❷而相對人乙○○竟抗辯並未分得任何財產或遺產,況且系爭 協議書中的第5條載明,甲方(乙○○)已取得雙親現金200萬 元,卻說未分得死亡前的財產?顯然相對人乙○○意圖虛構 事實,誤導法院。      (二)原審僅以庚○○於99年至107年度期間,每年均有1萬餘元至2 萬餘元利息收入,且於108年2月12日曾贈與360,000元之存 款予配偶己○○○,並於死亡時遺有金額各為12,458元、2, 68 8元及720,000元定期存款等情,即認定庚○○有相當財力足以 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庚○○雖有定期存款,故有利息所得,惟 依所得資料及遺產所餘之金額,可知庚○○於101年2月至108 年1月其存款金額大約1,080,000元(360,000(贈與己○○○)+72 0,000),然庚○○於期間其並未領取花費,僅有產生利息所得 。由上得知,其101年2月至108年1月間所有的生活花費亦係 由抗告人支出,亦為原審所認定。故如因此讓相對人乙○○不 需照顧父親,還可從遺產中獲得利益,此舉不但使孝順之子 女退避三舍,不敢再扶養及照顧父母。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庚○○ 死亡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以臺中市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從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共計1,780,83 6元,如扣掉存款1,080,000元,仍有不足700,836元,而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相對人乙○○2人,故每人須負 擔350,418元,故相對人乙○○須給付抗告人350,418元為適當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有關己○○○之扶養費(93年3月至 111年7月間)部分: (一)相對人乙○○抗辯所稱抗告人虛構於己○○○受監護宣告前(111 年2月14日確定)己○○○有贈與抗告人之財產,乃為違法情事 等語,顯無理由:  ⒈己○○○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遺產分割案件、107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569號及之後的通常保護令等事件,均有親到 場陳述意見,也經法官和檢察官認定己○○○意識清楚。  ⒉己○○○從93年起就與抗告人居住,長期由抗告人支出生活費, 又相對人乙○○前有對己○○○家暴之行為(107年度家護字第99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己○○○乃對相對人乙○○澈底失望,故於 108年3月4日將100,000元贈與抗告人。己○○○目前郵局存款 餘額110年12月21日僅餘591,048元,且其中416,630元為抗 告人繼承父親遺產所有,實際上己○○○僅剩約19萬元,已不 足維持生活,至今超過一年,更所剩不多。 (二)原審以24,000元作為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部分,抗告人 不爭執,惟就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丙○○○3人應分擔扶養 費之比例,原審未考慮抗告人為己○○○之主要照顧者,其勞 心、勞力卻未因此代替金錢之支付,卻要與相對人乙○○為相 同比例負擔扶養費部分,明顯不公平,如此裁定,恐會讓孝 順之子女退避三舍。 (三)原審衡酌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5筆、出廠年份西元1997年之 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7,559,610元、108年至110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5,870元、734,765元、814,649元; 相對人劉朱麗艷名下有出廠年份西元2013年之汽車一輛、財 產總額0元,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0元 、31,600元;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4筆、出廠年份為西 元2010元之汽車一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1,320,290元 、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0,382元、725,090元、 690,062元,故衡量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己○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24,000元,並以抗告人、乙○○各5分之2 、丙○○○5分之1為扶養費計算。然抗告人自93年3月起便獨自 照顧己○○○,且自110年11月(按111年1月12日為裁定日)己○○ ○(聲請)為監護宣告,其照顧上更加辛苦,而相對人2人在 上開期間未曾照顧過己○○○。又相對人乙○○上開之財產總額 比抗告人多出3,760,680元,其名下汽車(西元2013年)也比 抗告人(西元1997年)年份新,且抗告人尚須扶養1位就讀大 學一年級子女等,相對人丙○○○之減輕扶養費為3,600元部分 ,亦須由抗告人承擔。從而,應以抗告人5分之1、相對人乙 ○○5分之3、相對人劉朱麗豔5分之1比例分擔扶養費,故分別 為4,800元、14,400元、4,800元為適當。 (四)己○○○之大雅郵局帳戶110年6月25日匯入591,048元部分:   此乃庚○○遺產分配,其中416,630元為抗告人遺產分配之金 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故原審以110年 6月至111年7月為抗告人支出扶養費總額為314,431元,並未 超過591,048元,故認為請求墊付扶養費無理由,顯然不合 法。從而,如以上開591,048元計算,其中416,630元(計算 式:253,700+16,2930=416,630)為抗告人遺產分配金額(因 當時銀行先將己○○○及抗告人應分得之遺產金額匯入己○○○帳 戶),故實際上屬於己○○○財產為174,418元,從而,抗告人 代墊己○○○扶養費部分,應有140,013元,故相對人乙○○、丙 ○○○2人應分別給付代墊扶養費各70,006元。 三、抗告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聲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己 ○○○(自111年8月至113年5月共22月)之扶養費部分:   依已確定之原裁定,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扶養費9,600元 ,故相對人乙○○應負擔扶養費共211,200元(計算式:9,600* 22=211,200);而相對人丙○○○則應每月給付1,200元,則上 開期間,其應負擔22,800元(1,200*19=22,8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乙○○共應給付281,206元(計算式:211,20 0+70,006=281,206)、相對人丙○○○應給付92,806元(計算式 :22,800+70,006=92,806)。 五、並聲明: (一)抗告部分:  ⒈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其中代墊庚○○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乙○○應給 付抗告人350,418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其中代墊己○○○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乙○○、丙○○ ○應各給付抗告人70,006元,及均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追加聲請部分:   ⒈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211,200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22,800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追加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乙○○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在照顧父母期間,已經領走父母數百萬存款,再加上 抗告人在庚○○生前,已經取得庚○○部分的不動產,嗣後也有 分得庚○○的數10萬元的遺產。甚且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在父 親庚○○生前,對於如何扶養父母親其實已經有達成協議。因 此,原裁定相對人乙○○還要依據2/5的比例,負擔己○○○的扶 養費時,相對人乙○○確實有些不能接受,但是後來在與律師 討論後,相對人乙○○願意接受原審法院的論述觀點,沒有抗 告。 二、依據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93年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抗 告人與相對人乙○○就雙方父母親所贈與之土地房屋進行分割 ,抗告人因為抽籤抽到老宅,因此依該協議書內容,應與父 母同住並負責照顧父母,而未同住之相對人乙○○就每月給付 5,000元給父母,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相對人乙○○迄今均 有每月按時給付扶養費5,000元。 三、庚○○於108年2月19日死亡,死亡前2年,有以贈與名義贈與 己○○○2,674,000元及贈與抗告人73,000元。此外,庚○○在死 亡前的存款有領走數10萬元。因為相對人乙○○無法證明庚○○ 的存款有被盜領,最後沒有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然而從本院 109年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內容可知,庚○○的生前財產幾乎 都遭抗告人實質掌控使用。 四、己○○○自93年起即與抗告人同住,之後有兩年期間與相對人 乙○○同住(按:同住兩年後,因保護令事件,己○○○及庚○○又 搬回老宅與抗告人同住),上開兩年的同住期間,己○○○及庚 ○○均由相對人乙○○照顧,而抗告人則每月補貼5,000元給相 對人乙○○。從而,相對人乙○○與抗告人,於雙親與相對人乙 ○○同住期間,也是依據該協議書內容,互換照顧父母的方式 。嗣因為己○○○罹患失智嚴重,常與相對人乙○○及家人發生 口角衝突,在抗告人幫己○○○聲請保護令後,庚○○與己○○○就 搬出相對人乙○○住處,再搬回與抗告人同住。 五、己○○○在受監護宣告前(按:監護宣告於111年2月14日確定) ,長期受失智症所苦。而依據原審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0 4年度己○○○的存款利息所得有35,496元、105年度有利息所 得30,217元、106年度有利息所得28,596元、107年度有利息 所得43,501元、108年度有2,876元、109年度以後則無任何 利息所得。己○○○長期因為失智症而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 情形,而己○○○係與抗告人同住,每個月又有相對人乙○○給 付的5,000元扶養費,且己○○○就醫均有健保給付,為何在10 8年度後,己○○○每年高達數萬元之存款利息都消失無蹤?顯 然己○○○之上百萬存款已遭抗告人領取。若己○○○的上百萬元 存款未遭領取,則己○○○顯然係有財產,並非無資力。抗告 人妄言其有為相對人代墊高達上百萬元扶養費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六、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肆、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己○○○自相對人丙○○○出生後,即未對相對人丙○○○盡照顧、 扶養之責,經常把相對人丙○○○丟在苗栗三義家中,自己跑 回臺中市○○區娘家居住,是相對人丙○○○父親賺錢養家,並 由相對人丙○○○之祖父、嬸嬸、堂哥、堂姐幫忙照顧尚在襁 褓中的相對人丙○○○。又相對人丙○○○三歲時,己○○○即與相 對人丙○○○之父親離婚。此後,縱然己○○○偶有探視相對人丙 ○○○,然並未給與任何扶養費。相對人丙○○○於原審因未有律 師協助,不懂如何舉證以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審不察,仍判 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己○○○1,200元生活費直至己○○○死亡 止,然己○○○對於相對人丙○○○顯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所明 文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得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 義務。 二、況原裁定書中亦載明:相對人丙○○○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 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0元、31,600元,幾 乎無收入,必須由配偶扶養始能活下去,已符合民法第1118 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 要件。 三、然己○○○於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款進出歷史明細查詢,自107 年1月至112年2月21日止之查詢紀錄,存款餘額最多時高達3 49萬4067元,何以至112年2月21日存款餘額僅存9,378元? 若以臺中市民月平均支出24,000元計,足以因應145個月(相 當12年)之生活費,何以僅6年餘(107年1月至112年2月21日) 即幾無存款,而必須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費,顯違一般經 驗法則。相對人丙○○○認己○○○並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應係存 款遭不當提領所致。 四、原審已查明抗告人己○○○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有將近3 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且己○○○之大雅區農會 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000元為定期存款,後於1 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193,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業帳 戶…顯見己○○○直至110年6月25日於金融機構仍有相當之存款 足以維持生活,而非無資力之人。 五、己○○○既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丙○○○對己○○○即 無扶養義務 ,抗告人自無代墊扶養費之必要,其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應於法無據。 六、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均為庚○○之子;其與相對人乙 ○○、丙○○○均為己○○○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相對人乙○○、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有關相對人乙○○、丙○○○對己○○○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乙 ○○應按月給付己○○○扶養費9,600元、相對人丙○○○應按月給 付己○○○1,200元等情,業據原審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應受其拘束等情,亦有附件 原裁定可稽,先予說明。   四、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庚○○之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其代墊庚○○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之扶養費 ,依每年度之消費支出計算,共1,780,836元,扣掉庚○○存 款1,080,000元,仍有不足700,836元,相對人乙○○應負擔半 數云云。然查,庚○○至死亡時,尚留有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 款18,521.80元、○○加工區郵局存款3,973元、大雅郵局定期 儲金720,000元,並經己○○○向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相對人 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認 定無誤,並判決由抗告人自大雅郵局定期存款金中先取得25 3,700元(喪葬費用)外,餘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取 得,亦有該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即庚 ○○即至死亡時尚餘742,495元(計算式:18,521.80+3,973+72 0,000=74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喪葬費用乃死亡後始 發生,並非生前之債務,則上開742,495元,乃足維持庚○○ 之生活至其死亡,應無疑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2項 ),然庚○○及至死亡時,仍遺有上開財產,堪認定其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庚○○之扶養權利自始並未發生。從 而,庚○○之子即抗告人、相對人乙○○2人對於庚○○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從而,自應無所謂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庚○○尚未發生應受其子女扶養之情形 ,相對人乙○○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庚○○之義務,抗告人自無 為相對人庚○○代墊扶養費可言。縱抗告人雖與庚○○同住並有 照顧之情為真,亦屬其為回饋尊親所為之付出,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裁定, 應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自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己○○○自93年2月至111年7月止,均由抗告人扶 養,並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丙○○○代墊其等對己○○○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等情,則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首應審酌者為,己○○○自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經查:  ⒈依原審所調取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己○○○ 之大雅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大雅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可徵己○○○於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有近3 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參見原審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6號卷[下稱原審1066號卷]第255-261頁);另依據 原審卷大雅區農會112年3月3日雅農信字第1120000844號函 暨所附己○○○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往來明細資料表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29頁-335頁)記載:己○○○之大雅區農 會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000元為定期存款(參見 原審1006號卷第331頁),後於1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 ,193,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會帳戶,且同一帳戶自108年12月2 1日起之餘額均未逾100,000元(參見原審1006號卷第333頁) 。而其名下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4日自定期存款轉入1 ,900,000元,同日,該大雅郵局帳戶轉出2,100,000元後, 僅餘21,385元,惟同一郵局帳戶仍持續有利息收入,且大雅 農會亦每月有3,772元國保敬老金存入;參以相對人乙○○當 時仍每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給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則可認己○○○於上開期間,縱使存款有減少, 然仍有上述相對人乙○○按月支付5,000元、敬老金等款項得 以支用。  ⒉且依據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 (參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卷[下稱原審1067號卷 ]第67頁),庚○○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後,留有遺產給己○○○ ,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將 其中大雅郵局定期存款72萬元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3,700 元給抗告人後,其餘剩餘款項則由抗告人、相對人乙○○及己 ○○○各分得3分之1。基此,己○○○就庚○○之遺產,應尚可分得 155,433元(計算式:720,000-253,700)/3=155,433元)。 而110年6月25日時,己○○○大雅郵局存款有自定期存款轉入5 66,848元,結存591,049元,卻又於同日匯出591,048元後, 該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則僅餘1元(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263 頁)。然依據上述,己○○○理應至少尚有上開所分得之遺產15 5,433元,然遽經抗告人所匯出,加計當時己○○○名下大雅農 會尚有31,751元,此亦有大雅區農會112年3月3日雅農信字 第1120000844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35頁)。則於110年6月25日時,己○○○ 財產應至少仍應有187,184 元(計算式:155,433+31,751=18 7,184),難謂己○○○自斯時起已不能維持生活。  ⒊而就己○○○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此業據附 件所示原裁定認定:「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000元 為適當」等語明確,因該部分之裁判業經原審認定,且原審 裁定業已分別於112年8月14日(相對人乙○○部分)、112年8 月15日(相對人丙○○○部分)確定,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再 審期間試算結果附卷可稽,則兩造及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 均應受原裁定理由之拘束。基此,己○○○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 4,000元,再扣除如前所述己○○○每月所取得之3,772元敬老 金及相對人乙○○所固定支付之5,000元後,每月不足額仍有1 5,228元,則以此標準,本院推估己○○○前揭187,184元應尚 可使用12.29月(計算式:187184/15228=12.29),可認定 己○○○自110年6月25日起算1年後,己○○○即陷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狀態。綜此,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己○○○之扶養義務, 至遲自111年7月1日即應已發生。 (二)相對人乙○○抗辯稱:其與抗告人間於93年間,就家產分配以 及扶養父母之方法曾有約定,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雖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據相對人乙○○提出被證一系爭協議書(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9頁)為據。觀諸系爭協議書,可見抗 告人與相對人乙○○2人確實於93年2月1日以「共有土地分割 協議書」約定以下內容:   ---------------------------------------------------   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相對人乙○○取得。   ❷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房屋由抗告人取得。   ❸相對人乙○○應補貼100萬元給抗告人。   ❹抗告人應搬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與父庚○○、母己○○○同 住,供給父母伙食,並由抗告人負擔水電費,但相對人乙 ○○應按月補貼5,000元給父母作為伙食補貼。   ❺若父母有病痛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院就醫,俟 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   ❻因分割前相對人乙○○已經支取現金200萬元,抗告人已經支 取6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相對人乙○○應補貼抗告人140萬 元之差額。   ❼如雙親遭不合理之待遇,或明顯之棄養,雙方同意贈與人 撤銷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   ❽協議經雙方喜諾訂立,絕無反悔情事,經簽章後正式生效 。    --------------------------------------------------   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然觀諸上開內 容,可見系爭協議書實為兼具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就共有 土地如何分配,及其等就如何照顧父庚○○、母己○○○之照顧 事務如何分擔之協議。而本件相對人丙○○○並非該協議之當 事人,然相對人丙○○○雖為己○○○之女,卻非庚○○之女,其對 庚○○本無扶養義務;何況自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可見抗告人 與相對人乙○○均已自父庚○○、母己○○○處獲取相當之現金以 購買房屋,並分得上述不動產,而相對人丙○○○並未取得財 產,衡諸常情,斯時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尚無請求相對人丙 ○○○共同照顧其母,亦與常情無悖。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既已訂立系爭協議,則基於契約嚴守,2人自均應受拘束。 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上開第❺點)約定:「若父母有病痛 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院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 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可見有關庚○○、己○○○罹病後 應如何照顧乙情,其等亦已有約定,先由抗告人先將父母載 往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依 據契約之解釋,可知雙方同意若父母中有人罹病,其等對於 父母之照顧方法,應由雙方另行約定,以變更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且查:己○○○前因監護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693號民事案件受理,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 專科醫師進行,並提出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己○○○自105 年8月1日業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等語,有該醫院110年9月 20日豐醫院行字第110000893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 書附於該卷宗可稽,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裁命己○○○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均經本院調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所附 之鑑定書、裁定書可稽。據此,堪認定己○○○確已於105年8 月1日罹病,則依據抗告人、相對人乙○○間上開約定,其等 自105年8月1日起,即得另行商議如何輪流照顧己○○○。 (三)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既已於系爭協議中第4條(即上開第❺ 點)約定:「若父母有病痛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 院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衡 情應係考量父母年邁罹病後,同住照顧子女照顧父母之勞力 時間費用將增加,自應由原未同住之子女分擔部分工作,或 增加扶養費之付出,始為公平。雖抗告人並未於105年8月1 日己○○○罹病後隨即與其他子女商議如何輪流照顧己○○○,然 業於111年8月12日對相對人乙○○、丙○○○(丙○○○部分,因非 屬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然相對人丙○○ ○為己○○○之女,仍對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訴請給付己○ ○○扶養費,並請求其等返還抗告人所代墊已發生之扶養費(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認定己○○○於111年7 月1日後應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自是日起有受扶養權利, 已如前述,則堪認相對人乙○○、丙○○○自111年7月1日起,對 於己○○○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而相對人乙○○、丙○○○前經原 審裁定應按月支付己○○○扶養費各9,600元、1,200元,有附 件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則相對人乙○○、丙○○○自1 11年7月1日起,即應負有對己○○○之扶養義務,即應按月各 支付9,600元、1,200元給己○○○之義務。然查相對人乙○○自9 3年迄今,每月均支付5,000元給己○○○,相對人丙○○○則並未 支付,依據一般常情,應認為是與己○○○同住之抗告人所代 墊。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93年至111年7 月之代墊扶養費,就111年7月當月所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即 相對人乙○○部分,應返還9,600-5,000=4,600、相對人丙○○○ 部分,應返還1,200元),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因斯時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所謂代墊問題,則抗告 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無理由。基此,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請求 均予駁回,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於 上述4,600元(相對人乙○○部分)、1,200元(相對人丙○○○ 部分)及均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然逾此範圍部 分,即無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⒊抗告人另追加聲請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自111年8月起至 113年5月止之扶養費等語,則亦為相對人乙○○、丙○○○所否 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❶有關相對人乙○○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乙○○自111年7 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己○○○9,600元,而相對人乙○○均僅 按月支付5,000元,已如前述,基此,相對人乙○○對於己○ ○○之扶養費每月缺額為4,600元,該缺額即應推論為與己○ ○○同住之抗告人所代墊。從而,抗告人所代墊之金額,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共計1 01,200元(計算式:4,600*22=101,200)。此部分因抗告 人之代墊,使相對人乙○○減少支付己○○○之扶養費而受有 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金 額及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❷有關相對人丙○○○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丙○○○自111年 7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己○○○1,200元,而相對人丙○○○均 未予支付,已如前述,則可認定相對人丙○○○對於己○○○之 扶養費每月缺額為1,200元,即應推論該缺額乃為與己○○○ 同住之抗告人所代墊。抗告人所代墊之金額,自111年8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然抗告人僅請 求19個月,故代墊額總計應共計22,800元(計算式:1,20 0*19=22,800)。此部分因抗告人之代墊,使相對人丙○○○ 減少支付己○○○之扶養費,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則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數額及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❸就抗告人之追加請求,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相對人丙○○○雖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朱趙玉蘭 ,欲證明己○○○對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惟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業經如附件原裁定認定明確,並業經確定,本 院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從而,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性,爰 不予訊問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取得人 備註 1 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以下同)○○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乙○○ 2 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乙○○ 3 臺中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甲○○ 4 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抗告人甲○○ 5 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路○○巷00號之9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 號)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新臺 幣1,2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新臺 幣9,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由相對人丙○○○、乙 ○○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程序費用(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己○○ ○聲請相對人丙○○○、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則 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返還其代墊關於聲請人己○○○之扶 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又聲請人甲○○ 亦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其代墊關係人庚○○(以下逕稱其姓名 )之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核前開 家事非訟事件係源於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與上開相對 人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己○○○育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3名 子女,前因聲請人己○○○患有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 2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前 於93年2月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聲請人甲○○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庚○○、聲請人己○○○同住及負擔 伙食、水電費,相對人乙○○則應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5, 000元補貼雙親伙食,此部分不包括聲請人己○○○之其他生活 費。另因相對人乙○○曾對聲請人己○○○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聲請人己○○○徹底失望而於108年3月4日贈與2,100,000元予 聲請人甲○○。 ㈡、現因聲請人己○○○之存款所剩不多,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且名 下無財產,並因聲請人己○○○對於相對人2人有盡扶養及照顧 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109年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187元,另考量相對人丙○○ ○業已出嫁,亦未分得其他財產,且其經濟恐無法支付,乃 請求相對人乙○○、丙○○○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己○○○19,000 元、5,000元至聲請人己○○○死亡止。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丙○○○、乙○○返還代墊關於己○○○之扶 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己○○○自93年2月1日迄今均與聲請人甲○○同住,且由聲 請人甲○○負擔聲請人己○○○所有之開銷及費用。另相對人乙○ ○依上開協議所補貼予聲請人己○○○之伙食費每月為2,500元 ,自107年4月至111年12月期間總計僅28,5000元,再依聲請 人己○○○之郵局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可知其108年3月4日分別 有淨額為1,000,000元、9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並持續產生利 息,然其並未提領定期存款作為生活費用,是聲請人己○○○ 之生活費用、醫療等支出顯係聲請人甲○○所支出。 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93年至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止聲 請人甲○○所支出關於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為4,266,623元, 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依自身之扶養義務而各需負擔1,422 ,207元扶養費。故聲請人甲○○為相對人2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各給付1,422,2 07元予聲請人甲○○。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關於庚○○之扶養費部分 : ㈠、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之父庚○○於101年1月前,與相對人 乙○○同住,惟相對人數度讓庚○○在外流浪,聲請人甲○○甚感 難過遂將庚○○接返系爭房地同住,又庚○○過世前,其戶籍設 於系爭房地所示之地址,故可認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2月19 日死亡之日止,均由聲請人甲○○與庚○○照顧同住,及負擔所 有開銷及費用。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101年至108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聲 請人甲○○所支出關於庚○○之扶養費為1,780,836元,聲請人 甲○○、相對人乙○○依自身之扶養義務而各需負擔890,418元 扶養費。故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付890,418元予聲 請人甲○○。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    1.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5,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19,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 ○○890,41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三歲時,父母即離婚,聲請 人己○○○改嫁後即未再聯絡,相對人丙○○○係由父親、祖父、 叔叔、嬸嬸扶養成年,成長過程需要母愛,然聲請人己○○○ 均未善盡其養育責任,況相對人丙○○○並未分得陳家財產, 且亦有自己之家庭需要維持,故依法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己 ○○○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則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93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約 定雙方就父母所贈與之土地、房屋進行分割,且聲請人甲○○ 因抽到系爭房地,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應與父母同住 並負責照顧父母,而未同住之相對人乙○○則每月給付5,00元 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且相對人乙○○迄今均按約定履行,從 而,兩造就扶養費之數額與照顧方式於93年間已有協議,然 聲請人甲○○竟無視上開協議而妄言代墊上百萬元之扶養費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聲請人己○○○之配偶庚○○死亡前,聲請人己○○○每年之利息 存款所得高達30,000餘元至40,000餘元,嗣庚○○於108年間 過世後,當年度聲請人己○○○之存款利息僅剩2,876元,於10 9年更無任何存款利息,顯見聲請人己○○○之上百萬元均遭領 取,而因聲請人己○○○與聲請人甲○○同住,每月又有相對人 乙○○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則何以上開存款利息均消失無 蹤?顯然聲請人己○○○之上百萬元存款已遭聲請人甲○○領取 。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己○○○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甲○○與失智 之聲請人己○○○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卻領取聲請人己○○○之 上百萬元存款,亦未向手足說明該存款及庚○○遺產之去向, 甚且,聲請人甲○○對於其與相對人乙○○於93年間簽署關於扶 養父母之系爭協議書視而不見,空言自己為主要照顧者而請 求上百萬元所代墊之扶養費,顯然於情不合,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甲○○ 、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己○○○ 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現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為證。經綜參上開郵 政帳戶交易歷史清單、本院所調取聲請人己○○○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大雅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顯示,聲請人己○○○於109年至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 且其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5日跨行匯出591,048元後,僅餘1 元,而大雅區農會之存款截至112年1月19日則僅餘9,378元 ,而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佐以聲請人己○○○年歲已高 ,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難以自理生活,足見聲請人己○○○ 現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是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己○○○之成年 子女,自需負擔扶養義務。 ㈡、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 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 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 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 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 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 ,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 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經查:  1.本件相對人乙○○固抗辯:聲請人甲○○業於93年間與相對人乙 ○○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轉帳資料 為證。然參諸系爭協議書顯示,該協議內容為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間就共有之不動產所為移轉、分配之契約,其中 雙方固約定取得系爭房地者即聲請人甲○○需與庚○○、聲請人 己○○○同住,並由相對人乙○○每月補貼5,000元予庚○○、聲請 人己○○○乙節,然系爭協議書均未見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亦與聲請人己○○○、相對人丙○○○達成扶養方法之合意,自 無從認定前開協議書關於扶養方法之約定效力及於聲請人己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2人之間,是相對人乙○○就此部分 之抗辯,自不可採。  2.又聲請人己○○○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丙○○○、乙○○即扶養 義務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乙○○ 到庭對聲請人己○○○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表示並 無意見,相對人丙○○○則未表示不同意,並僅以聲請人己○○○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本件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 抗辯,酌以聲請人己○○○長期均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如 強令相對人2人將聲請人己○○○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 件所涉及者僅屬相對人2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以及是 否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 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 故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應屬有 據。 ㈢、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所明定。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一次給付,除受扶養 義務人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 本旨。易言之,關於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 給付為例外。聲請人己○○○係請求相對人2人定期給付將來之 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2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己○○○主張 相對人2人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㈣、關於扶養費之酌定: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人為 聲請人甲○○及相對人2人,業經認定如前,是關於相對人2人 應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2.查,聲請人己○○○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審酌聲請人己○○ ○現年為81歲(00年0月00日生),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 按月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雅區農會 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復參之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 出為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 布之11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情。再衡酌聲請 人甲○○名下有不動產5筆、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之汽車1輛 、投資3筆,其財產總額為17,559,610元,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5,870元、734,765元、814,649元; 相對人丙○○○名下有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之汽車1輛,其財 產總額為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 、0元、31,600元;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4筆、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0年之汽車1輛、投資3筆,其財產總額為21,320,2 9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0,382元、725 ,090元、690,062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 公布之消費支出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聲請人己○○○生活 之需要、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己○○○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為24,00 0元,應屬合理適當。  3.又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均未屆退休年齡,亦無殘疾或重 大疾病,均非無扶養聲請人己○○○之能力,至相對人丙○○○之 財產及收入顯較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為低,其扶養能力 應不若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等人,是本院認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應各依5分之2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 費;相對人丙○○○則依5分之1比例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 為妥適,即相對人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為9 ,600元(計算式:24000÷5×2=9600),相對人丙○○○每月應 分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則為4,800元(計算式:24000÷5= 4800)。 ㈤、至相對人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2.相對人丙○○○主張:聲請人己○○○未盡其對於相對人丙○○○自 小成長之養育責任及義務,應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 等情,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相對人丙○○○之嬸嬸到庭結稱:相對人丙○○○3歲時,聲 請人己○○○即與相對人丙○○○之父親離婚,離婚後並由相對人 丙○○○之父照顧之,嗣相對人丙○○○之父過世後,遂由伊照顧 相對人丙○○○,學費、生活費均由伊之配偶支付,三餐則係 伊煮給相對人丙○○○吃,當時伊同時照顧自己之4、5名子女 ,而聲請人己○○○則大約1年前往探視相對人丙○○○至少1次, 然聲請人己○○○均未支付扶養費,前來探視時亦未補貼相關 生活費,惟聲請人己○○○於離婚前有與相對人丙○○○同住等語 ,足見聲請人己○○○於相對人丙○○○成年前,縱因與相對人丙 ○○○之父離婚而未再同住並給付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己○○○尚 對相對人丙○○○有些許關懷或互動,又相對人丙○○○未能證明 聲請人己○○○於其3歲離婚前確有絲毫未養育照顧而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事,是應認聲請人己○○○在相對人丙○○○成年以前應 非全然未予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尚屬有間,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已 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因之,相對人丙 ○○○以聲請人己○○○自其年幼時即因離婚而未再同住,及未給 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應予免除其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洵屬無據。  ⑵又相對人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雖不應 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己○○○於相對人丙○○○ 之3歲時即因離婚而未再同住,僅偶為探視,在相對人丙○○○ 之成長過程中,未能滿足其需受關懷之親情及金錢需求,而 對於相對人丙○○○未完全盡其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 丙○○○完全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茲考量雙方年齡、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丙○○○曾受聲請人己○ ○○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丙○○○對聲請人己○○○之扶 養義務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相對人丙○○○每月應負 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應減輕為1,200元(計算式:4800×1 /4=1200)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1,200元、9,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另本院 為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 ○○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 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己○○○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2人請求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 關於聲請人己○○○之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己○○○之子女,而 聲請人甲○○自93年2月1日起與聲請人己○○○同住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未為相對人2人所 爭執,自堪認為真。  2.另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2人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均未 給付聲請人己○○○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2人各 應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每人1,422,207元 云云,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其中相對人乙○○辯以:聲請人 甲○○無視於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間領走聲請人己○○○之數 百萬元存款,是聲請人己○○○並非無財產之人等語,相對人 丙○○○則辯稱:伊就陳家之財產分毫未得等語。是以下就聲 請人己○○○於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予以認定如下:  ⑴經查,參諸聲請人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 請人己○○○之大雅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大雅區農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徵聲請人己○○○於104年度至107 年度,每年均有近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且 聲請人己○○○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 ,000元為定期存款,後於1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193 ,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會帳戶,且同一帳戶自10812月21日起 之餘額均未逾100,000元,另其名下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08年 3月4日自定期存款轉入1,900,000元,同日,該大雅郵局帳 戶轉出2,100,000元後,僅餘21,385元,然同一郵局帳戶仍 持續有利息收入,直至110年6月25日再自定期存款轉入566, 848元,復於同日匯出591,048元後,該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 始餘1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己○○○迄至110年6月25日於金融機 構仍有相當之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而非無資力之人,是相對 人乙○○之抗辯,自屬可採。況聲請人甲○○亦未否認聲請人己 ○○○有定期存款並持續有利息收入之事實,僅稱:聲請人己○ ○○並未提領存款作為生活必要支出,顯然其生活費用、醫療 等均由聲請人甲○○支出等語,然查,縱聲請人己○○○未領取 、使用定期存款而由聲請人甲○○支用生活費用,亦屬聲請人 己○○○之個人財產安排範疇,尚不因聲請人己○○○未為花用其 自有財產,而即謂其為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 聲請人己○○○於有資力之情形下,仍由聲請人甲○○支用生活 費用,此亦非聲請人甲○○代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而應屬 孝道之表現,並未使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相對人2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再就聲請人己○○○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5日匯出591,04 8元後,聲請人己○○○是否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部分,查, 聲請人甲○○前以聲請人己○○○於106年間因失智症,送醫治療 均不見起色,且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由,於110年7月 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己○○○為監護宣告,嗣聲請人 己○○○於110年9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鑑定,並 經判斷因老人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 低,復經社工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訪視聲請人己○○○,其於 訪視過程中表述財物均由聲請人甲○○保管,並不清楚自己目 前之財產狀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110年度監宣字第6 9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案卷暨其內之鑑定書、訪視報告無訛, 佐以聲請人甲○○具狀自認:「目前郵局存款餘額110年12月2 1日僅餘之591,048元,至今已過一年,更所剩不多」乙節(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卷第241頁),足見聲請人 己○○○至少於110年6月間即難認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 其名下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係由聲請人 甲○○為之,自無從認定上開591,048元已因贈與或其他原因 處分為他人所有。綜參上情,應認聲請人己○○○之大雅郵局 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仍屬其個人財產 ,復經參照聲請人甲○○所主張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為聲請 人己○○○支付之費用總額為314,431元《計算式:(24187×6) +(24187×7=314,431》等語,並未超過上述聲請人己○○○於11 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足認聲請人甲○○應無墊付 關於聲請人己○○○所需扶養費之事實甚明。  3.綜上,於上開聲請人甲○○所主張之期間,難認聲請人己○○○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相對人2人扶 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聲請人己○○○之義 務,聲請人甲○○自無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 聲請人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應各 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乙○○請求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 間關於庚○○之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均為庚○○之子女,而庚○○於 101年2月至108年1月間均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嗣庚○○於 108年2月1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未 為相對人乙○○所爭執,自堪認為真。  2.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於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均 未給付庚○○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乙○○應返還 上開期間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890,418元云云,為相對 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庚○○於99年度至107 年度期間,每年均有合計10,000餘元至20,000餘元不等之金 融帳戶利息收入,且其於108年2月12日曾贈與360,000元之 存款予配偶己○○○,並於死亡時遺有金額各為12,458元、2,6 88元之活期存款2筆及720,000元之定期存款1筆等情,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12年2月23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02388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足見庚○○於生前之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尚有 相當之財產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形。  3.基上,庚○○尚未發生應受其子女扶養之情形,相對人乙○○於 上開期間既無扶養庚○○之義務,聲請人甲○○自無為相對人庚 ○○代墊扶養費可言。縱聲請人甲○○雖與庚○○同住並有照顧之 情為真,亦屬其為回饋尊親所為之付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為支出庚○○之扶養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抗-12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起訴狀誤繕為92年結婚),並於92年1月23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然 未久即離家未歸,失聯迄今,經查被告已於99年間出境未再 返臺,顯然對原告棄而不顧。兩造分居已逾20年,婚姻關係 有名無實,核與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與目的悖離,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 許兩造離婚。如法院認不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被告無正當 理由離家他去,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來臺未久即離家未歸而失聯,嗣於99 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至今兩造已 分居逾2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 確於99年2月4日出境至今,均未曾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 揆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於99年2月4日離境後即不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被告出境後,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關心,顯見被告棄原告及 家庭於不顧,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而兩造自被告離家後 已長達20餘年均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 解,情感日漸消逝,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 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 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 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婚-3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吿擔任未成年子女鄧00之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鄧00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鄧00( 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幾乎均由原告娘 家支出生活費、學費,兩造為此數次發生爭執,進而於112 年3月底分居。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騷擾原告娘家,導致 被告與原告之直系親屬起衝突,同時讓未成年子女留下心理 陰影。另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原告之母過世後葬禮期間,要 求更改保單受益人,並請求分配財產,此舉導致兩造婚姻出 現裂痕。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已達成調解 ,然被告僅當場給付一期扶養費予原告,同年3月至7月均無 ,同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同年9月16日 只匯8,000元,同年10月未匯款。 三、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造成原告 極大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兩造因原告之母意外事件發生口角後, 原告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避不見面,亦拒接電話,被告如 何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之母帳戶中有 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已為原告所取走。 二、被告因思念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始至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卻 拒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原告娘家之親屬因探視 未成年子女而發生爭執,於推擠間或許聲音及動作嚇到未成 年子女。 三、被告只說過一次要更改被告之保單受益人,亦從未要求原告 方面之任何財產。未成年子女自2、3歲時即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均按月給付15,000元,由原告拿給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被告另有支付其他費用。 四、被告無意與原告吵架,亦儘量包容原告,從未對原告實施言 語、精神或肢體暴力,然原告均將之放大。被告不同意由原 告獨任親權人,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原告需告知被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自112年3月底起分居迄 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多由原告娘家支出,兩造因此屢次發生 爭執而分居,且於分居期間,被告又至原告娘家騷擾,並與 原告娘家親屬起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留下陰影,被 告更於原告母親之葬禮期間提出更改保單受益人之要求,致 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等情。而被告對其於原告之母發生意外 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於113年2月間兩造經調 解成立後始陸續給付,及其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娘家 親屬發生爭執、推擠,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等事實雖未 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之陳述綜合以觀,兩造婚後 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屢生齟齬,影響夫妻感情和睦, 嗣原告之母發生意外,原告索性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雙方因此分居,期間被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本院調解後始陸續匯款,然仍未按月給付,又被告不顧未 成年子女在場,因探視子女事宜,復與原告之親屬發生衝突 ,益增兩造婚姻之裂痕,雙方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再者,於 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維繫始終未見有何修補、 回復共同生活之具體計畫,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積極意 願,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失和不睦,雙方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3月底與原告分居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會面照顧等議題,與原告長期溝通不良,時有 摩擦爭執,客觀上顯然已經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難 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自上開時間至今未再同住, 已逐漸失去共同生活之意欲,不願對修復、維繫兩造婚姻關 係再行努力嘗試,以致兩造之積怨未能化解。經綜參上述各 情,並徵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彼此尊重以增進 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婚姻是夫妻雙方結合 ,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 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 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惟兩造間感情 已經淡薄,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盪 然無存,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 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於上述 重大事由之發生,均屬可歸責。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 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 力評估上,有關身心健康狀況方面,原告自稱因兩造婚姻問 題而至身心科就醫1次,原告自認身心健康狀況尚屬穩定, 而被告則自稱有曾有進行人工髖關節手術,亦曾因兩造婚姻 問題而至身心科就醫2次,被告自認身心健康狀況穩定,惟 本會針對兩造身心狀況尚無法詳細了解,若有疑慮,建請 鈞院宜再參閱相關資料。在經濟能力上,因原告目前待業中 ,故僅能仰賴原告父親支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 被告則擔任建築業領班工人,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 故原告現階段恐未具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則較 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原告現階段 每日尚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惟未來若原告恢復工作後是否能 具有足夠親職時間,恐待衡酌,而被告則因工作時間較為彈 性、不固定休假日,故被告平日晚上應尚可提供合理之親職 時間,惟假日則較難確認是否可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是否有 足夠支持資源提供合理照顧協助,亦待衡酌。在親權意願評 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告希望由其單方行使 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對於會面探視較有部 分限制,而被告則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告所述, 被告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和原告家人起衝突、會面時恐有照 顧不周、未支付扶養費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有攔 阻會面、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訊息、拒絕溝通等情事,故兩 造未來是否能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仍待衡酌。本會評估, 就現階段而言,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原告哥哥及原告父親主 要照顧,兩造並無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項而有爭議,原 告亦可依照法院調解暫定會面方案讓未成年子女穩定與被告 進行會面,且依照未成年子女長年皆由原告方照顧並居於原 告家,建議現階段宜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目前照顧方式,而親 權歸屬部分,因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善意父母之表 現皆有尚待了解之部分,故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此 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41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   ㈣、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就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 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 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之態度,在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 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而就親權部分審酌之 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 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 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 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 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 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 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是本院綜參兩造陳述、前揭訪視報告後 ,衡量兩造均有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 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情形,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尚能維持分工互助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而兩造均深愛未成年子女,非 不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互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復酌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 演之角色及關懷。 ㈤、另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受照顧狀 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揭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 ,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 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 造共同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部分予 以駁回,併此敘明。  ㈥、末按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兩造目前尚可遵照本 院調解暫定方案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原告亦表 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無庸於本件一併處理,故本院 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兩造先自行協調,倘兩 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會面 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鄧羽函(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 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2-31

TCDV-113-婚-15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然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鄰居觀感,且於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 題時,法定代理人丙男之親職技巧展現不彰,又法定代理人 乙女、丙男之親職共識少,渠等之親職技巧仍提升中,故認 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2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 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 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 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0

TCDV-113-護-696-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梁炤娟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徐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本院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 定其父徐本原為其輔助人。惟徐本原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 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 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乙○○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第555號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徐本原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現實 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輔助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 之胞姐,其對於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並未 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茲審酌 上開事證及相對人之意願,並衡酌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為主要協助處理受輔助人日常事務之人,且具擔任輔助人 之意願及能力,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應可提 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為受輔助人之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7

TCDV-113-監宣-1061-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何宗駩 被 告 何接枝之派下員 何黃雪之派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另家事訴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相對人:何接枝及何黃雪之派下員 」等字樣,而未具體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年籍,復未陳明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認本案之當事人,亦無從核 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何接枝、 何黃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 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㈡特定全部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㈢載明本 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㈣陳報 原告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予原吿,有送達證書可查。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7

TCDV-113-家繼訴-214-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 中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 女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 檯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 提供甲女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 7號裁定准予將甲女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嗣經短期觀察結果,評估甲女雖於機構內配合度高,然對學 業或職涯無具體想法,且其過往有逃學、逃家之情事,法定 代理人乙女難以發揮管教功能及約束力,又甲女於性剝削產 業具一定程度之認同,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亟需予以長期 之輔導匡正,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女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觀察輔導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174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甲女雖 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女之家 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 甲女之行為,且甲女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如酒精、性侵害 等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 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削之情事,是為免甲女再受侵害 ,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甲女正向支持,應對甲 女較為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甲女,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甲女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期間,不停止 本裁定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6

TCDV-113-護-695-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相對人洪00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病歷等資料內容,並無 明確指述相對人洪00係遭抗告人侵害而送醫治療之記載,證 人洪00亦無親身目睹抗告人傷害相對人洪00之過程,其於原 審所述僅屬傳聞證據,故相對人洪00主張幼年因遭抗告人侵 害而進行手術救治乙事,仍無法確認為真。 二、參照抗告人及相對人洪00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洪00於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與相對人洪00之母陳00於88年4 月23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洪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 告人任之,嗣相對人洪00於91年間遷入抗告人戶內,直至10 7年間方遷至新北市鶯歌區;易言之,相對人洪00自2歲起至 成年均受抗告人保護教養,且相對人洪00自5歲起至21歲止 ,亦與抗告人設籍於同一戶內,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洪00盡扶養義務。此外,依證人洪00所述,抗告人當時應非 毫無扶養相對人洪00之意願,實際上亦非全未盡扶義務,僅 因抗告人之母親、兄長將相對人洪00帶離抗告人,抗告人始 未繼續扶養之。 三、相對人乙○○、戊○○分別係74年、75年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戊○○之母甲○○離婚前同住於臺中市大里區,嗣雙方於82 年間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相對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換 言之,於相對人乙○○、戊○○分別為8歲、7歲前,抗告人與甲 ○○係同住、照顧相對人乙○○、戊○○,嗣後相對人乙○○亦由抗 告人保護教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應至少在與甲○○ 離婚前均有扶養相對人乙○○、戊○○,否則豈會由抗告人行使 或負擔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乙○○、戊○○盡扶養義務。至於甲○○雖於原審證稱抗告人不一 定每天回家等語,然抗告人縱非每日回家,仍另行取得職業 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應肯認抗告人有付出相當努力謀 職以賺取家庭生活費用,按理多少會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甚難想像抗告人自相對人乙○○、戊○○出生起至7、8歲 期間,絲毫未盡扶養義務。 四、綜上,本件縱使按照證人洪00、甲○○證證詞,並無法否認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3人履行扶養義務;雖或抗告人有未善盡扶 養之情,是否達於免扶養義務之程度,亦非無疑,原審逕認 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事,尚欠妥適,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均駁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洪00答辯略以:本件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應駁回告等 語。   二、相對人乙○○、戊○○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與甲○○離婚前,非但無固定工作,常在外遊蕩,且嗜 酒如命,無錢可花時始返家向甲○○討錢;抗告人偶爾回家係 為要錢花用,並非照顧相對人乙○○、戊○○。相對人乙○○、戊 ○○自幼均由甲○○賺錢扶養長大,抗告人從未分擔相對人乙○○ 、戊○○之扶養費。抗告人與甲○○離婚時,要脅甲○○須給付每 名子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始可取得相對人乙○○、 戊○○之親權,因甲○○至多僅能給付500,000元,抗告人遂同 意相對人戊○○之親權歸由甲○○行使,至於相對人乙○○之親權 則由抗告人行使,惟實際上相對人乙○○、戊○○均由甲○○照顧 扶養,抗告人亦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贍養費。抗告人主 張其既有回家及求職賺錢,按理應有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於85年間獲悉甲○○急需用錢,竟向甲○○佯稱其認識之 代書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卻串通代書將甲○○之房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經甲○○提出背信告訴後,抗告人始返還房地, 足徵抗告人與甲○○離婚後,仍入不敷出,經濟拮据,並無能 力給付相對人乙○○、戊○○之扶養費。又自抗告人因酗酒滋事 致相對人洪00重傷住院之情,亦可推測抗告人與甲○○離婚前 對待相對人乙○○、戊○○之狀況。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原審裁定 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當。抗告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抗告人名 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三、抗告人固執前詞稱其於離婚前非完全無扶養相對人3人,及 否認對相對人洪00有虐待行為,且證人洪00、甲○○、己○○所 述均非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母親楊 00到庭證述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時,抗告人在服兵役,嗣 於相對人戊○○出生時始退伍,服役期間抗告人無收入,伊尚 須寄錢給抗告人,後因伊須上班,經抗告人同意,遂將兩名 子女帶回娘家住,委由伊父母及大嫂己○○照顧,抗告人一直 花天酒地、不務正業,還不斷說要離婚,伊帶兩名子女回娘 家後,抗告人未給付分文予兩名子女,伊忍無可忍而同意離 婚,然抗告人表示若伊要爭取親權,每名子女需支付500,00 0元,伊向親友籌款,湊齊500,000元後先存入臺中大里郵局 ,再提領現金予抗告人,故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各監護一名 子女,嗣兩名子女均被抗告人帶走,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 伊前往探視發現兩名子女全身皆是泥巴,之後伊向抗告人之 父跪求讓伊將兩名子女帶回照顧,當時相對人乙○○、戊○○分 別就讀小一、幼兒園,且抗告人亦未依協議給付應付之扶養 費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舅媽己○○亦到庭證述略 以:伊不知道兩造為何搬回來同住,伊受甲○○委託照顧相對 人乙○○、戊○○時,相對人乙○○將就讀小學一年級,相對人戊 ○○尚未達學齡,楊靖耘之父母亦有幫忙,斯時抗告人駕駛計 程車為業,返家後即大小聲,說賺不到錢,亦少與子女互動 ,事實上抗告人喜歡飲酒在外花錢,因此家中主要開銷皆由 甲○○支出,抗告人並未拿錢出來貼補家用,均係甲○○拿錢給 其父母做補貼,抗告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乙○○、戊○○被 抗告人帶回草屯,後來甲○○見到子女無人照顧、全身髒污, 始哀求抗告人之父,將相對人乙○○、戊○○帶回娘家與伊等同 住,至相對人乙○○、戊○○唸高中始搬離,期間未曾見過抗告 人負擔兩名子女之任何費用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5月16日 訊問筆錄)。觀諸證人甲○○、己○○上開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又依證人甲○○於大里永隆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渠 確於82年11月3日即與抗告人離婚之際提款500,000元,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3863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則證人甲○○、己○○之證述應 可採信。據此,堪認抗告人雖於相對人乙○○、戊○○就讀小學 後始與證人甲○○離婚,然抗告人並未盡到其扶養相對人乙○○ 、戊○○之義務,且於離婚後,其雖任相對人乙○○之親權人, 仍未實際照顧相對人乙○○,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戊○○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認定。至相對人洪00於1 歲前雖係由抗告人請保母照顧,然嗣後均由抗告人之母及證 人洪00照顧,且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至重傷,此 情亦有相對人洪00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病歷等 附於原審卷為佐,並經證人洪00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洪 00固未親自目睹抗告人虐待相對人洪00,惟依證人洪00所述 ,相對人洪00係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發生受傷情事,再參酌證 人甲○○於原審證述:抗告人脾氣不好,會喝酒打小孩等語( 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前開診斷病歷 所載相對人洪00之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情大 致相符,則證人洪00所陳: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 至重傷等語,應非空穴來風,堪予採信。則抗告人曾對相對 人洪00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值肯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3人於未成年前雖曾與抗告人同住,惟審 酌抗告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及抗告人曾對相對人 洪00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信抗告人對相對人3 人無正當理由均未盡扶養義務,甚且對相對人洪00故意施以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審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抗-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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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蔡00、蔡 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蔡00、蔡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蔡00(女,000年0月00日生)、蔡00( 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兩造於112年12月6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蔡00、蔡00(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2人之父,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 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並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關於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相對人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早已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育兒津貼 自始即由聲請人領取迄今,金額逾450,000元,另聲請人於 離婚後亦領有單親補助,況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相對人希望維持目前各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之方式,絕不能直接將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費用交由聲 請人處理,否則無法管控聲請人是否確實將金錢運用在未成 年子女2人。 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可知臺中市市民未扶養他人者每月生活所需 為18,556元,相對人願與聲請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各9,283 元扶養費。 三、相對人甫自行創業未久,收入並不穩定,另有年邁體衰之雙 親須照護扶養;反觀聲請人則無此情況,故聲請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分擔比例為1比2,並不合理。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 12月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 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 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 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3,978元、23,00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420元;而相對人現自行 創業,收入不固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94,829元、244,611元、742,159元,名下有房屋15筆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9,523,766元 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5歲、3歲, 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 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 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 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人為佳,及聲 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333元(計算式:20 ,000元×2/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已 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單親補助 等語,固據提出明細費用總表為證,惟該表單為相對人所自 行擬製,尚不足為證。另相對人辯稱其目前經濟戕況不穩定 ,且有父母需扶養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 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 ,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 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 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709-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許舒蓁 相 對 人 任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任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許舒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任芷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 症等疾病致重度障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任芷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任芷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術後有合併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任芷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2-19

TCDV-113-監宣-90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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