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靚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珈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3月5日」應
更正為「3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珈靚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經本案員警查獲為止,先
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
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係基於蒐證目
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
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
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有被
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院卷第63-72頁)為憑,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其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3375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
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林珈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註冊日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詳如卷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該公司所專用,
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
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
權,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起,先在蝦
皮購物網站其他商家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再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供人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
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嗣於112年2月2日、3月5日,
為警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林珈靚(蝦皮帳號:kk12973)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
12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居處
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品牌等語。 (二) 蝦皮購物賣場資訊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交易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之事實。 (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375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SCDM-112-原智簡-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