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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 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 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本院復發函詢問被告就 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 、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另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沒收銷燬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洪偉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8日 113年03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2025-02-26

CYDM-114-聲-90-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更字第10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發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拘役45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 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⑴拘役18日 ⑵拘役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⑴113年5月7日 ⑵113年6月23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728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112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

2025-02-26

CYDM-114-聲-11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至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2025-02-26

CYDM-114-聲-13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年4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 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 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 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 防衛無礙,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且已於定刑聲請書表示意見 ,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7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767 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 義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8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7號)

2025-02-26

CYDM-114-聲-105-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 刑,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 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 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2次犯行查獲經過,分別係其至警局坦承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2頁;偵卷一第3、4頁;偵卷二 第3、4頁),參以被告供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 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 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本案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知警 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李天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3、155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429、548、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李天澪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早安公園公廁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置入玻璃球內,用打 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3年9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1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0000000U0115)。 3 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42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0)。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 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YDM-114-嘉簡-17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29日 113年10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4年01月08日

2025-02-26

CYDM-114-聲-11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翊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 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 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 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 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嗣被告對該判決刑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8 日確定,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5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8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5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4日 113年08月28日 備註

2025-02-26

CYDM-114-聲-80-2025022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素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昭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本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審理,且因相對人基於和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 同時對抗告人向嘉義地院提出遷讓房屋等訴訟,現繫屬在嘉 義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審理中,故全部案件均在嘉義地 院審理更為有利抗告人,避免抗告人疲於奔波應訴,亦符合 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管轄法院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其立法本旨,係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時,被告有提 出抗辯之權,若被告不行使此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 與合意者同,以防止訴訟之延滯。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向原法院起訴後,原法院於114年1月15日即裁定將本件移 送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既 以其同意本件在原法院審理為由而提出抗告,堪認其並不抗 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則原法院未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逕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重抗-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犯罪事實「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勝公司)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之記載,補充為「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稱收據,其內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浩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後」;起訴書第2頁第8 至12行犯罪事實「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 閔收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之記載,補充為 「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勝公司)外派專員陳浩洋,向王渙閔收款新臺幣( 下同)54萬元,並在收據之日期欄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 金額欄填寫『540,000』、『伍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 浩洋』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證明怡勝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 6日向王渙閔收款54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予王渙閔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陳浩洋及怡勝公司對客戶投資 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147、152頁)、宅急便代收 店收執聯(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下稱嘉義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9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 7至78頁)、嘉義地院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王渙閔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 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觀諸卷附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日期欄 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金額欄填寫「540,000」、「伍 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浩洋」之簽名1枚,用以 表彰怡勝公司人員「陳浩洋」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觀諸另案扣押之工作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33頁),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怡勝公司任職之識別 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在收據內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妙綺」印文及「陳浩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 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來臺擔任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5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在香港就讀大學,在臺前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素 行尚可,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15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卷內偽造之收據1張(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收據內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 綺」印文、「陳浩洋」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 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 文之實體印章。 (四)嘉義地院另案扣押之工作證1張、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上開 工作證、行動電話業經嘉義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 收完畢,有前引之嘉義地院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工作證 、行動電話之必要。 (五)被告來臺犯案之報酬為每日港幣2,000元,有領得本次犯案 當日即112年11月16日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所取得112年 11月16日之報酬港幣2,000元,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同日在臺 中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前引之臺中地院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為避免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112年11月16 日報酬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疑慮,兼顧訴訟經濟,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 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香港居民,並非 外國人,本案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外國人驅逐出境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 月底,加入香港友人「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四姊」、「同花順」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李德禛擔任面交車 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 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李德禛則可獲得每天港幣2,000元 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李依依」等向王渙閔佯稱 :可透過其網頁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 示面交款項等語,致王渙閔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轉帳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無證據證明李德禛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 團成員與李德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李德 禛,李德禛再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2 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西門店 」內,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閔收款 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李德禛取得之54 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渙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韓文字)」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香港友人「柳偉昌」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渙閔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轉帳1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怡勝公司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去上簽有「陳浩洋」之事實。 5 被告全身暨包包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 文、「怡勝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怡勝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柳偉 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 )」、「四姊」、「同花順」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 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文、「 怡勝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所獲報酬港幣2,000元,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被告於審判中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7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市○○段190、191、194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等簽訂如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曾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一訴訟),經判決確認 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 之買賣契約(下稱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 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下稱移轉所 有權並交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聲明請求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之訴,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撤回 該部分起訴,不得再行起訴。  ㈡參加人自98年起陸續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土地價金,相關費 用及稅款等,上訴人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且 上訴人另案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並交付(下稱前案二訴訟),亦遭敗訴裁判確定, 本件已屬客觀不能。  ㈢上訴人歷經3年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濫用權利 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參加人陳述: ㈠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並交付之訴後,其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該部分聲明,實質與 訴之撤回無異,依法不得提起同一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上訴人應向各該 出售土地者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經前案一訴訟裁判確 定,兩造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均應受前案一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訴訟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除增 加對待給付外,其餘聲明內容雖實質相同,惟前案一訴訟確 定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兩造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該案未盡相同,則與該事件非 屬同一之訴,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就系 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為買賣雙方於交易當時所考慮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屬買賣條 件,故除系爭土地價金6,709萬3,600元外,尚應同意扣除興 建公祠及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相關 費用,始符合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出賣人未 為通知,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 知悉後15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 ,亦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 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㈢被上訴人雖以100年9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然文意不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未經上訴人 收受,非屬合法通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同年月28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未具體載明是否願接 受系爭契約所載之同一條件。前案一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 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 附系爭契約、土地增值稅稅單,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 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閱卷取得系爭契約,可認上訴人於同日 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惟仍請求移轉系爭契約約定之殘餘 土地面積3,354.68坪,嗣撤回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 交付部分,迄前案一訴訟審結時,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以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系爭契 約約定之相關義務,未於知悉買賣條件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 購權,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 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 定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如上聲 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復有明文。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 訴訟代理人者,乃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 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惟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在訴訟上得否代理當事人對於他造行使 私法上之權利,或受領他造行使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 該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目的如何而定。  ㈡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起訴主張:其先後於102年6月25日、同 年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起訴聲明 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嘉義地院於103 年8月5日判決駁回該聲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於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 狀,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附系爭契約、土地增 值稅稅單;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同年12 月16日閱畢該卷宗各節,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因閱卷得悉系爭契約等件後,於前案一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以「被上訴人應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倘若如此,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探求上訴人 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能否僅以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不符, 即謂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黃郁婷律師閱得系 爭契約等件,是否等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上訴人於知悉之後,曾否親自或委由訴訟代理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判斷,自應調查 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迄前 案一訴訟審結時,未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㈢上訴人是否業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8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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