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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交通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 良、尚未與被害人黃敬芫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已發還 被害人)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行車1輛,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確 定(第1案),又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3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第2案) ,前開第1案緩刑因而撤銷,與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3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天橋下,見四下 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敬芫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敬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遭竊物 品已返還黃敬芫)。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敬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 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283-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伍公克)暨 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安植之住所、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5日1 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與重慶六街交岔路口查 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5公克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549公克、驗餘淨重0. 13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3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 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第 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7

TNDM-114-單禁沒-37-202503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警示帳戶涉案,主觀 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 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 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 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向林忠志(另案偵辦中)取得林忠志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 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丙○○、庚○○、己○○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至107頁【至於證人林忠志、邱清奇證述部分, 依被告所陳意見均僅是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明力,與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 意見,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或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 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經手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嗣因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 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朋友邱清奇 從臺北來找伊並表示要玩博弈、需要借帳戶,但因為伊的帳 戶當時已經被警示,伊就帶邱清奇去找林忠志,並向林忠志 說邱清奇要玩博弈所以要借帳戶,林忠志就答應,之後林忠 志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透過伊當場轉交給邱清奇,隔2、3天後 林忠志向伊表示帳戶被警示,伊想要去找邱清奇就都找不到 人,伊沒有從中賺錢,錢也不是伊去領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忠志所申辦,而林忠志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載之人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皆為被告不予否認,並有證人林忠志(見0381號 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 14頁;1614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381 號警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381號警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見1614號 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381號警卷第28頁 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庚○○(見0381號警卷第31至33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見0381號警卷第22至27頁)、證人即 告訴人己○○(見0381號警卷第2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381號警卷第41至42頁 );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號 警卷第47、57、92至93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381號警卷第43、53、6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 1614號警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 號警卷第46、56、91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轉帳交 易截圖(見0381號警卷第48、58、94至95頁);被害人辛○○ 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 話內容與轉帳交易截圖、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見0381號警卷第45、55頁、第79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381號警 卷第44、54、61至7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邱清奇始終否認被告所述情節, 而證人林忠志也始終均證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因被 告向其表示自己要玩線上遊戲註冊新會員綁定金融卡等用途 ,因此提供與被告,斯時邱清奇雖然也有在場,但本案帳戶 金融卡是由被告當場收下,且其出借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後,至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向被告詢問實際使用 情形(見0381號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1614號警卷第 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則遍查全 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向證人林忠志拿取 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有當場轉交與邱清奇之情。且邱清奇涉 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積極 事證可認本案帳戶金融卡最終係交付與邱清奇,認邱清奇之 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是以,難認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邱清 奇乙節可信。而本案雖堪認定證人林忠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提供與被告,且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 人之後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 盡,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係由被告 對其等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匯款,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 等詐騙款項係由被告進行提領,僅能認定係被告再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㈢而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乃可 以透過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而後進行各種 存、提款或轉匯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專 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 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 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 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 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及其於本案之前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 警示帳戶涉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當知悉無端將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等人 士極可能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藉以收 取贓款或將贓款進行轉匯、提領之用,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本案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判斷被告與嗣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間究 竟具有何等信賴基礎,被告主觀上自當預見其貿然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該人,形同任令該人得以廣泛使用其金 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 具體用途,而放任該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結果之發生,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 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 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 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 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 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60 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 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之罪 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雖然與本案並不相同,也無 類似性或關聯性,但審酌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 後期滿出監,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教化 令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 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 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 任,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與本 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7 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106頁)、 其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戊○○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戊○○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6分,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丁○○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8分,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 3. 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9分,轉帳16,000元至本案帳戶。 4. 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2時35分,先後轉帳1元、35,999元至本案帳戶。 5. 庚○○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庚○○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49分,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6. 辛○○ 假代工搶單抽傭平台。 辛○○於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轉帳41,056元至本案帳戶。 7. 己○○ 假代工按讚獲得報酬貼文。 己○○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1分,轉帳51,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CYDM-114-金訴-114-202503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8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恐嚇取財等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 與博愛路口附近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故遭警予以攔 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搜索、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達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00320NG/ML,均逾 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071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5-03-13

CYDM-114-朴交簡-82-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裕芳(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起訴)、賴清柳(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 永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宜永福即與蔡裕芳、賴清柳、「瑞克」、「鐵蛋」 、「Ann或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裝為乙○○ 的兒子姜智仁,並佯稱生病急需用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 56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逕予 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自A 帳戶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A帳戶,逕予更正) 。再由賴清柳自蔡裕芳取得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宜永 福共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 利商店00店,由宜永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宜永福 並抽取其中4,000元,剩餘1萬6,000元則轉交給賴清柳,賴 清柳抽取其報酬後,將剩餘現金連同提款卡交還給蔡裕芳,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宜永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二第77-89頁,本院卷第139 、156-1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二第11-1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灣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取款匯款申請書、A、B帳戶交易 明細表、全家超商嘉義隆興店ATM提領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42-43、45、47、46、48-51、52-53、54-55、38、40 、36-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賴清 柳應該是上游指派與我一起去犯下本案,我提領完後,剩下 的現金跟提款卡都是交給賴清柳,再由賴清柳交給上游等語 ,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 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賴清柳、「瑞克」 、「鐵蛋」、「Ann或ACE」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為共同詐 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賴清柳並由賴清柳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 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瑞克」、「鐵蛋」、「Ann 或ACE」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 角色、所提領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2萬元,均已輾轉交與賴清柳等上游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3-金訴-627-202503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鼎昌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許起至16時10分許止,在嘉 義市西區海口寮某處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旁當場遭警查獲,並於同日 16時44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鼎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43-44頁,本院卷第26-2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其徒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 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57毫克,自身亦因不勝酒力而在路旁休息,經民眾 報案後由員警前往處理,見被告面色潮紅、行走不穩且散發 濃厚酒味,足見被告當時幾乎處於爛醉之狀態等情,參以本 案為被告第3次之酒後駕車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且被告前 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因而入 監服刑,詎被告未因此有所警惕,仍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 車上路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進行酒癮治療,並提出酒癮治療完成證 明書為證等情,暨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4-交易-22-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阿彬」、「趙子龍」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集 團上手,藉以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翁暐傑與「趙子龍」、 「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11日前,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對蔡○岑行騙,至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7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由 「阿彬」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翁暐傑,再由「趙子龍 」指示翁暐傑前往提款,翁暐傑即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4 1分至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向榮 店,提款5次共計10萬元(另扣手續費25元)得手後,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翁暐傑並因此獲 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熱 點及監視器影像一覽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 時是暱稱「阿彬」拿卡給我,是暱稱「趙子龍」跟我聯絡, 「阿彬」與「趙子龍」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 院卷第102、106頁)。 二、被告與「阿彬」、「趙子龍」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蔡○岑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上開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輕部分: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於113年3月19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繫屬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於前案遭 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 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2, 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領15萬元,拿到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為10萬元,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3-金訴-685-20250313-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諾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  ⒈編號1(被害人陳映任)   匯款時間「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 2日12時2分許」;備註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  ⒉編號2(被害人韓如妤)   詐騙方法欄LINE暱稱「盧燕麗」應更正為「盧燕俐」;備註 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按前所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與李少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李諾維明 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13時14分許前,先藉詞向不知情之李少良借用李少良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韓如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楊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莊瑞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曾綿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李少良借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交付給LINE暱稱「小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映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映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投財富APP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映任,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韓如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韓如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韓如妤,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立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立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立君,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劉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金蓮,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莊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瑞鳳,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綿美,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李少良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陳映任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欣怡」之人,向告訴人陳映任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 18萬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2 韓如妤 (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盧燕麗」、「Aileen陳慧君」之人向告訴人韓如妤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3 楊立君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喬泓」之人向告訴人楊立君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6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4 劉金蓮 112年3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睿涵」、「廖婷婉」之人向被害人劉金蓮佯稱:在投資平台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 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112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100萬 5 莊瑞鳳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aliyah-盧」、「林雅雯(助理)」、「營業員-Lee」之人向告訴人莊瑞鳳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1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6 曾綿美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許 先以電話向曾綿美佯稱:因未繳電話費遭通緝云云,再以LINE暱稱「勤務中心」、「陳江河」之人向告訴人曾綿美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不是通緝犯云云。

2025-03-12

KLDM-114-基原金簡-2-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奕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停放 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停車場(停車格F384)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填製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前。原告 不服,於113年2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13年8 月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車輛過戶及「更換號牌」將系爭車輛停於不影響交通安 全之嘉義市香湖公園內停車場(停車格位F384),當時有自 書更換號牌中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卻被員警通知拖吊代 保管。是員警明知系爭車輛係領有「合法號牌」之車輛, 警方除移置拖吊代收保管費外,為爭「交通違規績效」並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法對無牌 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82條之1)適用之疑義。本件有違比 例原則,且依行政程序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系爭車輛非立 法意旨所稱之報廢車輛,更非刻意佔用道路影響停車轉換 之無號牌車輛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2條第4項、第82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4日以嘉市警一交字000000 000號函覆稱:「系爭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即為已領用有 效號牌之車輛,惟其未懸掛該號牌停於香湖公園收費停車 場內,爰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另該案製單員警並無將該車以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做處 置,故無陳述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1條之適 用」;再觀諸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略以:「…1.該案不會 因車主於前擋風玻璃張貼換牌中就能免於其未懸掛號牌之 違規事實,法條規定未懸掛號牌就是不能停於道路,至於 車輛換牌中未有號牌應放置為非道路才能免於受罰。2.雖 該車領有合法號牌,但事實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3.該案 係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並未有 車主所說一行為不二罰」,故處理程序並無不妥。 (三)另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 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 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 用原則,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執法員警查有或 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 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 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 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 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 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 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 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再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 029747號函示略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 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 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 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 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 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 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項處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 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 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系爭車輛上紙條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 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10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80602號函、交通違規申 訴案件答辯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5、29、45、67 、91、93、95、99、107、115至116、117、11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車輛為一輛黑 色轎車,停放在編號F384之停車格內,且車身前、後均未 懸掛車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 其停放車輛之系爭違規地點為不影響交通之停車場,不應 受罰云云。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 性與概括性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可知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 路之範圍亦及於供公眾通行之「停車場所」。經查,本件 系爭違規地點位置所在乃係公立停車場,是公有停車場既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 。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 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 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 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用路人 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根本 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不影響交通,而卸免車輛未懸掛 號牌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時屆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待更換號牌之際 ,且有自書更換號牌之紙張,張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原 舉發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 法對無牌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第82條之1)適用之疑義云 云。查,系爭車輛確為合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有車籍資料 、汽車車者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然 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雖於系爭車輛上放置書寫「換牌0000 000」內容之紙條,並提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 院卷第25、29頁),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實為等待更換 號牌之際,惟如前所述,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之功能, 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功能,故有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是 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使用之處所,自應遵循道 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開立,且原處 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是原告對本件舉發之適 用法規有所誤會。 (六)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 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918-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昱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王昱晴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葉彩紅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彩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昱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彩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61號移歸字第4頁至第7頁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821733號函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710110號回覆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第10頁至第12頁;8856號偵卷第2 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 行(8856號偵卷第36頁背面),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 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查,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房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父母 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卷第11 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 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葉彩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7日,假冒金管會經理,佯稱葉彩虹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若未解除警示將會凍結云云,致葉彩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葉彩虹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交易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1號移歸字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112年8月7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3-12

SCDM-114-金訴-7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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