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家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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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 第1項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 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 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 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 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 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 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執行 職務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向國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內容,無非係指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因此向起訴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請求國家賠償,且被告為自然人,非中央或地方機關間,顯非行政訴訟性質之給付訴訟。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簡-197-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李瑞銘 莊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 第1項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 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 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49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賠償義務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在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為自然人 ,非中央或地方機關間,顯非行政訴訟性質之給付訴訟。客 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鳳山 區,爰依前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簡-208-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 第1項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 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 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卻 依然裁定移送不自行迴避,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98,000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賠償義務機 關為最高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地院、高雄地院。 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立即提供證人崔小姐資料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為自然人 ,非中央或地方機關間,顯非行政訴訟性質之給付訴訟。客 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楠梓 區,爰依前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簡-207-20241125-1

埔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 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陳衡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容股書記官

2024-11-25

NTEV-113-埔簡聲-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2,315,10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求損害賠償,因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不開始協議或拒絕賠償時,原告始得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下稱協議先行程序),而民法上承認之兩種權 利主體,其一為自然人即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其一為法人即 依法設立的組織體,因此自然人與法人乃兩種不同的人格, 惟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其上所 載之請求權人為李權峯與李增俊,均非原告,故若原告仍未 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求,則原告縱 使補繳前開裁判費,本院仍會以原告未進行協議先行程序,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請原告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9

TYDV-113-補-1212-202411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A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蘇煒婷 被 告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 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為國家賠償法 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本件若有前開情形,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8

SCDV-113-補-123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唐華伶 訴訟代理人 唐巧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1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建興變更為陳祥 麟、復由陳祥麟變更為甲○○,有內政部令在卷可按(見卷 二第485-500頁、卷三第349-351頁),先後經陳祥麟、甲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有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23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 前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萬3000元。」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7元。」之 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 巷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直接駕駛A車駛進上開不知名巷道,適原告騎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玉 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A車右後方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下肢、左足 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因系爭車禍導致 罹有憂鬱、失眠、焦慮之症狀,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萬 6177元、看護費用損害16萬6800元、醫療用品1萬7862元、 就醫交通費10萬1610元、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後續治療 費用4萬5881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及自 112年4月4日起30日減少工作收入共159萬8937元、自111年1 2月9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0萬9210元、勞保老年年 金損失96萬7502元等損害,並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經按原告與黃偉成間過失比例30%、 70%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 萬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 慰問金1萬6000元後,黃偉成尚應賠償原告472萬3037元(逾 上開金額部分不再請求)。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B機車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 7元。 參、被告抗辯:   原告所罹憂鬱、失眠、焦慮等徵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就診計程車資、工作損失 或慰撫金。而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長庚診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 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無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其因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住院而 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 ,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住院而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6萬0803 元,在長庚診所支出之自付費用1000元、1萬4000元均非必 要費用,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僅得請求 於111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次原告應舉證證明 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期間有受看護必要,且原告 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亦不得按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再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傷勢至佑 民醫院門診之就診計程車資,其餘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其餘之就診計程車資。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90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為10%,均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 B機車修理費用,且B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復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A 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 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巷道時 ,適原告騎乘所有之B機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B機車撞擊A車右後方,致生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 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 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合計54萬1986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為2萬16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出院後之療養期間如須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㈦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 2月15日以111年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卷一第25-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任。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偉成 為被告機關之偵查佐,於執行職務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勢,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被告機關之偵查佐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佑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治療,支出附表編號1 至9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5萬04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中之病房自付 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為爭執。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 其所支出之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係因入住雙人病房 所支出之費用,有佑民醫院111年11月4日(111)佑院 務病字第1111100006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237-239頁)。被告雖以原告可入住健保 病房,辯稱此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然全民健康保險 係屬社會保險,該制度之目的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非 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原告術後入住之病房為健保 病房或雙人病房,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必然之關聯,惟 是否入住健保病房,除取決於就診之醫療院所當時是否 尚有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外,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右側 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 甚重,術後需較安靜場所療養,而原告所入住者為雙人 病房,並非單人病房或頭等、特等病房,並無刻意為不 相當支出之情事,該住院費用自屬必要費用。⑵關於材 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可使用健保給 付之材料,無額外付費使用更高品質材料之必要等語為 辯。惟健保制度之目的非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已 如前述,且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為橈骨遠端及脛骨兩側 之鈦金屬加壓鎖定鋼板,使用原因在於原告皆為關節面 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原本就屬不易固定及癒合之骨 折型態,健保材質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螺釘與鋼板本 身無法互相鎖定,使用於粉碎性骨折易造成鋼板及鋼釘 鬆動,無法有效固定及支撐骨折處,對於傷勢復原則有 遲延癒合之影響,亦有上揭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237、241頁),由此可知,原告選用 自費醫材所支出之費用,乃係為因應原告所受傷害為關 節面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之傷勢所必要,且係為促進 傷勢復原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前開 所辯,委不足採。     又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合計3萬8 041元,係分別因系爭傷勢後續追蹤治療、為拔除原植 入之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而接受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屬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被 告雖抗辯病房費3052元、自費特殊材料費6500元部分應 於扣除,惟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上開 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8494元。    ⒉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部分(原中國附醫草屯分 院於110年8月1日更名為惠和醫院,見卷二第69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惠和醫院住院並門診復健治療等 語。經本院函詢惠和醫院之結果,原告固係因系爭傷勢 而至該院住院,惟依原告當時術後病況,原告只要門診 復健即可,該院係應原告要求而予自費住院,該自費住 院費用不包含自費復健療程,有惠和醫院111年11月18 日惠和醫字第1111118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7-6 9頁)。由上揭函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勢經佑民醫院手 術治療並休養後,並無再至惠和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原告在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住院醫 療費用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依惠和 醫院上揭函所示,依原告當時狀況尚有復健之必要,則 原告於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 11、12、14至20所示復健門診治療費用合計1萬854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草屯療養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 狀,而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 草屯療養院之結果,認: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至該院就 診,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諸多危險因子包括基因、 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 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難確立事件與疾 病之間的單一因果關係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6 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24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51 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雖曾因創傷後壓力症 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然尚難單憑此事實即認原告所患創 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至草屯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委難採憑。    ⒋長庚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 然依原告所主張:其經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後,傷口 癒合狀況不佳,因原告過去經驗體質屬中醫上之濕氣體 質,傷口無法乾燥結痂癒合,於是請妹妹至長庚中醫診 所以自費方式口述原告症狀,由醫師開立中藥等語(見 卷二第11頁),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自行判斷後,囑由原告之妹至長庚中醫診所口述而取 藥,並未經該診所醫師直接對原告為看診、並判斷原告 所需之醫療行為暨用藥,該醫療費用之支出既未經醫師 直接診斷,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埔里基督教醫院部分:     原告因右膝近端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後,自 111年5月18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此為 佑民醫院手術後續追蹤治療過程,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 1年11月25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4B號函附卷可考( 見卷二第431頁),是原告於如附表21、23、25、28、2 9、31、33、34、37、44號所示日期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追蹤,核屬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支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196元,亦堪採憑 。    ⒍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至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其中附表編號 27、40所示之期間,原告已分別在惠和醫院復健、埔里 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就診,屬重複醫療行為,非屬必 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萬2232 元 。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系爭車禍受傷後在佑民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看護費2萬16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之療 養期間共需看護2個月,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卷一第31頁),而原告於出院後之49日(60日 -住院期間11日=49日)需人看護之期間,兩造同意按每 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㈥),依此計算,原告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為5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萬 8800元)。     ⒊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拔除鋼釘,支出3 日看護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為佐(見卷三第18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卷三第2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萬8200元 。原告就除上開期間外,亦有需專人看護之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購買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堪予採憑。被告原僅就購買護膝部 分為爭執,就購買其他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則為自認(見 卷一第153頁),後雖撤銷對於購買輪椅及斜坡板必要性 之自認(見卷三第55頁),惟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賠償購買輪椅及斜坡板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 關於購買護膝之費用部分,依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觀之,核屬必要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 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受有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 元之損害,委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觀之,其於出院時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 勢必有不良於行且其他肢體活動亦嚴重受限而甚不便之 情事,則於出院(1次)及嗣後於休養期間再至佑民醫 院院門診6次(即附表編號4至9,往返共12次),顯有 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及出院後往返 佑民醫院門診共搭乘計程車13次、單程每次100元,共1 3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休養期間雖曾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 及更名後之惠和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即附表編號14至19 ),但該期間原告在惠和醫院住院中(見卷一第44頁) ,自無須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⒊原告於手術後休養期間中,曾於110年5月18日至埔里基 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即附表編號21),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650元,亦屬必要 費用。至原告於休養期間經過後,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及復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經手術治療、復經6 個月休養,雖遺留患肢僵硬、跛行而有需持續門診、復 健之必要,然原告經休養後之狀況,應無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其餘往返埔 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復建之計程車費用,即無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至草屯療養院就醫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至長庚中醫診所及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非屬必 要之醫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交通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950元。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所騎乘之B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4萬50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84頁、卷三第161頁),惟被 告否認該維修估價單之真正,而該維修估價單屬私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該維修估價單僅屬估價階段之 文書,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維修估價單上所示之費 用,故而,原告主張受有支出B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之損 害等語,即難逕採。   ㈥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經休養 、門診及復建治療,嗣並於112年4月4日再至佑民醫院手 術拔除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且其住院行拔除鋼釘鋼鈑手 術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經計入前述「㈠醫療費用⒈」內,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後續仍需再為何種醫療,則原告主張尚需 支付後續治療費用4萬5881元,委屬無據。   ㈦減少收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治療及休養期間之 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112年4月4日起30日 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59萬8937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6個月期間自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左岸成 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其每 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有該長照機構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73-78頁),則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 作收入損害為19萬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月=192 ,000元)。原告雖主張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基準,應按 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計算,然原告除每月薪資 外,其餘計薪項目為超過工時加班、AA碼獎金、開案獎 金、輔具獎金等(見卷一第73-78頁),均非每月固定 之收入,自不應計入。    ⒉原告於112年4月4日至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鋼板之 骨固定物,術後需休養1個月(見卷三第175頁),則原 告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萬2000元。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2 2萬4000元。     ㈧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致其自111 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2 90萬921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 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是否留有永久障害暨其程度、及其 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據勞委會2009年12 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 到永久失能評比,原告之上肢全人障礙評比為3%、下肢 全人障礙評比為7%,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 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10%,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2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797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1-24頁)。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勢治療後遺存永久障礙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比率為10% ,堪以認定。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9日時年滿56歲8月 又14日,距年滿65歲尚有8年3月又16日,經按其月收入 3萬2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2034元【計算 方式為:38,400×6.00000000+(38,400×0.00000000)×(7 .00000000-0.00000000)=272,034.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6/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 歲退休日止,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7萬203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勞保老年年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勞保投保薪資 下降,致日後勞保老年年金減少96萬7502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勞保年金請求權,係勞工於離職後始發 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原告迄未辦理離職退保(見卷三第45-48 頁),則原告之勞保年金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謂有何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偵查佐黃偉成駕車不慎 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4頁),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見卷三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 敘述),原告及黃偉成之過失情節,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非輕,其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甚重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50萬元方屬允洽。   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141萬72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2232元+看護費用8萬8200元+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1萬7862元+就醫交通費2950元+減少收入22 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27萬203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 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 發生之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固就原告與黃偉成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惟 經本院衡酌黃偉成與原告之前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 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黃偉成則應負70%過失責任,經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9萬 2095元(計算式:1,417,278元70%=9920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嗣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 險理賠37萬18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經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3萬 4109元(計算式:99萬2095元-1萬6000元-17萬0136元-37 萬1850元=43萬4109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萬4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佑民醫院 中國附醫 草屯分院 惠和醫院 草屯療養院 長庚中醫 聯合診所 埔裡基督教醫院 開明堂中醫診所 1 109.11.25 350元(急診暨重症醫學部):㈠p32 2 109.11.25-109.12.5 248,713元( 骨科):㈠p32 3 109.11.27-110.4.21 16,900元 :㈠p55、㈡p16 4 109.12.10 250元(骨科 ):㈠p33 5 109.12.17 200元(骨科 ):㈠p33 6 109.12.24 1.200元(骨科):㈠p34 2.160元(骨科):㈠p34 7 110.1.4 160元(骨科 ):㈠p35 8 110.2.2 160元(骨科 ):㈠p35 9 110.2.23 1.160元(骨科):㈠p36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46 2.證明書費100元(骨科 ):㈠p36 10 110.3.1 原請求已刪除㈢297 11 110.3.2 180元(復健科):㈠p40 12 110.3.9 220元(骨科):㈠p40 310元(精神科):㈠p47 13 110.3.9-110.4.19 81,775元(復健科) :㈠p44、517 14 110.3.10 264元(復健科):㈠p41 15 110.3.16 264元(復健科):㈠p41 16 110.3.23 264元(復健科):㈠p42 310元(精神科):㈠p46 17 110.3.31 264元(復健科):㈠p42 18 110.4.6 264元(復健科):㈠p43 19 110.4.19 986元(復健科,含診斷書費 ):㈠p43 20 110.4.22-111.3.21 15,836元(復健科 ,含診斷 書費): ㈠p44、517 21 110.5.18 340元(骨科):㈠p62 22 110.5.25 480元(精神科):㈠p48 23 110.6.22 46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2、㈢297 24 110.6.30 330元(精神科):㈠p48 25 110.7.20 340元(骨科):㈠p63 26 110.8.3 330元(精神科):㈠p49 27 110.8.17-111.3.18 1.10,320元:㈠p68至71 2.4,805元(含診斷書費) :㈠p72 28 110.8.31 330元(精神科):㈠p49 49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㈠p63、㈢297 29 110.9.28 396元(骨科):㈠p64 30 110.9.2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0 31 110.10.26 330元(精神科):㈠p50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4、㈢297 32 110.11.26 330元(精神科):㈠p51 33 110.11.30 1,103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100元):㈠p65、㈢297 34 110.12.29 633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5、㈢297 35 111.1.1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1 36 111.1.25 1.390元(精神科) :㈠p52 2.30元( 精神科) :㈠p52 37 111.3.1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6、㈢297 38 111.3.21 330元(精神科):㈠p53 39 111.3.28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0 111.4.1-111.9.2 1.2,000元:㈠p178 2.695元( 含診斷書費):㈠p179 41 111.4.7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2 111.4.21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3 111.5.12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4 111.5.17 480元(精神科):㈠p183 396元(復健科):㈠ p180 45 111.5.24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6 111.6.14 480元(精神科):㈠p183 47 111.7.26 430元(精神科):㈠p184 48 111.8.1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49 111.8.26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50 111.9.1 1.16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25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51 111.9.6 480元(精神科):㈠p184 52 111.11.2 80元(骨科 ,含證明書費):㈢p181 53 111.11.8 430元(精神科):㈡p62 54 112.4.4-112.4.5 23,817元( 骨科):㈢p181 55 112.4.5-112.4.6 2,464元(骨 科):㈢p183 56 112.4.14 150元(骨科 ):㈢p183 57 112.8.15 5,04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㈢p185、29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15

TCDV-111-國-10-20241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 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 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 院之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 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緣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原 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甚鉅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判命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 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 明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經查,前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 存在」(臺北地院卷9頁),容有未盡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 13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固未到庭(其父李彥川雖 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然李彥川並非律師,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規定,尚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113 年10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載明其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記載前述原告於臺北地院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且其請求權基礎仍載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再參諸同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內仍 論及被告所屬員警擅自製作上開通知書等情(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足見前揭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其真意無非僅是就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敘明其所憑被告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依據 ,而得經由其後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予以確認 其訴之聲明。準此,原告既具體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事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 規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並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5

TPBA-112-訴-1382-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鄭心彤(原名:鄭貴櫻)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駱韋志 訴訟代理人 高宇凡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4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 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3月2 3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審國卷第18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院卷一第31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一同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132鄉道與多納林道三岔路交叉口(多納 村市區前約100公尺處,下爭系爭路段),其橫越路面之鋸 齒型格柵板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之 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 ,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 公分的縫隙空間,原告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前輪( 輪框框寬2.4公分)恰好卡入此縫隙中,並撞上斷裂的鋼條 ,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位 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系爭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嘴唇人中旁開放性穿透撕裂傷、上排右門牙 斷裂,臉部、肩、頸、手肘、手腕等多處擦傷、肩、頸、背 部、肌肉拉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造成系爭自 行車前輪外胎破裂、碳纖維輪框爆裂裂開、人身物品多樣損 壞。系爭水溝蓋既有上開鋼條斷裂之情形,被告身為管理機 關,於系爭路段前並無設置警告標語、標示,亦未修復系爭 水溝蓋之損壞,顯未盡到道路巡視、維護之責任。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90元、系爭自行車 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 護費用60,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965,420元。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5,4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即 興銓城營造有限公司、丞謹土木包工業、龍祥土木包工業進 行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 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原告雖 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有警告標語、標示,然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僅有急彎路段、險坡路段等 應設置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並非上述路段,被告自無設置 警告標語、標示之義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 規定靠右邊路側行駛所致,倘原告有依規定行駛於路邊,當 無從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蓋是否有 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自行車之 輪胎寬度大於2.8公分,根本不可能剛好卡進系爭水溝蓋之 間隙中,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為系爭自行車前輪卡入縫隙中, 始生系爭事故云云,不足為採。另就原告請求之寶建醫院整 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 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醫療費之支出必要性為何,難認有據 。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修復費用121,43 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物品受損係系爭事故所致,且 原告已無法提出原始之購買證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再 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60,000元部 分,均未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或接受 專人照護之必要,難認有理。末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參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酌定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憲紘 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其橫越系爭水溝蓋時,因系 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 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 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系爭自行車在該處發生系爭事 故,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 位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原告並受有系爭傷 害。  ㈡系爭事故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原告否認其 違規行為係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有過失。)  ㈢系爭水溝蓋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惟原告認落差為4公分 ,被告認落差為2公分)。  ㈣距系爭路段840公尺處,有設置「險降坡一公里,請試採煞車 」之警告標示(院卷一第39頁)。  ㈤被告為系爭路段、系爭水溝蓋之養護機關,被告於109年至11 1年間均有委外廠商施作系爭路段之養護。  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期間於111年7月1 9日、112年2月16日分別召開協議紀錄(院卷一第31頁、第3 5頁),嗣於112年3月23日兩造協議不成立(審國卷第187頁 ),故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19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490元、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 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水溝蓋因其中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致原告騎乘系爭自 行車時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 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 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以認定; 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審國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系爭水溝蓋 除有中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外,其與柏油路面仍存有高低落差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雖就該高低落差究為2公分或 4公分乙情有所爭執(審國卷第29頁;院卷一第37頁),然 系爭水溝蓋既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不論該落差為2公 分或4公分,衡情於一般自行車正常行駛過程中,如遇該高 低落差,均有造成行車巔簸之可能,而有礙路面高度銜接之 平順性。況系爭水溝蓋除高低落差之情形外,其中間因鋼條 斷裂,尚存有一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自行車於騎乘過程中,倘遇該高低落差及縫 隙等路面缺陷,確實有可能因路面不平而產生跳動、行車不 穩而影響行車安全、順暢,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雖辯稱 以系爭自行車之輪胎寬度,不可能剛好卡進縫隙中云云,然 不論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能剛好卡入該縫隙中,依系爭水 溝蓋高低落差及中間縫隙之現狀,均有礙於行車安全、順暢 ,則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有剛好卡入該縫隙中,已非問題 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進行 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管 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委外商於109年至111年間,有無發現系爭水溝蓋中 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及所進行之養護項目為何,經丞謹土木 包工業函覆:本公司在110年9月16日承作系爭路段維護工程 ,在系爭路段只施工一次,無發現系爭路段有損壞之狀況等 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院卷一第421頁);龍 祥土木包工業函覆:本公司於105年至111年間有承攬系爭路 段之養護作業,於完成契約後,即交付相關資料請款,未再 另行僱工整理保存檔案,憑一己記憶回想,並無相關施作印 象,恕本公司無法回覆等節,有該公司113年10月8日龍祥土 包字第1131008001號函可佐(院卷二第101頁);銓城營造 有限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109年有承攬系爭路段之養護作 業,無發現水溝蓋有無損壞或更新,因本公司已辦理停業, 許多資料都找不到,無法提供照片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憑 (院卷二第103頁);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 全卷,其於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僅於110年9月16日及111年4 月14日有拍攝照片,所為養護內容為清理落石、落葉、雜草 砍除等項目,並未包含系爭水溝蓋斷裂鋼條之修復(國家養 護資料卷第70頁、第86頁)。由上可知,被告委託民間團體 進行系爭路段之養護時,未曾發現系爭水溝蓋早已於111年2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發生鋼條斷裂、水溝蓋與路面存有 高低落差等路面瑕疵,自未能為及時之修復,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系爭路段既存有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有高低 落差之缺陷,核屬道路之瑕疵,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此 非以被告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因系爭路段管理之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4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70,490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1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次就原告請求寶建醫院整形外科 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雖經被 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後,寶建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於本院所開 立之診斷書傷勢與111年2月28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載診 斷書(指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有連結性,原告提供給鈞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確為治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 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30日寶建醫字第113093 0450號函可稽(院卷二第61頁);甲○○○○○○○則函覆:原告 於111年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與其牙齒斷裂有強烈的相關性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乙情,有該診所函文為證(院卷二第99 頁),足徵原告所請求之寶建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 、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均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⑵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被 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係系爭 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自行 車之烤漆、握把布、椅墊、車身、輪胎、安全帽、運動太 陽眼鏡、車衣均有磨損、擦傷、變形乙節,有現場照片可 憑(審國卷第131頁至第141頁),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 係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至地面,並往前翻滾約5至6公 尺,則系爭自行車及原告隨身穿戴之衣服、安全帽、太陽 眼鏡應均有一併碰撞毀損之高度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至9之物品損害,應與常情相符,堪 以採信。而原告為附表所示物品,各支出購買費用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買單據、估價 單為據,亦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附表各編 號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難以採信為真云云,然系爭事故 屬突發事故,無法事先預料,一般人均無法預先保留生活 中各項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以待未來不時之需,如強令 原告提出,實有重大困難,為求公平,應許原告事後請求 原購買商店補開估價單之方式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 購買價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B、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 ,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 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 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職 權認定附表編號8之車衣耐用年限為3年;另附表編號2至7 均屬系爭自行車之必要配件,按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 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附表編號2至7之物品均以 3年作為折舊依據;末就附表編號9之運動太陽眼鏡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 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於眼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 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系 爭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 為5年,認附表編號9之太陽眼鏡耐用年限應為5年,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各計算如附表各編號折 舊後金額欄位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11元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加計期間代言 契約遭解約,共計損失113,500元,並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代言契約合作協議書為憑( 審國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 第167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院卷一 第241頁至第243頁),另因系爭事故原告經配偶看護1個月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審國卷第85頁至第91頁),均未載 有其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3個月或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醫 囑證明,此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醫師說因為每個病人恢 復時間不一定,所以沒辦法幫我出具應該具體修養多久的診 斷證明書,至於全日看護部分,我沒有問過醫師等語(院卷 一第51頁);況原告代言契約遭解約之原因,除因系爭事故 發生外,尚因原告有孕在身乙節,有品牌合作解約協議書可 考(審國卷第297頁),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係代言契 約遭解約之唯一原因,已屬有疑,自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遭代言契 約解約、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已難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難採信為真。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 以原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活動企劃部經理,自陳月 薪為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 00元為當。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不得 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審理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沒有靠右行駛而是比較 靠近中線等語(院卷一第50頁);佐以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 之處所確實位於系爭路段靠近中線之位置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自 行繪製之行車路線可稽(審國卷第23頁;院卷一第61頁至第 頁63),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致系爭自行車騎乘至系爭水溝蓋處之過失至明。本院 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 30%、被告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金額,依前揭過失 比例計,應為217,141元【計算式:(醫療費70,490元+系爭 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39,7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x7 0%=217,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7,141元,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購買單據、估價單出處 購入時間、證據 使用期間(至111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為止)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計算式 1 系爭自行車烤漆維修費 5,000 審國卷第143頁 工資毋庸折舊 5,000 2 碳纖維紋路把帶 800 審國卷第143頁 111年間(院卷二第49頁) 2個月 76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200) ×1/3×(0+2/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33=767】 3 碳纖維底座墊 3,0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2月間(院卷一第87頁) 1年1個月 2,18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3+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750) ×1/3×(1+1/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813=2,187】 4 DuraAce-R9000公路車卡踏1對 7,500 審國卷第143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3年 1,875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3+1)≒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1,875) ×1/3×(3+0/12)≒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0-5,625=1,875】 5 TUFO-Elite S3管胎1條 2,2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院卷二第49頁) 1年2個月 1,55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550) ×1/3×(1+2/12)≒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642=1,558】 6 KPLUS安全帽1個 6,580 審國卷第149頁 108年6月8日(院卷二第43頁) 2年9個月 2,056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80÷(3+1)≒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80-1,645) ×1/3×(2+9/12)≒4,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80-4,524=2,056】 7 Campagnolo Bora Ultra公路車輪組 80,000 審國卷第143頁 107年(院卷二第37頁) 逾3年 20,000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0÷(3+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0-20,000) ×1/3×(3+0/12)≒6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0-60,000=20,000】 8 Pedla車衣1件 4,760 院卷二第53頁 111年2月19日(院卷二第53頁) 新品 4,760 9 Oakley運動太陽眼鏡1副 9,050 審國卷第145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5年 1,50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50÷(5+1)≒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0-1,508) ×1/5×(5+0/12)≒7,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7,542=1,508】 總計 39,711

2024-11-14

CTDV-112-國-6-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嘉女)幹 事,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嘉女申請自願退休,並於「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意願書」 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由被告嘉女層轉被告銓 敘部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並請被告嘉女轉交予原告, 經原告於111年8月3日簽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2 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在案, 原告未提起訴訟救濟。嗣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以書面 向被告嘉女申請註銷自願退休,然該校推諉不予受理,已影 響其工作權,爰就被告嘉女之不作為於111年11月24日向保 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    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 基於撤回退休申請及撤銷受脅迫而提出退休申請等事實及 法律關係所發生,請求之基礎應屬同一。又基於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89條第1項後段之反面 解釋,原告有申請撤回退休之請求權,但因作成註銷退休 處分之權限係在被告銓敘部,則被告嘉女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自應依送請被告銓敘部作成註銷退休之行政處分,故 為第2項聲明。又原告向被告銓敘部提起註銷原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之程序已適法,自得為第3項聲明。並在被告 准許註銷原處分時,請求如第4、5項聲明之損害賠償;反 之,被告若不准許註銷原處分,則請求如第6項聲明。   ⒉原告認自身尚值青壯而可繼續服公職為國家、社稷奉獻, 卻遭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申請自願退休,遂於審定生效 日前,於111年9月12日與妹婿一大早8點至被告嘉女跟校 長明確意思表示要申請撤回退休(至119年9月2日才能領退 休金,期間原告生活陷入困頓),校長請我們找時任人事 主任葉靜君辦理。旋即至人事室,向人事主任明確意思表 示要申請撤回展期退休,變更生效時間,但人事主任未協 助告知如何申請,還予以錯誤訊息,表示在拿到被告銓敘 部原處分後,就不能申請撤回退休,並第一時間駁回原告 申請,有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8-31頁)。原告認 葉靜君所稱不得撤回申請退休於法不合,遂致電被告銓敘 部,經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回覆原告有權撤回申請退 休,遂再返回被告嘉女人事室,惟該室承辦人員仍向原告 表示不願受理,被告嘉女教官室之教職員工更向原告聲稱 即便原告以書面撤回申請退休並送達,渠等也不會蓋章、 上呈。原告再次致電被告銓敘部明確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 ,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覆依法可申請撤回退休, 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等語,此亦為被告銓敘部 所自認。原告旋即持撤回退休申請之書面(本院卷第32頁 )再次至被告嘉女並交付予校安人員王玉璽,詎料仍遭王 玉璽拒絕核章,致無法辦理後續程序。原告當初係因被告 嘉女所屬教職員工脅迫方提出退休申請,則被告銓敘部所 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而被告銓敘部未依原告請求作成 准予撤回退休申請之處分,亦屬違法,故分別提起復審, 卻皆遭復審不受理決定。   ⒊原告既已依法撤回退休申請,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 成准予申請撤回退休之行政處分:    ⑴依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辦理自願退休人員 於審定生效日以前請求變更自願退休時,被告銓敘部即 應准許,而所謂「變更」本包含「撤回」退休申請在內 。且該條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申請為必要,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自得以言詞 為之,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予公務人員簽 名,如公務人員誤向錯誤機關請求變更自願退休申請時 ,該受理之行政機關亦應作成紀錄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    ⑵原告已於111年9月12日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並於當日以 言詞向被告嘉女校長、人事主任、人事室承辦人員撤回 自願退休申請,卻遭承辦人員以未具書面為由而未予處 理,此有錄音檔暨其譯文之內容可稽。又被告銓敘部於 準備程序中另稱,公務人員凡申請變更(含撤回)退休 ,該部均會審定同意;則原告既已依法撤回自願退休申 請,被告銓敘部即應作成准予原告撤回申請退休之行政 處分。雖被告銓敘部主張申請變更(撤回)退休應以書 面為之,然此僅係被告銓敘部過往受理案件之經驗,在 法無明文規定下,被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作為 限制原告權利或課予義務之依據,是不得謂本件須以書 面為必要。 ⒋原告既已撤銷因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而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被告銓敘部原處分自屬未經原告申請而作成 之行政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或 違法,而應予撤銷。   ⒌原告得於本件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⑴原告已合法提出撤回退休申請,惟被告嘉女有未依法作 成書面紀錄及移送被告銓敘部之不作為,又原告提出退 休申請係基於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故應予註銷原 處分,綜上相同原因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女為國 家賠償,且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勞費,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後段,於本件附帶提起第4至6項損害賠償聲明。    ⑵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第4、5項聲明:被告若准許原告撤回退休申請及註銷 原處分,自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 ,共計18個月,每月未領取俸額新臺幣(下同)41,9 10元×18月=754,380元;以及自113年3月以後,在註 銷處分作成前,每月給予原告俸額41,910元。     ②第6項聲明:在被告不同意註銷或不准予撤回申請下, 在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屆齡退休日前1 天119年9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憲 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損害計3,378,744元。    ⑶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如被告嘉女欲以同條 但書為抗辯,應由被告嘉女就扣除數額負舉證責任:國 家與公務人員間存在提供勞務給付與受領勞務給付之關 係,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報酬;又如被告嘉女 認原告有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自應就其項目及數額 負擔舉證責任,始得主張扣除。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撤銷。 ⒉被告嘉女應將原告撤回退休及註銷原處分之申請,送請被 告銓敘部辦理。   ⒊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111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註銷原處 分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754,38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嘉女應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銓敘部依原告第3項聲明作 成處分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1,910元。 ⒍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3,378,74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嘉女: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    ⑴原告對原處分曾表示無意見,卻在第3項為課予義務訴訟 聲明,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曾依法向銓敘部提出「撤回 自願退休」之申請,銓敘部也未有作成任何駁回處分或 拒絕受理之情事,原告亦未曾對銓敘部相關作為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26條提起復審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是其 所為第3項聲明欠缺訴訟要件,其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 回。至於原告主張「其曾致電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明確 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復依法 可申請撤回退休,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僅 係原告臨訟所為片面之詞,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該等主張自無可採。縱使原告確曾致電聯繫銓敘部業 務承辦人員或於111年9月12日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嘉女 表示欲撤回申請退休(假設語),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5條「依法提出申請」之要件,因原告如欲申請撤回 退休,亦應以「書面」之方式提出申請,僅以口頭方式 提出申請並非適法。至於原告雖檢附「附件1之簽呈」 (本院卷第32頁)企圖證立其確曾以書面方式申請撤回 退休,惟此簽呈被告嘉女從未看過,茲鄭重否認其形式 上之真正性。再者,該簽呈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而未有任 何被告所蓋之收文章、簽收記錄,亦未有任何足資代表 被告學校收受送達該簽呈之人員核章、簽收之相關記錄 ,即可清楚知悉原告根本未曾依法提出該簽呈於被告, 該簽呈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遑論,被告學校收發室雖無 提供夜間收發文之服務,然依照往例,如有緊急之公文 需進行處理,只要事先跟被告學校文書組說明,文書組 收發文單位亦會配合加班進行收發文,此事被告學校同 仁皆知,惟111年9月12日僅見原告於當日下午前往被告 文書組簽收離職證明書,而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文書組配 合原告時程以利辦理該等簽呈收文之情事。抑有進者, 被告自106年起即積極鼓勵校內同仁改採線上公文系統 收發文、提出簽呈,此事被告校內同仁人盡皆知,原告 亦不例外,竟捨此不為,反而要大費周章填具「附件1 之簽呈」?此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又111年9月12日被告 全校各處室均未有收受原告簽呈傳真之相關記錄。故原 告確實未曾依法以書面方式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其起 訴並不合法,彰彰甚明!    ⑵縱認原告依退撫法之規定得於被告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 效日前撤回退休申請(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因原告業 已於111年9月13日退休生效,本件亦已無從令原告撤回 退休申請而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故原告第2項聲明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係於107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嘉女學務處舍監幹事 ,然自110年8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職掌業務之執行多所 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嘉女人字1110500043 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鈞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 原告自111年初開始,只要其分內工作有所違失被業務單 位糾正提醒改善時,原告即時不時至被告嘉女教官辦公室 、人事室大聲喧嘩表示:「我不做了啦,我要辭職。」或 時而表示「我要留停」「我要退休」,不斷三心二意、陸 續以口頭方式反反覆覆聲稱其欲「辭職」「留職停薪」「退 休」,且該等情況尚且因原告上班當日之情緒狀況,不斷 周而復始反覆發生,被告嘉女人事室不堪其擾,即明確告 知原告,不論原告真意係要選擇何一選項,因攸關其個人 權益,且退撫法第8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針對 申請自願退休、辭職均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故原告應 審慎評估考量,並於決定後以書面方式正式提出申請,被 告嘉女方能錄案辦理。則原告於被告嘉女發布前揭懲處令 後,即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退 休,並經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審定退休生效日期為111年9 月13日。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至學校表明欲請教關 於其申請自願退休案,請領退休金之種類、方式等相關問 題。當時被告嘉女人事主任告知原告,假如是要變更退休 生效之日期,茲事體大,不應等閒視之;且當時被告嘉女 並非權責機關得以核准或否准申請,仍應向被告銓敘部申 請並經其審定始可。原告隨即表示其只是因為退休在即, 面臨接下來生活型態之改變,內心緊張而已,但其仍決定 照當初申請自願退休之方式辦理,不需申請變更,隨後旋 即離開學校,至同日下午方才再次前來學校簽收其離職證 明書(本院卷第113頁)。   ⒊本件原告撤回退休申請確實於法無據:    ⑴依退撫法第89條所得變更者乃「退休生效日」而非「退 休案」;且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銓敘部後 已不得撤回、「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後就確定生 效亦不得再請求變更。何況,本件原告實際上所欲申請 者,絕非是「變更退休生效日」,毋寧是「變更請領退 撫給與之方式(即原先擇定之展期月退休金)」,抑或 是「撤回自願退休」。惟不論如何,因本件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時依法既已無法「撤回自願退休」,亦已無 法「變更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主張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⑵另證人葉靜君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述可知 ,其確實曾明確告知原告如欲申請撤回退休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且111年9月12日當天並告知人事室同仁「當日 倘若原告果有前來提出申請撤回退休之書面即應確實轉 送與被告銓敘部」,然皆未收到任何關於原告「撤回申 請退休」之申請書面。又原告於本件退休申請案之過程 中態度一再反覆、心猿意馬,甚至不斷因為家人之影響 而猶豫不決,甚至於111年9月12日下午再次前來被告嘉 女簽收其離職證明書,是諸此種種均可證立原告確實未 曾合法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   ⒋原處分並非無效或違法,原告主張撤銷實無理由:    原告既已先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 退休並送達被告銓敘部進行審定、且斯時原告並未行使撤 銷權撤銷其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銓敘部作成 原處分本無違誤。再者,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才主張其 係受脅迫始提出自願退休,而申請撤銷原處分;不僅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於112年8月6日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 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亦顯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 。遑論其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應非被告嘉女而係被告銓敘 部,是其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被脅迫所為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更非能當然謂被告銓敘部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應併予駁回: ⑴原告所提起第1至3項聲明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故其合 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當然失 所附麗而應予駁回。又原告第1、3項聲明非針對被告嘉 女之違法行政行為,然其請求損害賠償卻是針對被告嘉 女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其理由, 是顯然其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對被告嘉女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不得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更甚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 證明究係如何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縱使本件符合國賠法第2條所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 (假設語氣),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 規定,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以及其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就被告所知,原告於此期間確 有在外任職)。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計算,顯然有誤。 乙、被告銓敘部: ⒈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註銷原處分 一節,核屬無據:    ⑴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填具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 表(下稱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件及證明文件,由服務 機關彙送被告銓敘部(審定機關)審定。又依退撫法辦 理自願退休之人員,其退休案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等 ,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且逾退休生 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若於審定退休生效前,擬變更 退休金種類、退休生效日期或註銷退休申請等事項,程 序上亦照上開退休申請之規定,應由服務機關彙送被告 審定。    ⑵據此,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雖於111年9月12日接獲原 告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程序,惟迄至審定退休生效 日前,並未接獲被告嘉女函送原告註銷退休之申請到部 ,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同意辦理註銷其自願退休案。 ⒉原告不得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係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 111年7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嘉女 同年月19日嘉女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到部,被告銓敘 部爰據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表及所填退休生效日(111年9 月13日)、適(準)用條款欄所填「退撫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按: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應准其自願退休) 、退休(職)金種類欄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與年 資證明文件等資料書面審查後,認原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且事實表確有原告親筆簽名,從而以原處分審定其自11 1年9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起支日期 為119年9月2日,並依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 稱新制)實施前、後任職1年7個月及27年2個月12天,審 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年7個月及27年3個月,分別核給 月退休(職)金為7.9167%及54.5%,並計算其月退休(職 )金應以原處分附表所列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 職)所得為準並自119年9月2日起發給(本院卷第299-300 頁),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已在111年8 月3日收受原處分,其若自認係受脅迫而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惟原告不僅遲至111 年9月12日(退休生效前1日)始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 程序,其後亦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復審,並請求撤回( 註:應為註銷)自願退休案。案經保訓會以原處分之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而為不受理決定。至於原告訴稱其 係受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而提出自願退休之主張,係存 在於原告與其服務機關間之爭議,自無法於原處分確定後 ,再作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9月12日提出撤回(註銷)自願退休申請 ?又其申請行為是否符合程式規定?  ㈡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合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 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意願書(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05-110頁)及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不 受理決定(本院卷第302-304頁)、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 審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55-5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欲撤銷11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核屬無據:    ⒈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    按公務人員之退休既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 該申請即屬公法上意思表示,並應適用行政法上意思表示 之相關法理。所謂「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 其企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 其法律效果由行政法予以確認者,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 概念相類似。惟有關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 解釋、拘束效力或錯誤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 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 上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次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行政行為雖具有公 益性,並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規定,但關於須以表意人之 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因表意人 如被詐欺陷入錯誤情況,或被脅迫處於意志不自由狀態, 而為意思表示,因其內心本無發生法效果之意思,其意思 表示即存有瑕疵,若仍視為絕對有效,不容其事後撤銷, 明顯悖離公平正義,與上開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所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同,二者在性質上具相通性,本於同一法理,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允許表意人撤銷之。又所謂 被脅迫,係指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為屈從之 意思表示,然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 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 ,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退休案係受被告嘉女校方人員脅迫而為。 然查,本件退休案係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該校申請自願 退休,親自填寫「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 )申請退休意願書」,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 並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申請當時係受脅迫, 理當於收受原處分及時提起救濟,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 收受原處分後,至同年10月11日始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 該會以逾保障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 受理之決定,有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 號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2-304頁),是原告主張 本件退休案係受脅迫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嘉女原人事室主任葉靜君於本院證述:原告歷 年不斷反覆申請辭職、留職停薪、退休,又一再反悔撤回 所請,至少超過10次,已多次向原告說明退休涉及個人權 益,應審慎評估後以書面資料正式提出申請。本件申請案 係原告表明要辦理退休,伊問原告退休金種類,因原告未 達可領月退之年齡,有跟原告說明是展期或一次領或2分 之1,原告選擇領展期領月退,伊有告知要等到119年,並 請原告考慮清楚(見本院卷第403頁),則原告依其自由意 志填具申請書,退休金種類並勾選退休金,所稱被脅迫退 休云云,委不足取。   ⒋至原告所述任職幹事期間,因被投訴及遭記過、申誡,並 逼迫原告退休,並稱若不退休,就要一直記過(見本院卷 第27頁、第42頁、第44頁),認此屬脅迫之方式。惟查, 原告遭記過或申誡之事實,若原告認與事實不符,原得依 法提起救濟,不影響其繼續服公職之權益,是縱認原告與 被告嘉女人員因執行宿舍管理間之違失有所爭論屬實,並 促成原告不如歸去,辦理退休之動機,然尚難認有影響原 告之自由意志決定,非屬已達到對原告有施以脅迫,使原 告意思表示失其自由而不得不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情形。原 告主張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在脅迫情況下所為,並非真 實。原告主張其得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㈢原告聲明第1、2、3項即請求判命被告嘉女應將其111年9月12 日退休變更(撤回)之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並由被告銓敘部 為註銷退休審定處分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 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 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 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不符各該法定申請要件, 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 回。同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須以人民依據個別法令 規定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 ,否則應予判決駁回。 ⒉公務人員退休變更之要件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退撫法: A.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 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 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 定。」 B.第89條:「(第1項)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 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 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第2項)公務人 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②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2條(行為時,107年3月21日公布 條文):「(第1項)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 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 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 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 審定機關審定。(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 依本法第88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 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 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88條所定期限報 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屆齡退休 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 務機關依本法第64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代為填具退 休事實表,併同第1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 定。……。」 ⑵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須以書面向原服務學校 提出並由學校報送: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申請退休變更,未經被告銓 敘部審定前,都可以提出;若經審定後,則至遲應於審 定機關審定後退休生效前1日申請。至變更退休之申請 方式,法固無明文,被告銓敘部以公務人員變更退休( 註銷退休審定)案,關涉擬變更者之權益及原服務機關 相關退離及職缺遴補,申請之程序應參照自願退休申請 之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由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 部處理,即屬有憑。況如上所述,變更退休之意思表示 ,既關涉擬變更者繼續服公職之權益,為明確其真意及 證據保存,變更退休之申請,自應類推適用退撫法第88 條規定退休申請之程式,即仍應由擬變更者以書面提出 申請並經原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銓敘部 之主張,更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有關變更退休之申 請,退撫法第89條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得以言 詞提出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云云,尚無足採。至公務員退 休變更申請案,如上所述,同關涉原服務機關相關退離 及職缺遴補,原服務機關就退休變更申請案,是否得不 同意並不予轉送銓敘部審核,雖不無疑義,修法上亦有 相關之芻議,然與本件法律適用,尚無關連,不予深究 ,併予敘明。    ⑶原服務機關(學校)須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     再者,公務員欲變更退休申請或註銷退休審定,須經( 服務)機關彙送,已如前述,而其既必須於生效日前完 成申請,則其申請文件須於生效日前「送達」審定機關 ,方屬完成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申請之法定要件。 原告於退休前原隸屬被告嘉女,其退休案係被告嘉女依 上開規定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後函轉被告銓敘部審定,則 原告欲申請退休變更,自應於退休生效前1日提出,經 被告嘉女轉送達於被告銓敘部為合法要件。  ⒊原告之退休變更與法定要件不符:  ⑴111年9月12日原告有關退休變更之行為概述:     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被告 人事室主任葉靜君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03-408頁)可知 :     ①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8點至被告嘉女表示變更退休 之意思,當時葉靜君先表示,原告之退休案既經被告 銓敘部核定,已無法變更,然原告告以被告銓敘部人 員說明仍得變更,其後葉靜君前往辦理原告職缺遴補 之面試事宜。     ②其後,被告嘉女人事室組員告知葉靜君,被告銓敘部 曾來電表示,若原告在生效前一天提出,要幫原告送 ,葉靜君即指示組員如原告有提出來,就幫原告送。     ③原告獲知於「核定生效日」前仍得辦理變更,被告銓 敘部人員並建議以書面辦理申請,並曾傳真書面申請 範本供原告參考(本院卷第569-571頁),後原告返 家製作「111年9月12日撤回展期退休案簽呈」再次返 回學校。     ④原告再次返回學校,僅於當日下午簽署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13頁)後即離開學校。    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並無變更退休之真意即未於當日將 變更申請之書面交由被告嘉女人事單位收受:     ①從上開原告111年9月12日之行為歷程可知,原告於當 日初始或有辦理退休變更之意思,且至遲於當日中午 即獲知退休變更申請案應以書面並應由被告嘉女彙送 被告銓敘部辦理,然依證人葉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當日面試完,陪同校長出差,於下午4時30分 返回學校,原告並未於當日下班前提出書面申請於被 告嘉女人事室,而係於辦理離職手續後,即離開學校 (見本院卷第413頁)。則原告當日最終是否仍有變更 退休之真意,容有未明。另從原告提出與王玉璽之對 話譯文,王玉璽表示「果然被我說中了!妳會在最後 一天要撤案。妳加油。妳忘記還有一個懲處案沒開會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於製作撤回展期退休案 簽呈後,當下是否另有考量而動搖其辦理退休變更之 真意,確屬可能。     ②簽呈案並未交被告嘉女人事室人員收受:      依原告提具之111年9月12日簽影本所示(本院卷第32 頁),僅見原告簽名其上,並無被告嘉女就該簽呈有 何公文簽收及掛文號收錄紀錄。且證人葉靜君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伊下午4時30分返回學校後,有跟組員 確認原告是否提出書面,組員說原告簽了離職證明書 就離開了,伊有跟組員表示若下班前原告再進來送申 請書,我們就收,然至下班前均未收到原告書面申請 資料(見本院卷第413頁),更查無收發人員簽收紀錄 ,線上公文系統亦無原告申請註銷自願退休審定案之 簽核紀錄,是原告顯未提出書面之申請於被告嘉女人 事單位一事,應屬確定,而被告嘉女自無法有相關資 料可報送被告銓敘部。     ③至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嘉女主任教官王玉璽 拒絕簽核收受原告變更申請書,先不論此情是否為真 ,衡諸原告服公職二十幾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歷 練,且對與退休相關之法令規定有所瞭解,就相關退 休案之申請或其變更,應洽服務單位之人事室人員辦 理,更應知悉,原告卻向被告嘉女非辦理人事作業之 人員辦理,自無法達成其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嘉 女人員拒絕收受其退休變更之申請書云云,亦無可採 。 ⑶綜上,原告變更退休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案,既未提 出被告嘉女,並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則原告主 張被告嘉女應將其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被告銓敘部應 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 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 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 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 ,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 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以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或被告銓敘部應依其申請(由 被告嘉女彙送)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而訴請如其聲 明第1、2、3項所示,則原處分經撤銷或經註銷而不存在 ,且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規定, 原告仍得請求法定俸給,或賠償相當於俸給之損害。然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其訴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權之 存在,均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 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請求被告嘉女給付法定俸給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 第4、5項),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嘉女及被告 銓敘部之作為並無不法,原處分仍有效存在,原告卻主張 合法處分對其權利造成侵害而要求損害賠償,顯屬誤解且 於法無據,故原告第6項聲明相當於俸給之損害賠償暨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 及註銷原處分,並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4

KSBA-112-訴-274-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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