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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凱翔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被上訴人新北市立中和 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下稱 鷺江國中)、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稱秀峰高中,與上 2人合稱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依序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下稱158 號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嗣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審理;下稱155號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下 稱3號訴訟,合稱系爭3件訴訟〉)。詎中和高中等3校、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與中和高中等3 校合稱被上訴人)竟為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之行為:㈠中和高中於158號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將載有伊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曾任職之機關學校,下合稱系爭個資)之 訴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3次。㈡鷺江國中於155號 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 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7次。㈢秀峰高中於3號訴訟 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訟書 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5次。㈣新北教育局因中和高中等 3校上開行為違法取得系爭個資共15次,而違反個資法第15 條規定;又於系爭3件訴訟中指派訴外人李宗翰等所屬法制 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共7次,而違反 個資法第16條規定;復對違法蒐集之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 系爭個資遭李宗翰利用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伊提出誣告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76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及於111年5月3日對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伊因被 上訴人上開侵害個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上訴人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本院卷二第473頁】),求為命新北教 育局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 江國中給付4萬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對曾任教之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 系爭3件訴訟,因該3校未設置法制人員,乃將相關訴訟書狀 等資料回報上級機關新北教育局,由新北教育局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協助規定,指派所屬法制人員協助後續 訴訟程序,李宗翰因而得知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係於執行行 政協助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個資, 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 。㈢中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㈣鷺江國中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㈤秀峰高中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中和高中等3校將系爭3件訴訟當事人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 教育局,新北教育局因而取得系爭個資,是否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   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立 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 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不論請求或被 請求協助之機關是否屬同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如發 生於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無庸如同條第2項(無隸 屬關係行政機關間)明文規定,基於行政監督之運用,自 應互相協助。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 既無排除不予適用之明文,直屬上下級行政機關自得依循 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轄下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涉訟時,因學校 並無法務、法制專業人員之編制,然行政訴訟通常涉有相 關法律專業意見,則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其所 屬專任之法制人員,而由涉訟學校委任後成為相關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當能促進相關訴訟程序之迅速有效進行,應 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112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新北教育局乃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設置,並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款規定,於秘書室設 置法制職系人員。是新北教育局係經由相關自治條例及組 織規程之層層授權,置專任法制人員執行法制事項之法定 職務。而中和高中等3校則為新北市政府分別依國民教育 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所設置,均未編制法制、法務專業人 員。上訴人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系爭3 件訴訟,中和高中等3校分別將載有上訴人系爭個資之系 爭3件訴訟書狀提供予新北教育局,使新北教育局取得系 爭個資,嗣由新北市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所屬法制人員協 助處理撰寫書狀、代理出庭等後續訴訟程序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2至333、342頁),中和高中等3 校未編制法務、法制專業人員,因系爭3件訴訟牽涉相關 法律專業意見,將相關訴訟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教育局 ,由新北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所屬專任法制人 員予中和高中等3校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協助後續訴訟程 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規範意旨相符。故中和高中等3校提供含有系爭個資之上 訴人訴訟書狀予新北教育局取得,其等所為系爭個資之處 理與蒐集,均係基於促進系爭3件訴訟程序迅速有效進行 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被上訴人 自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  ㈡新北教育局於系爭3件訴訟指派法制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 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為個資法第16條本文所明定。查新北教育局係為 利系爭3件訴訟程序進行,基於與蒐集之同一特定目的,於 執行法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指派所屬專任法制人員於 系爭3件訴訟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訴訟 程序中使用系爭個資,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新北教育局是否對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系爭個資遭李宗翰 違法利用為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而 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查李宗翰於110年11月15日出具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對上訴人 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另於111年5月3日出具民 事起訴狀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該2份書狀載有系爭 個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3、342頁), 並有該2份書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62至167、212、298 至316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然新北 教育局取得含有系爭個資之上訴人系爭3件訴訟書狀,及指 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撰寫相關訴訟書狀及代理出庭,並未違 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李宗翰係因受新北教育局依法指派而得知 上訴人於系爭3件訴訟書狀中所載系爭個資,縱其嗣後對上 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與告發及另案民事訴訟而使用 該個資,亦與新北教育局就系爭個資之管理無關。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和高中等3 校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處理規定,新北教育局未違反個 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且李宗翰利用 系爭個資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亦非 新北教育局對系爭個資之管理有疏失所致,均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新北 教育局給付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江國中給付4萬 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8

TPHV-113-上國易-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廖宗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2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17

TPDV-114-補-613-20250317-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 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 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型號GT-LPG-16C-F1及LPG CYLINDE R(下合稱系爭型式認可型號)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 (下合稱系爭複合容器)之型式認可證書,並於民國108年3 月1日起,以收取技術服務費之方式,將系爭複合容器之生 產技術移轉予已取得國際認證、可製作系爭複合容器之德宇 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未清楚調查,即先以111年3 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2號函要求原告召回市面上共1 萬2,474只之系爭複合容器,後又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 11108210201號、第11108210202號函不法廢止系爭型式認可 型號並要求原告回收市面上流通所有的系爭複合容器(下合 稱系爭處分),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億889萬8,03 3元之損害,並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889萬8,03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案列: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 )乙節,有另案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1 7至234頁)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電詢另案行政訴 訟之審理情形確認屬實,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9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處分 是否違法此一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而兩造就系爭處分所進 行之爭訟,現亦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3-重國-21-20250317-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葛彰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7

KSEV-113-雄國小-15-20250317-2

重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DV-114-重國-2-20250317-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賠 償新臺幣(下同)84億433萬6,000元,然未提出其於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被告為 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7

MLDV-114-重國-7-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和諺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對被告蔡和諺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就相同事由項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案號為「114年度員補字第46號( 速股)」,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核屬重複起訴,程序上 不合法。 二、對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返還5萬元」,對彰化縣政府 請求「返還6萬元」等國家賠償訴訟;對彰化縣政府及敦仁 醫院請求返還照片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⒈分別載明原因、事實及證據(需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 )。 ⒉提出「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出具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若原告未能於上揭期限內提出,起訴程 式難認合法! ⒊說明上揭所指返還5萬元、返還6萬元及返還照片等三個案子 間有何關聯性?有何合併訴訟之必要? ⒋「返還照片」係指什麼照片?有幾張?(標的物需具體、特 定、可供執行)並應查報其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為何? ㈢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繕本3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三、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保單 號碼:1116KMG0000000、1116KVG0000000、1117KMG0000000 、1117KVG0000000、1118KMY0000000、1118KVG0000000、11 21KMA0000000、1123KVG0000000、1123KMA0000000、1122KV G0000000、1122KMY0000000、1121KVG0000000號(以上合稱 系爭保單)無效」部分: ㈠依序提出上揭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影本全部(需清晰、內 容全部)。惟依附件三影本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回函所敘, 原告並非要保人(或給付保險費之人),請逕向自己父親( 要保人)查詢清楚。或具狀願意付費,由法院代為查詢。 ㈡原告起訴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 原告分別查報系爭保單之投保金額為若干元?總計為多少元 ? ㈢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依上開說明補正後,提出 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11-2025031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壹仟叄佰捌拾叄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1,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383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7

TPHV-111-上國-17-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臺北○○○○○○○○○ 法定代理人 艾蕾 訴訟代理人 曾威勳 林婉如 被 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 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擴張聲明請求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臺北○○○○○○○○○(下 稱中山戶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民 國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 、姜惠如、艾蕾、張謹鑠、林婉如、陳雯珊(下合稱李世華 等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備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等 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 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41頁)。原告追加李世華等6人為被告部分,業經本 院於112年10月6日裁定駁回,追加蔡世芳、蕭如儀為被告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原告追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位之訴部分,並未表明所謂「原告的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內容為何,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 執行。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備位之訴部分,擴張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0,900元,尚應補繳990元。準此 ,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之處,茲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7

TPDV-109-國-3-20250317-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何芝羽 法定代理人 蕭辰卉 何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前於113年10月11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不法侵害性平權、剝奪救濟權益,損害原告受教權、人格身心發展,請求回復原狀,國家賠償500,000元等語;復於113年11月11日向該院提出書狀表示依民法、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1,000,000元等語,前後不一。因本件已移送本院,惟原告本件請求內容不明,若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因被告何行為受有何損害及其事實經過、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 理由: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所載,原告本件請求,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依上開卷宗資料,原告未表明依國家賠償法哪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若本件非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亦需表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原因事實。 3 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提出繕本(含證物)1件。

2025-03-17

KSDV-113-補-18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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