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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智宇明知告訴人呂威稷出租予其之桃 園市○○區○○○街00號1樓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國有道路, 而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無將靠近本案土地前國有道路 出租予被告,並對被告施用詐術佯稱:本案土地前之國有土 地係告訴人所有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向告訴人承租 本案前國有土地等節係不實事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虛偽 指稱告訴人將本案土地前之國有道路出租予其,以此方式使 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前之國有道路,並向告訴 人支付租金等情,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本署檢察 官偵辦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詐欺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甘智宇業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 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訴-802-2025030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康棠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慧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登革熱疫情嚴峻,為降低登革熱病 媒蚊密度,減少登革熱傳播風險,乃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 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南市府衛疾字第0000000   522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 公病防疫措施」,請臺南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及民眾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登革 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積水容器),執行時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4時47分 許派員至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斜對面空地(即臺南市○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 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後,乃 以112年11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 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雖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請被 告查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 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宜。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11月17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0518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 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系爭函文僅給予原告3日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未考量公務 機關公文辦理程序須經由多層級承辦級主管傳閱、批准,及 各機關公務繁忙等情,與一般民眾收受通知陳述意見函知情 形、程序落差甚大,有架空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意旨與機會,是以被告限期3日內陳述意見不符正當行政程 序。  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僅說明地點為「本市○市區○○里○○路00巷0 號其斜對面空地」,惟該地點除有原告經管臺南市○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外,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 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經管之同地段574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 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 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市區○○段000 地號」   ,該地號應為臺鐵公司所經管而非原告,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次查臺南辦事處113年3月26日會同新市區公所現場勘查, 糸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且現場比對新 市區公所查報照片,系爭水桶位於溝渠南側,應屬臺鐵公司 經管國有土地,被告僅載明「本市○市區○○里○○路00巷0號, 其斜對面空地」,該行政處分內容未達法律所規定具體明確 要求。 ⒊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管理責任,應以直接行為責任優先於間接 狀態責任,臺南市○市區○○里○○路00巷0號其斜對面空地稽查 發現病媒蚊孳生源,本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非造成環境 髒亂情形之行為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 對該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 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酌相關情節,及未查明該地上 物之使用人,逕以周遭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仍屬裁量濫 用之違法。何況系爭水桶放置位置係臺鐵公司經管之新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裁處書卻以原告負有狀態責任 而予以開罰,原告對該筆土地非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 人,該裁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儘管面臨本市登革熱嚴峻異常情況,被告仍善盡保障處分相 對人權益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倘處分相對人有任何異議,3日內已足 以提出陳述。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意見陳述書函, 有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然遲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前仍未收到原告書面意見陳述,亦未接獲原告反 映於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復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文規 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是被告業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3日內 提出意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已 充分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復查原告 提出意見陳述書暨訴願書時,皆明確知悉舉發地點即為其經 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 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 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 市區○○段000地號」,被告裁罰對象錯誤一事,由被告訴願 答辯書前後文意可認,上述內容顯為地號誤植,對於違規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依被告112年12月29日之現勘紀錄,確認系爭水桶位置坐落於 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應無違誤,綜觀系爭處所棚架外 觀荒廢已久,外圍雜草叢生,各式水桶、臉盆等容器四散   ,顯無人管理維護,另詢鄰近居民表示,系爭處所1至2年前 確有人搭設棚架種植竹林,惟後續因年齡老邁等因素已搬至 後壁區居住,系爭處所爰無人管理閒置至今。原告既主張系 爭水桶位於臺鐵公司經管之七王段574號國有土地之有利抗 辯,理應承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所屬之臺南辦事處遲至113年3月26日方會同新市 區公所前往系爭處所勘查,地景早已不復從前,依此空言指 稱系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應屬臺鐵公 司經管國有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⒋被告審酌系爭水桶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國 有土地,自應以原告對於系爭處所之土地利用及衛生狀況最 為暸解,並具實質管領力,自應妥善管理維護,主動清除場 所內病媒蚊孳生源,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 病媒蚊,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 告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 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⑶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 ,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 生源(如花盆水盤、廢棄瓶罐等積水容器,以及空地、空屋 、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 室、側溝、屋後溝、屋簷排水槽等易積水處)。違反者,依 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 其停工或停業。」。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 公告、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為中正路25號)、Google地圖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12年9月19日所民文字第1120681100號 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00   1713)、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新市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衛 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及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   057430號函、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12年12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1800號函 、訴願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 022695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15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112年9月15日新市區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棚架前 方1、2公尺處發現系爭容器,經採證取樣可見收集瓶內有孑 孓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一)及擷圖畫面、 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 47頁、第85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1月20日被告 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勘,系爭土地上仍可見相同之上開棚架 ,且113年11月20日被告現勘時以手機連結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系統定位顯示上開棚架位處於七王段555地號上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三、四、五)、被告補 充答辯狀暨所附現勘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69頁) 。依此足認系爭容器置於上開棚架前方1、2公尺,位處於系 爭土地上,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系爭容器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是被告經審 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請 立即改善,於法核屬有據。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係指被告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得按次處罰之,本件原告並無此 情形,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乃屬贅語,且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 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限期3日陳述意見過於匆促,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旨在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定陳述意見之適當期日,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由行政機關審酌具 體個案情形限定陳述意見之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經查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系爭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倘若原告認陳述意見期限過於匆促 ,自可於該期日前向被告有所反映陳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 意見陳述。又原告就系爭函文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查 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裁罰 實際行為人為宜(本院卷第93頁),以112年11月15日函為 陳述意見,並於同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將112年11月15日函 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於同日即可得於電子 公文交換系統知悉、收受112年11月15日函。故原告業已於 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陳述意 見之權益已獲保障。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3,000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地訴-3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崇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5、62、63 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應 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即有其適用,是以前者重在社會防衛之需求,後者則 在判斷有無情輕法重,所應審酌之情節,尚有不同。而累犯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 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考量上訴人曾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 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而有特別惡性,因認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審酌 上訴人雖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上訴 人所清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 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 上訴人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因認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旨,尚無濫用裁 量權限情形之違法情事可指。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先認定上 訴人有特別惡性,又認定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其理由應有 矛盾云云,顯係未明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對原判決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 ,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已自承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足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復自 承曾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且 有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 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又上訴人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 文件,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先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 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 ,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持自我之說詞, 謂上訴人並未通過考試,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知識未足,且依 社會通念,亦無從期待其傾倒廢棄物,會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上訴人若知違法,何需花費雇工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詹演棕 徐劉秀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詹演棕、 徐劉秀葉(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94、122頁,被上 訴人誤繕為第472條第1項第4款),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 上訴人無權占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於民國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 部(下稱司令部),現為被上訴人。詎詹演棕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在 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種植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詹演棕、徐劉秀 葉應各返還112年4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 元、1,12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各400元、376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否認司令部同 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與徐○○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因徐○○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 詹演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應 將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之果樹除去騰空,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不當 得利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徐○○所有,司令部於70年間因有 在系爭土地興建國軍營地之需求,向徐○○購買系爭土地,司 令部並同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興建兵營之預算通過 為止。嗣詹演棕因買賣、徐劉秀葉因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 ,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有系爭土地。詹演棕占用 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方公尺;徐劉秀葉占 用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 ⑵所示面積3,001平方公尺。  ㈢徐○○於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司令部。  ㈣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 對價至今。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詹演棕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 方公尺;徐劉秀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 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⑵所示面積3,001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情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司令部時,司令部同意 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興建兵營預算通過為止,詹演棕、 徐劉秀葉再分別因買賣、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等語。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徐○○早於78年6月11日即已死 亡(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系爭地上物於109年12月10日 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26頁),系爭地上物枝幹並非 粗大,樹齡顯未達40年,應非由徐○○種植,上訴人復自承系 爭地上物為其2人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上 訴人係於徐○○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始再自行種植系爭地上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徐○○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並經司令部同意之情。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自徐○○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雖有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此乃 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命上訴人就所占用系爭土地為適當補償 ,此觀諸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您 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7-89、107-115頁) ,該補償既非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而為請求,尚不 能以上訴人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在 契約關係。  ㈣又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4項固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 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 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然此乃政策性之宣示,國家對於全 國土地如何分配與整理仍應作通盤考量後制定相關法令,人 民再依循相關法令取得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自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變更地目,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2人 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既有權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且迄 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即不存在 租賃契約,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限制其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憲法第15條所謂生 存權,乃指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符合人性尊嚴之要 求,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種植果樹使用,並未居住其 上,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因除去系爭地上物即 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已達不能維持上訴人人性尊嚴之境地 ,而侵害其2人之生存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 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等語,亦不足為取。  ㈤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其2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自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洵屬有據。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㈦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土地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 等語。然上訴人之占有確已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可能,被上 訴人仍受有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 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其2人自112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 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112年4月1日 起算。  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地目為林,附近土地亦多為林地,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240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55頁)。惟系 爭土地實際上係供上訴人種植果樹而為農作使用,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有人追收」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㈢規 定:「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 基準如下: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 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 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則本院衡量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均按上開標準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8、30頁)等一切情狀,認依 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 妥適。  ㈨據上,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每月數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 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250÷12(月)」。而依臺中 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 14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公頃之收穫量為9,280公斤;依 臺中市112年度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 每公斤價格為5.5元(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是詹演棕、徐 劉秀葉自112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200元、1,128元(計算方式詳原審判決 附表二);並均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各為400元、37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其2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詹演棕、徐劉秀葉應各給付1, 200元、1,128元,並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00元、37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49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賴平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平福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始完結。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引用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1月9日其父賴有勝 逝世之時起,基於在國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在臺 東縣東河鄉高原段2743、2743之39、2743之40、2743之41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增建鐵柵門、 架設新鐵絲網等行為,迄今仍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而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上訴人繼續 犯罪行為既未終了,本件追訴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判決因 而未就本件犯行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予以說明、論斷,自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起 承接其父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繼續耕作,本質上屬竊佔性質, 竊佔行為終了即成立犯罪,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卻未就其行 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詳予論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行為人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 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實行整地、種植農作物、設置鐵柵門 及架設新鐵絲網,屬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經檢察 官會同臺東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未遂犯。另就上訴人所辯 :㈠其係接手其父土地而耕作,未超過其父先前所占用之範 圍,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國有土地承 租程序,亦無使用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㈡其墾殖、占用 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不符,尚未達水土流失之著手階段,難認其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第一審遽認其有罪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等語,如何 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前揭各款情形,自難認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與罪刑法定主義 有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19-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即陳素玲 江淑卿 廖安祖 陳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經廢止登記,其股東為陳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 、陳惠良,有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畢,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陳 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陳惠良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自多年前占用系爭土地之 一部(面積約461.7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作為停車及堆放雜 物使用,迄至民國112年11月1日上開建物始與同段494-1地 號土地由第三人拍賣取得。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1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負責人係謝勝騏,應由謝勝騏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自106年9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461.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現勘照片、地籍套繪航測圖、地籍套繪成果圖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1.7平方公尺,既屬可 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 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規定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 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 酌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 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於106、107、108、110年度則均 未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3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173元(計算式:461.7×880×5%×5.3288+461.7 ×880×5%×0.83=125,173),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7 3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俊鳴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原 告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坐落於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 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 通行被告管理國有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 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即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及 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 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以供原告以車輛通行運送農作物使用,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均同意將其共有之上開土地範圍供原告 通行使用,僅被告不予同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 新簡字第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猶提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 事件之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 有、同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1地號土地)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紅、呂○旭、呂○光3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旭、呂○光2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為袋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雖曾以訴外人謝○美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就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 別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607地號、654地號)如附 圖二編號A、B、C所示土地內有通行權(下稱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惟前案判決確 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其上坐落磚造鐵皮屋之東南角需予以切除,始得通 行。經本院執行處認上開磚造鐵皮屋為訴外人謝○競所有, 且非屬前案判決範圍內,不予拆除。嗣經本院請地政機關就 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繪製上開磚造鐵皮建物之坐落位置, 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102年8月5日通行方 案其上編號H之部分即為上開磚造鐵皮屋之部分及圍牆(見 卷一第309頁)。再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 否將坐落於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上開磚造鐵皮屋部分予 以拆除,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磚造鐵皮屋如需 拆除東南角而不增設任何支撐之樑或柱構件,將發生傾倒( 見外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第10頁)。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 不同,且上開通行方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前案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前案 判決之通行權方案其上坐落之磚造鐵皮屋若擅予拆除會有傾 倒之虞,而此一新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抗辯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係屬無據,尚難 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聯絡至道路, 行經轉彎區需有車輛交會處以供原告運送農業產品之機械車 輛通過。而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呂○○紅、 呂○旭、呂○光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 分,面積0.9平方公尺均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9頁)。本件原告除通行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共有如上開和解筆錄同意原告通行之60 9、610地號土地範圍外,尚須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始得避免拆除 磚造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H之部分,而得通行至公路。  ⒊承上,本件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有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屬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 理同段60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6.86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 通行同段607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3-04

TNDV-111-訴-1974-20250304-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0-上更二-100-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鄧金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業 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卷第7 至8頁)。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3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 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原告亦有續訂系爭租約之意願。  ㈡惟被告於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即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發函通知:「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 地,經查承租土地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然原告實 際上未將系爭土地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 現況如本院卷第287至291頁所示,除原告申請建築之儲藏室 即(原告另稱倉庫、工寮,以下均稱系爭儲藏室,即原告所 稱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建物)外, 尚有種植孟宗竹、果樹以及季節性蔬菜。  ㈢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5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 予訴外人鄧濬欣(持分138/387)、林清良(持分248/387),按 (91)國基租字第0019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龍頭 19-4號,烤漆板鐵架平房二棟,餘庭院」,可知嘉義縣○○鄉 ○○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下稱門牌號碼19-4號)尚有坐 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建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儲藏室單獨使用。  ㈣因山區常有數建物共用一個門牌號碼之情形,被告誤將655土 地上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誤認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 碼19-4號之建物(即系爭儲藏室),實際上,原告無被告所稱 未自任耕作之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31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租字 第GZ000000000號)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鄧金城,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基地概要地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卷109至112頁 )。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該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實坐落 於系爭土地,而非655土地。  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面積為97平方公尺,此與訴外人蔡芸樺( 原名蔡淑如,下稱蔡芸樺)所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面積相同,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 8日稅籍證明書(卷第113頁,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可證。由 此可知,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即為系爭儲藏室,蔡芸樺 亦稱系爭儲藏室為其所有。  ㈢依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已部分移轉 予蔡芸樺,足證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讓與他人使 用,原告之行為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再者,依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 3年6月6日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亦稱:「承租人並未將6 57土地地上物轉讓,係將倉庫借予友人存放器具使用。」( 卷第120頁),惟原告上開行為亦與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符。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86) 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㈡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112年8月3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2310 2606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函文記載「 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地,經查承租土地 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卷第33頁)  ㈢系爭土地現況有鋼骨造2層樓建物一棟,其餘種植孟宗竹、蔬 菜。  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記載:「起 造人:鄧金成、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地號: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築面積:97平方公尺」( 卷第35、36頁)。  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記載:「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姓名:蔡芸樺、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 000號、總面積:97、坐落基地:公田段657地號」(卷第169 頁)。  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 函記載:「經本局於103年4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坐落 番路鄉公田段657地號上房屋,為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建物(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 依該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物建築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 ○0000號。…至林君、鄧君等2人向貴處承租坐落公田段655地 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屬未編門牌之違章房屋…該655地號土地 上未編門牌房屋,林君、鄧君等2人嗣後於103年5月28日向 本局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經本局於103年5月30日嘉縣 財稅房字弟0000000000號函核定房屋稅藉,經編定房屋稅藉 編號00000000000號」(卷第193、194頁)  ㈦原告、嘉義○○○○○○○○○○○○○○○○○○、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3年8月4日至系爭土 地共同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番路鄉公田村2鄰龍頭19-4 號門牌正確位置在公田段657地號上農業相關設施,該門牌 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 圍上建物二棟在戶政機關並未登記門牌。」(卷第197、198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門牌號碼19-4號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情形,被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 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原告 爭執,則上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自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   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 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19-4號,面積為97平方 公尺,此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書所載 建築面積相符等情,有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 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09至113頁),堪信為真實。又 查「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房屋前於105年 間因該屋納稅義務人蔡芸樺(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持分 248/387)所適用房屋稅稅率不同故辦理原(母)稅籍000000 00000(面積97平方公尺)分管作業,就蔡淑如即蔡芸樺所有 權利範圍(139/387,面積34.84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 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按自住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林清良所有權利範圍248/387,面積62.16 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按非自住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於106 年因蔡芸樺取得旨揭房屋全部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 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復以原(母)稅籍00000000000 核課房屋稅,綜上,上開3個房屋稅籍編號係為同一建物( 即旨揭房屋);另查調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除旨揭房屋外 並無其他坐落番路鄉公田村龍頭19-4號之房屋。」,此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07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平面圖在卷可按(卷第167至171 頁)。足證,門牌號碼19-4號於106年因蔡芸樺取得房屋全部 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 復以原稅籍00000000000核課房屋稅之稅籍,故107年起門牌 號碼19-4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確實為00000000000無誤,原告 主張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尚有坐落655土 地上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前經本辦事處與鄧 濬欣(承租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承租持分248/387)2人 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出租面積約:387平方公尺,租期 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依據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函,請釐 清建物(懸掛門牌:龍頭19-4號)究係坐落於番路鄉公田段 655或657地號土地一事。茲經本辦事處103年8月4日會同相 關當事人現地會勘結果,確認龍頭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 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上,門牌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 ,及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圍之建物並無門牌。爰本 辦事處以103年9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30506855號函檢 送會勘紀錄1份,並請基地承租人鄧君2人限期提出澄清,然 鄧君2人因地上門牌拆掛且無法檢附足資證明地上建物係民 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本辦事處 乃以104年3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07480號函撤銷租 賃關係。」,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113年8月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331026710號函及所附655 地號租賃契約書、空照圖、會勘紀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簡 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104年嘉簡字第640號民事 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卷第189至233頁)。益證,被告所屬之嘉義辦事處曾於103年 8月4日會同655土地之承租人鄧濬欣及林清良現地會勘,確 認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 上,且門牌號碼19-4號為97年5月28日初編門牌日期,而655 土地內並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門牌號碼19-4號確係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於655土地上等情無訛。原告主張6 55地號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予訴外人鄧濬欣、林清良,門牌 號碼19-4號尚有坐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 建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儲藏室單獨使用云云,均不可採。  ㈤證人蔡芸樺到庭證稱:「(系爭嘉義縣○○鄉○○村○○00○0號房 屋,是你購買的?)是我先生買的,我先生已經過世了。」 、「(登記在你名下?)105年登記我的名字,我先生是在9 5年的時候買的。」、「(提示本院卷第159 、179 頁照片 上是你買的房子?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買 的,左上角照片有停一台車那是我的車。」、「(你買的第 179頁嘉義縣○○鄉○○村○○00○0 號房屋,用途?)是我先生買 的,當初我先生有山貓、貨車要放,也有種植茶樹,所以買 來要放山貓和貨車。」、 「(你先生當初跟何人購買?) 鄧金成。」、「(你先生購買的現況?)不是179 頁的照片 ,鄧金成向被告申請要蓋,然後我先生依照鄧金成的意思去 蓋。」、「(既然是你先生蓋的,為何要跟鄧金成買?)因 為是鄧金成申請的,他說之後會過戶到我先生的名下,鄧金 成說他有申請,但沒有錢可以蓋。」、「(你先生跟鄧金成 購買多少?)是買土地得部分130萬。」、「(蓋房子的錢 都是你先生支付的?)是,鄧金成沒有支付。」、「(提示 本院卷第167至183 頁)對於卷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 月5日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是跟林清良 買的,我先生是跟鄧金成買的,我今天有帶買賣契約書。( 庭呈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印附卷,原本發還)鄧金成 都沒有過戶給我先生,我先生過世後,我就去聲請調解。」 、「(何時興建的?)民國96年,有延展一年,何時蓋好時 間很久忘記了,興建地基花比較長時間,其他的部分就是搭 蓋鐵皮。我先生103 年過世,我先生在世就蓋好了,鄧金成 一直沒有辦法過戶,我先生有要他處理。」、「(提示本院 卷第35至37 頁)對於卷附使用執照,有何意見?)這張使 用執照原本在我那裡,因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鄧金成是起造 人,104年雙方協議時,鄧金成給我的。」、「(你先生是 江志忠?) 是。」(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筆錄)。 再核證人蔡芸樺提出之讓渡書,其上載明「一、甲方(即原 告)願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 號地目農牧用地內部分位往潮洲湖路邊與公田段656地號臨 界如附圖面積40平內包含國有財(產)局申請準儲藏室築建30 平在內案及所須之補辦申請手續等在內。二、乙方(即江志 忠)必須照圖施工及相關規定建造完畢後驗收才可增建過戶 。三、總計款共40平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卷第303頁) ;而協議書亦載明「一、鄧金成願無條件將上開建物(門牌 公田村2鄰龍19之4號)移轉過戶給蔡淑如。二、土地承租權( 農地約40坪)若法令允許過戶,鄧金成願無條件配合辦理過 戶。」(卷第305頁)。足證,證人蔡芸樺之配偶江志忠於9 5年1月26日,以1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內面積40坪, 由江志忠出資興建系爭儲藏室,嗣江志忠於103年去世後, 原告與證人蔡芸樺又於104年11月2日另立協議書,由原告將 門牌號碼19-4號移轉給證人蔡芸樺之事實無誤。益證,原告 確實曾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門牌號碼19-4號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位置出賣予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於該 部分承租土地構成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即門牌號碼19-4號坐落 位置出賣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之行為核屬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 告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適法有 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 ,43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 租字第GZ000000000號)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4

CYDV-113-訴-379-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 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 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 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 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 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 、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 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 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 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 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 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 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 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 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 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 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 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 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 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 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 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 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 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 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 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 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 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 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 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 ,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 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 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 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 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 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 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 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 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 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 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 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 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 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 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 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 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 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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