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詹演棕
徐劉秀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詹演棕、
徐劉秀葉(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94、122頁,被上
訴人誤繕為第472條第1項第4款),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
上訴人無權占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於民國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
部(下稱司令部),現為被上訴人。詎詹演棕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在
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種植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詹演棕、徐劉秀
葉應各返還112年4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
元、1,12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各400元、376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否認司令部同
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與徐○○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因徐○○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
詹演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應
將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之果樹除去騰空,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不當
得利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徐○○所有,司令部於70年間因有
在系爭土地興建國軍營地之需求,向徐○○購買系爭土地,司
令部並同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興建兵營之預算通過
為止。嗣詹演棕因買賣、徐劉秀葉因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
,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有系爭土地。詹演棕占用
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方公尺;徐劉秀葉占
用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
⑵所示面積3,001平方公尺。
㈢徐○○於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司令部。
㈣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
對價至今。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詹演棕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
方公尺;徐劉秀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
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⑵所示面積3,001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情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司令部時,司令部同意
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興建兵營預算通過為止,詹演棕、
徐劉秀葉再分別因買賣、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等語。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徐○○早於78年6月11日即已死
亡(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系爭地上物於109年12月10日
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26頁),系爭地上物枝幹並非
粗大,樹齡顯未達40年,應非由徐○○種植,上訴人復自承系
爭地上物為其2人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上
訴人係於徐○○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始再自行種植系爭地上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徐○○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並經司令部同意之情。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自徐○○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雖有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此乃
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命上訴人就所占用系爭土地為適當補償
,此觀諸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您
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7-89、107-115頁)
,該補償既非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而為請求,尚不
能以上訴人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在
契約關係。
㈣又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4項固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
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
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然此乃政策性之宣示,國家對於全
國土地如何分配與整理仍應作通盤考量後制定相關法令,人
民再依循相關法令取得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自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變更地目,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2人
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既有權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且迄
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即不存在
租賃契約,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限制其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憲法第15條所謂生
存權,乃指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符合人性尊嚴之要
求,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種植果樹使用,並未居住其
上,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因除去系爭地上物即
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已達不能維持上訴人人性尊嚴之境地
,而侵害其2人之生存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
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等語,亦不足為取。
㈤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其2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自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洵屬有據。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㈦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土地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
等語。然上訴人之占有確已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可能,被上
訴人仍受有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
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其2人自112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
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112年4月1日
起算。
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地目為林,附近土地亦多為林地,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240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55頁)。惟系
爭土地實際上係供上訴人種植果樹而為農作使用,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有人追收」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㈢規
定:「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
基準如下: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
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
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則本院衡量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均按上開標準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8、30頁)等一切情狀,認依
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
妥適。
㈨據上,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每月數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
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250÷12(月)」。而依臺中
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
14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公頃之收穫量為9,280公斤;依
臺中市112年度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
每公斤價格為5.5元(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是詹演棕、徐
劉秀葉自112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200元、1,128元(計算方式詳原審判決
附表二);並均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各為400元、37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其2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詹演棕、徐劉秀葉應各給付1,
200元、1,128元,並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00元、37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CHV-113-上-49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