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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敏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新 埔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雞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 上午11時5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 號時,因不慎自摔而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試王麗敏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21至23、73、7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9、33、35、39、45至 51、53至55、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 ,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之違反義務程 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164-2025021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488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13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昇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 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 土地公廟,其攜帶方式又係持刀在土地公廟走來走去,不論 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 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 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 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又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罹有 精神疾病,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仍可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 ,其是否已達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認知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且未經專業醫師判 斷認定,亦無從認定其程度已達於全然心神喪失情形,是被 移送人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 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另被移送人持有之菜刀1支,雖為被移送 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係為第三人所有 ,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7

TCEM-114-中秩-15-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柏賢被訴詐欺等案件,現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469 2號)(實已繫屬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因被告現於 土城看守所0○○○○○○○)執行中,為節省司法資源,聲請將本 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 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 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花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上開繫屬 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 惟本院與新北地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 ,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 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已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況依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花蓮 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是本 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4

HLDM-114-聲-73-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汧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丙○○行經乙○ ○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屋對面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 廟宇),詎丙○○見本案廟宇無人看管,因自身需錢孔急,遂提議 竊取本案廟宇內之香油錢,經甲○○應允後,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把風,甲○○則持其 所有之破壞剪步行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前揭破壞剪剪毀本案廟宇內隔間柵欄之鎖頭,竊取放置 在內之香油錢箱及其內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10至12頁 ,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7、103至10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至32頁)、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查被告甲 ○○供稱:我是用破壞剪把鎖頭剪掉,入內拿走香油錢箱等語 (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本案廟宇 內的香油錢箱,是遭被告2人以破壞剪剪毀鎖頭後入內拿走 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一致,堪認該破壞剪確足毀壞鎖頭,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述:被告丙○○ 是我的朋友,當時被告丙○○跟我說他沒錢買孩子的奶粉,所 以找我幫忙,我就去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4頁), 及被告丙○○自述:我當時是經過本案廟宇時臨時起意,因為 缺錢沒辦法買奶粉,所以才找被告甲○○來幫忙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2人基此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 前有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可據,均難認素行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其等談妥 由被告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遂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節,經被告甲○○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量刑認定;以及告訴人陳明: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參諸前引本院114 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 院卷第113頁)即明;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分工等情 狀,兼衡被告甲○○自陳其高職肄業,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罹病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丙○○陳稱其 國中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由我負責賠償給告訴人, 我總共賠償告訴人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 告訴人陳明:被告甲○○確實有來找我談和解,也給付了和解 內容的5,100元等語,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 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4

PTDM-113-易-1026-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敦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叔敦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叔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之廟公,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張叔敦見代號AC000-A11304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開廟內拜 拜,隨即上前邀約A女一同至他處飲食,並邀約A女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雙方結束上開行程後, 張叔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送A 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租屋處內,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 ,即強脫A女之外褲、內褲、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舌 頭插入A女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證人胡○○則為被害人A女友人,若揭露其等之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 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9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去拜拜放完供品等待15分鐘,廟 公就來搭訕我,約我下班去吃東西聊天,且說騎兩臺車不能 聊天,要載我去買,買完我說我要去牽車,但他說還要聊天 ,不願意載我回去牽車,就載到他住處套房,將我推倒脫我 衣褲,以舌頭插入我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摸我乳房及身體 ,讓我感到不舒服、不喜歡,我有說不要了,拉著衣袖拒絕 他,想趕快把衣服穿上;後來是我復健時間快到了,才帶我 回去牽車;並要給我1千元等語(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39 至42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即A女友人胡○○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A女有告知我廟公對其亂來,且之後偶爾會哭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不良情緒反應 。佐以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紋身照片、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1265號鑑 定書、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46863號鑑定書【告訴人 內褲底層檢出男性Y染色體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及彌封袋、偵卷第61至67頁),均與上 情大致相符,是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舌頭插入A女陰道, 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 (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初次見面 ,依上述說明,縱使A女有同意與被告一同飲食或至住處聊 天、談及被告紋身或同意由被告騎車搭載外出等情狀,均不 代表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卻在未得到A女同意下 、不顧A女之反抗逕行脫去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並為上 開性交行為,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A女一見鍾情,在一同進餐欲 快速發展親密關係過程中未能克制情慾,未充分尊重A女之 性自主權,不顧A女拒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考量被告未 使用暴力手段,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且在A女2次表達 拒絕後就停手,犯行時間甚短,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暴力 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對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告 並有準備積蓄已久之新臺幣10萬元要賠償A女,但因A女沒有 意願才未能調解成立,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如處以被告最輕 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犯之罪情狀客觀上並 非不可饒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本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 不顧A女拒絕,仍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導致A女身心 受創。參以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 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又 被告事後並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A女陳明無調解意願),且於 警詢中仍全盤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偵審歷次供述均 強調自己愛慕A女,追求A女始發生上情,然如確實尊重愛慕 之對象,當需尊重對方之意願,被告上述手段逸脫追求手段 甚遠,A女受初次見面之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衡情心理、 情緒所受衝擊非小。綜上各情,實難認本案有特殊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 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含檢察官起訴書及當庭〈本院卷第68頁〉所提 及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1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其利用在 廟裡結識A女之機會,約邀A女後即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造 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最終坦承犯行,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其緩刑,然行 第221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合於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另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業已論述如上,因此本院審量處如主文之刑度,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侵訴-92-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舜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舜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古舜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 時2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三降寮某土地公廟,以不 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而持有。嗣於113年5月31日22時25分許,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00 號前,因行車不慎自撞電線桿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舜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1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仍向他 人購買第ㄧ級毒品並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尚乏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

2025-02-14

CTDM-113-簡-3179-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及「劉峻財」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尤國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⒉犯罪事實部分:⑴就起訴書附表「面交地點」欄之編 號1 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 巷300 號」、⑵刪除 起訴書附表「取得文件」欄編號1 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浩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洪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   劉峻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阿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傅李三妹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4,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與偽造之「劉峻財」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浩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倫、尤國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中自稱「阿承」、「蠟筆小新」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浩倫 、尤國靜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自稱「謝金河」、「陳霏霏」、「寶慶官方客服」與 傅李三妹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傅李三妹 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傅李三妹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4月11日及5月3日、11日), 分別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洪浩倫(冒稱己為「劉峻 財」)、尤國靜(冒稱己為「徐哲維」),洪浩倫、尤國靜 則各自交付偽造之文件給傅李三妹,足以生損害於傅李三妹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取 得文件,詳附表)。得款後,洪浩倫、尤國靜分別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傅李三妹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李三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浩倫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之陳述 0 告訴人傅李三妹於警詢之指訴、被告2人交付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洪浩倫之工作證照片暨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0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前)、5月14日(本案後),因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證明被告洪浩倫於113年4月23日(本案後),自稱「劉峻財」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洪浩倫、尤國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 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贓款 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尤國靜2度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為接續犯。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得文件 面交車手 備註 0 傅李三妹 113.4.11 09: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告訴人住處(門牌詳卷) 7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 洪浩倫 洪浩倫出示偽造之「劉峻財」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3 11: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土地公廟」 3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尤國靜 尤國靜出示偽造之「徐哲維」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10 16:00 100萬元

2025-02-12

SLDM-113-審訴-1503-20250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6 號、第37539號、第37552號、第37565號、第37591號、第37604 號、第37617號、第37656號、第37669號、第37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 手竊取羅立弦所管領之娃娃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7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匿。(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 時許,駕駛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案件)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0巷內,徒手將武氏立所有之黑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搬上車,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後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2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華勛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 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陳紅緞所管領香油錢,然 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保 德祠,持砂輪機1臺(未扣案)破壞供桌前方鐵門之鎖頭後 ,竊取邱芳雄所管領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13 年度偵字第3756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 ,破壞陳弘信管領之功德箱絞練,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款, 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娟所管領之ALTEC LANSING無限鍵 鼠組1組(價值6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旁之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把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彭永有所管領之香油 錢,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因張智凱先行移動 監視器鏡頭,而未能攝得其有無竊得財物,且告訴人彭永有 事先亦未能清點過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 時功德箱內有財物,依罪疑惟輕,僅能認定張智凱未能竊得 財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伯爵商務旅館內 通往二樓客房之樓梯間旁,徒手竊取該旅館員工周湘珊置於 櫃子上之淺紫色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656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23時8分許,未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分租套房之住戶同意,恣意進入上址1樓充作洗衣間兼停 車坊功能之公共空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未扣案),隨即竊取外籍移工HERU PENDI SUTRISNO(中 文姓名:阿弟)所有之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 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2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75 之1新福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1支(未扣案),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蕭雪蓉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 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二、案經羅立弦、武氏立、黃娟、彭永有、周湘珊、蕭雪蓉分別 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平鎮、中壢、桃園及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 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載之犯行未遂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3、5、7之犯行未遂 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HERU PE 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 5、7、9、10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羅立弦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徒手 一番賞公仔7盒(價值約1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武氏立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徒手 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紅緞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3年度偵字第37552號) 尖嘴鉗1支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芳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弘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娟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徒手 ALTEC LANSING無限鍵鼠組1組(價值6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永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大型油壓剪1把(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湘珊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113年度偵字第37656號) 徒手 淺紫色OPPO手機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HERU PE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剪刀1把 (未扣案) 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蕭雪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鉗子1支 (未扣案) 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 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33列所載 「…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33至 34列所載「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 場,各自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乙○○等人於同日凌晨 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乙○○及甲○○ 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40 分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時6 分許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盧○義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而盧○義於本案 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統號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363-364、369頁、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卷卷二第4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盧○義是伊的學弟,但伊不知道盧○義是否成年,也不 知道盧○義比伊小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認為盧○義已經18、19歲,以前只 有一起吃過飯,也知道盧○義現在被關,而案發當時,盧○義 已經沒有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盧○義於本 案行為時已17歲又3月有餘,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 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 18歲,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盧○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 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 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案件之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33、35-38頁,被告甲○○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及甲○○因與告訴人 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 與少年盧○義及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39-14 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主要指使者,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5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品(詳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67-75頁) ,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3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甲○○等人於神岡示範公墓持之毆打 告訴人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96、157頁),惟被告2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就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 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 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 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丁○○之間有買賣毒品等金錢糾紛。丁○○與其弟 潘○○(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與乙○○聯絡,欲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乙 ○○佯裝允諾,與丁○○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民權二街 口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並邀約甲○○等人到場。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 之父余俊賢)、上載盧○○(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 詳男子,甲○○駕駛向廖如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牌C300灰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邱上銘)、上載劉冠麟及林 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 ORD牌FOCUS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威呈之母王佩如) 、上載陳冠霖,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丁○○於同日凌晨1時26 分許,進入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將面額千元 紙鈔型態之便條紙交付予乙○○,欲冒充面額千元紙鈔購買毒 品,遭乙○○當場識破。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盧○○及不詳男子出拳毆打丁 ○○頭部等部位,不讓其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丁○○強 行帶往他處教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丁○○、盧○○及不詳男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神岡示範公墓;甲○○駕駛AVM-1589號自小客車,李威呈駕 駛3260-ER號自小客車,上載劉冠麟等人在後跟隨。乙○○等 人於同日1時48分許抵達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後,不詳男子 將丁○○拉下BFH-1792號自小客車,乙○○取出球棒數支(未扣 案)分配予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丁○○, 甲○○另出拳毆打丁○○(其他人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丁○○) ,致使丁○○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 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經丁○○自行 就醫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丁○○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有拿出球棒分配予其他人用於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甲○○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2.然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他,他沒有說要下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與被告乙○○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其有出拳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推告訴人。 2.然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遭被告乙○○等強行帶往神岡公墓停車場毆打受傷之經過,並指證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4 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凌晨,與其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出面交易時,遭他人強押帶走毆打受傷。 5 少年盧○○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發現告訴人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後,與不名男子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被告乙○○有分配球棒供其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腿。 6 同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乙○○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另有不詳之人使用塑膠條之類物品毆打告訴人。 8 證人李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載其表哥陳冠霖到場,目睹告訴人遭4、5個人出拳及持球棒毆打。 9 證人廖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有出借AVM-15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 10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P323) 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 11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241至P259) 於112年6月9日深夜至6月10日凌晨,3部自小客車有集結前往神岡示範公墓,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解散各自離去 12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 3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盧○○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 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盧○○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固有夥同少年盧○○及不詳男子強 押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 人,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在神岡示範公墓,並無其他人 車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 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 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2人 均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0

TCDM-113-訴-1324-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絢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絢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詩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點燃 經紙後,將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致火勢延燒燒燬土地公 神像,且觀被告放火位置周遭尚擺放有其他物品,土地公廟 附近亦有其他建物(見偵卷第61至69頁),倘未能及時撲滅 、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要 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有別,且火勢亦在短時間 內撲滅,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被害人陳水源亦表示現已由信徒出資購 買新神像,不欲向被告追究,亦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9頁),而被告犯後亦能 坦認犯行,並顯示悔悟之意,衡諸各該情節,堪認其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放火燒燬被害人所 有之土地公神像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博士在學、現 職為婦產科助手、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考量其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爰依刑法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   被   告 王詩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絢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9 時25分許,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 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王詩絢目睹上情 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 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嗣 土地公廟管理員陳水源於同日9時32分許察覺異狀,連忙滅 火,始未釀災,惟土地公神像之衣物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 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燃燒,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等事實。 2 證人即管理員陳水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被告目睹上情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火災鑑驗報告 證明土地公神像上衣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本案已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全身照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 土地公神像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 行,辯稱:我為了要祈禱,我只是遵循陌生人教我的,我沒 有意圖做違法的事等語。惟查,自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可明顯看出,被告將經紙以打 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 燃燒,此時被告已看見土地公神像起火燃燒,仍向該土地公 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 顯係故意為之。又現場並無其他參拜民眾,更無燃燒土地公 神像祈禱之情況,況被告係我國人民,豈會因為曾至國外讀 書,就因而誤認燃燒「土地公神像」係一種祈禱方式?以上 種種,均顯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以前述無稽之辯詞矯 飾,犯後態度不佳,且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性非微,請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08

TCDM-114-簡-11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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