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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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所有,雖經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收件、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 月2日)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於100年1月間即經診斷患有○○ ○,於102年2月16日復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治療,經診斷 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兩造之父張○○未經○○○○之授 權或同意,於102年10月2日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贈與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 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所有。○○○○ 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珍、張○芬、張○娟 (下稱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 ○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 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更正為:確認○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2年10月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本院卷第268頁】)。 二、上訴人辯以:  ㈠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仍屬○○○○之遺產,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對於○○○○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6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之父張 ○○、母○○○○亦先後於105年6月1日、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 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就○○○○ 於102年10月間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張○○受○○○○委任代為系 爭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甚為困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方符公平。  ㈢○○○○於100年1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或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仍 具有行為能力,且○○○○於102年2月住院後,雖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然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另○○○○早與 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處分多筆 不動產,除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張○○所有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興段土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張○ ○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建興段土地)出 賣,所得價金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及將○○○○所 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出賣, 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情。○○○○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後, 即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前揭不動產事宜,復於102年2月住 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授權張○○就系爭土地代為 系爭法律行為,張○○自屬有權代理。  ㈣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 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上訴人於111 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 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系爭法律行為 。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2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㈡上開贈與係兩造之父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所辦理。  ㈢○○○○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於102年3月21日因呼吸衰 竭持續使用呼吸器而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後因敗血 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張○珍等3人,共計6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 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 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 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死亡後,兩造及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法律行為有 效與否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即具當事人適 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核屬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除去妨 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單獨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⒋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為止均無意識: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6日因跌倒撞擊頭部,經診 斷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插管使用呼吸器,因無 法訓練脫離,於102年3月21日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 續治療,入院時即意識不清,住院期間持續呈現深度昏迷狀 態,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於同日病故自宅,有道周醫院112年6月16日函及隨函檢送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為證;另彰 化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診斷書(原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就○○○○之「意識狀態 」、「認知狀態」,亦分別勾選「無意識狀態」、「記憶思 考能力喪失」。足見○○○○自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 竭而住院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止,均呈現深度昏迷狀態 ,○○○○於該期間已無意識,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102年2月住院後,固無法以言語或動 作表達,然家人到醫院陪伴、講特定事情,會以眨眼、流淚 等方式與人互動,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云云。惟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意識狀態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張○○未經○○○○授與代理權,其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系爭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早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概括授權 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號土地出 賣事宜,且於102年2月住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予 張○○,張○○屬有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向○○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 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至183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61至 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 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由張○○以代理人身分代理○○○○ 為之。  ⒉張○○交付予○○○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 ,係張○○於000年0月00日持委任人欄有「○○○○」簽名及印文 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下稱○○戶政)申 請取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28 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經本院將 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併同兩造不爭執為○○○○親自 簽名之○○○○在○○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之印鑑卡 原本(本院卷第151至159、181至186、204頁),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委任人 欄之「○○○○」簽名真偽進行鑑定,然因無足夠與申請印鑑證 明委任書相近時期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認定, 有該局113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241頁)可參。惟比對前揭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鎮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等帳 戶印鑑卡之「○○○○」簽名,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 名較為工整,且其「黃」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為「廿一」 分開,而2張印鑑卡之「○○○○」簽名均較不工整,且其「黃 」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均為相連,即如「共」字之上方部 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認定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與前揭帳戶印鑑卡之「○○○○ 」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可參。佐以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載明委任日期為10 2年5月20日,當時○○○○已無意識,自無簽署該委任書委任張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而上訴人固主張:該委任書委 任人欄之「○○○○」簽名,係○○○○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住院前即已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 ○○」係由○○○○所簽署,而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  ⒊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伊舅舅張○○委 託伊辦理,說他們夫妻說好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系爭 土地以前是三七五租約,89年間也是張○○出面處理跟佃農解 除租約關係,說他們夫妻說好由他出面處理;張○○約在102 年10月2日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說他們夫妻說好 了,所以伊沒有向○○○○查證她有無授權張○○處理,伊受理時 也不知道○○○○在住院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181頁) 。可見○○○係受張○○委任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縱使張○○曾於89年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事宜, 或曾向○○○表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與○○○○達成 共識,亦為多年前之事務,或屬張○○單方面之陳述,均無從 據此推論○○○○有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至於○○○○所有另筆○○○00○號土地,係委由代書○○○向○○地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1至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49至157頁)為證。而證人○○○於原 審證稱:○○○○名下○○○00○號土地出賣給謝○是伊辦的,是張○ ○委託伊辦理的,好像是買方透過仲介找伊的;伊本來跟張○ ○並不認識,只知道他是公務人員,在○○戶政工作,伊在公 家機關有看過他;買賣土地時,張○○說他有代理權,說跟他 太太講好,而且以前在戶政事務所有認識張○○,所以對他有 信任,伊就沒有去查證,他就是說他代替他太太出面處理, 至於有無講有代理,伊不能確定;○○○○的印鑑證明、印鑑章 也都是張○○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4至186頁) 。堪認○○○亦係受張○○委任而辦理○○○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出賣及移轉○○○00○號土 地所有權之代理權,縱使張○○曾向○○○表示就出賣及移轉該 筆土地所有權已與○○○○達成共識,亦為張○○單方面之陳述, 無法證明○○○○有授與張○○出賣及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代理 權,更無從據此推論○○○○曾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並 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 號土地出賣事宜。  ⒌綜上,○○○○既未授與張○○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 權,則張○○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即屬無權代理。  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承認張○○無權代理○ ○○○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其等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 ,係屬無權代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 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 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 系爭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 出殯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因長輩去 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張 ○珍等3人並非沒有異議,只是要看上訴人的報應云云(本院 卷第302、325、326頁)。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法律行為,於○○○○死亡後,倘經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 ,即對兩造及張○珍等3人發生效力。  ⒊張○○於103年間,曾將其與○○○○名下之家產分析事宜,告知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抄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手寫文書(本院卷第63、64、87頁)可參。依該文書記載 及兩造陳述(本院卷第63、64、128至130頁),張○○除分配 各21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分配「土地1.6分」、「土地目仔 貴2.6分×2/3=1.73分」各1/2,價值各為「0.8分=240萬」、 「1.73分=260萬」之土地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分得財產價 值各為710萬元;張○○另將其名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900萬 元,扣除分給佃農50萬元、張○珍等3人100萬元後,其餘750 萬元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只有說上 訴人可以拿到1.6分及2.6分的土地,但沒有告知伊係何筆土 地云云(本院卷第64、128頁)。惟張○○及○○○○當時名下土 地,除系爭土地及重興段土地外,另有3筆分別為祖宅、墓 地、○○住宅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9頁) ,而前揭手寫文書,除前揭文字外,在該文書下方另載有「 祖宅」、「墓園」、「○○住宅」等文字,堪認上訴人分配取 得之「土地1.6分」、「土地目仔貴2.6分×2/3=1.73分」, 即為祖宅、墓地、○○住宅等3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及重興 段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家繼訴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71頁)記載,系爭土地、重興段土地之面積各為1,608 平方公尺、2,629平方公尺,換算後各為1.66分(1,608平方 公尺÷969.917≒1.66分)、2.71分(2,629平方公尺÷969.917 ≒2.71分),與前揭手寫文書所載上訴人分配取得之2筆土地 面積相當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出殯後,才知悉系 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及張○珍等3人於○○○○出殯當日, 曾一同討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土 地已登記在其等名下,除非請○○○○起來講,不然系爭土地即 為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0、271、302、325、326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當日就系爭土地贈與 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02、325、326頁),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情,尚難認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當日 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 ,仍足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 ○出殯當日,均已知悉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為系爭法律行為。  ⒌張○珍等3人於知悉後,均表明就系爭法律行為,無意提起訴 訟,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2頁),且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前,歷經逾2年7月,被上訴人及張 ○珍等3人均未曾再就系爭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有所質疑或與上 訴人進行討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71、302頁 ),並參酌前揭手寫文書之家產分析內容,兩造各自分配取 得之家產價值尚屬相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及張○珍等3人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張○○所為 家產分析即包含無權代理○○○○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於○○○○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發生效力。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長輩去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 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此一習俗存在,且○○○○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為2年8月,亦 與被上訴人所稱長輩去世3年內不能訴訟之習俗不符,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張○○無權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即發生效 力,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 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家上-12-20250318-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上訴人 陳錦鐘 張光智 郭松靂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 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 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又上訴人係代 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碧鑾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 (下分別徑稱姓名)與被上訴人陳俊廷(下徑稱姓名)間分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間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附表一項 次一至六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附表二所 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9萬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上訴人起 訴聲明如附表一項次七至八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陳錦鐘、張 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定買賣契約,依前 揭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459萬7,8 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19萬5,630元(計算式:4,597,815+4,597,815=9,19 5,6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陳錦鐘與被陳俊廷間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 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 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 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八 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萬1,310元 2 84-1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50-1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萬1,827元 4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萬633元 5 50-1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萬5,433元 合計 459萬7,815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3-17

SLDV-113-重訴-90-20250317-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繼承人 陳懷祈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懷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 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 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不動產申報遺 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勘查不動產、標售被 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爰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 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民事裁定、公示催 告公告暨登報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勘查照片、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函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2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 3號、101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 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不動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 勘查不動產、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 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 稅完畢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60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已10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調解及民事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業已變賣完畢,認酌定 其報酬為新臺幣1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4

TCDV-114-司繼-1-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燕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 7份「購屋預約證明單(大樓)」(下稱購屋預約單),其 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 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其中「 契約審閱期」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授權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遂依同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基府地權罰 貳字第1110217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9萬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15萬元 ,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6萬元, 共26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系爭7 份購屋預約單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部分:賣方就定金之處理如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第249 條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依購屋預約單第 貳條約定,訂購人(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 為違約,所繳定金全部被沒收。上開約定並未規定沒收定金 應探究責任歸屬,且上訴人沒收訂購人所繳定金以可歸責於 訂購人之事由為限,故購屋預約單約定相較買受人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主張之權利,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裁處,核無不合。㈡關於 系爭44份預定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部分:預售屋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時,應明確將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完全納入,至 於不應記載事項,則不能為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以保護消 費者權益。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記 載有不符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賣 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房地出售面 積及認定標準」「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 算」「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付款條件」「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建材設備其廠牌、 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驗收」「通知交屋期 限」「保固期限及範圍」「貸款約定」「貸款撥付」「地價 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稅費負擔之約定」「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廣告 僅供參考」,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不合。㈢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80245934號 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定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已依查核結果修正備查 在案,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以該契約違反法令予以裁罰,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 內容:「主旨:有關本府108年6月3日查核貴公司委託……代 銷本市建案『台北雪梨灣』……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請 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請查照。」即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 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 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 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備查表示知悉而已,並 非核定之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是依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難謂其認預定買賣契約及購屋預約單已 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予核定。㈣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 條之2第5、6項規定「按戶(棟)」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分,即購 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最低金額15萬元,共裁處105萬元 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每戶裁處最低金額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 知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金額多於違 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之金額,係因前者戶數多於後者所 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上訴人於71年設立,經營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與不動產相關業務已逾40載,對不動產法 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理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上訴人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應依法裁罰。 又依上訴人經營業務情形,並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 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深 入思考甚至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自不具所 謂「無可避免性」,核其情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 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 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 受人之事項。」(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新建成屋銷售 者亦納入該條項規定,但上開條文有關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 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之內容仍予維持)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5項未修正)第81條之 2第6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6項 各款配合增列「新建成屋者」,其餘部分未修正)又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以90年9月3日( 90)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即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經多次修正,至108 年5月2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80262183號公告修正公告事 項壹第4、5、7-1、13、17、24點及貳第7點,自108年11月1 日生效;並修正壹第19點,自110年1月1日生效。嗣再以109 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壹第4、5、10 、11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112年6月19日另公告修正 壹第20、24-1點及貳第5點)。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考 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契約,對消費 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棟 )裁罰;而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 業代銷,如有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未以書面契 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等,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 處罰。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 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 他法律另訂有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 定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處罰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 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 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契約審閱期 」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遂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8 1條之2第5、6項規定(原判決漏列第5項),處上訴人369萬 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法 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 與買方所簽訂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未規 定沒收定金前應探究責任之歸屬,係較民法第249條規定更 不利於買受人,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係違反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並不以上訴人有實際沒收 定金之事實為要件。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 契約,其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告事項如下:⑴契約第1頁有關契 約審閱期,未依應記載事項第1點「契約審閱期」載入日期 及天數;⑵契約第1條第1項中段「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 透視圖……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第2項「本契約書於簽定 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三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 並無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之事項」核與應記載事項第2 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中「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合;⑶契 約第2條未記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未記載平面 式停車位高度、未列出共有部分總面積及停車空間位於共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核與應記載事項第3點「房地標示及停 車位規格」不合;⑷契約第3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之比例計算,核與應記載事項第4點「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不合;⑸契約第4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核與 應記載事項第5點「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不符;⑹契約第5條第3項「主建物或本房屋、土地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賣三方得另協議之」 與應記載事項第6點「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不符。 契約第11條未記載地下層停車位總面積及其餘面積,與應記 載事項第10點「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不符(原判決誤載為第3點);⑺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㈢㈣㈤ 等得順延執照期間之寫法與應記載事項有關第12點「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符;⑻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惟 方不得藉此而拒絕或延遲交屋」似指未完成驗屋及修繕即要 求買方交屋,恐損害買方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 收」不合(原判決誤載為第15點)。契約第17條第4項「方 同意於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瓦斯基本費 ……」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㈣不符。契約第1 9條未依應記載事項說明買方仍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主張權 利,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7點「保固期限及範圍」㈡;⑼契約第 21條規定地價稅之計算,依應記載事項應為交屋日,非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該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第21點「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不合;⑽契約第22條未說明土 地增值稅之計算及繳交責任,與應記載事項第22點「稅費負 擔之約定」不符;⑾契約第23條第1項未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瑕疵擔保責任悉 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與應記載事項第23點「賣 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合;⑿契約第24條第1項㈢係買方違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處罰;賣方違約項目「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時,未完整說明 賣方違約之責,除將已繳價款退還外,遲延利息亦應一併退 還,與應記載事項第24點「違約之處罰」均有不符,係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上訴人經營不動 產相關業務已久,對政府不動產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理應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核有 過失,應依法裁罰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 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至於預定買 賣契約部分,原判決理由漏未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內政 部公告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付款條件」、第11點「建材 設備其廠牌、規格」、第18點「貸款約定」、第19點「貸款 撥付」等內容,固有未洽,惟因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 事項第1至6點、第10點、第12至13點、第15點、第17點、第 21至24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已如前述,而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 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 款多寡,主管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其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 鍰。又因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 萬元罰鍰,則縱排除被上訴人認定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 載事項第8點、第11點、第18點及第19點部分,在別無其他 應減輕裁罰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已簽約44 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裁罰結果,尚 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69萬元罰 鍰,應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 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購屋預約單第貳條約定,非屬不利於買 受人之條款,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是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購屋預約單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 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 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 訂金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 購權。」其約定「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 」「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 之事由致未履約」等4種情形,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上 訴人全部沒收。依其文義,前3種情形係最末「可歸責於訂 購人之事由」之例示,亦即「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 未補足訂金」「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均視為可歸責 於訂購人事由之違約,訂購人(買方)所繳全部訂金由上訴 人沒收,自屬不利於買受人之條款,並無不明確而有疑義之 處。原判決業認定上開約款,與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之3第5項所欲保障預售屋買受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據 為裁罰,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原判決另贅述上開第貳條文句因不明確而有解釋空間,亦屬 對不特定多數訂購人(買方)不利等語,自非的論,惟尚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 將單一違反行政法之事件「按戶」裁罰,使裁罰金額繫於不 可預期之不動產銷售狀況,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 原則。又裁罰結果致違反責任較輕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者,較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受更重之裁 罰,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該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有未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432、64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 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均明文「按戶(棟) 」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且銷售方雖以同一契約書與多數 買受人締結契約,然造成每件不同之買受人權益因而受害, 締約越多即受害人越多,是依受害之買受人「按戶(棟)」 件數予以裁罰,自符合該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 分,係以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每戶裁處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知其裁罰金額 多寡,係因違章戶數不同所致,自難以後者罰鍰較前者為多 ,即認該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書,前經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亦依查核結果修正,嗣 被上訴人又以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法令而予裁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成立,仍以人民有可據 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原判決業論明:備查僅在知悉已經 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亦與所報事項之 效力無關,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並非核定,對外不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內容係請上訴人就 預定買賣契約內容,依內政部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 ,並予以備查,難謂有以其契約條款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 予核定之意等語。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僅屬備查性質 ,自難認其足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 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384-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聖原 林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林聖晉 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17頁、第205頁),嗣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1,757元(卷第319頁),其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及被告丁○○等3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彭冬妹於 民國90年間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1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長女林志柔(原名林麗 珠)名下,復於91年間將坐落同段24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6地號)、同段247地號(原為雙連段451-5地號)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2層建物借名登記 於林志柔名下。嗣因林志柔於102年間感到身體不適而無意 願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林彭冬妹遂與被告丁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名下4張郵政定期郵金存單(金額共 計385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並指示林志柔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上開建物未保 存登記,故就該建物係以變更納稅義務人方式移轉,為求簡 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統稱為移 轉登記或登記,附此敘明。)於被告丁○○名下。因原告及被 告丁○○等3人均係林彭冬妹之孫子女,林彭冬妹乃有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等3人共同取得。林彭冬妹 於111年3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簡稱家族會議),並於家 族會議中達成共識,由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各贈與3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被告丁○○共3人,且被告丁○○應將系爭定 期存單之金額共385萬元及其所生利息返還予林彭冬妹。被 告丁○○、甲○○等2人即將合計共385萬元款項存入林彭冬妹名 下郵局帳戶內,被告丁○○並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  ㈡被告2人於家族會議中以「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 渠等負擔」為由,要求原告2人須先償還相關規費及稅金等 合計共28萬2,654元,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稱一毛都不能少。原告當時考 量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再加上被告丁○○仍持 有林彭冬妹之系爭定期存單,為避免被告丁○○日後反悔而不 願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致徒增紛爭,原告乃應允先行 交付上開28萬2,654元款項予被告2人,惟約定被告2人日後 需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確認上開款項確由被告2 人支出予 訴外人林志柔,否則被告2人即應返還上開款項,此由家族 會議錄音及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允諾多退少補一節可資為 證。之後,原告即依約委請訴外人湯彭日妹將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名下帳戶內。詎被告2人雖提出其 中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之支出證明,但迄未 提出其餘241,757元確係由渠等支付之相關憑證,顯然上開 款項實際上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付,被告依兩造於家族會議 之約定,自應將上開241,757元款項返還原告2人且被告2人 明知渠等並未實際支出上開241,757元款項,卻以「林彭冬 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渠等負擔」為由,詐欺原告2人 將上開241,757元款項給付予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之金 融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 兩造於家族會議約定及民法第184、185及179條等規定(請 擇一對原告為最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5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林志柔稱依承諾書第三點(卷第43頁)記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費用及各項稅捐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 故林志柔(102年6月13日逝世)於102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前,要求被告甲○○支付先前 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91年7月3日)給林志柔所 產生之費用,及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年7月起至1 02年6月止)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並 告知被告甲○○,以上期間的相關收據均交由林彭冬妹存放在 林彭冬妹的資料夾內(含林彭冬妹與林志柔所簽訂的承諾書 ,即卷第43頁);再加上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 付相關費用(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及原告之父林三 富多年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錢,被告均於家族會議中提出,請 求原告需支付以上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每人各3分之1,及 原告父親林三富須返還借款,被告丁○○方才同意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111年3月5日由林彭冬妹偕其胞妹湯彭日 妹召開家族會議中,林彭冬妹拿出歷年林志柔所支付的各項 款項收據正本及簽署的協議書,由丁○○唱讀相關明細及費用 ,原告之母邱梅珍逐筆書寫記錄(即原證10,卷第101頁) 並且計算原告各人所需支付給被告甲○○之金額,經與會人員 達成共識,待款項確定支付完成,被告丁○○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移轉,有湯彭日妹之女戊○○在側錄音存證。被告甲○○共 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 年)是被告甲○○直接匯給代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與家族 會議中依林彭冬妹資料夾內單據及無單據部分合計金額423, 982元亦大致相符(原證10)。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 多以現金交付,因彼此是親屬,並無書寫收據,最後結餘款 項是用匯款方式(卷第221頁),因年代久遠未留存匯款紀 錄。家族會議中所提到的「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 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 退少補,之後代書確認並計算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 所支出之費用暨家族會議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2人之費用,原告亦已依代書計算之金額,將其中3 分之2款項匯給被告丁○○。原告父親積欠被告甲○○之款項, 已經20餘年均未償還,原告父親原稱要以林彭冬妹要移轉給 原告的財產來扣還,家族會議既決定被告丁○○須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移轉給原告所有,原告父親就應將欠款付清,如果不 要求原告父親償還,可能日後仍不會還。如果被告果有強制 原告給付之情,原告應於家族會議中就提出,為何待被告丁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才提出,又假冒林彭冬妹名義對 被告提告,要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 轉登記予林彭冬妹,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可 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上開主張及舉證,本件爭點應為:家族 會議中兩造有無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982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 告2人?被告甲○○有無支付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家族會議中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 ,982元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並 以家族會議錄音內容及證人戊○○之證詞為證,原告上開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 彭日妹(即湯彭日妹)稱:「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 話,就多退少補。」,於此之前相關對話內容為:「(00: 42:38)丁○○:姨婆(彭日妹),剛剛的稅,是全部包含了 舅公持有的稅金,計算出來了對不對?姑姑(林志柔)的稅 金也出來了,現在是剩下我這邊的稅金,而這些稅金裡面, 都包含了地價稅跟房屋稅。甲○○:停。房屋好像說超過多少 年以後不用稅,但是地價稅要漲。彭日妹:對阿,對阿,我 就記得有一陣子沒有稅阿。丁○○:姨婆,這是姑姑繳的,房 屋稅。所以房屋也是有稅的。甲○○:我們剛開始繳的時候房 屋也是有稅的,裡面有單子呀,你那單子勒?丁○○:10%。 甲○○:因為那時候,不是一般住宅,吪~不是自用住宅,後 來我們才跑去改的啊。邱梅珍:阿姨,到時我們三個去代書 那邊辦啦,到時代書會查啦,有沒有代書一查就清楚了。丁 ○○:因為這個就是代書查出來的。邱梅珍:這個沒辦法爭辯 。甲○○:這個就是代書查的啦。彭日妹:現在厚,你那個算 出來的數字是多少,就是大家分攤。邱梅珍:暫時先在這邊 。邱梅珍:然後。彭日妹: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話 ,就多退少補。」(卷第333頁),綜觀以上對話,應係就 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是否有房屋稅一節,有待代 書查證,代書查證結果,若數字不合,再多退少補。被告所 辯: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 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 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卷第321頁 ),應可採信。依上開對話及其後之對話內容(卷第333至3 39頁),均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系爭款 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之相關 對話。且於彭日妹稱:「現在厚,你那個算出來的數字是多 少,就是大家分攤。」時,在場之人並未提出不同意見,也 無人表示須被告日後提出支出系爭款項之憑證。原告乙○○於 家族會議接近末了,詢問被告丁○○到底是要先蓋章過戶,還 是錢給被告時一起蓋章過戶?錢給被告、被告丁○○一起蓋、 原告一起蓋,(錢)就全部給了,結清,不要後面有麻煩等 語(卷第339頁)。是原告乙○○提議於支付被告款項時、被 告丁○○須同時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文件上蓋章,然後就 「結清,以免後續有麻煩」等語時,亦無人提及被告尚須提 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及應何時提出。若兩造果有此協議, 應會於家族會議中提及並討論究竟被告應提出何種憑據及至 遲何時應提出,惟從證人戊○○所提供之家族會議錄音檔觀之 ,當日並無就此有相關之討論或決議。  ㈡至於證人戊○○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說明當時所謂多退少補是何意思)因為很多單據都是看到資 料夾單據寫的除以三,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證據,甲 ○○叫我媽去南投銀行查,…」等語(卷第221頁),惟依家族 會議錄音檔所示,當日並無人提及被告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 的證據,已如前述,證人所述「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 證據」等語,應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且家族會議錄音內容亦 無被告甲○○叫彭日妹去南投銀行查被告甲○○是否有匯款給林 志柔。再者,證人戊○○於法官詢問:丁○○跟丙○○、乙○○說少 一毛都不蓋章,(丙○○、乙○○)有沒有表示沒有拿出單據就 要把錢還給我們?證人回答:「那是最後的時候,因為拖很 久,是甲○○說先匯給我多退少補,有單據就拿出來,另外還 有丙○○的爸爸林三富欠丁○○、甲○○兩人的錢,甲○○說先把這 些原證十的28萬及林三富欠被告的21萬多都匯給甲○○,甲○○ 說之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因證人未就法官之問題回答, 法官再次詢問:「法官問你丙○○、乙○○有沒有針對原證十的 28萬多要求被告日後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把原證十的 42萬多付給林志柔?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把原證十的這 些錢付給林志柔的話被告就應該還錢?」,證人則答稱:「 當時丙○○、乙○○都沒有說話,都是我媽媽湯彭日妹,我媽媽 聽到甲○○說要多退少補,所以我媽媽就放心了,因為原證十 上面寫的金額還要去查是不是正確,所以才會說多退少補, …」等語,從證人戊○○上述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協議被告 須提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 原告2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甲○○若不能提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則 被告2人要求原告分攤系爭款項,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甲○○共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 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被告甲○○直接匯給代 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多以現 金交付,最後結餘款項是用匯款方式等語。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甲○○:因為我總共花了30幾 萬,裡面算出來就是30幾萬沒有算錯嘛。甲○○:妳一條一條 加嘛。甲○○:因為麗珠說我是幫你們保管,所以你們要出這 一條。邱梅珍:哦~這10幾萬喔!丁○○:妳才知道喔。我們那 時候繳那個錢…甲○○:我繳了30幾萬耶總共,所以我才一直 記得我30幾,30幾我不清楚了。所以現在合起來就對了呀。 對不對、阿姨我不是一開始就跟妳講過戶花了30幾萬。彭日 妹:有他有跟我講,那天他拿那個權狀給我的時候有說那個 費用多少,我說沒關係,那就大家分阿。甲○○:照比例來分 攤。彭日妹:對對對對。這錢大家分攤。」(卷第331頁) ,足見被告甲○○於家族會議召開前即已向家族會議主持人湯 彭日妹表示,被告甲○○有給林志柔30餘萬元,湯彭日妹亦肯 認該費用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受贈與人分攤。另依原告所提出 證人陳仁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中之證詞,陳仁 和證稱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所生之 稅捐、規費係被告甲○○給付(卷第81頁)。再依家族會議錄 音內容:「甲○○:再加上這個丈量費1萬2再寫下去。丁○○: 加1萬2,362,636。丁○○:然後再加這個,61,346…。甲○○: 這是什麼的?丁○○:這個是姑姑的那個代書跟房屋地價的。 甲○○:另外一條的。那個收據給他看。」,被告確有提及被 告甲○○有給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331 頁、第101頁)。該金額與被告所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亦相符合(卷第271頁),以上足證被告甲○○確實有給 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  ㈤再依林志柔所立承諾書第三點,本案登記費用及各項稅金由 全體受贈人平均分擔(卷第43頁),故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時,要求被告須將林彭冬妹過戶予 林志柔時及林志柔持有期間所支付之稅捐、代書等費用給付 林志柔,待日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移轉至受贈人名下時 ,再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亦合乎情理。又,以現金支付 而未拿取收據,於親屬間金錢往來係屬常見,參酌林彭冬妹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土地增值 稅、契稅、代書費合計即為350,636元(卷第101頁),與被 告甲○○於家族會議中所述,其給付林志柔約30餘萬元,大致 相符,若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101 頁、第271頁)及無單據之土地丈量費12,000元(卷第101頁 ),總金額423,982元即與系爭款項相符。再者依被告所提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卷第271頁)所載,61,346元包含 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至102年)之房屋稅15,841 元及地價稅20,372元(共計36,213元),可證被告所辯林志 柔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付之稅捐等 費用,應足採信。林志柔既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期間所 支付之稅捐等費用,則金額更大之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12,476元、土地增值稅174, 989元、土地增值稅143,623元、代書費(含登記費、印花、 代書費)10,665元、契稅8,883元,合計350,636元(卷第22 9至237頁、第101頁),此等依林志柔書立承諾書第三點應 由受贈與人全體平均負擔之費用,林志柔自無不向被告收取 之理。綜上,被告甲○○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應足採信 。被告抗辯既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或有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241,757元損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757元本息,為 無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既為可採 ,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3分之2(即282,654元), 係本於家族會議時兩造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41,757元本息, 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4

MLDV-113-苗簡-559-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朱雯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 被 告 朱秀珠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來傳為原告許朱雯玉與被告之父,朱來傳、訴外 人朱朝進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因朱來傳無自耕農身分,雙方約定將 朱來傳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此經朱朝進親口證實,並有朱朝進 與見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簽立之102年9月25日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嗣朱來傳於79年間死亡,被告竟 以記載上開土地係其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等不實內容之 82年7月31日協議書、96年7月18日公證書(以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為據,要求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曾為此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朱朝 進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下稱背信案)。 (二)除背信案外,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糾紛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2 號受理在案(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被告於該案審理 程序中自承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 ,其並未另外支付價金;證人朱水清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證 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為 朱朝進與朱來傳之子女各半,被告及朱朝進之訴訟代理人 均就朱水清之證詞當庭答覆無意見;證人朱賴麗美於該案 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有向朱朝進說明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朱 朝進認為系爭土地本為朱來傳所有,理應於朱來傳死亡後 交還予其子女,進而簽立系爭證明書,朱朝進之訴訟代理 人就朱賴麗美之證詞當庭答覆無意見。是以,被告及朱朝 進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為上述自認,即表示上開土地係 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為朱來傳所有 。 (三)嗣被告於背信案獲不起訴處分,其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罪 之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2人並無故意虛 構事實,而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對原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51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在案(下稱誣告案) 。 (四)原告許銘發並未對被告提起背信案之告訴,於背信案之身 分為告訴代理人、再議代理人,僅係受原告許朱雯玉之委 任代為訴訟行為,卻無端遭被告提出誣告案之告訴,徒增 訟累。綜上,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使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銘發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朱雯玉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 有系爭協議書可資為憑,朱朝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 之財產利益。原告許銘發策畫並撰擬刑事告訴狀,以原告 許朱雯玉為告訴人、原告許銘發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 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 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31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2人所言全屬虛 構,而被告檢視上開訴訟之證據後,認原告2人應為共同 正犯,始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案之刑事告訴,係在相當理 由之確信下,所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縱誣告案偵查終 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遽此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有侵 權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紛爭,雙方先後提 出前開背信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誣告案等民刑事訴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前揭民刑事案件 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宜蘭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69號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 第38至42頁、60至10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 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 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 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 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 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 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 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 斷而為之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 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 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 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而侵權 行為需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 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 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 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 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 (三)經查:原告認系爭土地應為朱來傳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 ,朱來傳於79年間死亡後,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要求 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涉嫌背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告許朱雯玉乃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認原告2人明知系 爭土地確為被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卻對被 告提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涉嫌誣告,且由原告許銘發策 畫撰擬刑事告訴狀,並擔任告訴代理人,均為共同正犯, 而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案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足知兩造係因對於系爭土地究為朱來傳或被 告出資購買乙節,彼此主觀上之認知不同,而衍生上開民 刑事訴訟,經核被告對原告2人提起誣告案之刑事告訴, 係基於其個人主觀對於事實及法律之認識,請求檢察機關 就原告2人之行為進行追訴,以確定國家之刑罰權是否存 在,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為合法正當權利之 行使,雖其後原告2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為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意旨,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是原告2人前 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14

SLDV-114-訴-30-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吳姜葳 顏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顏財旺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 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吳姜葳、顏明通(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   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各三分之一予原告吳   姜葳、顏明通,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1,408   元,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17 頁),然公告土地現值與起訴時之市價尚屬有別,難認   屬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作為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經比對兩造所提附   近土地且與本件訴訟繫屬時點較近之土地交易資料,價格絕   大多數均為每坪0.2 萬元一節,有最新實價登錄房價查詢-   樂屋網、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49 頁),應得以每坪0.2   萬元即作2,000 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件原   告既主張具有附表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所示之2/3 ,該等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欄所示,復各以附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欄所示面積以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換算坪數如附表「坪(1   平方公尺=0.3025)」欄所示坪數,總計1 萬6,119.000000   000 坪,是起訴時本件原告所有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49 萬3,304 元(計算式:2,000 × 16,119.000000000   ÷ 3 × 2 ≒21,493,304),依舊法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   1,200 元,扣除前於本院113 年度店司調字第301 號調解時   繳納之聲請費5,000 元、部分本件訴訟裁判費15萬1,408 元   後,尚應補繳4 萬4,792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坪(1 平方公尺=0.3025)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5 1/2 73.35625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56 1/8 17.2425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8 1/2 69.2725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1 1/2 90.90125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47 1/2 173.48375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 1/2 10.285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5 1/2 103.60625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47 1/2 112.98375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98 1/2 105.5725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4 1/2 27.83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2 1/2 39.6275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04 1/2 76.23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531 1/2 382.81375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65 1/2 266.95625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32 1/2 186.34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2 34.485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25 1/1 2,427.5625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18 1/2 1,016.0975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16 1/1 670.34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92 1/1 179.08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5 1/1 46.8875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6 1/1 183.315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35 1/20 42.879375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92 1/20 8.954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7 1/20 1.467125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68 1/20 20.691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65 1/2 145.95625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44 1/1 497.31 2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3 1/2 80.61625 3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8 1/2 58.685 3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8 1/1 117.37 3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1 255.31 3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9 1/2 152.61125 3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23 1/2 547.97875 3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467 1/4 262.191875 3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1 1/1 91.0525 3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2 34.485 3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 1/2 19.0575 3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 1/2 5.1425 4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82 1/1 418.055 4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7 1/2 37.35875 4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9 1/1 11.7975 4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10 1/1 971.025 4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61 2/3 153.0000000000 4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625 1/2 3,875.78125 4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204 1/2 787.105 4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54 1/2 174.5425 4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68 1/2 131.285 4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06 1/2 923.5325                                  總計 16,119.000000000

2025-03-13

TPDV-113-重訴-63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3-訴-14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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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6日代理訴外人翁定雄(107年12月28日死亡) 及翁洪秀娥(合稱翁定雄等2人),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暨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以上訴人所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件一附圖A部分建地(下稱A地)與B部分道路 用地(下稱B地),分別與翁洪秀娥所有坐落○○市○○區○○○段 205-6地號等3筆建地及翁定雄所有同段205-7地號道路用地 進行交換,上訴人與翁定雄並同意各自將交換取得之道路用 地永久無償提供雙方及將來興建社區人車通行使用,俟過戶 完成,雙方會同辦理相關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 書)公證(下稱系爭約定)。翁洪秀娥交換取得之A地,嗣 經編定為同段207-7、206-3、205-4地號土地(合稱207-7地 號等3筆土地),翁定雄交換取得之B地(已併入同段205-13 地號土地),於其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翁大程 、翁旻雪、翁幸瑜(合稱翁大程等3人)與被上訴人分割取 得。上訴人與翁定雄等2人均於103年6月間依系爭交換契約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翁定雄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同段 205-13地號道路用地之同意書公證,上訴人自應為對待給付 ,辦理同段205-7(嗣併入同段205-3)、205-22地號道路用 地同意書之公證,卻遲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0月15 日代理翁定雄之繼承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合法催告上訴 人限期履行,然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時 起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翁洪秀娥及翁大程等3人(合 稱系爭出賣人)於108年8月2日與訴外人旺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包含207-7地號 等3筆土地及同段205-13地號等土地予旺曜公司供其建築使 用,約定該公司應於同年10月30日、109年1月30日前依序給 付第2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尾款1億2,000萬元予 系爭出賣人。惟上訴人竟於108年11月15日將同段205-22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佰仁,致系爭出賣人無法交付同 意書予旺曜公司供建築之用,旺曜公司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繼續給付價金;另為使建案順利進行,於110年9月 23日轉向上訴人及蔡佰仁洽購同段205-3、205-22等地號土 地,於解決對外通行及埋設管線等問題後,始於同年10月15 日、1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予系爭出賣人。系爭出賣 人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同意書受有無法如期受領上開款項之損 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62-2025031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王心妍 唐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被告王美雪、王心妍、唐雪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秋慶所有,訴外人林 全喜於民國98年間向李秋慶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真柏,而林全 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售予原告,嗣後原告再另向李慶 秋租用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4日至117年12月14日止。而李秋慶於112年8月10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美雪,被告王美雪 亦同意依照原告與李秋慶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履行,並 將其用電繳費通知單地址改至原告之住所地。詎料被告王美 雪出賣系爭土地時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將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1,911萬元出售,並於113年1月3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名下。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 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黃成 滄應有部分2分之1、王心妍應有部分百分之15、唐雪平應有 部分百分之35)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 被告王美雪就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 1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方面: ㈠、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則均以:被告黃成滄於112年10月7 日與被告王美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1,911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所共有。原告所提 出之租賃契約係原告與李秋慶間之租賃契約,與被告王美雪 沒有關係,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租賃契約超過5年 需經公證才有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租約為6年, 其未經公證,故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無法拘束被告王 美雪。況依被告王美雪114年1月16日律師函之記載,沒有被 告王美雪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美雪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林全喜於98年間向原土地所有人 李秋慶承租種植真柏,之後林全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 售予原告。 ㈡、李秋慶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王美雪。 ㈢、被告王美雪於113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911萬元出賣 予被告黃成滄,並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 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 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故必 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 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3號、84年度臺上 字第17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林全喜處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真柏,並與李秋慶 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乙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樹木盆栽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虎尾郵局第00 027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84頁) ,核與證人李秋慶、林全喜到庭具結之證述相符,有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則原告在系爭 土地係種植真柏乙情,堪以認定為真實。姑且不論原告與被 告王美雪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既未在系 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其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難認合乎該 條項規範之旨趣,故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因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及請求被告王美雪, 應按與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1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故其依民法第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並請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被告王美雪應以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於原告給付前述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之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13

ULDV-113-重訴-6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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