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返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林逸倍 被 告 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7萬1,06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搭建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參酌其提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曾針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測量後 分別為65.70、25.88、42.43平方公尺,合計為134.01平方 公尺,故暫予上開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13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均為6,500元, 故其價值應為87萬1,065元【計算式:6,500元×134.01平方 公尺=87萬1,065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 額,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補-182-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參 加 人 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齒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各負擔10%,餘由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 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劉介文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一303至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 二、又上訴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下稱明興工業社)、鉦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本件原審判決後,伊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 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却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面積547.61㎡)、 編號B(面積385.53㎡)及編號C(面積403.71㎡)部分,依序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巷○00號、00號 、0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A、B、C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 ),另在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面積306.3㎡)部分,擅自 興建0000巷00之0號磚造樓房及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D建物)。林鎮洲並將A、B、C鐵皮屋依序出租予全 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嗣○○○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系爭鐵皮屋及系爭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均由鄭却等8人繼承。又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於 00年間死亡後,因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未能對無權占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鄭却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及D部分(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亦分 別無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 業社應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地上物應非民國初年所 建,被上訴人請求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 ㈠鄭却等8人、全宏公司、明興工業社則以:林立聖非被上訴人 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縱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 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 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自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起,至林立 聖就任管理人止,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長期未對伊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 利,且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牟利,此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之目的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 下稱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房成員○○○ 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鄭却等8人與○○○同屬大房成員 ,故65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 ㈡鉦鑫公司另以: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介文已於111年4月1日 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鐵皮屋拆除與否皆無 意見。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於107年11月11日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且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00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57、59頁,本院前審卷 三449至4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然 仍為非法人團體,並以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 人所辯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000-0 地號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日方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却等8人未經伊同意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 、明興工業社分別向林鎮洲承租而依序占有使用A、B、C鐵 皮屋,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1、57、59、10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410頁,本院 卷一285頁),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於111年4月1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介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此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 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 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 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 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 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 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 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 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却等8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5頁)。又被上訴人 第6房○○、○○○、○○、○○以下派下員,第7房○○○以下派下員 、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却等8 人及其被繼承人,亦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五38頁),堪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並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 ○與大房○○○間派下權賣渡證,係於52年10月8日始簽訂( 見本院前審卷二221至2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照片( 見原審卷一21頁),系爭D建物外觀為現代磚造樓房,系 爭鐵皮屋外觀亦甚新穎,難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百年。再者,被上訴人於54 年間原管理人○○○死亡後,長期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07年 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並經太平區公所以系爭 函文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而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既 為被上訴人派下之大房成員,自應知悉於54至107年長達5 0餘年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 納地價稅之情況,則鄭却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縱長期占用 系爭占用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其已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況被上訴人部分派下 員即訴外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情形,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6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並非均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 仍不行使權利等情,堪認實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 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 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無可採。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非65號判 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9至1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說明,65號判決 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鄭却等8人聲請調閱65號判 決案卷以證明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見本院卷二11頁)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 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更一-3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林許粉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林慈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9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40,670元【計算式:計算式:86.71㎡(土地面積)×7,000 元/㎡(公告現值)+19.10㎡(土地面積)×7,000元/㎡(公告現值)=740, 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6

TCDV-114-補-74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劭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被 告 林億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 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1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段286-6地號土地(下稱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為簡單舖設水 泥,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剷除系爭土 地上之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再舖 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後(嗣經履勘後發現混凝土水溝 建造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在本件請求拆除範圍),即向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意圖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其欲營建房屋之建築線,嗣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始撤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公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 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公告現值×總面積)按年息5%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085 元(4,900元×298平方公尺×5%÷12月=6,085元);另因被告 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至少2株,30年以上)及七里香( 至少8株,30年以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286-6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 工程,因施工過程需使用重機具,不慎造成系爭土地之水泥 路面輕微毀損,且為避免水泥路面高低落差造成積水,始委 請訴外人即證人黃昭憲於2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代為舖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 路面前,向來供通行使用,經鋪設柏油路面後,仍維持原來 之使用,是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對原告之所有權能無任何影響 。且被告僅請證人黃昭憲由南往北舖設至同段286-5地號土 地最南端往東延伸處為止,豈料原告陳振源見施工單位於舖 設工程結束後尚有剩餘材料,便請證人黃昭憲往北延伸舖設 ,是被告委請證人黃昭憲舖設柏油路面時,原告陳振源不僅 未反對,更要求證人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原告 陳振源顯然有同意被告舖設柏油路面,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及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113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另被告 否認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栽種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且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 鄰。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㈢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警員羅再添到場。  ㈣被告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聲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99-8(部分) 、199-9(部分)、220(部分)、221(部分)、221-1(部 分)、286-6(部分)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與其附 屬設施道路側溝及地籍土地(部分範圍)為現有巷道,並經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公告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南市 白河區公所於113年5月6日以所農建字第1130331695A號函撤 銷前開公告。  ㈤系爭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90 0元/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 元/平方公尺。  ㈥本院113年8月23日履勘筆錄: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水溝(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柏油 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出資舖設),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 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 里香。  ⒉系爭柏油路面可通行一台汽車,柏油路面出口與南90鄉道相 連接,附近民宅不多。  ㈦系爭土地周遭狀況: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附近多 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欠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 告鋪設柏油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則本件應由占有 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振源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柏油路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證人即警員羅再添 到場;且證人羅再添亦證稱「原告陳振源於證人黃昭憲鋪設 柏油路面當天,有到派出所說他的土地被鋪柏油,我到現場 看到柏油路面正在鋪設中,當地里長也在現場,里長表示因 被告將道路壓壞才鋪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 )。衡情,若原告陳振源在鋪設柏油路面當下有同意或默示 同意被告鋪設,殊無立即前往派出所請求警員到場協助之理 ,是原告陳振源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才請警員到 場處理等語,較為可採。至被告雖以證人黃昭憲之證詞為佐 ,證人黃昭憲固證稱「我鋪設完後,看到原告陳振源走出來 ,因還有剩餘材料約可鋪3坪左右,我主動問原告陳振源是 否要順便幫他鋪,他有同意,但他說什麼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138-140頁),惟上開證詞僅泛稱原告陳振源有同意 證人黃昭憲以剩餘材料鋪設,但卻無法說明原告陳振源同意 之相關對話細節,則原告陳振源是否確有同意證人黃昭憲鋪 設剩餘材料,仍屬可疑;且上開證詞與被告辯稱「證人黃昭 憲舖設柏油路時,原告陳振源在場不僅未反對,更要求證人 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等語顯然不符,蓋依證人 黃昭憲所述原告陳振源是在其鋪設完後才出現,並無默示同 意鋪設之可能,且是證人黃昭憲主動詢問原告陳振源是否同 意鋪設,而非原告陳振源主動要求,是上開被告之辯稱與證 人黃昭憲之證述,均屬可疑,本院難以遽為憑採;另證人黃 昭憲是受被告所託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 其利益與被告較為一致,對於被告是否有權鋪設柏油路面乙 節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高度可能,此觀證人黃昭憲證稱 「整個鋪設過程都很順利,沒有看到警察、里長,中間都沒 有其他人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與鋪設當日實際情 況為「證人黃昭憲鋪設柏油路過程中,證人即警員羅再添有 到場查看」乙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顯然不符甚明,足 認證人黃昭憲之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是 本院難信證人黃昭憲之上開對被告有利證詞為真。  ⒊依上述可知,無證據證明原告陳振源確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又系爭土地係原告陳振源、 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振源單 獨管理之分管契約或原告陳劭青有授權原告陳振源代為同意 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況下,縱被告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 振源同意亦不得拘束原告陳劭青,故縱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得原告陳振源之同意為真,其取得 占有仍屬無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⒋依首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取得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1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 附近多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 欠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13年 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元/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被告 可受利益之程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已 到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2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10,4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 面積113平方公尺×5%÷365日×770日=10,48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1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5%÷12 月=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 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舖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而剷除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 之龍眼樹、七里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是沿著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同段286-5地號土地相鄰或接壤的地方種植,於1 12年1月被告鋪設柏油及水溝後,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 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則未見於原來之位置,並為柏油道 路及水溝所取代,其他部分的龍眼樹、七里香都還在原來位 置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附圖3-1、3-2、3-3被告鋪 設柏油道路及水溝前後比對照片(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3-57頁)可證;且與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 水溝,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里香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大致相符;另被告對於原告原先在土地接壤處種有龍 眼樹、七里香,且嗣後被人砍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4-2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雖 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 、七里香是被告所剷除,然被告欲在該處鋪設柏油及水溝勢 必得先剷除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否則無法鋪設,兼衡原 告種植於其他位置之龍眼樹、七里香均未遭砍除,僅系爭土 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遭人砍除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依常情合理推斷,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係 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 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惟因無法確定被砍除 之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致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證明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編號A 照片中(調字卷第21頁)之龍眼樹、七里香高大且枝繁茂盛 ,堪認原告主張被砍除之龍眼樹、七里香為栽種數10年之老 樹並非無稽,而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自較一般樹苗 有價值,兼衡20年龍眼樹移植樹袋市售單價為65,800元、15 年七里香盆栽市售單價為15,000元,有網頁截圖為佐(本院 卷第209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數顆數10年龍眼樹 、七里香遭被告剷除之損害額為200,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返還原告;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9 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 ,按月給付414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6

TNDV-113-訴-1182-202503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林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2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廚房、雨遮、鋁門、盆栽等除去騰空後,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為 13平方公尺,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09-14(1)面積13平 方公尺鐵皮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46,500元,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04,50 0元(計算式為:46,500元×13平方公尺=604,500元),亦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 僅繳納5,290元,尚欠1,3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3-中簡-1603-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黃嘉吉 被 告 黃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4.1 2平方公尺。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9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85,748元【計算式:284.12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17,9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85,748元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5,748元【計算式:5,0 85,748元(拆屋還地部分)+1,000,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085,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5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5

TNDV-114-補-311-202503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洪雪雅 被 告 林吳素鸞 訴訟代理人 林士正 林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2、3、4層房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 明減縮並補充事實上陳述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土地成果複丈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4.84平方公尺)、B(面積0.35平方公尺)之4層樓鐵 皮雨遮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乃縮 減請求之聲明,並依附圖補稱請求拆除之範圍,而為事實上 之補充、更正,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同段 840、84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 屋(下稱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3號房屋其中系爭 鐵皮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77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搭建系爭鐵皮屋時,有取得原告同意,屬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 皮屋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查,另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可認屬 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之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查:  ㈡證人即原告胞妹李宜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75年5月 間因繼承關係,而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同年7月間受原告 及其舅舅即被告配偶林錦海通知,從臺北回來宜蘭與被告協 商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伊記得有與原告配偶、林錦海、 鄰屋鄭姓屋主共同協商後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故伊才 會於113年間在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以證明此事等語, 並有共同壁使用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被 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時確實為原告所知悉。再者,原告系爭土 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同鄉路52巷1號房屋與上述3號房屋牆壁中 心即為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840、84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有宜蘭縣冬山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1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而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 之外觀,亦可見其鐵皮外緣係將位於上述1號房屋及3號房屋 第3層頂版之共同牆壁包覆於內,此有1號房屋、3號房屋及 系爭鐵皮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265頁),由此可推知此情即為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前尋 求鄰地及鄰屋所有權人協商討論之緣由,否則被告於自己房 屋搭建第4層鐵皮屋時,當無須取得鄰屋或鄰地所有權人同 意。且以系爭鐵皮屋之現況,衡情一般人於興建完成時即能 清楚辨認系爭鐵皮屋外緣包覆上述2屋共同牆壁,是如果原 告不知或未同意前述同意書所載渠等協商內容,應能於被告 搭建時發覺,並立即向被告反應,然原告於系爭鐵皮屋存在 多年之事實樣貌均未爭執,顯見系爭鐵皮屋目前存在之客觀 狀態應與上述78年間原告配偶、證人李宜蓁、被告配偶林錦 海、鄰屋鄭姓屋主之協商結果相符,並為原告所知悉與同意 ,是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既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系 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 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5

LTEV-113-羅簡-28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李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100元,本院卷第21頁】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房屋)及水泥鋪面拆除(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約為 231.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本院卷第14頁),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萬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項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342元。依前揭說明,核定聲 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87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 00元×231.4平方公尺);另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為8萬0525元,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9265元(計算式:94萬8740元+8萬0 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5

TNDV-114-補-300-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 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 間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先位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受通知人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111年8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系爭聲明書、 俋泰公司與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 訴後,乃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 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核其原訴與追 加之訴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 154、2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221、222、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暨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103年間為與俋泰公司及訴外人廖紋廣合作開發○○段不動 產,乃將○○段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108年間因俋泰公司無力 繼續開發計畫,訴外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昌益乃與伊 商議,由國瑞公司以2億3000萬元購買○○段不動產。伊、俋 泰公司、國瑞公司乃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由伊將○○段不動產 出售予俋泰公司(伊與俋泰公司簽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 約),另俋泰公司將○○段不動產出售予國瑞公司,並分為2 份契約簽立,其中1份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 標的物)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下稱為甲買賣契約), 嗣國瑞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國瑞公 司應給付○○段不動產之一部價款1億2200萬元,係以開立遠 期支票方式支付,為保障伊之權益,伊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 聲明書,擔保國瑞公司付款後,方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國瑞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款之面額2000萬元(票號HV0000000)、1000萬元( 票號HV0000000)之支票(下稱256、257支票)竟遭退票,俋 泰公司遂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國瑞公司,解除與國瑞公司之甲買賣契約,並指定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 民法第269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聲明書給付系爭土地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或俋泰公司, 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及甲買賣契約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0萬元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聲 明書係應將3000萬元給付予俋泰公司,因俋泰公司對伊負有 3000萬元之債務,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 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追加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林博文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 標的物,雙方簽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乙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伊並交付面 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 1號支票)支付價金,後因故收回501號支票作廢,並另外交 付受款人為俋泰公司、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 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2號支票)予俋泰公司,502號支票 業經兌現。伊出具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自己開立之遠期支票 得以兌現,502號支票既已兌現,伊自無違反系爭聲明書之 情形。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伊買賣契約 或系爭聲明書之相對人,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21、434頁):  ㈠委託人廖紋廣、上訴人、俋泰公司為能順利進行共同整合及 開發217、219、221、221-1、222、223、224、225、226地 號等9筆土地,委託中國建經公司為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 不動產產權信託管理事務,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 25至65頁所示之信託契約書。  ㈡俋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段不動產,簽立有如原審卷第257至 263頁所示之108年7月29日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實際 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㈢國瑞公司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標的物),於杜孟真律師見證下簽立如原審卷第317 至323頁所示之108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實 際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㈣國瑞公司有開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支票(即256、257支 票),於108年8月1日交由杜孟真律師保管。該等支票於110 年3月29日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  ㈤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85頁、本院卷第415頁),其上 記載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由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出具如原審卷 第495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㈥被上訴人有出具如原審卷第275頁所示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杜孟真律師於108年8月12日簽收聲明書影本 、於108年8月14日簽收聲明書正本及支票號碼CRA0000000( 即501號支票)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49至250、253、275至2 77頁)。  ㈦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4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匯款3000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  ㈧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461頁所示之501號支票(支票號碼C 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已由臺 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原審卷第383頁)。  ㈨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所示之502號支票(支票 號碼C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俋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 ),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原審卷第221頁)。  ㈩俋泰公司有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77至182頁所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及兩造,被上訴人業已收執。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潘英子所有,於101年6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廖紋廣所有,於103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中國 建經公司所有,於109年1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廖信銀(廖紋廣之繼承人)所有,於109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於103年4月7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華南公司,於109年5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陳昌益認訴外人廖繼誠、林博文、林昆達、江書娟等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 陳昌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原審卷第115至133、463至47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是表明由被上訴人 開立3000萬元期票向上訴人擔保支付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就 系爭標的物約定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如國瑞公司未予付款 ,上訴人可向杜孟真領取被上訴人開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倘無法領取票據或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國瑞公司開立之256、257 支票已遭退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亦未交付予杜孟真,致 上訴人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現,且經俋泰公司向國瑞 公司解約並指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依系爭聲明書、 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 卷第69頁)陳昌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及甲買賣契約 實際都是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大樓簽約;系爭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同意,嗣國瑞公司提供被上訴人 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才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 聲明書的內容是國瑞公司的林博文擬訂草稿後,以LINE的方 式傳給伊,伊LINE給上訴人看完無誤後,再LINE告知林博文 說好了,之後,伊就從杜孟真的LINE看到蓋好章的聲明書, 伊沒有親眼見到聲明書上所載附件期票(即501號支票)交 給杜孟真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22、202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禎財(更名為謝一全)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 述:實際上○○段不動產是上訴人的,俋泰公司跟上訴人買○○ 段不動產,之後才可以賣給國瑞公司,當天現場有伊、上訴 人及他老婆、陳昌益、林博文、李明勳、杜孟真律師,上訴 人說國瑞公司第一筆才付1億4000多萬華南租賃公司的錢, 其他的要開18期分期票,覺得沒有保障,要伊、李明勳、陳 昌益作保才願意。同一天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隔天去中國建經公司協調債務及買賣事宜(另案卷三第82 至83頁)。  ⑶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 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內湖辦公室簽署的,因俋泰公司 所購買的系爭土地要賣給國瑞公司,所以在同日伊有看到國 瑞公司、俋泰公司有簽立甲買賣契約,因為當時尚無法過戶 ,所以國瑞公司開立的票據有交給杜孟真保管;伊後來聽上 訴人說簽完約後,上訴人本來應該要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土 地過戶給國瑞公司,後來才知道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自己收的是國瑞公司的票,為什麼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國瑞公司則稱因為合約書有約定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上 訴人嗣因收到系爭聲明書才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6頁)。  ⑷證人杜孟真於原審證稱:伊有於7月31日或8月1日見證甲買賣 契約,並保管256、257支票;他們(陳昌益或上訴人或上訴 人的太太,伊現在記不清楚了)於8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土 地要過戶給第三人公司,要伊保管有關過戶的聲明書,他們 先用影本的方式將聲明書給伊簽收,伊在8月12日簽收聲明 書的影本,後伊要求要提出聲明書正本,伊係在8月14日簽 收系爭聲明書正本,後附蓋有騎縫章及陳昌益、俋泰公司簽 印之501號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聲明書上所載之期 票正本給伊保管,附件只是表達3000萬期票內容而已,伊只 有保管聲明書正本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247至250、27 7頁)。亦與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審卷第69頁)所稱其有在501號支票影本上簽名 相符(本院卷第202頁)。  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江書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8 月2日有參與系爭土地簽約過程,8月2日當天在中國建經公 司會議室簽約,伊、被上訴人實際老闆廖繼誠、被上訴人財 務小姐廖小姐、國瑞公司林博文、中國建經公司人員、華南 公司人員、俋泰公司陳昌益、上訴人、謝一全等人在場,支 付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公司期票,全部都交給陳昌益當場 簽收;另伊聽廖繼誠說原開立之501號支票遭私刻廖繼誠印 章背書,被上訴人就要求俋泰公司拿回501號支票,重新開5 02號支票;系爭聲明書的內容係由俋泰公司擬好給被上訴人 ,由伊蓋章,聲明被上訴人開給俋泰公司之3000萬元支票一 定要兌現,至於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聲 明書上為何記載國瑞公司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立場是被 上訴人跟俋泰公司買,要擔保票據兌現;系爭聲明書正本是 直接郵寄給杜孟真律師;被上訴人與國瑞公司沒有關係,於 本次買賣前也未曾與國瑞公司、俋泰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 第217至221頁)。  ⑹再佐以上訴人與俋泰公司、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分別簽立之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7至263頁)、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317至323頁)。併細譯系爭聲明書所載(略以)「立聲明書 人-新安公司聲明如下: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於108年7月31 日間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 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依該合約所約 定付款方式條款,本公司開立支付該買賣尚未兌現之3000萬 元期票(如附件),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土地至本公司名下 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解除契約,本公司 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 聲明書正本暫交由俋泰公司指定之見證人杜孟真律師保管至 到期支票兌現後返還聲明書人」等語,且其後並附有501號 支票之正面影本(原審卷第275、277頁)。  ⑺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足認系爭聲明書簽署經過,乃系爭標的 物先由上訴人出售予俋泰公司,俋泰公司再出售國瑞公司, 而分別簽有系爭契約、甲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其所出售之 系爭標的物,經俋泰公司轉售予國瑞公司 ,並經其收受國 瑞公司簽發之票據以收取價金。嗣國瑞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約 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拒。經國瑞公司(按由林博文代表國瑞公司)、俋泰 公司(按由陳昌益代表俋泰公司)協商草擬系爭聲明書內容 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用印後,於108年8月14日將 正本交予俋泰公司指定之杜孟真律師保管。可見被上訴人應 係立於系爭標的物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立場,出具系爭聲明 書予俋泰公司,依該聲明書所載文義,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 受登記名義人而應全額支付甲買賣契約之價金3000萬元,被 上訴人並開立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付款方式之同額501號 期票以支付之,則該聲明書所稱視同違約,自應指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501號支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兌現時,俋泰公司 得終止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俋泰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⒊而查,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價金之501號支票已由臺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而被上訴人開立之502號支票(受 款人為俋泰公司)業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㈨)。再參酌系爭聲明書後附之50 1號支票影本上,除蓋有俋泰公司大小章外,亦有陳昌益之 簽名(原審卷第277頁),足見501號支票應已交付俋泰公司 ,衡情,除非俋泰公司同意將501號支票換票,否則被上訴 人並無法將之交由付款行收回以作廢。又502號支票除記載 受款人為俋泰公司,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與501號支 票所記載相同,且502號支票背面復蓋有俋泰公司印章背書 (原審卷第343頁)。謝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502號支 票係國瑞公司林博文直接拿給伊,叫伊去換錢,伊有於502 號支票背書,林博文有跟伊說502號支票是被上訴人為了買 系爭土地,開給俋泰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將501號支票更換為502號支票作為購買 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並已兌現乙節,應屬實在。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系爭聲明 書所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 等情,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執陳昌益於本院證稱:係為 領取佣金而於502號支票背書云云(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有關○○段不動產交易之佣金云 云。然衡以陳昌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本案具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偵查期間即已抗辯502號支票係為支付俋泰公司買賣 價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佣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依陳昌益所證稱:伊是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俋泰公司 與被上訴人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或俋泰公司與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繼誠沒有需要給付3000萬元的事由等 語(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買受系爭標的 物應支付之價金外,並無其他應給付3000萬元予俋泰公司之 事由;且502號支票係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俋泰公司買賣價金 乙節,業據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謝一全證述稽 詳,上訴人主張502號支票非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 ,要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執陳昌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9頁),主張系 爭聲明書係為擔保國瑞公司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開立之50 1號支票未交付予杜孟真,致伊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 現,核屬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查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國瑞公司係簽立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0日、面額共計300 0萬元之256、257支票以支付系爭標的物價金,交由見證之 杜孟真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時,由上訴人向律師 領取該支票等情 (原審卷89至97頁),並經證人杜孟真於原 審證述見證該契約及保管該2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245頁) 。而系爭聲明書所附501號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9年12月30日 (原審卷第277頁),是系爭聲明書所載「......依該合約( 按即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條款......」,僅可認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然 未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或其開立之501號支票係用以擔保國 瑞公司簽發256、257支票之兌付。縱聲明書有擔保付款之意 ,依前述上訴人於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國瑞公司要求指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出 具聲明書,暨該聲明書所載僅提及甲買賣契約包括土地移轉 登記、價金給付之履行等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 以甲買賣契約第三人身分出具聲明書及所提其簽立501號支 票所擔保者,至多僅為其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向俋泰公司 支付之買賣價金,要無其於允諾支付系爭土地賣主價金後, 尚擔保買主國瑞公司價金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已以其所兌 付之502號支票,支付俋泰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前所 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形 。再 依系爭聲明書文義,並無將501號支票交付杜孟真保管之約 定,且依杜孟真所證述其僅有保管256、257支票,未曾保管 501號支票乙節,除可證甲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上訴 人向杜孟真領取支票,應為256、257支票,並不包括501號 支票,益徵上訴人本無從向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陳昌益 所為主觀意見既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客觀文義不符,自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聲明 擔保兌現之票據為501號支票,而非256、257支票,自難僅 因國瑞公司所開立之256、257支票未兌現,或上訴人未能向 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而得認被上訴人該當系爭聲明書所 載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之情。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501號支票兌現,501號支 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惟501號支 票係經發票人收回作廢,非經執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參不 爭執事項㈧),501號支票既係開立後經同意收回,而非提示 或交換發生退票情事,即難謂屬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承諾 避免遠期支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兌現情形 ,上訴人徒以501號支票最後未經付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聲明書之承諾云云,自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俋泰 公司尚不得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無論系爭聲明書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 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及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及併依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金錢部分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並參酌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內容,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聲明書本旨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本息或併依系爭存證信函、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 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辯。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⒊查,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業如前 述,且依甲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國瑞公司)向乙方(按指俋泰公司)所購買○○區○○段○○段00 000地號共計14.8坪土地及基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買賣標 的),雙方同意購買價金為3000萬元整,經乙方同意付款方 式為開立109年12月30日支票,並交給見證律師保管。本買 賣的依約移轉過戶完畢(依謄本為準)雙方同意由陳意生向 保管律師領取支票」、「甲、乙雙方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本 契約,若可歸責予甲方未依約兌現支票,經乙方限期通知未 果,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由甲方將本買賣標的 返還乙方,乙方已兌現支票部分視為違約金予已(按應為「 以」之誤繕)沒收,剩餘支票應返還甲方。」且甲買賣契約 最後有記載簽署見證人杜孟真律師,及後附256、257支票正 面影本並有杜孟真律師簽名(原審卷第89至95頁)。又杜孟 真到庭作證亦證稱:其為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保管256 、257支票等情(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亦與甲買賣契約 所約定記載之內容相符。則依甲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可知國瑞公司係以256、257支票作為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如 因可歸責國瑞公司而未依約兌現支票者,俋泰公司即得解除 甲買賣契約,國瑞公司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俋泰公司。復觀 諸系爭存證信函乃俋泰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國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可見,甲買賣契約係出賣 人俋泰公司將系爭標的物以3000萬元價金出賣予買受人國瑞 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俋 泰公司及國瑞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甲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本不因該買賣契約享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是因國 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係國瑞公司負有返還買賣標的物 予俋泰公司之義務,縱使本件俋泰公司就與國瑞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有指定得受領價金者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或俋泰公司亦僅得向國瑞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執甲買賣契 約備位、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或由其代俋泰公司受 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 ,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 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43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曾杉彬 陳麗玉 曾柏榕 曾伊翎 曾億萍 曾石城 曾文祥 朱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74,3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 彬彬、陳麗玉、曾柏榕、曾伊翎、曾億萍、曾石城、曾文祥 、朱曾美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19(O)部分之磚石造房屋面 積1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告曾彬彬應將系爭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119(S)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曾彬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57元,及其 中90,648元自113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27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相近之1140-5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27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91,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遭被告占 用上開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8=161),故 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4,651,000元(計算式 :91,000×161=14,651,0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即 103,457元與因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 即本院起訴日114年3月14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為19,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4 ,317元【計算式:14,651,000+103,457+19,860=14,774,31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利息 90,648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25/365 5% 2,794元 按月給付 113年7月1日 114年3月13日 8+13/31 2,027元 17,066元 合計 19,860元

2025-03-25

TCDV-114-補-71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