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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劉奕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芳婷 莊景焜 莊源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3 4萬0,600元向伊等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11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詎料 ,上訴人於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迄今仍拒絕將已匯入第一建 經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予伊等 ,而有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67 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得經由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惟系爭巷道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明確拒絕 伊通行000號土地,且其上亦有一紅磚矮牆阻隔系爭土地通行 至系爭巷道,致生通行權爭議。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條( 下稱系爭第4條)約定,如發生道路通行權糾紛,同上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范大妹,應 將坐落於000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供伊以一台3.5噸之車輛通 行。嗣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然被 上訴人於收受後逾期未履行,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買 賣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答辯一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 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 第29頁);000號土地為莊范大妹所有(見本院卷第109頁); 000號土地為訴外人莊武龍所有(見原審卷第87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 如果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 權人)願無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 范大妹並簽名於其上;嗣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334萬0,6 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建經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訊息截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9-29頁 )。 ㈢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理 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代上訴人函覆該所代莊范大妹4人 所發桃園府前郵局1133號存證信函,謂: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3頁)。 ㈣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委由理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得以000 號土地如附件2所示之螢光黃色區域,即附件3所示藍色區域無 償通行,無系爭第4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以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第4條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定10日之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以本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該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 原審卷第41-49、81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 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 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 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上約定,兩造已約明被 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上訴人得訂相當限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即得逕 為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是項約定為系爭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如果道路通 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權人)願無 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范大妹並簽 名於其上(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如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之情形,被上訴 人之母莊范大妹同意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 行之約定,此除為莊范大妹依系爭第4條約定應負之責任外, 因系爭第4條約定明定於系爭契約之中,而成為系爭契約條款 之一,且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 濟目的,及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土地須有對外之通行道路,使 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 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為其等應負之義務,即如因道路通行權發 生糾紛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之母莊范大妹拒絕拆除現有圍牆提 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致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時,即應認被 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從而,系爭第4條約定既為 莊范大妹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則倘有違反系爭第4條約 定之情事,自可認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情事 。 ⑶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於收受 後逾期未履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 月2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上 訴人雖提及本件有通行權爭議,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負有系爭 第4條約定之義務,並表達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及如其 等無意依約拆除圍牆,上訴人係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意, 但上訴人定10日期限,僅係請被上訴人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而非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履行系 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甚明。雖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請莊范大 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然此至多僅係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履行之意,但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既未定期限,即與 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權,應先訂相當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既未定期限,難 認已生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條約定之效力。 ⑷系爭土地為袋地,其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巷道間,有坐落 於000號土地上之一紅磚矮牆阻隔,上訴人請求000號土地所有 權人莊武龍拆除該紅磚矮牆,已遭莊武龍拒絕等情,已據本院 調閱原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88號上訴人與莊武龍間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地籍圖、GOOGLE街景照 片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1-55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莊武龍 拆除該紅磚矮牆遭拒,致其無法通行至系爭巷道,則被上訴人 及莊范大妹自應負有系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莊范大妹就通行000號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在不拆除0 00號土地之圍牆下,因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 前方有一棵樹木,致3.5噸貨車進出困難等情,已據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25-135、151 、159頁)。惟現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 樹木業已移除,上訴人已得以由該範圍依現況通行3.5噸貨車 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附件3及被上證5之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271、273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 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樹木既已移除,使上訴人得以依現況通 行3.5噸貨車,則上訴人顯無再依系爭第4條約定請求莊范大妹 拆除部分圍牆之權利,亦堪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既不生合法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 條約定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一節,即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 ,334萬0,6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承上所 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 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尾款交付日為111年4月20日前(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土 地已於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依 上約定,上訴人自111年4月2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各444萬6 ,8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2-重上-65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傅允柔 上訴人兼 備位被告 吳春祝 備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張鈺雪 備位被告 郭玉蘭 被上訴人 翁立華 翁小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備位被告吳春祝所有之同段OOO之3地號土地、 備位被告郭玉蘭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 之通行範圍(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118.04平方公尺、167. 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 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 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對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各自所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吳春 祝、郭玉蘭各自所(管)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均應 容忍其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吳春祝、傅允柔雖未 上訴,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 該二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列為上訴人。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判決,吳 建忠就此提起上訴,備位請求應解為隨同先位請求繫屬於本 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故國產署、吳春祝、郭玉蘭應列為本件 備位被告,並於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 條件成就而應加審判,合先敘明。 貳、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臺東縣○○市○○段(下稱○○段)19 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並 設置管線,以作為農地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㈠先位 請求:1.確認吳建忠所有○○段198之1、198之2地號土地、吳 春祝所有同段198之3地號土地、傅允柔所有同段198之7地號 土地(下依序分別稱198之1地、198之2地、198之3地、198 之7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甲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甲通行 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㈡備位請 求:1.確認就吳春祝所有198之3地、及國產署管理○○段201 地號土地、郭玉蘭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1地、 199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乙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備位被告應容忍伊等在「乙通 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之判決。 二、吳建忠則以:被上訴人可直接通行相鄰之198之3地以至公路 ,路線更短,「乙通行地」路線筆直,且吳春祝亦同意被上 訴人通行。又「甲通行地」路線曲折,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路線,寬度亦應以2公尺為足。並聲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駁回。 三、國產署則以:「甲通行地」面積較「乙通行地」小,被上訴 人應通行「甲通行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於原審所提答辯略以:㈠吳春祝:「甲通行地」 與伊農舍車道平行,會造成視線死角而影響出入,不同意該 方案。同意被上訴人備位請求;㈡傅允柔、郭玉蘭:不同意 通行伊等各自土地及埋設管線,兩人均聲明: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198之1地、198之2地為吳建 忠所有,198之3地為吳春祝所有,198之7地為傅允柔所有, 199地為郭玉蘭所有,201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又系 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即○○段 206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為袋地等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 、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464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9至137頁、原審卷第19、20頁、第86至94頁、本院卷第18 7頁、原審卷第188、190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 卷第178、201、202頁、本院卷第152、199頁),應可信為 真。  ㈡「乙通行地」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通行至系爭公路方案計甲、乙通行 地2路線,均為3公尺路寬。其中就路寬部分,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僅得為農耕使用 ,被上訴人稱有使用耕耘機及搬運車輔助耕作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108頁),考量農耕及附帶側犁之寬度,及為避免損 及鄰地作物而有適當間距之必要等情,其請求確認通行路寬 為3公尺,應屬合理。又就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路線判斷如下 :  ⑴依附圖所示,①「甲通行地」部分經過198之1地(使用面積為 34.51平方公尺)、198之2地(使用面積為167.97平方公尺 )、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45.03平方公尺)、198之7地( 使用面積為19.13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共266.64平方公尺 ,路線前段曲折。②「乙通行地」經過201地(使用面積為6. 32平方公尺)、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118.04平方公尺)、 199地(使用面積為167.45平方公尺),因198之3地所有權 人吳春祝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並表示願移除該通行範圍上之農 作物及讓被上訴人埋設管線(見原審卷第68、136、137頁) ,扣除該部土地面積後,使用面積僅為173.77平方公尺,該 路線平直。比較上開2路線,「甲通行地」路線經過他人土 地筆數及使用面積均較多(扣除吳春祝同意部分)。「乙通 行地」路線較「甲通行地」筆直,更適為通行。  ⑵再者,依原審112年11月9日現場勘驗上開土地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所示甲、乙通行地之現狀,其中198 之1地上有兩貨櫃,其餘為空地。198之3地與194地交界處有 一棵樹。198之3地上於靠北側部分有包裝場(即農舍)興建 中(靠近「甲通行地」),南側部分(「乙通行地」)種植 釋迦。199地上種植水稻。201地、198之2地、198之7地為空 地。198之2地及198之7地之地面平坦,現有通路可加利用之 狀態(見原審卷第87頁)。然吳春祝已抗辯其所有農舍車道 出入口與「甲通行地」路線為平行方向,中間設有圍籬、轉 彎處大樹沒有移除,有視線死角,「甲通行地」範圍為其農 舍建蔽率範圍,將影響其農舍規劃,且其已埋設農舍水電管 線(見原審卷第135、136、204頁),採取「甲通行地」方 案衡情確實會對吳春祝興建農舍及使用土地產生相當影響。 至於201地呈西北至東南方向走向之狹長形狀,「乙通行地 」方案固將其一分為二,但201地為四周為他人土地包圍之 袋地,土地寬度未及3公尺,難為有效利用,現況亦為空地 ,倘採取「乙通行地」方案,可同時解決其袋地通行問題, 提升其土地價值。又199地總面積為5669.43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6頁),其上雖有種植水稻,但水稻於我國植栽約 於110至140天即可收成,收成後即暫時回復成空地狀態,「 乙通行地」路線係平行沿該地南側之地籍線邊緣通行並使用 167.45平方公尺面積(約占總面積之3%),採該方案通行, 雖造成其耕種面積小幅減損,但使其成為雙面臨路之土地, 可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提升經濟價值,對其土地利用尚 不致生嚴重影響。  ⑶承上,「甲通行地」中之198之2地及198之7地部分現況雖可 作為通行,但該路線對於吳春祝興建農舍規劃確有影響,又 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98之3土地上如「乙通行地」範圍通 行及其埋設管線,扣除該範圍後,「甲通行地」較「乙通行 地」使用面積大並影響較多筆數土地,且路線亦較為彎曲。 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通行「乙通行地」之路線(寬度為3公 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查「乙通行地」應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甲通行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不得為妨礙行為等,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1.「乙通行地」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乙通行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備位被告所(管)有上 開土地上之「乙通行地」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備位被告 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應容忍其等 在「乙通行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查系 爭土地為農地而得作為耕作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將在土地上 興建資材室及溫室、種植農作物,且已申請水權在案,並提 出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經營計畫書、規費收 據、臺東縣政府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18 9、190、205、206頁),衡情被上訴人未來從事農業活動時 確有使用電線、管線之必要,故其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在「 乙通行地」埋設電線、管線,備位被告不得為妨礙其埋設行 為,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乙通行地」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等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㈠確認就 「乙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 「乙通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 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吳建忠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被上訴人本訴之先位請求 即確認對其所有198之1地、198之2地通行權存在有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3,998元之償 金(見本院卷第228頁),係以本訴之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其 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 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部分有理由,然敗訴之備位被告所為訴 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備位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25

HLHV-113-上易-4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 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 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 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 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 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 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 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 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 、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 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 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 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 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 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 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 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 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 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 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 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 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 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 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2-25

TCDV-112-訴-3444-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蘇啟滄 蘇啟楠 蘇宛眞 王蔡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張旻凱 張月碧 張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眞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 由原告王蔡金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35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旻凱、 張月碧、張月仙對原告蘇啟滄、蘇宛真(原共有人蘇啟東之 繼受人)、蘇啟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5-3、105-4地號土地),對原告王蔡金花所有坐 落同小段105-22地號土地(下稱105-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105-3、105-4、105-22地號土地 各3、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於108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及其家人都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利用本案土地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 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 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 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如土地所有權 人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另償金之給付以定期支付為宜 ,且依現行實務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 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經查:本案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皆為新臺幣(下同)13,440元,且臨路 方正並緊鄰嘉義市中心及學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 此償金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又因前案判決確定 後,原告已不得自由使用而受有損失,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時 即已自陳其使用本案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已逾數十年,然數十 年來均未給付任何代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108年10月1日起算至1 13年9月30日之償金。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 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算式:10㎡×13,440元/㎡×l0%×5年 =67,200元),另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算式:15 ㎡×13,440元/㎡×l0%×5年=100,800元)。  ㈢再因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均可能異動,為免每年因調整 地價而另行起訴之訟累,且被告之通行權係永久使用並非暫 時,因此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 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 真按上開2筆土地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之償金,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22地 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按上開土地面積 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 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按105-3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及105-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⑷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終止自105-22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 按105-2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 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前案於108年12月25日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所以提起該訴,係 因通行遭原告阻擋,因此在該訴判決確定前,原告自無損害 發生之可能,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25日止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  ㈡被告雖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但原告在前案 判決確定後仍阻礙被告通行,多次在本案土地放置數輛機車 、堆置瓦斯桶等雜物,且因原告前開阻擋通行之行為,被告 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自106起9月起至 113年7月止,每月的用電度數均為40度(電費之總金額均為 67元及65元)及每月的水費均繳納基本費可知。被告既無法 行使通行權,原告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通行償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已取得通行權,但原告除擺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之外 ,被告通行之時,原告亦時常出面阻擋,更多次向南門派出 所、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等公務機關備案 、檢舉被告擅自通行其土地及違法興建建物或發出噪音等, 讓被告不堪其擾。其次,被告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本意係要 讓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居住,但因原告之阻擋行為,造 成原要進行廚房裝潢之工人無法施工,目前尚處於停擺狀態 。又前案判決准許通行之寬度約1.8米,但因遭原告擺放機 車,僅剩不及1米之寬度,不僅一般人通行時要側身始得行 走,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已屬高齡,倘要推輪椅或使用 救護車擔架,根本無法通過,因此亦不敢讓父親居住在此, 是系爭房屋是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再者,因原告之阻撓 行為,被告雖曾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均以擺 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機車、腳踏車、瓦斯桶、鍋爐等), 或係以口頭威嚇方式阻撓被告通行,故強制執行效果不彰。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通行本案土地之償金,但本案 土地並非被告獨占利用,原告亦有通行,償金依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2計算。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指土地供人通行後, 致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則 ,所有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即應斟酌被通行土地原有使用情 形、性質及其形狀、除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及通行權 人主張通行後是否改變原有之使用情形及性質等具體情況而 定。亦即,供他人通行之土地,如原即係供通行之使用,且 除供通行外無其他價值,於供他人通行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 情形及性質,即難謂所有權人於供人通行後受有「不能自由 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得請求支付償金。經查:本案土地於 前案審理時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本案土地未指定為既成 道路,但係嘉義市政府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本院 卷第43頁),足認本案土地原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有巷道 。本案土地既係供他人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任何人(包含 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在該巷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則本案土地除供通行使用外,並無其他使用 價值,又於被告主張通行權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形狀及其 供通行使用之性質,則原告主張本案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受有 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即非可採。原告既未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即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支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4

CYEV-113-嘉簡-1040-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二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 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面積2 9.8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或 其他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本院卷第15頁),復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 更請求確認之面積與位置及減縮容忍通行之種類,與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長年居住於此 ,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921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方能通行至坐落系爭土地、同段922、917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現有巷道)再連接至公路,而921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又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範圍位於系爭土地邊緣,現況有鋪 設柏油供通行使用,本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並未變動 使用狀態,而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另因原告由該處 通行乃為日常生活所需,故併請求被告容忍於前開通行範圍 內設置養護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 、電信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養護路面 、設置管線及移除障礙物且不得妨害通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21地號土地除與系爭土地相鄰外,亦與原告女 兒所有且現況為空地之同段922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應得由92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現有巷道,此 方式僅需通行更小面積之系爭土地,原告捨此方案不為,其 主張之方案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者。且系爭現有巷道先前 亦僅供原告通行,並未供公眾使用,當無公用地役關係,且 原告主張通行寬度大於系爭現有巷道寬度,是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顯逾必要使用。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應已足敷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㈡92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其上有同段335建號建物,乃 為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當中。  ㈢9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 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 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 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 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時,首須審 酌其是否因分割或一部讓與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如是 ,則其縱有其他鄰地可供通行,亦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土地。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係於民國78年1月17日自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即重測 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921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公務用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57至60、127頁), 復由系爭土地、92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本與公路相臨,而921地號土地坐 落位置原係在系爭土地內西側,原得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然分割時大致以南北向分割,致分割後921地號土地與位 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公路,因遭系爭土地隔斷而已無直接之聯 絡。復參以921地號土地周遭之同段889、922、921地號土地 現況均非道路,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92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袋地(見不爭執 事項㈢、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即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 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得自鄰地即92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查, 92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922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斗換坪段284地號土地)分割增出者僅有重測前 斗換坪段284-9地號土地,與921地號土地無關;復系爭土地 乃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除系爭土 地外,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增出之土地僅 有同段284-3、284-5、284-6、284-10、284-11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則增出921地號 土地、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0、284-21地號等3筆土地,亦 均與922地號土地無涉,有113年10月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查。從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與922地號土地 並非同一筆土地,而921地號土地與922地號土地當亦非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是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始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當不得捨系爭土地不為通行,而另 對於鄰地即92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被告之抗辯容非有 據。  ㈡原告通行權之範圍:  ⒈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 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業如前 述,是本件乃需考量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被告 損害最小,且得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而發揮其經濟效 用,並同時可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分述如後:  ⑴921地號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65.19 元平方公尺,其上有同段335建號之二層住家用建物,且目 前供作原告與其家屬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2頁)。本件原告通行需 求乃供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出入使用,平時出入應以車輛作為 主要通行工具,較符合目前社會經濟之現況;另就原告使用 居住前開建物之普遍安全性併予考量,目前921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鄰處,雖有大門足供小客車進入鐵皮屋內,然該 建物既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則應容許消防車輛、救護車輛 通行,且有於事故發生時,足供於建物外圍救災工作之空間 ,較符合公共安全所需;另原告請求通行乃供作自己通行之 使用,當無雙向通行之需求,是其所需通行之寬度,應為一 般小客車、救護與消防車可單向通行之車道寬度併計通常防 災工作所需空間,較為合理,合先敘明。  ⑵復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 得小於2.8公尺;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4 .5公尺以上之淨高;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 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是由前開行政規則,可推知 通常合理之單向車輛通行寬度應不小於2.8公尺,如需供救 災車輛通行及執行勤務,則至少需4.1公尺以上。又921地號 土地僅能自系爭土地通行,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則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則有同段336建號建物,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2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297頁),是如以系爭土地未 建房屋部分供通行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較無妨害,復 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均係 自系爭土地北側邊緣通行,且目前該處現況亦為鋪設柏油路 面之空地,並無建物或其他設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80頁),則兩造之通行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之利用均尚無嚴重之妨礙。惟考量本件原告除通行系爭土地 外,尚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詳後述),而通常情形於山坡地 設置管線部分,亦不無因地質或工程技術影響需於地面上設 置明管之需求,致管線通過處可能有妨礙車輛、人員通行之 虞,則倘需維持前開淨寬度4.1公尺以上通道,依原告主張 通行寬度4.4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為通行範圍, 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所連接之系爭現有巷道 寬度僅3.5公尺,是原告主張之4.4公尺應逾越必要範圍,非 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2.35公尺之寬度應已足供一般小 客車通行等語,然依前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 條第1項後段之基準,服務道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2.8公尺, 可知此乃供一般車輛通行道路使用之最低安全寬度,況921 地號土地僅得自系爭土地通行,且依921地號土地現況,其 大門口與系爭土地相鄰,與周遭鄰地或有紅磚圍牆區隔,或 因鄰地上有建物,致無從由該處進入921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169、180頁),是倘921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有消防事故發 生,救災人員及車輛必途經系爭土地始得進入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內,而系爭現有巷道連接公路寬度3.5公尺部 分(本院卷第207頁)雖僅恰可供消防車輛通行,然至921地 號土地前,仍須有至少4.1公尺之淨寬,方足供救災活動使 用。況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寬度2.35公尺,尚小於苗栗縣 一般消防車輛之寬度2.5公尺(本院卷第257頁),遑論供其 通行,是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尚不符合一般居住安全之需求 ,亦不利於公共安全之社會整體利益及921地號土地之經濟 效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下稱 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設置所需設施:  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於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92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且目前921地號土地 乃供原告居住使用,是為滿足通常生活所需之水、電、天然 氣或瓦斯等能源或與外界通信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 於系爭通行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電信管 線,尚屬適法。又系爭通行土地乃供人、車通行之用,業如 前述,雖目前其上設有柏油路面,然亦可能因天災或使用年 限過久損壞,而危害往來之人、車,又一般供車輛通行使用 之路面多為柏油路面,慢速車輛通行道路以水泥鋪面修整亦 非鮮見,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維 修柏油或水泥路面,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 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 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惟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預備合併之 形成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無庸再予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該處鋪設、 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 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苗簡-58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伍哲宏 林貞雅 林暐晟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上訴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 )為伊所有,周圍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57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77土地),及訴外人張燕清、張廙家共有之同 段579、580地號土地(下稱579、580土地)所圍繞,為與附 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因579、5 80土地上有建築物阻擋通行,故不宜自579、580土地通行, 而經由系爭577土地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方案,且 系爭577土地縱作為公用停車場之用,該部分容忍伊通行亦 無礙該部分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之目的,故伊自得對系爭577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又000土地 為都市計劃編列「第二 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60%, 為建築用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 通行道路欲作為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連接指定建築線,則該道 路寬度應達5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 。備位聲明: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163.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原審 為伊先位聲明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異動資料可知,579土地分割前原為訴外人 白新發、林曾秀英共有,580土地為白新發所有,因此,分 割自579土地之000土地 ,應僅得通行579、580地號土地, 亦即其等應在分割時先合理解決通行問題,而非擴張主張通 行伊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又579、580土地現況有建築物 ,但上開現況係白新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以分割增加0 00土地 ,嗣後又分別讓與1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之任意行為 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曾秀 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 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買受 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任 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 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 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上開任意 興建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 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利益轉嫁給伊承擔;又系爭577土 地為○○○特定區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分區可作為旅客服 務中心、餐飲業及旅館等用途,土地應為公共利益提供必要 性及公用性服務設施使用,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 未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 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二通行方案所經之土地,價值均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土地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163. 71平方公尺,更大於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之面積136.77平 方公尺,足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系爭 577土地損害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另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使用,益徵該通行 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即 000土地 )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道路,為袋 地。  ㈡000土地 西鄰同段577地號土地(即系爭577土地),系爭577 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目前係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系 爭577土地北側有臨寬約10米之道路,南側有種植一排樹木 ,更南側則為雜草往南有3至4米之高度落差,系爭577土地 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 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000土地 北側鄰579土地,579土 地及其北側之580土地目前蓋滿建物,無可通行之處。  ㈢580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於64年7月16日因買賣 登記為訴外人白豹所有,白豹於61年12月6日因買賣取得579 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另一共 有人為林曾秀英、權利範圍:2分之1);白豹上開土地權利 於76年10月2日由其繼承人白新發繼承取得;嗣重測前○○○段 0-0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段0-000 地號(即000土地 ),分割後之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登 記為白新發所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登記為林曾秀英所 有,嗣白新發將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張燕清、張廙家;林曾秀英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段0-0 00地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㈣兩造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是50%,基準容積 率160%(原證4、上證1),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 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而該民法第789條 第1項係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 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 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又依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 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內容(不爭執事項㈤)觀之,000土地與 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而000土地 與579土地 雖原係同一筆土地,然依觀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圖(原 審卷第117、123頁),未分割前之579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足認分割後之000土地 於分割前即已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並非因分割而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是上訴人 辯稱:579土地與580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白新發所有,係白新 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分割增加000土地 後又分別讓與1 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而致000土地 成為袋地云云,顯與土地 現況及土地分割過程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 曾秀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 買受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 得任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是否有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依該法條規定之要件定之,而土地 受讓人是否知悉其所欲買受之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 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民法第789條之構成要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000土地 與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又000土地 與579土地雖原為同一筆土地,然於分割前即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屬袋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 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僅能通行579、580土地等語, 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 分發揮效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為袋地,業經認定如 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通行579、580土地並無理由,亦 經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自應斟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 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經查,依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579、580土地已蓋滿建物 ,無可通行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7、122-123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 地 目前無從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可認定。上訴 人固辯稱: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 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 ,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 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 利益轉嫁給伊承擔等語,惟查,579、580土地上蓋有建物既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此情形使得000土地 無法或不易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已可認定,因此 ,即使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 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亦應由建管單位依相關建築行政法令 處置,尚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涉,應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577土地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未 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為 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等語。惟查,依被上訴 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僅請求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為 現況通行使用,而系爭577土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 ,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 輕微;縱使將來上訴人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 服務設施之建設,因系爭577土地之基準建蔽率為50%(不爭 執事項㈣),亦不會將全部土地蓋滿,非不得酌留道路供被 上訴人之000土地 繼續以現況通行,是上訴人上開辯詞,應 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土 地損害利益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577土 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 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輕微,業經認定如上,縱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然該損害非不得以請求償金之方式補償,且 若不准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將致使000土 地 無法正常使用,造成000土地 之損害更大,是經本院權 衡利益及損害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 上訴人另稱:本院應有請被上訴人鑑定通行價值損害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查,依本院上開認定,准許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577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損害,因此,應認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部分之土地, 向西連接000市道或向北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而依原審 勘驗現場所示:A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 種植樹木及雜草,B部分亦為停車場,並有排水溝、樹木及 電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所繪測之 579、580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07-124頁),依上開通行位置之土地使用現況及通 行面積比較,應以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 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 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中段),亦足認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 之土地以往即已供通行使用,因此,上開通行方式對系爭57 7土地之使用影響最小,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固另辯稱:該 位置與000市道有高度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而爭執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然能否開闢為道路乃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如何 通行之問題,縱有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亦非由上訴人負擔 ,是此問題自非屬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因 此,上訴人以此抗辯,尚無可採。  ⒍再查,系爭577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區, 被上訴人主張需有通行道路寬度5米供建築所必要,業據提 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原 審調字卷第37頁),上訴人雖抗辯通行寬度過寬,惟亦未提 出其他修正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衡量後認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現作為公用 停車場使用,留設寬度5米之通行道路應屬適當,因此,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通行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伊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 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判准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 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3-上-178-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黃居賢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郭秀芳 訴訟代理人 洪培睿律師 被 告 黃瑞群 黃瑞慶 黃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瑞群、黃炳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祈成均為舊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地分割出同段995、995-3、995 -4、995-5、995-6、995-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舊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現重測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黃祈成取得舊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現重測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2地號土地)。又前開 土地分割時,因系爭940地號土地僅得藉由西南側留設之通 路以聯絡道路,原告為免不敷使用,曾與黃祈成簽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條約明:「…甲方(即 原告,下同)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乙方(即黃祈成,下 同)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係農路,甲方顧慮日後 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商乙方取得之土地上得 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方且不要求任何補償, 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與現今維持 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損失」等詞 。茲因系爭940地號土地現已申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且工 廠貨車進出運輸貨物時,原有通道過窄而不敷使用,故為配 合土地利用之現況變更,並因黃祈成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黃祈成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即將路寬擴展為13台尺),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42(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但該條但書既已記載:「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 與現今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 損失」等語,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 路,與締約時情況有所變更」且「致原告不能繼續出入運輸 農作物」等情況,否則應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再者,原告認原有通道不敷使用,係因供工廠使用 ,然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見被告有提供土地供工業通行使 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此外,縱使原告可請求拆 除,系爭契約書乃93年2月23日訂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 依法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黃祈成先前為舊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而該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之權利 ,黃祈成系爭942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土地分割時,原告曾 與黃祈成簽定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條約明:「…甲方 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乙方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 係農路,甲方顧慮日後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 商乙方取得之土地上得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 方且不要求任何補償,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 公有之道路與現今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 圍牆,以減損失」之詞等節,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契約書暨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第162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黃祈成簽定系爭契約 書後,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全體被告一節, 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該等情節 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全體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無非以其共有之系爭 940地號土地現已申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且工廠貨車進出 運輸貨物時,原有通道過窄而不敷使用,其有依系爭契約書 為主張之必要等詞為主要論據。然而: ⑴、通觀系爭契約書第2條,既已明載「…甲方取得系爭940地號土 地,乙方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係農路,甲方顧慮 日後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商乙方取得之土地 上得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方且不要求任何補 償,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與現今 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損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當可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 請求黃祈成或其繼承人拆除圍牆等地上物之前提,必當滿足 「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出現變動,導致原告無法繼續 出入此一條件,黃祈成或其繼承人始負有拆除之義務。但原 告就此經本院詢問「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有何與締約 當時不同之情況後,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有道路出現 變異之情形,稽以經本院以系爭契約書附圖與現有地籍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後,亦見位於系爭940地號土地西 南側供作道路使用之區域,暨同區域西側供作道路使用之同 段979地號土地部分,無論道路形狀、範圍,現況與93年間 締約時相同。是以,原告既未見舉證證明「原有之農路與公 有之道路」出現變動情形,仍執系爭契約書為依據,要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主張已無足採。 ⑵、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曾補充說明:伊認為系爭契約書 第2條後面有寫要讓原告可以繼續出入,而系爭940地號土地 已經申請做為工廠使用,目前寬度不敷使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182頁),更稱:只要土地使用現況變更或原告使用需求 改變,原有道路已不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時,即可要求拆除, 此乃雙方當時真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00頁)。但解釋意思 表示時,雖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 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查,系爭940地號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而非供工業使用之土地,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觀諸系爭契約書全 部內容,可知立約雙方約定應留有供達13台尺之通路供系爭 940地號土地使用者,乃係為農業使用之農路,而非工業用 道路,此從契約書全文均以「農路」做為立約標的即可知悉 (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本件經傳喚立約當時之主筆人即證 人李來清到庭作證後,其亦證述:契約書上面寫農路,就是 要供農業運輸使用,且當時沒有工廠,立約當時也沒有提到 要供工廠使用這件事;又立約當時不拆是因為還可以使用, 等之後有需要時再拆,所謂有需要是指車輛進出,因為農業 機械有的很大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因此 ,系爭契約書之文義,既已就黃祈成或其繼承人應拆除供系 爭940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型態予以清楚標註,且該等道路 型態亦核與土地登記資料相符,復證人李來清亦證稱立約當 時沒有工廠,沒有提到道路要供工廠使用等詞明灼,此自可 知原告與黃祈成在立系爭契約書時,均未就系爭940、942地 號土地事後有供工廠使用之必要為約定,則在契約文字已足 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是原告執以前詞補充,亦無足取。 ⑶、至於證人李來清雖尚證述:當時立約雙方有明確表達只要有 通行需求就可以拆除,要拆除要看原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頁),但其既已明確證陳:當時立約會在契約書上 面都寫農路,就是該處為農地,所以要供農業運輸使用之意 ,復陳稱:需要拆係考量農業機械有的很大型等語明晰(見 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則所謂通行需求,自同以農業使用 為前提,此均與原告現今係為工廠車輛進出而要求被告拆除 有別,是上情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使用,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契約書所定條件情況, 且系爭契約書內容既已明確顯示當事人立約真意僅供農路使 用,原告卻在事後以系爭940地號土地已取得工廠登記,即 要求被告應拆除系爭9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工業使用 ,所述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233-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楊文雄 李承樺 洪永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賴有發 訴訟代理人 賴福成 被 告 賴增發 賴伯勇 賴楊瑞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映方 被 告 蔡毅宏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温兆萍 温兆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7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87-7地號土地(下稱187-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08-7地號土地所有人,而208-7地號土地 與公路即位於同段187-1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下稱豐源路)無適宜之聯絡,長期以來係透過被告所有18 7-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通行至豐源路,又該部分土 地原先已有鋪設柏油路面,然民國113年1月間,被告將該部 分土地柏油路面刨除,並於187-7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泥圍牆 ,阻擋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 用。再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原告洪永烈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1地號土地)與原告楊文雄 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 段208地號土地(下稱原208地號土地),而208地號土地北 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但多年前原告楊文雄已無償提供上開連 接豐原路部分土地,供地方鄉里人士捐獻建置土地公廟(下 稱系爭廟宇)供祭拜,是系爭廟宇已非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 拆除,並轉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從而,187-7地號土地如 附圖A所示之土地既為長久已來供通行之道路且尚能供周邊 其他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效益最大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 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20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113年1月11日為楊文 雄所有,而原208地號土地北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且足供人、 車通行使用,楊文雄前先於110年間同意地方鄉里人士於208 地號土地北側(即分割後20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廟宇,致 與豐源路相連接之土地範圍減少(尚可供人通行),嗣再於 113年4月10日將分割後208-1地號土地、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洪永烈;於113年4月11日將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原告李承樺,致使208-7地號看似成為袋地。然 楊文雄既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土地宮前 揭系爭廟宇使用,且洪永烈同為208-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208 -7地號土地共有人,則楊文雄、洪永烈、李承樺本得商討20 8-7地號土地如何從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 源路。綜合上情,可認楊文雄同意他人於208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廟宇致208-7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之通行範圍受阻 屬任意行為,且其將原208地號土地分割及將208-1地號土地 讓與洪永烈,屬分割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 789條之規定,本件不符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自 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  ㈠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187-7地 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除被告賴增發為8分之2外,其 餘被告各8分之1)。  ㈡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  ㈢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有。  ㈣208-7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均於113年1月 11日分割自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㈤208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豐源路相 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 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 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土地是否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 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87-7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 有,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 有,又208-7、208-1及20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3筆土地,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相連接,而208-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空 地,208地號土地與豐源路連接處現建築有系爭廟宇,惟尚 有可供人行走之通行範圍等情,有各該土地地籍圖、公務用 登記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 算表、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標表、兩造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7至185、209至210 、257、286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本院卷第300、356、357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又依前揭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 計算表所示與被告提出之前揭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 標表,姑不論208地號土地上現存在之系爭廟宇,208地號土 地北側地籍線臨接豐源路之寬度已逾3公尺,而得供自用小 客車或農業機具通行使用,是倘無系爭廟宇,原告本得藉助 洪永烈所有208-1地號土地及楊文雄1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 路。又原告自陳系爭廟宇前身於89年即存在,並於110年9月 18日翻新為現所見之系爭廟宇,於翻新時楊文雄有同意翻修 並無償同意提供208地號土地供使用,因208地號土地上現有 系爭廟宇,故聯絡豐源路之空地寬度僅可供行人通行,無法 供車輛僅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13、356頁),衡諸楊文雄為 208地號所有人,其應可預見同意他人建築系爭廟宇將致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本足供人車通行之通道受阻,且其現既尚 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與系爭廟宇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商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280土地,進而使208-7 地號土地共有人,得藉由各別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即208- 1、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 捨上開208-7地號土地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被告所有187-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從而,原告如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20 8-7地號土地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而非屬袋地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 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已長期通行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不得僅為求便 利之通行而捨自己所有之臨地而不用,並加諸通行之不利益 於其他臨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 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70-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瑋泰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瑋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安本 黃財喜 黃財量 王通天 王建智 黃紫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7.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行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共有同地段511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511地號土地)之北端,無適宜之聯絡能通行 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開設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項第4款,寬度為5公尺 之道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95.6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原告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 分土地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 行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 柏油路。 三、被告黃安本、黃財喜、黃財量、王通天、王建智、黃紫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 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 項但書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周圍地所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 議時,有通行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 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 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 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 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 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其訴 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61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原告亦表明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方 案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 應屬形成之訴性質。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 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113 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土 地為袋地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通行,往南經由 系爭51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5公尺,通行範圍為 95.61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通行,往南經由系爭511地號 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3公尺,通行範圍為57.87平方公 尺。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通行範圍95.61平方公尺,較之通行範圍 57.87平方公尺為大,自供作通行之土地面積及範圍而言 ,已難認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土 地供原告對外通行,通行土地寬度達3公尺,無論人員或 車輛均得以出入,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於其通行 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依通行目的而言,即應認有其必要,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 系爭5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 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等情,雖因原 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並非最少而為本院所 不採,然本件係屬形成之訴,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自得依 職權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以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為限,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 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所示。至原告所為通行處所 及方法之聲明,猶如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 僅供本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 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雖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 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DV-113-訴-133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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