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鎔慈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8,07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係從事清潔臨時工、美容美髮業
維生,每月薪資分別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起
,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於96年9月6日毀諾,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債
務金額合計199萬8,071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自95年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郭旼旂即蔡芯
瑜(下稱郭旼旂),聲請人經濟負擔加重,加上其前夫未再負
擔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以致無法支付
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7,466元,因而於96年9月6
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還款協議書、本院
9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其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
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
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從事清潔工作,薪資合計約43萬2,000元,平均月薪
約1萬2,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於楓穎專業髮型擔任美
容美髮助理,平均薪資為【計算式:(1萬9,085元+1萬7,50
5元+1萬8,345元)÷3=1萬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時
兼任臨時農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750元;另聲請人陳
報領有政府普發現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含2名子女之生
活補助費)及租屋補助費等,惟上開政府普發現金並非常態
性收入,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且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子女生活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
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
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3萬7,06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312元+6
,750元=3萬7,06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堪以認定。
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款6,825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9,647元(
計算式:3萬7,062元+5,760元+6,825元=4萬9,64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
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
,418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生活費外,其每月尚應支
付房租1萬3,5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
到庭陳明,扣除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760元後,可認聲請
人每月尚應支付房租7,74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為2萬4,81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740元=2萬4,816元)
。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郭旼旂、郭○宥之扶養費用各1萬2
,526元、6,263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長女郭
旼旂為95年12月,其生父蔡明安已歿,名下無任何資產,11
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2188元(薪資所得
,聲請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及領有111年至113年之
助學金、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每月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並匯入郭旼旂之郵局
帳戶等情,此有郭旼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
卷為證,郭旼旂雖已為19歲之成年人,然其目前為斗六高中
三年級學生,雖領有助學金及暑期打工收入,惟該補助金僅
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縱郭旼旂曾有暑期打
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郭旼旂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
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
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旼旂之生父已歿,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上
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5,701元應由聲請
人獨自分擔(計算式:17,076元-6,825元-2,000元-2,550元=
5,701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旼旂之扶養費應以5,701元
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旼旂之扶養費用1萬2
,526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郭○宥之扶養費用6,263元
等語,查聲請人已與郭○宥之生父許金德離婚,郭○宥為000
年0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並領有113年之助學金2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
,008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
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顯見
郭○宥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
扶養之必要,又郭○宥雖領有助學金,惟該補助金僅單次領
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郭○宥領取
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宥之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家
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9,518
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許金德平均分擔(計算式:17,076
元-3,008元-2,000元-2,550元=9,51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郭○宥之扶養費應以4,759元為上限(計算式:9,518÷2人=
4,75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宥之扶養費用6,
263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㈥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199萬8,071元,而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元;
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418
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71
萬8,216元,以聲請人月薪3萬7,062元計算,加計租金補助5
,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活補助款6,825元後,再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16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701元、4,7
59元後,每月1萬4,371元用以清償,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1萬8,216元÷1萬2,867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
五入),雖聲請人為5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仍有
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
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ULDV-113-消債更-136-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