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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A○○(下稱A○○)之母, A○○之父親不詳,聲請人乙○○為A○○之阿姨(即相對人之姊), A○○出生後雖與外祖父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實際均由聲 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扶養,相對人甚少提供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9月病逝後,相對人長期放 任家中生活環境垃圾滿屋,蚊蠅蟑螂家中橫行,鍋碗瓢盆盡 數發霉長蛆,A○○完全無換洗衣物,內衣褲發霉仍繼續穿, 欠缺妥善照顧。相對人對於A○○之課業亦漠不關心,學校無 法聯繫相對人,僅能聯繫聲請人或A○○之外祖父,上下課均 仰賴外祖父接送,早晚餐亦由外祖父購買外食,相對人則鮮 少與A○○見面。相對人因欠債,地下錢莊找來家裡追債,聲 請人幫忙還債,然相對人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6日離家 後迄今未返家。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亦有經濟能力 ,與A○○感情良好,現與A○○之外祖父為A○○之主要照顧者, 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此主張於 庭訊時撤回),並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另由A○○之外 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明人 士張貼相對人之尋人啟事、聲請人職業投保資料及關係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訪視兩造、關係人及A○○略以: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積 極接手照顧A○○,與學校保持聯繫,確認A○○在校狀況,除滿 足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外,更十分重視與A○○之依附關係, 情感支持及A○○之心理需求,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相對 人雖自述過往多由其負擔A○○之開銷,並將A○○交由相對人之 母照顧,然表示其因母過世後,經濟壓力沉重,開始四處借 錢,曾向無政府立案之小額借款借貸,利息十分驚人,也逐 漸陷入龐大債務中,聲請人確實曾以個人信貸協助相對人償 還債務,相對人在母親過世後陷入巨大悲傷,加上債務的高 利息,當時整體狀態混亂,無法照顧自己,有多次輕生念頭 ,亦未能專心照顧A○○,A○○受照顧狀態不好,相對人感到內 疚。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雖不睦,但不否認其與關係人對A○ ○之疼愛,十分周全的照顧。社工觀察相對人歷經喪母、債 務壓力及與原生家庭之頻繁衝突,自身狀態不佳,難以優先 著眼A○○之需求,實無提供適當照顧與養育,評估其親職能 力較弱,雖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其身心狀況及財務狀況等穩 定度有待觀察,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對A○○之照顧,理解自 身狀況尚無法承諾可提供A○○穩定成長環境,雖有強烈監護 意願,但實際執行能力仍有疑慮。整體評估認為相對人不適 任監護人,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亦表示相對人自1 13年5月離家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見面,然偶爾會透過LINE 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離家後,課業、管教、添購生活物品 及情緒關照等全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協助料理餐食及接 送。A○○在訪視期間專注度高,可耐心回應提問,且陳述少 有保留,大多能陳述真實感受,情緒表現穩定,無明顯起伏 ,訪視過程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頻繁,與聲請人間經 常互相開玩笑,聲請人在與訪員對話前,主動請A○○回房間 迴避,A○○對於聲請人的要求與提醒都能接受,觀察A○○在其 住家場域中表現自在且輕鬆,面對會談亦無退縮或不安的表 現。A○○希望與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居住,由其等擔任主要 照顧者,A○○認為其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參卷第113- 118頁);另A○○亦於庭訊時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訊筆 錄在卷可稽。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非虛,另相對 人於調解當日未如期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其表示人在彰 化,有工作無法到庭(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庭訊筆錄在卷可參(參卷第105 頁、第129頁),顯見其態度消極,且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實 際給予A○○妥善之照顧,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A○○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之情事,又A○○已年滿12歲,有相當智識能力, 其意願應予尊重。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意 思尊重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又丙○○為A○○之外 祖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在 卷為憑,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3-家親聲-15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28號、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   事 實 陳冠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據其友人郭庭瑋之請求, 出借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9333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3862帳戶,與中信933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郭庭瑋使用(郭庭瑋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詎其已預見 如受他人指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庭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庭瑋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郭庭瑋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陳冠佑再依照郭庭瑋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46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庭瑋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陳冠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⑬所 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款項交由郭庭瑋保管, 復由郭庭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⑩至⑫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0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愛萣門市執行巡簽勤務,發現 陳冠佑反覆操作自動櫃員機且神色緊張,且發現郭庭瑋在臨停門 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陳冠佑,遂對渠等 盤查,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陳冠佑處查扣如附表二、自郭庭瑋 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冠佑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3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郭庭瑋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見警三卷第9至20、31至38頁、偵一卷第9至12頁、聲 羈卷第21至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警三卷第86至9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見偵三卷第235至241頁、偵四卷第55至58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 72至175反面、181至185頁),並有告訴人徐○所提出之土地 銀行匯款憑證、存摺封面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 178至180、186至190頁)、告訴人陳○○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憑證及相關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69至171、177 頁)、另案被告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另案被告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12至146頁)、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47至157頁)、另 案被告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8至16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三卷第4至11、74至75、211至21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1426900號函暨 所附同案被告郭庭瑋提領影像(見金訴卷第143至1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46、67至73頁、 警一卷第75至79頁)、警方密錄器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20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0728136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1年2月17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072853900號函暨查扣提款卡、存摺、金流及 贓款追查一覽表及職務報告、111年5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17077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5至58、81至8 6、99至101頁)、被告之汽車駕照暨AJY-5013自用小客車行 照(見警一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詐欺組織 ,供該組織作為收款帳戶之用(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份 ,詳後述),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與被告郭 庭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我提供帳戶時還沒有察覺到,郭庭瑋跟我說他要做 精品代購,我有再三跟他確認,我希望他趕快有工作,趕快 把欠我的錢還一還,我當時因為他的車貸,導致我的銀行信 用變不好,是等到郭庭瑋叫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才發現可能 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50頁),並經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為熟識關係方為本案犯 行等語。查同案被告郭庭瑋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是我跟被告借的,地下錢莊叫我跟被告說是精品代購的錢等 語(見警三卷第25頁);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叫被告去領錢 ,領的是精品代購、修車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足 見被告所稱同案被告郭庭瑋曾向其表示有從事精品代購等情 ,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前同為臺南市公園 國小少棒隊之成員,且被告曾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73萬元之本票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 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公園國小棒球隊網頁 查詢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司票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 (見審金訴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佐,被告既願與同案被 告郭庭瑋共同簽發本票,而與其共同承擔高達73萬元之本票 債務,堪認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為熟識關係,具有 一定信賴基礎等情,尚非虛妄之詞。據上,就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郭庭瑋之情節以觀,其等之關係、互 動狀況尚與一般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係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與不熟識之人有異,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之情 誼,誤信同案被告郭庭瑋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借與其使用 ,衡情尚非難以想像,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之初即已然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不法情事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 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 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 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 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見偵一卷第 9至12頁、金訴卷第238頁),是被告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 規定。 5、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期 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 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 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接觸的只有郭庭瑋,案發當天 領得的款項只有拿給郭庭瑋,錢都在郭庭瑋身上等語(見金 訴卷第208、238頁)。查被告本案提領行為集中於110年12 月9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3時22分許,可見被告提領之時間 尚屬短暫,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總額為138萬元,而警方案發當日於其等身上所查扣 而得之款項合計為147萬1,500元,高於其等之提領總額,是 被告所稱其領得款項均係交付給同案被告郭庭瑋,而尚未轉 交第三人等情,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僅有與同 案被告郭庭瑋聯繫接觸,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尚有同案被告郭庭瑋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 條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金訴卷第238頁),堪認 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應 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於提款之初,即已 發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為處理與同案被告郭庭瑋 間關於車貸、修車款項等事宜,不顧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將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 即貿然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 之情;況本案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顯已極為輕 微,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配合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致使同案被告郭庭瑋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之次數高達10次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為35萬元、195萬餘元,而遭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對各告訴人洗錢之金額分別為33萬元 、105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均係依照同案被告郭庭瑋之指示行 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酌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固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稱 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卷第25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處罪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原則上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確保被告能獲 取關於易刑處分之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 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本院自不得逕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應 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已 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陳○○於具狀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 訴人陳○○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截圖等在 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17、125、221至228頁);至被告固未 能與告訴人徐○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人徐○無調解意願所致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129頁),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 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 以與同案被告郭庭瑋聯繫本案犯行,而如附表三編號7、14 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為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①至⑦之款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 91、208頁),堪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如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3 、15至25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 收。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時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案發當日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138萬元之款項,均係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遭層轉之詐欺贓款,自屬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均經查 扣在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之 12萬元,乃就告訴人陳○○部分之洗錢財物,此觀前引另案被 告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 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 告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明,是此部分款項係屬前開沒收之範圍之內;而 警方於同案被告郭庭瑋處所查扣之135萬1,500元,經核算後 ,逾越前開洗錢財物總額之部分為9萬1,500元(算式:135 萬1,500-【138萬-12萬】=9萬1,500),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晴」、「欣雅」、「洪居士」等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該組織之 「取款車手」,聽從該組織指示同案被告郭庭瑋再轉達其提 領該等贓款,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 認定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共犯本案,難認有三人以上共 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除同案被告郭庭瑋 以外之共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1、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1、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主文欄 1 徐○ 郭庭瑋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結識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40分許/35萬元 1、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44分許/33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1、陳冠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57分許/30萬元(無手續費) 3、110年12月9日9時57分許/3萬元(無手續費) ①110年12月9日12時33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2時34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2月9日12時35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2月9日12時43分7-11正旺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7-11正旺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陳冠佑 陳冠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 郭庭瑋自110年10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子晴」、「洪居士」結識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195萬2042元 1、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4分許/100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3、110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6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1、陳冠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5分許/17萬元(無手續費) 陳冠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陳冠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2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⑥110年12月9日11時46分萊爾富南慶店(0VDTT 提款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⑦110年12月9日11時48分萊爾富南慶店(0VDTT 提款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1、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9分許/2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⑧110年12月9日12時53分全家白沙崙店(0VBDK 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⑨110年12月9日12時55分全家白沙崙店(0VBDK 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44分許/20萬元(無手續費) 3、110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29萬元(無手續費) ⑩110年12月9日13時16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⑪110年12月9日13時17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⑫110年12月9日13時18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⑬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7-11愛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⑴左欄編號⑩至⑫由郭庭瑋提款 ⑵左欄編號⑬由陳冠佑提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12萬 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鄭○○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135萬1,500 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郭庭瑋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鄭○○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林宗毅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冠佑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冠佑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9 黑莓聯名電話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無SIM卡 20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無SIM卡 21 印章(楊証越) 1 個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0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不詳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

2025-02-14

CTDM-112-金訴-174-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百分之三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丙OO(下稱母親 ,或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胞兄黃律 維、長女即聲請人甲○○,現均已成年。相對人與丙OO原經營 花店,生活開銷尚可應付,後因相對人沈迷賭博,甚在家後 院開設賭局。聲請人自懂事以來,常聽見父母吵架,相對人 常向母親索要金錢,要不到錢就以精神騷擾,甚有以鐵鍊將 母親拴在家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母親無法承受精神折磨 ,於民國(下同)82年間離家,告知聲請人待其找到安頓的 地方及工作後再來接聲請人,聲請人時年僅約10、11歲,國 小四年級。母親離家後,父親依舊沈迷賭博,對聲請人及胞 兄疏於照顧,其等常沒有錢吃飯,僅能依賴祖母及叔伯家照 顧,家裡甚至常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造成聲請人不敢回 家,怕被抓去賣掉,飽受精神折磨。然因相對人不願與母親 離婚,母親無法為聲請人遷戶口,因9 年國民義務教育問題 ,聲請人寄住於三叔黃慶城家。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四年級 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寄住於三叔家時,相對人未曾 給付聲請人、母親或三叔家照顧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 於就讀高中一年級離開民雄在嘉義女中住校,在學期間之學 費生活費全賴母親擺攤及務農辛苦賺取收入,聲請人亦利用 寒、暑假打工賺取微薄收入。大學學費及生活費亦是聲請人 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賺取生活費支應。相對人自聲請人11歲 起,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確實未曾有給付聲請人生活扶 養相關費用。父母於95年間經過協調,母親給予相對人一筆 費用後才同意離婚,因此聲請人之戶籍遲至96年間才順利遷 出,但聲請人自國中起就未曾居住於出生地;又相對人於年 輕時,就不工作,沈迷賭博,因賭債已變賣祖父黃再發許多 家產,祖母黃錢萍於105 年2 月16日過世後,相對人又向聲 請人叔伯們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得現金及變賣房地遺產獲 得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相對人不需付出努力就可獲 得鉅款,祖母留下之遺產原以為足供其老年生活,但其卻不 知悔改,仍繼續揮霍、不工作。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事事件法 第125 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知道聲請人要棄養相對人,其20餘 年未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是其父親,在街頭流浪時,聲 請人均視同未曾相識,現在是長子租房子給伊住,伊有申請 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6 、7 千元;聲請人所述不實,其 有祖父母扶養,其住叔叔家時,其要求伊不要過去,其說會 沒面子,其考試卷也是拿來找伊簽名,伊不同意聲請人不用 扶養伊。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OO 於69年7月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律維,嗣於95年 9月1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11 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1 號卷第11-13頁;第59頁,下稱調解 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度 ,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29-131頁)。 可見其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現年已73歲,為老年人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條文規定及總會決議意旨,相對人仍 為有受扶養之必要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甚明。 六、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七、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OO到庭證述:「(法官問:相對人以 前作什麼工作?)以前我們開花店。」;「(法官問:相對 人有無賺錢回家養家?)一起開花店,但是他會拿錢去賭博 ,賭博光了,有時候我要跟姊妹借錢養小孩。」;「(法官 問:所以在民雄的時候聲請人住叔叔那邊?)是。生活費叔 叔也會幫忙,我也會拿給她,叔叔開快餐店,六日聲請人會 去幫忙,叔叔將聲請人當作自己小孩。」;「(法官問:   大概是聲請人四年級以後的事情?)是。」等語,有本院11 4年1月2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足證相對人婚後之前階段時間,曾與丙OO共同經營花店,營 收供作家庭生活之花費,至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後,始未再負 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亦自承自小學四年級起相對人 即未再提供其生活扶助,可見在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前,相對 人尚有擔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甚明。雖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小學四年級以後,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在此之前並 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 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不得請求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聲 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女,目前任職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薪資所得為896,943元,有土地、房 屋各1筆,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2,684,910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 頁;第119-128頁);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至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從而,聲請人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家親聲-18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有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又接獲可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彩雲」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要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 司,擅將其女兒朱苡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而容任「 陳彩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另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遭 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 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陳彩雲」等情(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當初係因急需用錢償還地下錢莊,不得不向他們借款, 對方說錢下來怕我領走,所以要將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等語 (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因有前開債務問題,又接獲可 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陳彩雲」要求,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司,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於113年5月 間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 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33頁),可知其係智 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辦法提供「陳彩雲」真實 身分資料等語(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6頁反面),其於 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3日接到「陳彩雲」來電,對方 自稱是和潤公司名下代辦聯邦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說因為 怕錢下來遭我提領,所以提款卡要交給他們保管,我有詢問 說提款卡給他們,會不會拿去犯罪,我心裡有懷疑,但對方 說不會;我先前曾向和潤公司以機車貸款,當時對方沒有要 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訴字卷第2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 與為其代辦貸款之「陳彩雲」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僅以交付提款卡保管以防止被告將 貸得款項領走之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陳彩雲」為上開要求時,亦已察覺有異,是被告 本諸其智識程度,已即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陳彩雲 」係以前揭情詞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 對於「陳彩雲」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卻單憑其所述內容,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又其於審理時亦已 供承:我於113年3月28日業因交付自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南港區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開立書面告誡函,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故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 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不法使用,但因缺錢遭逼債走頭無路 ,想要試試看等語(訴字卷第26頁),顯見其對於交付本案 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 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 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 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自己也遭對方詐騙等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惟該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113年度立字第3 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 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為2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3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難認屬被告 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張朝朝,應予更正)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以「周慕雪」、「蒨蒨-Karen」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餐車及生財工具,但需透過「賣貨便」賣場交易,遂再以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丙○○登入網路銀行操作、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7頁) ⒋與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⒌暱稱「周慕雪」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9頁) ⒍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 乙○○ (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看到乙○○張貼販賣二手布尿布之貼文,藉「I Made Mahardika D'kung」、「許小茹」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布尿布,要用「好賣+」賣場交易,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復以好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乙○○依指示操作帳戶確認始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專員」、「許小茹」、「中國信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暱稱「I Made Mahardika D'kung」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乙○○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之販賣二手布尿布貼文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⒍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2025-02-13

SLDM-113-訴-109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呂玉真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秦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所有 之「訴外人葛中平所有萬華區棋牌社(下稱系爭棋牌社) 之經營權」之債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售予原 告,而原告將名下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之 買買價金共計800萬元,其中350萬元清償對被告之借貸債 務,另外400萬元作為向被告買受系爭棋牌社經營權之對 價。嗣原告給付400萬元價金予被告後,始發現被告所宣 稱系爭棋牌社經營權未曾存在。 (二)經查,被告將「訴外人葛中平所有萬華區棋牌社之經營權 」之權利出售予原告,依民法第350條規定,自應擔保其 權利確係存在,惟訴外人葛中平並無所謂萬華區棋牌社之 經營權,且被告亦未取得此項經營權之處分權,此項權利 瑕疵無法排除。為此,準用民法第226、256、259條第2項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至被告抗辯系爭棋牌社由訴外人 葛中平之妻繼承取得,然系爭棋牌社於本件協議書訂定即 105年12月14日時,即非葛中平所有,另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票據,為被告配偶與葛中平間之債權債務,與本件無 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間以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民間地下錢莊,擔保借款350萬元,約定利息為7萬 元/月,時因原告不敷沉重利息,唯恐上開房地有被拍賣 之虞,故向被告借貸350萬元以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並 委託被告協助代售上開房地,於出售後願以400萬元買受 訴外人葛中平所有之萬華區棋牌社經營權,及以棋牌社向 被告出質借貸之債權,價金由訴外人李信志收取,衍生之 利息每月7萬5,000元則由李信志交付予原告,共計12個月 。基此,原告應基於受讓債權之內容向訴外人葛中平之繼 承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棋牌社之債權存在,而非時隔7年後 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 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0條、35 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有 協議書,約定「一、甲方義務:(一)甲方(即被告)同 意將葛中平所有萬華區棋牌社之經營權及債權移轉給予呂 玉真,並交付相關債權書件。(二)甲方同意借款新台幣 350萬元給乙方(即原告),協助乙方塗銷神岡房屋之貸 款」、「二、乙方義務:(一)乙方應返還新台幣350萬 元給甲方。(二)乙方應給付新台幣400萬元給甲方,為 甲方將棋牌社及債權轉讓給乙方之代價。(三)乙方同意 將名下神岡房屋售出後,買方所支付之履約金移轉給甲方 或匯給甲方指定金融帳戶」等語,此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下稱訴字」卷一第21 頁至第23頁),又原告出售名下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00號房地後,其中出售價金774萬5,932元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 15頁、卷二第61頁),則原告主張其以出售名下位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價款中40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棋 牌社經營權之代價,既有前開證據為證,堪認屬實,被告 自應擔保其出售之系爭棋牌社經營權及債權存在,然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除訴外人余秋燕與葛中平之還款契約 書中提及:「乙方(即葛中平)同意...麻醬館地址台北 市○○街00號4樓作為抵押設定」、「乙方所有債款歸還後 ,甲方(余秋燕)自當將所有抵押設定之事項解除及歸還 予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歸還債款期間若未按約履行,甲方 可就乙方提供抵押設定之事項及店家進行處份,乙方亦不 得異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其餘均係訴外人 余秋燕與葛中平之借據(見訴字卷一第89頁、第91頁、第 93頁)、訴外人葛中平與原告之借據(見訴字卷一第97頁 、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 1頁)、訴外人葛中平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訴字卷一第1 01頁),均未見被告確實已取得訴外人葛中平系爭棋牌社 經營權或訴外人葛中平願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棋牌社經營權 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則被告既無法移轉系爭棋牌社經營權 ,自堪認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6條解除契約。 (二)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本文、第1 款及第2款所明文,而如前述,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6條解 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移轉系爭棋牌社經營權之對價 400萬元,並支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5日(見訴字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2-訴-929-2025021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采穎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如下借款:①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 失業缺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第一筆借款)、②於106年1月15日以動用公司款項需歸還為 由借款2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③於106年4月5日以沒錢 支付住院費用為由借款25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④於106 年6月9日以沒錢支付修車費為由借款2萬5,000元(下稱第四 筆借款)、⑤於106年8月27日以沒錢支付房租及地下錢莊借 款為由借款7萬5,000元(下稱第五筆借款),合計38萬元,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欠原告錢。關於第一、二、四筆借款部 分,沒有這些事;關於第三筆借款部分,當時被告開刀而要 求原告返還欠款,並非向其借款25萬元;關於第五筆借款部 分,曾借過7萬5,000元,但當天已歸還8萬元,5,000元為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上開各筆借款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一、二、四筆借款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何事 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予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第三筆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對話記錄、被告住院照片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91號言詞辯論筆錄供 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然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對話記錄,並未見有關於此部分借款之記載,原告僅於對話 中陳稱會每月按時匯等語,無從認定其數額及何筆款項。再 參諸上開他案筆錄,被告亦僅於他案中陳述:「之前我借原 告二十五萬要開刀跟他要回來」等內容,係指被告借款25萬 元予原告後因開刀而請原告返還,與本案被告抗辯相同,僅 得認定彼此間有25萬元之交付,然金錢給付之原因眾多,尚 無從認定為兩造係基於借款而交付。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 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此25萬元之借款合意,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就第五筆借款部分:就原告此部分借款之主張,被告抗辯其 已清償等語,此為權利抗辯事實,性質上為附限制之自認, 自應採為裁判認定之基礎事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40頁)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10 6年8月27日向原告借得7萬5,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 8萬元云云,此為權利抗辯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 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提出何事證 資料以證明其有返還8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難憑採。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萬5,000元,即為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其中80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417-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萬2,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一貫道道親,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邱玉英經常 於週末至原告家中研究道理,被告夫妻更多次一同出席一貫 道公共佛堂,與原告一起修道。被告自90年起,不時到原告 家中或約原告至被告家中,向原告表示因買賣股票及房子等 原因,須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同為修道之人,乃相信其 為人正直,且被告每次借款總巧言稱會支付利息,故原告自 91年起至105年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以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方 式,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計1,246萬6,779元 予被告。其中部分款項被告稱先預扣利息,故有9次借款金 額呈現零頭;又被告曾以現金償還利息,原告亦曾要求被告 將相關借款利息轉為邱玉英擔任會首而原告作為會腳之合會 會款。又每次借款後,邱玉英均會開立該次借款金額之本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亦會於部分本票背面簽名以示背書。 至110年間,被告與邱玉英告知原告過去所開立擔保之本票 張數過多繁雜,要求將全部借款債務整合,原告因深信被告 與邱玉英為人,即同意將所有借款整合成一張面額1,430萬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僅因一時不察,因深信被告與邱玉英, 而未要求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就此十餘年間借貸予被 告之款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稱借款有 利息,借款時間越久利息越多,以此說服原告,原告亦深信 不疑,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丈夫與子女共赴被告家 中催討借款,被告稱沒錢可還,原告又於113年5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與金額交付交付 借款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款之事證,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還款責任。原告為 被告妻邱玉英家庭代工、一貫道場認識的朋友,而被告未參 與一貫道活動,雖知悉妻與原告結識二十餘年,但兩造見面 次數未逾2次,彼此並無私下聯絡方式,且被告自90年3月起 至101年7月間數度長期受公司派遣至海外工作,自無可能與 原告間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借款意思之合致。且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所指匯款時間自91年3月起至10 5年8月間止,長達15年,次數多達16次,金額累計至1,246 萬6,779元,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則衡諸常情,原告豈 會願意再行借款,遑論陸續借到第16次,累積15年後金額高 達1,246萬6,779元,而期間未留有任何一次借據、還款或支 付利息之紀錄,故假若兩造果有金錢之法律關係(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必屬其他,而非借貸。實則原告與邱玉英長 期共同投資訴外人鉅龍貿易公司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二人 遭倒債後損失慘重,原告前交付邱玉英之部分投資款係邱玉 英用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代收,原告卻在執行邱玉英財產 不足清償後,訛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覬覦被告資產以為受償 。直至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其配偶、妹妹與妹夫共四人 ,至被告家中找邱玉英,因當日邱玉英不在,原告對被告表 明上情,並稱之前有請邱玉英簽發本票、支票,被告始第一 次知悉原告與邱玉英上開投資失敗等情。原告並以筆記本紙 手寫書信附上本票影本要求邱玉英解決投資失敗的問題,請 被告代為轉交給邱玉英。自上開書信可見原告都是對邱玉英 提出解決之要求、當天係第一次告知被告,還稱怕被告夫妻 因此鬧離婚等語,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之前,並不清楚 原告與邱玉英間金錢往來情事,遑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匯入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 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24日 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3 0日函暨檢附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95 至101、107至111頁),堪以認定。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 、轉付、投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上開金錢之給付, 尚無法僅以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即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其 餘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僅足證明原告主觀認 定或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於113年5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所提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247頁),發票人為被告之妻邱玉英而非被告,發票日期 為110年1月2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430萬元與1,000萬元, 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與欠款金額均有不符,原告雖主張 此乃因被告與邱玉英共同借款,並主張係經被告與邱玉英要 求債務整合,始同意邱玉英將原開立之擔保本票收回,另簽 發上開面額1,430萬元之本票1紙,然原告就上開所主張各節 之舉證付之闕如,徒憑空言而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又原 告所提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上並無製作人 之簽名蓋章,所記載「會期」部分日期又有經剪貼塗改之痕 跡,其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查無任何文句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以利息充當原告合會會費」之事實,自亦不足作為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而參被告 所提出原告110年7月30日手寫信函內容略以:「陳太太:今 晚專程來府上把本票欠錢的金額完全告知你老公,希望有一 個和平解決的辦法,之前你自己開口每個月還50萬我也接受 ,但你欺騙我,開空頭支票,一直說你沒錢,我不得於要將 金額數字告知你老公,你是假投資或真投資我從來不過問, 你也說過真對你一人就好,今天我急需要錢,卻要不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告當時於上開信 函中亦承認其所主張之金錢關係與本票欠款關係係發生於原 告與被告之妻邱玉英之間,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當日經原 告告知,始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紛爭,則被告於110 年7月30日前既不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關係,自難認 兩造間可能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與邱玉英係共同向 原告借款等情,即均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雖舉證證明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 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未能證明上開匯 款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原告既未能 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萬6,7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銀行 1 91年3月8日 49萬4,000元 土地銀行 2 94年9月14日 97萬9,500元 土地銀行 3 98年9月7日 32萬5,600元 彰化銀行 4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彰化銀行 5 101年9月19日 101萬5,400元 彰化銀行 6 102年3月5日 280萬209元 彰化銀行 7 104年4月13日 13萬2,020元 土地銀行 8 104年8月10日 3萬9,500元 彰化銀行 9 104年9月11日 110萬元 彰化銀行 1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1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2 104年11月9日 12萬9,750元 彰化銀行 13 104年11月20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4 104年12月28日 119萬2,800元 彰化銀行 15 105年4月2日 26萬1,000元 彰化銀行 16 105年3月16日 49萬7,000元 彰化銀行 總計 - 1,246萬6,779元 -

2025-02-13

TPDV-113-重訴-666-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彰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我給你做後一 個小時」更正為「我給你最後一個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所載「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 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許嘉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彰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常 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 內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某時,在板橋或三重之某遠傳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宏」之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嗣「阿宏」及所屬之 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 簡訊向居住宜蘭縣之李俊葦恫稱:「我給你做後一個小時, 3點前我沒收到10000,我直接賣你資料」等語,致李俊葦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俊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 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3

ILDM-114-簡-5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 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池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電腦設備陸組、手機玖支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14樓等處所 ,共組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 集人頭帳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 傳授詐騙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 昊則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 上網進行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莊晨翊、李雅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 房遂行詐騙工作,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 抽取被害金額之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 之教戰手冊,指示與傳授李雅萱、少年汪○凱等人員,每日在 「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片 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 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 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莊 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誘,以家人 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遭高利貸 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又渠 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池以自己開 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 不知情之友人王惟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雅萱向不知情之 兄長李秉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李佳芸(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 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所示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星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 、林上富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芸、王惟慈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李秉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11至112頁;偵 六卷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 至152頁、第216至221頁、第241至242頁、第284至286頁; 偵七卷第35至43頁;偵九卷第9至11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偵十卷第3至4頁、第53至54頁、 第90至91頁;偵十二卷第17至25頁;偵十三卷第4至6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天昊、李雅萱、莊晨翊、少年汪○凱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 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各同一告訴人而取得 款項之行為,均各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 於現實取得上開各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 ,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前開所犯7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各告 訴人共21萬2,2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 參,顯逾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13萬6,020元,等同實質繳回 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 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4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 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嗣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分 別調解或和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633至634頁、第639至640頁、第645至646頁、 第651至652頁;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動漫模型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家人 需要扶養、健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三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在本院本案判決前5 年內另因恐嚇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尚非可採。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電腦設備6組、手機9支,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本票6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棒球棍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9萬2,000元,係搜索 當天預計發放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是扣案之 9萬2,000元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 收之。  ⒉未扣案之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共453,400元,經共同被 告潘天昊、李雅萱自人頭帳戶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被告張星 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被告與被害人莊禮誠、李昕祐、黃上瑋 、林上富、姜筱珊、莊騏亘、謝定達達成調解、和解,並已 依約賠償合計212,200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1萬2,000 元+4萬1,200元+1萬5,000元+9,000元+3萬5,000元),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詐騙犯罪所得我可以獲利三成,剩餘七成 是誰騙的誰就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故其犯罪 所得為13萬6,020元之報酬(計算式:45萬3,400元x30%=13 萬6,020元),惟被告依約給付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是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禮誠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自稱「王郁瑄」之人與告訴人莊禮誠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偵十三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3 日儲字第111092673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共1份(帳戶申設人莊禮誠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三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十三卷第3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莊禮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於111年8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告訴人莊禮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一卷第123頁)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騏亘所提供之與暱稱「金流會計Agne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偵九卷第25至3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莊騏亘於110年10月18日以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九卷第13頁) ③告訴人莊騏亘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九卷第71頁) 3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昕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十二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李昕祐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5日間使用之超商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地點及以無卡存入方式存入款項之帳號一覽表1紙(告訴人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日、111年10月5日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各存入新臺幣3萬元,共計新台幣9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二卷第35頁) ③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超商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份(偵十二卷第37至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十二卷第27至29頁)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上瑋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正反面與本票之翻拍照片共3 張。(偵六卷第270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 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6 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六卷第29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年10月13日轉帳新臺幣1萬5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六卷第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份。(偵六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3頁)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姜筱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交易擷圖)。(偵六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六第224 頁、第222 頁至第233 頁、第226 頁) 6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謝定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六卷第248至270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2張(偵六卷第246至2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六卷第240頁、第244 至245頁) 7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易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上富與暱稱「張易婷」之人於交友軟體APP之對話訊息擷圖3張(偵七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林上富與暱稱「萱萱」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偵七卷第55至100頁) ③告訴人林上富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偵七卷第101至10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116至118頁、第121頁、第1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5-02-13

TPDM-113-訴-285-20250213-6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龍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參萬陸仟玖佰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龔龍基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甲)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並經甲徵 求提供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再由龔龍基在數帳戶間層層轉 移後提領,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即可分予龔龍基一 定報酬。龔龍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歷及知悉政府機構及 媒體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 緝斷點之工具,已明確起疑甲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 欲將詐騙贓款匯入其帳戶再提領以製造查緝斷點等情。茲因 龔龍基對外積欠大量債務,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甲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龍基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滿意生活 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育正,所涉詐欺及洗錢 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滿意公司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甲,並應允一旦有詐欺款項流入,即先會在其持 用之各金融帳戶內流轉,再經提領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 交回予甲。而龔龍基為將此部分報酬清償前所積欠董文愷之 欠款,另商請不知情之游景翔(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游景翔擔任負責人之久弘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久弘公司帳戶)之帳號,並請游景翔提領其以滿 意公司帳戶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董文愷而清償債務。嗣甲或其 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龔龍基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 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於111年4月起,在Instagram社群 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徐浩桓點擊上鉤,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各為「富強」、「Fchange客服中心」、「樺樺 的北北」之角色陸續與徐浩桓聯繫,佯稱可提供代操虛擬貨 幣之服務,投資金額應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徐浩桓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共3 筆(至徐浩桓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尚無證據足認龔龍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旋經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將上開款 項連同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不詳金額,轉匯至屬於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滿意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龔龍基即分配將 應歸屬於甲之金額,轉匯至屬於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另將應歸屬於自己報酬,轉匯至久弘公司帳戶如附 表所示。龔龍基即從被告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除 徐浩桓匯入金額外,另含其他不詳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予 甲,另指示游景翔從久弘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 董文愷清償自己欠款,龔龍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浩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龔 龍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58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積欠董文愷鉅額債務,因此向地下錢莊借錢,這些匯到滿意公司帳戶、被告中信帳戶還有久弘公司帳戶的錢,全都是地下錢莊借給我的錢,我自己或者委託游景翔提領後交還給董文愷,我不知道是詐騙來的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111年4月起,在Instagram社 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徐浩桓點擊上鉤,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富強」、「Fchange客服中心」 、「樺樺的北北」之角色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代 操虛擬貨幣之服務,投資金額應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共3筆,旋經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將上開款項 連同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不詳來源金額,轉匯至滿意 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即將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被告中 信帳戶,另將部分金額轉匯至久弘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被 告即從被告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指示游景翔從 久弘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董文愷清償自己欠款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訴卷第11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 周育正於另案偵訊陳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情節一 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不法詐騙份子LINE及IG帳號首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第151頁、第157頁)、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滿意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至第96頁)、被 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3頁)、久 弘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滿 意公司及久能公司登記表(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0頁)、周 育正另案所提被告出具其為滿意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聲明書( 見偵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之直接證據,再參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可見係不法詐騙份子以時下詐 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受騙後 ,除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而流向被告持用之 金融帳戶外,另還匯款5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但無證據 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被告提供或持用之金融帳戶乙節,固難 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被告。然告訴人係遭詐騙,且其受 騙匯款終流入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 游景翔提領等情,則為明灼,從而參考時下臺灣詐騙集團慣 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包裝再上繳之模式 ,應可認定被告至少係將滿意公司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詐騙不法份子即甲,並應允將匯入滿意公司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其所持用或可掌控之其他帳戶,再提領抽成後繳回之 事實。職是,本案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 其與甲配合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定。對此,本院認定被告具有此等犯意聯絡,其所辯不可採 ,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為其向地下錢莊 之借款,就其向地下錢莊借還款流程,於警詢時陳稱:於11 1年4月間,有自稱為「小陳」、「小林」的人來我店裡找我 ,問我要不要向他們借錢,每天可以借到30萬元至50萬元, 甚至可以100萬元,但利率很高,即便我都1天至3天內還款 ,也要加1%利息,他們並提供給我1支手機,用裡面telegra m通訊軟體跟他們聯絡,他們知道我在外面欠款很多,資金 需求很大,就會在通訊軟體問我今天要不要借錢,我需要的 話,對方就會直接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我還款時再跟他們聯 絡,領現金在中山區龍江路或農安街交還,最後配合到111 年11月,他們來拿走該手機云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開遠傳加盟店欠了一些錢,為了取 信債主董先生(指董文愷),我都會去跟錢莊借錢,每次1% 利息,2天內還,給債主後再跟債主借出來還給錢莊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時為類似之陳述。然從事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 術之詐騙不法份子絕非善類,其等詐得財物更如鱷魚到口之 鮮肉,不可能隨意吐出。被告自稱其約從十年前即債台高築 ,每天被債權人追討債務,「小陳」、「小林」也知此情等 語,即代表「小陳」、「小林」明知被告償債能力堪憂,縱 提供被告短期融資,也難保被告必遵期清償,殊難想像詐騙 不法份子仍願甘冒風險將「辛苦」騙來款項主動借給被告周 轉。更甚者,觀之滿意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每次匯 入該帳戶之金額多含萬元以下非整數(本案甚有個位數非整 數之4015元、2015元情形),已與市面上借款金額之常態不 符。況縱僅聚焦滿意公司帳戶於本案期間之111年5月3日至5 月13日交易明細,可見此11日中僅111年5月7日(星期六) 、8日(星期日)無交易紀錄,其餘9日每日均有總額約數百 萬元匯入之情形,代表被告連舊款都未清償,就甘冒2日1% 高利繼續商借新款,此顯不合常情。更別說上述有交易紀錄 之9日,每日款項均非以萬或千以上整數單筆匯入,而係從 早到晚以每筆約數十萬元之非整數金額斷續存入,此絕非正 常貸借款項或錢莊交付借款情形。還不用說被告借款目的如 真係欲清償債主董文愷,殊難想像有何需此款項在其持用之 不同帳戶間移轉再提領之必要,而本件一旦有款項匯入滿意 公司帳戶,約末數分鐘後即會先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或久弘 公司帳戶再提領,被董文愷苦苦追償之被告,豈能有此閒情 逸致還讓銀行賺取轉帳手續費之理,反高度可疑此係將款項 流向為分層包裝之刻意安排。最後,經本院多次訊問被告, 其迄今連其所述借款對象之身分或可資識別資料、逐筆借款 時間、借款金額及還款情形等基本事項都無法陳明(見審訴 卷第39頁、第157頁、第200頁),遑論提出相關佐證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調查,實難採信屬實。  2.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董文愷、游景翔及其員工鄭羽婷到庭 作證,欲證明其本人和游景翔提領款項交予債主董文愷清償 債務,且鄭羽婷在店內也看過其與游景翔交付款項給董文愷 云云。惟被告到現在都說不出匯入滿意公司帳戶之鉅額詐騙 贓款是其向何人借來的錢,實在不能理解汲汲營營欲證明其 有還錢給債主董文愷與本案間有何關連性。況被告所述其每 次將借來款項清償董文愷,董文愷又會再把款項借給被告云 云,衡情被告既已對董文愷長期拖欠鉅額款項,好不容易被 告願意清償,董文愷又豈願冒倒帳風險再以新借款名義將款 項任由被告取回。證人董文愷於另案中尚陳稱:被告欠我10 00多萬元,還款時間不一定,有時一週還1、2次,有時半個 月1次,都是拿現金給我,有時被告自己拿來,有時游景翔 拿來,目前已經還約1、200萬元,都是拿現金給我,我也不 知道這些款項來源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6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4頁),實與被告所 述其清償董文愷又再取回清償款項之情節不符。而證人游景 翔於本案偵訊時固陳稱其確曾幫被告領過錢還款給債主董先 生等語(見偵卷第312頁),然亦未述及知悉款項來源等語 ,足見即便可認定游景翔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董文愷清 償被告債務之事實,游景翔、董文愷也不知悉被告款項來源 ,更別說縱依證人鄭羽婷之證詞能證明其在店內曾看過被告 與董文愷間有金錢往來,也難憑此推論出被告卻係因誤信匯 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為其正當借款而轉匯、提領之結論。職 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也 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甲並為前述之配合轉帳、提領,其真實 原因雖被告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知。然被告於案發時已約55 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並於10年前即 曾開店加盟遠傳電信經營通訊行,目前也在通訊行受僱工作 (見審訴卷第205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世未深 之社會新鮮人,甚還有經營商店之特別經歷,參佐政府數十 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 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 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 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 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 等使用,無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 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復參被告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案,可見至早 從110年10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滿意公司帳戶,被告旋再轉匯至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後親自提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判 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77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 101頁)。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6個月以上述方式與甲 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上述智識程度及其對金 融帳戶使用之理解,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 詐欺活動之不法份子,且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必為甲詐 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何客觀 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滿意公司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確 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其為賺取報酬(本案報酬數額 認定詳下述),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轉匯、提領,即可認定被 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  ㈣被告雖未於本案陳述其與甲之首揭配合可分得何報酬,然被 告確實積欠董文愷債務,且其從滿意公司帳戶轉匯至久弘公 司帳戶部分之金額,指示游景翔提領後交予董文愷清償被告 債務,除經上述證人游景翔於本案偵訊及證人董文愷於另案 陳述明確外,被告於本案也一再為此主張,即應認定此部分 經被告轉匯至久弘公司帳戶款項,應屬其得自由處分之犯罪 報酬。準此,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騙匯款之13萬69 76元,嗣輾轉流入久弘公司帳戶後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董文愷 債務,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 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 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法定本 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且不得適用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職是本件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 ,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 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滿意公司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其他不 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陸續匯入滿意公司帳戶 後,被告再依甲指示,將屬於自己報酬匯入久弘公司帳戶, 再將餘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游景翔、被告本 人各提領後用以清償被告債務或交回甲,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且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2人以上共同正犯接觸,或其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部分所引法條任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為貪圖報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本案與甲合 謀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並分層包裝詐騙贓款流向再提領,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以上述顯難採信之抗辯卸責,犯後態度十分惡劣。本院 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及參與情形、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告於本案僅分得報酬13萬6,976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本案獲得報酬13萬97 6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款情形 徐浩桓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32分、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分 4萬7000元、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經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5日上午12時56分、6日下午7時27分,從左列第一層帳戶各轉匯25萬元、39萬2000元至滿意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56分、6日下午7時27分,從滿意公司帳戶各轉匯35萬元、4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4分臨櫃提領143萬元,6日晚上8時14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萬元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21分 16萬12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經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8分,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34萬4015元滿意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9分,從滿意公司帳戶轉匯49萬79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6分臨櫃提領236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7時17分、18分 10萬元、3萬697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經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14分,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21萬2015元至滿意公司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14分,從滿意公司帳戶轉匯24萬0100元至久弘公司帳戶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游景翔於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27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0萬交後交予董文愷清償被告債務

2025-02-13

TPDM-113-審訴-10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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