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沈峻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子112執
聲他4298字第11291465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峻詰(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遭扣押新臺幣(下同)57
萬9,300元,嗣該案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
判決理由就沒收部分明確指出:受刑人全案中之犯罪所得為
3,260元,且扣案之現金57萬9,300元,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不符,亦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
沒收。為此,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筆款項,卻遭該署以民國112年11月23
日新北檢貞子112執聲他4298字第1129146598號函拒絕受刑
人所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明顯違背上開判決理由。至該函
說明三雖稱受刑人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
及111年度執沒字第1428號案件之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
0元,共計17萬5,300元,尚未繳納,然即使檢察官將扣案之
57萬9,300元轉繳另案之17萬5,300元犯罪所得,尚餘40萬4,
000元,仍應發還受刑人,檢察官拒絕發還受刑人遭扣押之
現金,顯於法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詐欺案件,於108年1
月22日為警拘提查獲,並搜索扣押其隨身包包內之贓款40萬
8,000元、3萬7,000元及身上之贓款13萬4,300元(共57萬9,
3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少連偵73卷第55至59頁)
,關於上開扣押贓款之來源,受刑人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
供承:贓款40萬8,000元、3萬7,000元是要上繳給我詐騙集
團指定的水公司(專門洗贓錢的集團)的人,身上扣得的贓
款13萬4,300元是我自己的錢…40萬8,000元、3萬7,000元是
我向車手收取的錢,13萬4,300元是我從事詐騙工作所得等
語,此有受刑人108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
27至2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承:我於107年12月間加入
「暴走蘿莉」為首的詐欺集團…「暴走蘿莉」一開始是叫我
去收被害人受騙的款項,酬勞就是提款的1%,餘款交給他派
來收水的人,從108年1月開始,他叫我轉做交卡及收水,期
間我把卡交給吳貴萱、葉家亨去收款,葉家亨收來的錢是交
給我,我送去臺北市○○區○○路○○橋下、新北市○○區○○街000
號騎樓等處交給水公司的人,水公司是詐欺的匯水公司,每
次我可以從中抽1%等語(見同卷第387至388頁),堪認上開
扣押之贓款40萬8,000元、3萬7,000元,為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所交付之贓款,其餘13萬4,300元則係被告從事詐欺犯罪
所得。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沒收、追徵受
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6萬元、3萬800元(共計17萬
800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沒收、追徵受刑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3,000元(共計4,500元),
且各該判決均已確定,嗣新北地檢署執行上開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1
11年度執沒字第1428號),並於112年12月4日、113年6月17
日執行轉繳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0元,此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二
份(沒收贓款17萬800元、4,500元)在卷可稽(附於新北地
檢署112執聲他4298卷內),扣押款項中之17萬5,300元既已
轉繳受刑人另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即不得聲請發還。
㈢扣除上開已轉繳另案之犯罪所得17萬5,300元後,扣押贓款雖
尚有餘額40萬4,000元,惟受刑人於警詢時既供稱扣押之現
金40萬8,000元、3萬7,000元,為其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所交
付之贓款,各該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且受
刑人既非各該扣押物之「權利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3日亦函復受刑人: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111年
度執沒字第1428號尚有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0元尚未繳
納,本件贓款先轉繳上開二件犯罪所得後,剩餘部分將依法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
受刑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贓款,自無理由。
㈣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發還贓款57萬9,300
元之請求,難認有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
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HM-113-聲-328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