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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傑(下稱受刑人)前於①民國103年9月 6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6年7月23日犯公 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108年6月30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 案件,經基隆地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113年4月14日犯 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113年5 月13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 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 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到案執行,而經受刑 人於該日當庭陳述意見,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近年來 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之 犯行(距前次酒駕被查獲只間隔一月),足見受刑人漠視法 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 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獲取教 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 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易難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 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 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 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 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 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認不 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42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40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前揭2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憑,足見檢察官 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受刑人於執 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受刑人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財產上 不利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 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其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無非 僅憑犯罪次數機械認定,然觀受刑人第4次、第5次酒後駕車 ,與前3次所犯酒後駕車,時間相隔5年以上,犯案形態亦有 不同,且受刑人犯第5次犯酒後駕車時,其第4次犯行遭判處 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難以推斷受刑人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難收矯正之效,況受刑人所犯第4次、第5次犯 行均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實屬受刑人未能考慮自身 年紀漸長、酒精代謝能力減弱之疏忽所致,受刑人深知酒後 駕車犯行非當,萬萬不敢再次以身試法,另受刑人已於113 年7月起自費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精神科接受酒精使用 疾患及睡眠障礙相關治療,並由該院及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 生中心轉介至暘基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戒治方案,定期前往門 診治療、心理復健治療等,已逐漸擺脫對酒精之依賴性,定 當改過自新,決不再犯云云。惟檢察官已具體衡量受刑人第 4次、第5酒後駕車相隔僅1月,認受刑人並未因第4次犯行遭 查獲而心生警惕,尚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僅有機械式裁 量,況本案已係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縱其第5次犯行遭查 獲時,第4次犯行遭判處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改其前3 次犯行所受緩起訴處分繳納公益金之負擔及遭判處有期徒刑 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檢察官據此認定財產上不利 益不足始受刑人心生警惕核有相當之憑據。再受刑人是否罹 患酒精使用疾患、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如確有尋求醫療協助戒除酒癮之誠, 大可於第4次犯行遭查獲後,即開始求診,然觀其於第4次犯 行遭查獲後,猶依然故我,旋於1月後再度飲酒犯案,並遲 至第5次犯行遭查獲後2月始至前揭醫院求診(見本院卷第27 頁),姑不論其求診動機為何,倘司法實務於是類屢次酒駕 之案件,概認參加酒癮戒治療程可充作免予入監執行之事由 ,則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縱使一再酒駕,仍只需參加酒癮 戒治療程,即可再次獲得寬典,顯將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置 若無物,誠屬非當,遑論足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  ㈣受刑人固另提出其患有腦血管瘤乙節,惟監獄本身設有醫療 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 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 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 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事由核與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狀 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是受刑人以該等健康因素為由, 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㈤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及聲明異 議人之母親所陳意見,亦均非判斷其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則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無足 論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 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 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 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聲-158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峻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峻賢(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就 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認為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過重,希望能再酌減有期徒刑3月,而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明異議,請求拆解重組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函轉原審法院依法辦理, 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服,乃予以駁回, 是抗告人期請撤銷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准將前開各罪 重新拆解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 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 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 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 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 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 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之附表所示數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1至82頁)。  ㈡由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抗告人單憑其主觀上之認 知恣意指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尚非於法相合。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其係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 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過重,方向屏東地 檢署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縱令抗告 人認為上開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而 合於其所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企 盼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 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尚不得逕向 檢察官或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四、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抗-34-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46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助字第466號之執行指揮,因其未扣除異議人於警局、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留置之時間,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受刑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 受刑人不服上訴後自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對上開有期徒刑2月 部分之指揮執行未折算其留置期間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一項)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第二項)。刑法第 37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能折抵刑期者僅有裁判確定前之 羈押,如無刑罰可抵,尚能將之用以折抵拘束人身自由的強 制處分。而羈押的期間應如何計算,尤其是偵查中的羈押, 因為拘捕前置原則,往往連結已發生的拘提或逮捕(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而羈押畢竟為法定要 式強制處分,仍應有明確起算日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 項前段因而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於經司法警察逮捕、拘提,必須移送檢察官訊 問,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且檢察官必須自 逮捕、拘提起24小時內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此不僅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要求,更是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 自由的憲法與法官保留的誡命。但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或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間上常已跨越翌日,遑論法院訊 問審查是否羈押亦需相當時間,是經法院裁定羈押,亦即簽 發押票時,距被告拘捕時間,其人身自由可能已逾24小時, 為採有利被告的認定,就可能超出24小時的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立法者以視同羈押1日視之,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項後段另外明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用以作為日後有罪確 定,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至於在本案確定前未受羈押 處分的受刑人,即使於案發時係經逮捕或拘提,惟行為人涉 嫌犯罪者,本即有接受司法調查之義務,且此處人身自由受 拘束原則上不滿24小時,尚屬憲法所容許的合理的人身自由 時間限制,立法者因而未以羈押視之,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亦均無羈押可足類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情 形有別,自不能將其受拘逮捕至獲釋期間的原則上未滿1日 期間,同視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 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的立法形成自由餘地,既符憲法意旨, 本院自應尊重而據以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 不服,上訴後於113年2月1日自行撤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 前已於法務部○○○○○○○○○○○執行,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3月6日橋檢春岡113年執1013字第1139010506號函文囑 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嗣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助字 第466號執行指揮書命應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466號 執行指揮書(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6日橋檢春岡1 13年執1013字第1139010506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主張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扣除於警局、地檢署留 置天數等語,然查,受刑人係因現行犯遭逮捕,並於111年7 月14日1時9分起至同日1時27分止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以夜間不得訊問為由暫停訊問,嗣於 同日10時4分起至12時59分止續行製作警詢筆錄,復於同日2 2時32分許解送至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3 時許命交保1萬元後請回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案號: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16673號)員警偵查報告、檢 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受刑人固有上開因現行犯為警逮捕調查,再移送至橋頭 地檢署復訊經命交保1萬元後請回,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未曾因本案而受羈押,揆 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受逮捕至獲釋期間,自無羈押期間折 抵刑期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既查無被告經羈押或羈押前 經逮捕、拘提等可折抵刑期之事由,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 113年執字第2527號指揮書後接續執行,即自114年11月29日 起算有期徒刑2月期間,且未於前述指揮書中予以折抵刑期 ,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予折抵刑期,認其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5

CTDM-113-聲-1106-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仙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民國113年11月4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峴字第29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執更峴字第2 96號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現執行中,又因犯竊盜等數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受刑人誤載為75日,逕予更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執更峴字第296號指揮接續執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 定,前開拘役應免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立法理由 :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 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 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等語,可 知被告如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法第50條數 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由 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按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如經宣告拘役刑之罪與宣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間,不合前述數罪併罰之要件時,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犯附表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確定(下稱乙案),有甲案、乙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乙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均於甲案首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 定日(即111年4月16日)之後,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依前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執行檢察官予以接續執行,自為適法。  ㈡惟乙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1年3月14日, 於甲案首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 4月16日)之前,此罪合於前開數罪併罰要件,有刑法第51 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乙案既就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則乙案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內,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罪之拘役部分依法應免予執行,惟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罪部 分何以不得免於執行拘役一節加以說明,或依其職權將該罪 之刑期加以折抵、或另為適法處分,逕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執更峴字第296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接續執行乙案應 執行拘役100日,上開指揮命令即有違法與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 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3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6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28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75日。

2025-02-25

CTDM-113-聲-141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沈峻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子112執 聲他4298字第11291465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峻詰(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遭扣押新臺幣(下同)57 萬9,300元,嗣該案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 判決理由就沒收部分明確指出:受刑人全案中之犯罪所得為 3,260元,且扣案之現金57萬9,300元,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不符,亦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 沒收。為此,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筆款項,卻遭該署以民國112年11月23 日新北檢貞子112執聲他4298字第1129146598號函拒絕受刑 人所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明顯違背上開判決理由。至該函 說明三雖稱受刑人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 及111年度執沒字第1428號案件之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 0元,共計17萬5,300元,尚未繳納,然即使檢察官將扣案之 57萬9,300元轉繳另案之17萬5,300元犯罪所得,尚餘40萬4, 000元,仍應發還受刑人,檢察官拒絕發還受刑人遭扣押之 現金,顯於法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詐欺案件,於108年1 月22日為警拘提查獲,並搜索扣押其隨身包包內之贓款40萬 8,000元、3萬7,000元及身上之贓款13萬4,300元(共57萬9, 3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少連偵73卷第55至59頁) ,關於上開扣押贓款之來源,受刑人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 供承:贓款40萬8,000元、3萬7,000元是要上繳給我詐騙集 團指定的水公司(專門洗贓錢的集團)的人,身上扣得的贓 款13萬4,300元是我自己的錢…40萬8,000元、3萬7,000元是 我向車手收取的錢,13萬4,300元是我從事詐騙工作所得等 語,此有受刑人108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 27至2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承:我於107年12月間加入 「暴走蘿莉」為首的詐欺集團…「暴走蘿莉」一開始是叫我 去收被害人受騙的款項,酬勞就是提款的1%,餘款交給他派 來收水的人,從108年1月開始,他叫我轉做交卡及收水,期 間我把卡交給吳貴萱、葉家亨去收款,葉家亨收來的錢是交 給我,我送去臺北市○○區○○路○○橋下、新北市○○區○○街000 號騎樓等處交給水公司的人,水公司是詐欺的匯水公司,每 次我可以從中抽1%等語(見同卷第387至388頁),堪認上開 扣押之贓款40萬8,000元、3萬7,000元,為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所交付之贓款,其餘13萬4,300元則係被告從事詐欺犯罪 所得。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沒收、追徵受 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6萬元、3萬800元(共計17萬 800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沒收、追徵受刑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3,000元(共計4,500元), 且各該判決均已確定,嗣新北地檢署執行上開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1 11年度執沒字第1428號),並於112年12月4日、113年6月17 日執行轉繳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0元,此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二 份(沒收贓款17萬800元、4,500元)在卷可稽(附於新北地 檢署112執聲他4298卷內),扣押款項中之17萬5,300元既已 轉繳受刑人另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即不得聲請發還。  ㈢扣除上開已轉繳另案之犯罪所得17萬5,300元後,扣押贓款雖 尚有餘額40萬4,000元,惟受刑人於警詢時既供稱扣押之現 金40萬8,000元、3萬7,000元,為其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所交 付之贓款,各該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且受 刑人既非各該扣押物之「權利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3日亦函復受刑人: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111年 度執沒字第1428號尚有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0元尚未繳 納,本件贓款先轉繳上開二件犯罪所得後,剩餘部分將依法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 受刑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贓款,自無理由。  ㈣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發還贓款57萬9,300 元之請求,難認有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 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聲-3280-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嘉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乘機猥褻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工作不穩定,現今好不容易找到 正職工作,若入監執行便無收入,無人可分擔家計;伊疼愛 小孩多於責罵,努力賺錢供小孩讀書及生活,卻換來如此指 控;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得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 並給予分期繳付,可否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業已確定,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3號執行 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7日花院胤刑文113侵訴9字第013436號函、受刑人個人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上情並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執行筆 錄所自承,以上均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案判決主文為有期徒刑10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自不 得易科罰金,故本案判決主文未為得易科罰金意旨之記載, 自屬合法。本案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 為指揮執行,自不得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受刑人所謂可否重新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並分期 繳付等節,於法要屬無據,故檢察官未給予易科罰金並分期 繳付,亦未聲請本院重新量刑,其指揮執行當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即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本案確定判 決復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撤銷改判,則職司 執行之檢察官本於本案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再任一受刑人入監服刑,本難免對家中經濟造成 一定程度之影響,或不免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然 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 不得不然,受刑人不得逕以家庭因素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載刑期執行指揮,並無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5

HLDM-114-聲-68-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儀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儀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求學,故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9日知悉被通緝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新股書記官,並擬於同日上午10時欲前往地檢署, 然遭警緝獲歸案,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 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 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 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 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按,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 號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陳述狀無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 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 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35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淑美(以下稱抗告人) 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 20號函文(以下稱系爭函文)駁回聲請,並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毒品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2月確定。B裁定中即附表二編號1、2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既已執行完畢,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何仍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系爭函文註明上限雖 逾30年,可退縮至30年,然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上限,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考量行為人復歸妥適調和 ,准予更定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 人以前開2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系爭函文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即便重為定刑 ,亦非確然對聲明異議人有利,駁回其聲請,經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18年2月,而上開2裁定之數罪 ,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98月2月2日,而A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8年2月2日後所為,是A、B裁定 所有之罪刑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A、B裁定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當時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刑 之規定),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B裁定分別於99年10 月25日、99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是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依前開說 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B裁定各罪重新拆分組 合更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 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方式,並非以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 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B裁定之各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況。從而 ,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A、B裁定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 準,分別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表示礙難准許抗告 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 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 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 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 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 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二編 號3至24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2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判決之罪,以 B裁定(共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又因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附 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決判處(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 2判決之罪,以A裁定(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 定。抗告人以A、B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1年 7月,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 拆解組合向原審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以檢察官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案件經A裁定、B裁 定均依刑法第51條規定按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 定力,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指揮執行 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 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時,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於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就此2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已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扣抵刑期,是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無不當,亦無因此必須拆解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3至24 所示罪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事,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㈢、又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 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2之罪(即98年2月2日),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 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 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 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接 續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 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 五、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A、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即A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3月9日 98年11月間某日 98年12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5月26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6月14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60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3日 9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9日 99年1月26日 99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7日 99年1月17日 99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共同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18日 99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即B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16日 97年10月17日 9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46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20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4月5日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5日 97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間某日 98年1月21日 98年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1日 97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1月2日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025-02-24

TNHM-114-抗-7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秀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 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案執行命令未 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故該命令為違法,請求撤銷 該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  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861號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擬具不 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 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 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擬不准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15時30分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 「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 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 」等語;該傳票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  ⒋受刑人遂於114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母 親退休後10多年,妹妹被丟回娘家又患有腦疾,無法外出工 作,弟弟為顧及家又跑老婆,天天吵鬧不休,顧及老人家所 以沒離婚,身為家中老大,我該負起家中的大位,因家庭因 素及醫藥費用所以才走上雞頭這條路,只能靠這行業快點賺 到錢來應付開銷,母親與小妹皆已相繼離世,但這10年間負 債累累,本就打算債務清償完畢就不做了,懇請讓我罰金或 勞動等語。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  ⒍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 1149007300號函、受刑人114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意見陳 述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 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 0073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 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案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可指。  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受刑人構成累犯部分敘明略以: 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 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 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受刑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屬累犯;審酌受刑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 ,皆足認受刑人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而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於110年11 月11日、111年5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反覆實行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因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為: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 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 擬不准易刑等語,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其對本案所為 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 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 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 不當。  ㈤受刑人於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除敘明前已向執行檢察官 陳述之有關家庭經濟狀況部分外,另敘明:本案查獲後,受 刑人已停止相關非法行為,並由友人介紹,從事一般工作並 遠離原不良之工作環境,是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足讓受刑 人毀物、警惕,已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之情等 語,此部分係受刑人針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乙節所提出原未提出之事由,然因受刑人遲至向本院 聲明異議,始提出此部分事由,致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應 由受刑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及陳述意見,而由執行檢察官 依其職權加以判斷,此部分尚非本院得於本案聲明異議中所 得判斷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27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玟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 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 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玟瑞(下稱異議人)分別犯傷害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 據上開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請求給予 時間湊足得易科罰金之罰金新臺幣合計14萬元等語,然異議 人所受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乙節,應先向檢察官提出 聲請,如對於檢察官所為易刑處分不服,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 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要件未合,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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