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蕙如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彥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彥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彥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61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21

CTDM-114-聲保-29-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 另案殘刑7月24日及前揭徒刑,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03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21

CTDM-114-聲保-14-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7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 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1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21

CTDM-114-聲保-31-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及1年7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820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6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21

CTDM-114-聲保-18-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銀修(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係告訴人吳至弘變換車道未事先顯示 方向燈而有過失,且伊撞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輪,並非該車 後輪。 二、法院所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有遭變造過,不是原本的影 像,另依告訴人傳送給伊的簡訊內容所示,足認現場圖有被 告訴人改過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車 輛內乘客吳文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前方車輛駕駛 人杜政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杜政賢前方車輛駕駛人邱健 峰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 審理時勘驗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甲車)及杜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4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 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 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由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行駛 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丁車左側 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 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經原審、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甲、乙、丙車原依序在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停等中,博愛 二路中間快車道之車輛陸續直行前進,丙車打右方向燈緩慢 右切變換至中間快車道,丙車右後方的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 出現丁車,丁車以較畫面中同向其他車輛快的車速變換到中 間快車道,此時丙車的車頭已全部進入中間快車道,嗣丁車 為閃避丙車即向右偏移,從丙車右側切出,但丁車左側車身 仍與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8至41、55至60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足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時確有顯示方向燈,並以緩慢之速 度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而被告車輛原在告訴人右後側, 惟以較快之速度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若被告有注意 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察覺告訴人之動態並 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再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政府112 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9 至62頁),亦同此見解。至被告另辯稱其車輛係碰撞告訴人 車輛之前輪而非後輪云云,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所駕車輛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及被告就本案車禍具過失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 (二)被告復主張經法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變造云云。 惟卷內所存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係由杜政賢、邱健峰所提 供,而非被告或告訴人所提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16、18、20頁),且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係本院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9 94800號函暨所附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衡諸杜政賢、邱健峰僅係告訴人前方車輛之駕駛人,員警江 權洲亦係於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本案,其等與被告、告訴人 間互不相識,並無迴護或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均無提供不 實或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動機與理由。又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連續未中斷,亦無不自然跳動 、剪接、畫面空白、中斷之情形,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變造之理由,係其駕駛之丁車有 變小之跡象及檔案中畫面不會變大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 0頁),然上述情形應係行車紀錄器視角受影像中車輛遠近 、方向不同所生結果,例如其所駕丁車並非變小,而係遭丙 車遮住所致(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所示擷圖);檔案中畫面 不會變大,係因丙車車速緩慢,與乙車保持一定間隔所致( 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60頁所示擷圖),均尚不足認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剪接或變造之情形。再者,被告主張現 場圖有被告訴人改過云云,然製作現場圖之人並非告訴人, 而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且經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 發後丙車之車頭、左側車身、部分右側車身及部分車尾位於 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 路中間快車道,且丙車左側車身撞及乙車右車頭,丙車右前 車頭撞及甲車右後車尾,即丙車以左偏狀態停於甲、乙車( 博愛二路內側、中間快車道)間,至丁車之車頭、左側車身 、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 車尾位於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即丁車係以左偏狀態停於博 愛二路中間、外側快車道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27至37頁),是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 情形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從而,被告空言主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遭變造,及現場圖遭告訴人更改云云,均非有 據,無從採認。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員警江權洲到 場作證,待證事項為該員警有原始之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提出隨身碟等情(見本院卷第78、 118頁),惟本院已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甲、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已敘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 出之隨身碟內檔案,係杜政賢、邱健峰2人自警方處取得, 再轉傳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非新證據,且 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傳喚員警江 權洲及勘驗上開隨身碟內檔案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修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 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 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吳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 側快車道至該處,並緩慢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 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後,並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由杜政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 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吳至弘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至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銀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 至弘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過失,而是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且我是撞到丙車輪非其 右半車身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0月8 日14時8分許,駕駛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 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告訴人駕駛丙車搭載吳文浩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並向右變換車道至 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隨即往左推撞內側 快車道上之乙車及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5至8頁、第15頁、審易卷第54頁)、證人吳文浩於警詢 時證述(警卷第9頁)、證人杜政賢於警詢時證述(警卷 第17至18頁)、證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 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6頁) 、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37頁)、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易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7頁)、本 院審理時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易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9頁)各1份附卷可 參,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審易卷第55頁),是上情首堪認 定。 (二)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丙 車於中間快車道停等紅燈,後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再緩慢 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後方之丁車方自外側快車道以較 高車速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此時丙車之車頭已全部進 入中間快車道,後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丙 車因碰撞力道被彈向左側,而先後碰撞到停等在內側快車 道上之乙車的右前車頭及甲車的車尾等情,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 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致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 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左側車身因而撞擊 丙車右側車身;再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鏗 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1至54頁) 、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 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審易卷第59至62頁)各1份可佐,是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案發時上開路口車流量甚大(見上開影像擷圖), 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丙車已先行變換車道,仍以較高車速變 換至同一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額頭流血擦傷之 傷勢,僅為表層皮肉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然被告就事故 之發生負有全部肇事責任,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 辯,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告訴人並稱:被告 寧可被法院判刑罰錢也不願意調解,他一直逃避問題,我 迄今無法使用丙車等語(易卷第52頁);兼衡以被告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6 3至65頁)可參,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開計程車,身體 沒有疾病,毋庸扶養他人(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95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宗(稱審易卷) 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宗(稱易卷)

2025-01-14

KSHM-113-交上易-2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葉俊麟 具 保 人 吳建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俊麟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具保人吳建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 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之送達證書 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10

CTDM-114-聲-25-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2年9月12日23 時30分許,經其父親陳進添發現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死亡,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房間內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前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 2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卷無訛。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醫院112年10月2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7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 物。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3所示之物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0.64公克 含包裝袋,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 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09

CTDM-114-單禁沒-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楷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3年11月13日橋檢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之執行 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夏楷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 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前,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僅出於法 安定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考量,而僵化定執行刑之運作, 致聲明異議人僅得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客觀上形 成處罰過苛、罰責不相當而侵害聲明異議人權利甚巨之情事 ,應許聲明異議人透過重新裁量,將附表所示各罪得重新改 組搭配,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有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 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同年2月 22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參以聲明異議人係以檢察官否准 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對前揭函文聲明異議,係就檢察官關於 拒絕其合併定刑之請求為聲明異議,應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管轄法院 ,惟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無 管轄權,自應予駁回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1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 108年12月24日 同左 109年1月31日 編號2所示各罪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一般洗錢罪(共31罪)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21罪) 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6罪) ⑷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 ⑵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⑶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8日 ⑷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2025-01-09

CTDM-113-聲-1393-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741、3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於新臺幣叁仟元之範 圍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翰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猶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 「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小易」等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犯罪 組織),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擔 任毒品外送員(即俗稱之小蜜蜂),經「必勝客24h全年無 休」以微信和郭侑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鼎豪停車場,向「小新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放在該車內之愷他 命,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2包,嗣翌日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接續向「小易」拿取愷他命 ,而共取得41.15公克之愷他命,並依「必勝客24h全年無休 」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郭侑 霖。嗣其於112年6月29日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榮德街與榮佑路口時,因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 主動供承販賣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被告陳翰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96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警卷第7至18頁;併警一卷第3至13、15至21頁;偵卷 第13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訴卷第364頁),且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併 警一卷第109至115頁;併偵一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6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 57頁;併偵二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併警一卷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併警一卷第153頁)、被告所持手機鑑識資料擷圖( 併警一卷第23至5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併警一卷第121 至1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訴字卷第65、201至202、245至249、291至292 頁);至被告向「小新」、「小易」取得之毒品種類、數量 ,扣除販賣予證人郭侑霖部分外,其餘均已扣案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 36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有誤,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  ㈢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把我 叫到鼎豪停車場,去跟暱稱「小新」的董濬紘碰面,並接手 上開車輛,代替「小新」去送交毒品,並答應隔天會給我2, 500元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併偵一卷第37頁); 兼參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 禁取締,其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必勝客24h 全年無休」當無以提供上開車輛代步,並支付報酬為條件, 指示其代為送交毒品予證人郭侑霖,費盡周章僅為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 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 接續犯論處。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 全年無休」要我代替「小新」,去當外送毒品的晚班小蜜蜂 ,並答應隔天會給我代班的報酬,要我去鼎豪停車場找「小 新」交班;我當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當班模式是「 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會告訴我補貨及交易毒品的地點,我 按指示前去拿毒品及交易,將交易取得的現金及補貨的毒品 放在上開車輛內;我跟「小新」交接時,上開車輛之中控扶 手內就有要送交給證人郭侑霖的毒品;「必勝客24h全年無 休」還要我去找「小易」拿愷他命補貨,我取得愷他命後同 樣放到上開車輛的中控扶手內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偵卷第14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可認被告係擔 任毒品之外送員,負責於當班期間按指示拿取販賣所用之毒 品,及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其本有於當班期間反覆拿取毒 品及從事交易之意,是被告於當班期間各次拿取毒品以補貨 等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無 從切割並各自獨立觀察及評價,依上述說明,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一罪。被告 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 、「小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員搜索上開車輛,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扣案毒 品,嗣主動向警員坦承係為供販賣所用,警方事前並未掌握 被告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之犯嫌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訴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為警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後,其 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我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經檢察官指示 警員回溯偵查被告販毒事證,而為警循線查悉其有販賣毒品 予證人郭侑霖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頁 ;併偵一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嫌前,主動向檢警供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為自首,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辯護人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易」、 董濬紘、黃睿珣、「團圓」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 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此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審諸被告所供「小新 」、董濬紘即經被告指認為「小易」之人、黃睿珣、「團圓 」等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追查,尚未查獲共同涉犯本案或為扣案毒品之來源等節, 有該分局112年10月19日、12月4日函文及上述檢察署112年1 0月25日函文存卷可佐(訴字卷第47至49、105至107頁), 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又以:請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為賺取金錢利益,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毒品 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 擔任送交毒品之工作,其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 倘非因偶遇警員盤查,即時扣得其所持毒品,遏止後續潛在 或可能衍生之毒品犯罪,恐扣案毒品流向不明,無從查獲, 其整體情節亦無可憫;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前揭所犯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之事實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1、36859號併 辦意旨),然此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透過電子通訊聯繫毒品交易,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非屬單一,且販賣之價格、數量亦非微少,核 與施用毒品者間出於偶然需求,進而互通有無之交易情節不 同,其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 品有別;兼衡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13至14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至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因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取得證人郭侑霖所交 付之價金3,000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248頁),可認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 已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混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所得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至被告約定收取每日2,500元之代價,從事毒品外送等情 ,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併偵一卷第37頁),惟審諸 被告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在我幫「小新」代班後 ,隔天會給我錢等語(併偵一卷第37頁),及被告於112年6 月29日3時10分許,即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足認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代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愷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頁),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訴字卷第63至64、2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同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之磅秤不是我的,我取得上開車輛時就已經放在車 上,我沒有用來秤量販賣的毒品等語(警卷第9頁;訴字卷 第24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1萬3,000元,係 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惟審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 賣愷他命及咖啡包給證人郭侑霖,並收取3,000元;附表編 號6所示現金中,除向證人郭侑霖收取的3,000元外,有1萬5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其餘2萬700元是原本放在上開車輛內 等語(併偵一卷第35頁;訴字卷第248頁);又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有1萬3,000元係販毒所得, 且屬被告所得支配等情,是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逾上揭宣告 沒收金額部分,尚難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7包(重量共40.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78、2.68、4.646公克,檢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57、2.654、4.61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6包(重量共67.0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0.41公克,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2公克。 3 IPhone 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電子磅秤 2臺 6 現金(新臺幣) 3萬8,700元

2025-01-08

CTDM-112-訴-346-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張璟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受告訴人吳若嘉請求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57頁),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又被告張璟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法律 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察官所為量刑上 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 詐欺贓款,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又 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若嘉、林月霞分毫, 難認有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 及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等節,其依修正前 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處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併同修正 ,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 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並予 以減輕,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惟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緝卷第49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無從適用而予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有所見。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 ,未見悔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 月9日,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1 2月31日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吳若嘉,有償還詐騙 款項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又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俱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難認有據,惟原審據以量刑之基 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不法份子從事犯罪使用,助益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 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 犯後本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 第31至35頁);兼衡以被告嗣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迄 今尚有按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等情,前已敘及,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林月霞獲致和(調)解共識;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致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CTDM-113-金簡上-95-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