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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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蔡明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江猛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有列被告之住所,然所記載之中區並非 臺南市現有區域編制,且現台南市中西區已無民族路之路名 而為民族路一段至三段,是原告關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記載 顯然有誤、另關於原因事實係記載「未聽聞有借貸關係」; 「找不到人開立清償證明」兩者有所矛盾,究竟是主張因何 原因可塗銷抵押權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是請求就何地號之何抵押權請求 塗銷,均請表明相關地號及權利字號),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於民國64年住址為台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呂 江猛之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 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請補正本件對呂江猛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5-03-13

CYEV-114-嘉簡-151-202503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林佩鈴 被 告 戴松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松山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均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 第01223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上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3萬元,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 地之價額為265,221元【計算式:(45.66+0.87)×5,700=26 5,22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補-247-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亞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86頁),而陳亞汶於言詞辯論自行到庭,與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1頁),參酌首 揭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長輩於83年8月18日為私人借貸,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甲○○(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 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被告 為甲○○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26、57-60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6日高少家 秀家字第1130019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而被 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甲 ○○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10日,依上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則該債權請 求權於98年11月1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3年11 月10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 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 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 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及民 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土地 抵押 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甲○○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880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18日 權利人: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11月10日 債務人:陳安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安心 共同擔保地號:新平和段190 651

2025-03-13

CCEV-114-潮簡-3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蕭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朱姵綺 王蕾名 鄒明育 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56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吳雅屏(原名吳凱萍)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同段一一五六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 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 0一七八八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存續期 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 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22390號函文廢止 登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1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其清算 人,該清算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至107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 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即林瑞成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存有於71年4月15日所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 期間自7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設定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 17884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黃素真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實 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見解,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  ㈡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原告否認之 ),然該債權之請求權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71年 6月30日)後起算時效,於86年6月30日即逾15年而罹於時效 ,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 滿而消滅。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或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應屬有理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於71年4月15日以北中地登字 第017884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 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其母親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 卷第23、24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 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 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 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母親黃 素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3

PCDV-113-訴-183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吳振明 原 告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李江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74,863元(計 算式如附件),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3,000,000 元,依前述法律規定,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55,474,863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74 ,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3

TNDV-114-補-24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告 徐宗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娥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 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地相近門 牌、同建築型態、相近屋齡、相近面積、相同用途之不動產交易 價格為920萬元,足認系爭房地價值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2月2日 (16/365) 5% 1,643.84元 小計 1,643.84元 合計 75萬1,644元

2025-03-13

TYDV-114-補-188-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涂晨烽 (地址待補正)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該抵押權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低於系爭 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76-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張俊仁 被 告 連進雄 連家慧 連家儀 連翊帆 連婕玲 連梅伶 連梅君 連偉明 王憲民(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王沛筠(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萬0,5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7,653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號;建物總面積為:68.6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28日,字號基信字第02914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0,5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從而,上揭聲明 ㈠既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標的,其價額自應參酌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及擔保之債權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為 每坪15萬5,0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4萬6,888元(每坪15萬5,000元×0.3025=每 平方公尺4萬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1萬7,455元(計算式:建 物總面積68.62平方公尺×4萬6,888元=321萬7,455元),故 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300萬元之債權額,揆諸 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核定之,加計上揭聲明㈡請求給付之8萬0,5 92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308萬0,592元(計算式: 300萬元+8萬0,592元=308萬0,592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0,5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2

KLDV-114-補-106-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信雄 追加 原告 林宜瑩 林宜慧 林宜君 林維珍 王繐毓 王閔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嘉倫 黃智瑛 黃智愛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耀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林信雄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 加林宜瑩、林宜慧、林宜君、林維珍、王繐毓及王閔筑(下 稱林宜瑩等6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林宜瑩等6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至其更正聲明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信雄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再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再成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黃再成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 三,並於71年2月4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林信雄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耀 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耀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4月2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黃耀三於107年12月3 1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地號) 1分之1 林信雄 分割增加同段749-1地號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君 分割自同段749地號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2地號) 1分之1 林宜慧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7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割增加同段847-1地號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瑩 分割自同段847地號 7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2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40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不動產抵押標的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071東他字第000362號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1224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2月4日 權利人:黃耀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20至民國71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4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天下、林信雄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天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2025-03-12

TTDV-113-訴-10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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