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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賴科廷 賴韋貝 王翠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科廷應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 於107年11月2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科廷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 )請求判令塗銷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及同段7657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甲不動產)於107年8月28日依員資字第80 150號函登記予被告賴科廷、賴韋貝及王翠萱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張秀梅請求判令 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乙不動產)於107年11月29日依田溪跨字第300號函登記予 被告賴科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主張略以:原告興富晟公司於107年8月28日提供系爭 甲不動產與其他訴外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賴德意與被告三人(被告賴科廷、賴韋貝為兄妹為被告王翠 萱之子女),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登記 各人債權額比例為4分之1,已於108年7月25日全部清償,本 應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以原告張秀梅有簽訂協議 書,內容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負有將被告賴 科廷列為南投縣「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 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義務(下稱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未履行,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抵押權。然前述義 務之協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確定(下稱相關前案),認定該開發案之申請人及水 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賴玟諺,而原告張 秀梅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未提供不動產 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賴科廷3600萬元投資款,則張秀梅 與該開發案及水土保持計畫,難謂有何相干…,張秀梅雖為 第二份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之一,但既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就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程序之契約 義務顯無處分權限,亦無法律上履約能力,第二份協議書關 於此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無效 等語。故被告無得資此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又 原告張秀梅提供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因賴科廷以系爭甲不動產之借款債務須增加擔保品而設定 ,張秀梅並未向被告借款,且已逾債權確定期日,原告既無 欠債,被告自應塗銷,惟被告仍藉詞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拖延拒絕塗銷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兩造於108年1  月2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四條後段載明「甲方(即被告3人 )於乙方配合辦妥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 無條件配合塗銷因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可見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 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 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停止條件。但原告未辦妥,被告自無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況此記載,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塗銷與否,用供擔保該保證金提供水土保持開發案用,增加 水土保持義務人,除確保賴科廷可共同經營水土保持計畫外 ,就公益言,更有擔保,且亦避免該3600萬元保證金於水土 開發完成後,遭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領取。原告引相關 前案判決理由及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認被告應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然該判決內容所示約定無效部分僅 就張秀梅而論述,並非認為增列賴科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協 議無效。又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係以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 府未責成賴科廷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即率 以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且建設處以111年8月19日函同意將賴科廷列為共 同義務人為由,准許賴科廷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係違反 審監辦法第21條,故撤銷原處分,請其另為適法之處分,亦 見賴科廷於法令上並無不能增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限制。 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8月14 日,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乙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雖已屆至, 但如上述賴科廷尚未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自無塗銷義務。益以雙方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水 土保持計畫乙方應於開工後3年內完工並使甲方取得上開120 0台坪土地之產權,逾3年後之期間甲方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止 ,乙方應再依1年給付400台坪土地之比例按日計算另再給付 甲方之土地坪數」,而本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開立日期為 108年4月19日,迄逾3年尚未完工,張秀梅與賴玟諺依約負 有使賴科廷取得1200台坪土地產權之義務未履行,自無從要 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興富晟公司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設定有系爭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權利人被告賴科 廷、賴韋貝、王翠萱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7年8月1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或因票據、借款、 連帶保證所生之債權;張秀梅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有系 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權利人為 賴科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26日,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支票、本票、背書)等情,被告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亦函請 地政事務所檢送設定前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 影本附卷供參,自屬真實可信。且知悉除前開登載公示之資 料外,無其他申請檢附但未經公示之契約、債權、債務等資 料。 2、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且兩造無再生債權、債務之可能,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抗辯如上 ,指被告尚有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未 受清償,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雖 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但前述抵押權塗 銷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按「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 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 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 ,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 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則 依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如上,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種類自包括興富晟公司 之票據債務;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係包括張 秀梅對賴科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支票、本票、背書)之債務。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 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 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 ……,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一)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 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 思而歸於確定。」,堪認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 示之各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112年11月26 日即生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之效力。 4、承上,則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生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效力。且就兩造爭執相關前案之協 議書債務部分,經本院審酌相關前案之協議書二份, 第一 份先由甲方賴科廷與乙方賴玟諺簽訂,嗣第二份甲方當事人 變為原告三人,乙方當事人變為賴玟諺與被告張秀梅,經承 審法院命為完全之辯論,且比對先後二份協議書,僅第二份 協議書第二項增加「乙方保證於108年1月19日前未將自己參 與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權利義 務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等語及當事人之新增如 上,判決論斷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不存 在,且第二份協議書甲方賴科廷供與賴玟諺繳納至南投縣政 府之保證金,係屬前述開發案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情確定 ,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自 屬該相關前案之重要爭點,對於本案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 秀梅及訴外人賴玟諺間應有訴訟上爭點效之效力。從而,被 告抗辯此相關前案之協議書債務未受清償一節(含前揭該協 議書第6條約定之取得土地),既屬投資款之債權種類糾葛 ,非屬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如上之擔保借款、支 票、本票、背書之債權範圍,被告抗辯協議書債務未清償云 云,尚與原債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另被 告尚執有興富晟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發票日均係108年3月25日,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金額各係賴科廷、500萬元,王翠萱、700萬元,賴 韋貝、300萬元,均迄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三紙,提出影本 附卷供參,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對在前述支 票背面簽名之張秀梅,難認有何票據法上之權利,亦與原債 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此外,被告抗辯依 前揭協議書內容載有「甲方(即被告3人)於乙方配合辦妥 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無條件配合塗銷因 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可見 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水土保持計畫之實 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系爭抵押權塗銷之 停止條件一節。依文義解釋係屬權利人應為塗銷之停止條件 並無不當,但被告擴指為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塗銷之停止條 件,本院尚難認可採。況相關前案已就被告張秀梅無此義務 論述確定,故被告此節之抗辯亦難採取。爰原告主張系爭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已係屆至,且無擔保之原債權存在 ,被告應予塗銷,係有理應採。 5、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興富晟公司與被告合意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又其登記公示擔保之債權種類包 括票據,原告亦不爭執仍有使用支票,雖補充陳稱,有欠稅 ,已甚少使用,且不會持向被告借錢等語,究非能證明被告 絕無可能於前開確定期日前取得興富晟公司之票據權利。故 被告抗辯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應塗銷,且不同意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8月14日前塗銷,基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立法定義及並不禁止於市面上或以他法取得抵押義務 人之票據債權,有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條文內容可資解讀, 自宜尊重被告此部分合法合理之利益,於此範圍,原告興富 晟公司亦委無單方終止之權利,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無理難採。 綜上,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賴科廷應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予准許。原告興富晟公司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 權則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11

CHDV-113-訴-970-202503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吳經靖 被 告 陳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此裁定經本院二次按起訴狀所列原告住所址(即其戶 籍址)寄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6日遭 以無人領取、無法轉交及遷移為由退回,復查原告於113年1 0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經其陳報於外國可供送達地址,爰 依職權於113年12月12日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曾國嘉 視同上訴人 廖筑君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 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廖筑君(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 求撤銷廖筑君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廖筑君間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上訴人、廖筑君不利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廖筑君,爰併列 廖筑君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廖筑君、原審被告陳又睿、訴 外人菲芸杰實業有限公司、芸鼎食品有限公司、陳俐伶等人 (下合稱廖筑君等5人)於111年6月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 為同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付款 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22樓之1、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 分付款,尚有290萬8000元未獲給付。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對廖筑君等5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97號民事裁定准許。廖筑君就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18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 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支票為證。嗣系爭不動產以660萬元拍定,扣除第一、 二順位抵押債權519萬元、48萬元,上訴人即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可得分配之抵押債權為93萬元。惟上訴人自承廖筑君向 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才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附表3編號3至6號支票,並非廖筑君所簽發,亦未經廖筑 君背書,難認上訴人對廖筑君有各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 ,再附表3編號1、2號本票之簽發日依序為110年9月2日、同 年10月5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可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 為之無償行為。而廖筑君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可供清償被 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他財產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廖 筑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原審被告陳又睿、楊日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廖筑君確實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並 非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見原審卷第14頁 )。  ㈡廖筑君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系爭執行 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張廖筑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 10年9月2日、110年10月5日)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芸鼎食 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發票日為111年9月27日、1 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6日)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開規定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 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 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為廖筑君之債權 人。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廖筑君跟伊有金錢往來,她開公 司票跟伊借款200萬元,跳票前,廖筑君向伊表示因為貨款 的關係,可能會跳票,她怕伊不放心找伊協商,並稱如果伊 不放心,可以把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實際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經提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 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2張本票及4張支票影本)一開始廖筑 君向伊借款的實際金額為200萬元,設定抵押後,她另提出 擔保還款的20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附表編號3至6之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4張支 票,至多僅係作為擔保借款債務票據而已,即縱認上訴人對 廖筑君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因廖筑君並非於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係先有借款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則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再者,廖筑君除系爭不 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6、68頁),是 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顯已 害及被上訴人對廖筑君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及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廖筑君、 陳煌杰 110年9月2日 未記載 180萬元 00000000 本票 2 同上 110年10月5日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0 本票 3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111年9月27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4 同上 111年10月5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5 同上 111年10月12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6 同上 111年10月26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2025-03-11

TPHV-113-上易-678-202503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徐志宏 再 審被 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該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 14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 狀章),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屬合法。至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 之訴狀(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已逾再審 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理由詳下述貳、二) 。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 3條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未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判費, 且其主張在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而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同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且錯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 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 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不同之再審理由 ,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4年2月5日以「 民事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 又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二者內容顯然不同,自非 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114年2月27日提出之書狀已 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況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屬判決不適 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案由欄已敘明係就再審原告對於「 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 審之訴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第5至7行);事實及理由 欄第三至五段亦載明: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8至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其判決亦未逾 越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自無消極不適用及錯誤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所 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未合法 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 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 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再易-5-202503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重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借據、本票、切結書 (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00萬元之 借款,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又縱認上訴人因承擔前法定代理人曾順喜對被上訴人之 3,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 曾順喜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 應隨之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 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銀 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來已將其對 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而經計算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 被上訴人因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 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3,500萬元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既已承擔曾順喜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曾順喜有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況曾順喜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其積 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有何業經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 ,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1、79-89、111、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 、111、113頁)。觀諸上開借據、本票、切結書所載日期 均為103年6月13日、金額均為3,500萬元、立據人或發票人 或立切結書人亦同為上訴人,自堪認系爭借據及切結書所載 之借款3,500萬元,乃屬同一借款,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 ,亦係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3,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為 由,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緣由,乃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 訴人及簡銀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 來已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因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且被 上訴人不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 中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由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張志 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 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兩邊如何 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只知道兩造先前已有借 貸關係,當時有講好…」、「(『兩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是 指何人間有借貸關係?)我的理解是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 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有無當場將借款現金交給上訴人?或者係於事前或事後給 付?)沒有交付現金。金錢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8-119頁),及證人簡銀來於原審到庭結證所述 : 「(是否知道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何設定該抵押權?當時上訴人 本身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嗎?)知道,因為曾順喜欠的錢太 多…因為董事長曾順喜有欠錢,當然是拿上訴人的土地還擔 保,且曾順喜借錢也都是用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中 , 已記載:「…借款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現金確由本人收 足訖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切結書亦載明 : 「立書人聲明確認如下:茲收到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確認 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更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借據、本票、切結書時,雖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3,50 0萬元借款,仍同意視為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此 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乃因同意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等情,亦屬吻合,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 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曾順喜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因承擔曾順 喜債務而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曾順喜對被上 訴人所負借款債務間之關係: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有關上訴人承擔曾順喜之3,500萬元債務,究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 2年8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嗣 經約定由曾順喜就其中本金54,969,512元部分開立本票,並 就本金71,766,568元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開立 7,014,209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下稱被證3本票 ),另就①剩餘本金16,797,056元(71766568-54969512=167 97056)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2,015,647元 、②原 始本金71,766,568元自100年8月至102年8月間之利息25,454 ,364元、③剩餘本金中之7,529,989元,合計3,500萬元(201 5647+25454364+7529989=35000000)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故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 第30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曾順喜之金 額僅1,322萬元,且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之被證3本票 ,金額合計為61,983,721元,事後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 000萬元,足見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情事,亦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顯屬虛增等語 。   ⑶查,兩造均不爭執曾順喜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多年來均 係於清償日屆至後,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而觀諸上 訴人所整理由曾順喜於100年至103年4月間,陸續簽發本票 予被上訴人以為換票之情形及相關本票(整理表格見本院卷 第182-183頁、相關本票見本院卷第161-169、207-221頁、 原審卷一第109、135-149頁),可知曾順喜所開立之本票, 其中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 ),金額共計37,345,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 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金額共計40,740,276元;到 期日為101年5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金 額共計43,816,165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 票日為101年12月1日),金額共計48,725,040元;到期日為 102年8月31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金額共計 54,969,512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 3年4月30日),金額共計61,983,721元,且每批開立之本票 中,均有部分與前次開立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或為前次本 票全部或部分之加總金額,此部分顯屬重新開立新本票以更 換舊本票,另亦有加開其他新本票之情事,且金額均非整數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新增之利息本票,應屬可採;且前 述換票方式,亦與一般所稱「以票換票」之作法相符,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駁斥上訴人所稱前述換票情形 ,有何違誤不實之處,自堪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確係以 前揭換票方式,一方面延展清償日,一方面結算曾順喜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則據此而論,曾順喜於103年4 月30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本票總額61,983,721元,即 應為當時經其等結算確認之債務總額。  ⑷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3-1 37頁),主張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 66,568元,且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前揭計算方式,約定由曾順 喜就部分本金及利息,開立被證3本票共計61,983,721元 , 另由上訴人承擔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3,500萬元云云 。 然查,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匯款人並非均為被 上訴人、收款人亦非均為曾順喜,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計算 曾順喜歷年來是否曾為部分清償,及該明細表所列款項與曾 順喜陸續簽發之本票間之關連,其據此逕稱曾順喜於102年8 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云云,已難認可採; 且倘認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 ,56 8元,何以其於102年8月27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 日為102年8月31日),總金額僅有54,969,512元(見本院卷 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後於103年4月30日為換 票而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額,仍僅有61,983,721元(見本院 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 說明,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3日民事陳述意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乃自陳「近日經重新檢視整理,確 認曾順喜於10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為被證3本票 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2頁),更足證被證3本票即為 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全部債務金額無誤。再參以被 上訴人陳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乃針對「部分」借款 本金(54,969,512元)及「部分」利息(7,014,209元)所 簽發,而另由上訴人承擔之3,500萬元債務,又係針對「 剩 餘本金之利息」(2,015,647元)、「原始本金之部分利息 」(25,454,364元)、「部分剩餘本金」(7,529,989元 ) 之總和所開立云云,所採計算方式甚為繁複牽強,且據此而 論,應尚有借款本金9,267,067元(71766568-54969512-752 9989=9267067),未曾由曾順喜或上訴人簽發任何本票或借 據,以資擔保或證明,亦與常情不合,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屬事後拼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03年4月30 日經雙方結算後,應僅為被證3本票所示之總額61,983,721 元,則被上訴人雖因不信任曾順喜償債能力,而於103年6月 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之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標的,惟上訴人及曾順喜最終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債務總額,仍應以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為準;且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債務後,曾順喜既未就其前已簽發之被證3本 票,另行更改金額為扣除3,500萬元後之餘額,而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持有被證3本票(嗣因曾順喜清償完畢始予返還, 詳後述),自應認依當時約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於3,500 萬元之範圍內,加入債務關係,與曾順喜併負同一債務,而 曾順喜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負擔原有之全部債務,是上訴 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性質,應屬「併存」之部分債務承擔,而 非「免責」之部分債務承擔。  ⒉關於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⑴查,曾順喜曾於10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核與曾順喜於100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總額 37,354,110元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後經陸續換 票,最終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金額為61,983,721元 ,曾順喜並於105年間開立發票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7 日,金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1日兌現;曾順喜又於107年1 月6日出售○○房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其中包 含於107年1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5張金額共計1,590萬 元、現金41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 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立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暨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 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3、207 -211頁、卷二第209頁、85-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 有收受曾順喜給付前揭7,000萬元及返還被證3本票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被證3本票61,983, 721元後,業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並因此取回被 證3本票及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萬元抵押權,足見曾順喜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即屬有據, 堪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曾順喜曾於99年5月、8月間,向簡銀來及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600萬元、1,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 上訴人股權200萬股、250萬股作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持續虧 損,且曾順喜欠款金額繼續累積增加,簡銀來遂將其對曾順 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並由曾順喜於100年間另 提供○○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 月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之債務,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曾順喜於107年間出售○○房地,並 以所得價款中之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後,業已由曾順 喜取回前述股權,足見該4,000萬元應係清償曾順喜積欠被 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另曾順喜於105 年5月間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債 務無關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申請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6頁)。然查,被上訴人既自 陳簡銀來業於100年間,將其對曾順喜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243、374頁),則曾順喜於100年間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金額,即應包含其積欠被上訴人及簡銀來 之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稱簡銀來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 ,至100年間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約4,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8月3 0日本票金額共計37,354,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 本票金額共計40,740,276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指以上訴人股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在 曾順喜陸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範圍內;換言 之,無論由曾順喜提供上訴人股權、以○○房地設定4,000萬 元抵押權,或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目的均係為擔保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而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向來均以「以票換票」 之方式,辦理續借及結算欠款金額,故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總額,應以其最後簽發之被證3本票為據,前已詳述 ,則曾順喜於簽發被證3本票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 元,自係針對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而為清償,且被上訴人確 因此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前 述理由,辯稱曾順喜給付之7,000萬元,乃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其他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⑶至證人簡銀來固於原審結證稱:「(該次交易〈指出售○○房地 〉與曾順喜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關係?)當時 曾順喜應該是為了要用該交易還簡雪霞和被上訴人部分的債 務,並不是全部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的債務。當時 曾順喜主要是為了要解決○○房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但他和 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剩下多少債務、以本交易處理多少債務進 行結算,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有 無欲以○○房地買賣乙事了結其等多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 思?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債務? )當時 曾順喜只有把設定給被上訴人4,000萬元抵押的部分處理掉 。○○房地賣了2億多元,分配之後還不夠拿來清償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所以當時才沒有處理系爭土地的 抵押權設定,並不是忘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193頁)。然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中,業 經手寫載明:「備註㈠:本案件塗銷其本票二張(票號:000 000、000000),如其他有之本票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備註所載之2紙本票, 即為被證3本票,而被證3本票之金額合計61,983,721元,顯 已超過○○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4,000萬元,則曾順喜既已 取回被證3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揭備註記載,自堪 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證3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均 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證人簡銀來所稱曾順喜出售○○房地,僅 在處理該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之問題云云,已非正確 ;且證人簡銀來另證稱曾順喜於105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支票共計3,000萬元,應尚未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 ),足見簡銀 來對於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必有全盤且 正確之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前揭證詞內容,遽認曾順喜自10 5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並取回被證3本票後 ,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⑷況查,曾順喜出售○○房地後,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其積欠之 相關債務外,尚有剩餘7,924,053元,均已由曾順喜取回 , 此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倘若曾順喜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曾順喜併予清償,而任由曾順喜將剩 餘價金領回之理;復參以證人李承熹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曾順喜與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買賣時 ,是否有就其與被上訴人歷年、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清算 、清償之意思?有無包含一併處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第 一次見面雙方就已經當場簽約,我有到場,當時有聽到雙方 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更足證曾順喜 於105年、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後,其等 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始會同意返還被 證3本票予曾順喜,並由曾順喜將出售○○房地之剩餘價金領 回。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因併存承擔曾順喜其中3,500萬元債務所 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既與曾順喜所負前揭債務,具有相同之 目的,自因曾順喜已將全部債務清償,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亦屬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6月 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 -89頁),而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前已詳述,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於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日時,其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應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期:103年 登記日期:103年6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王金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2025-03-11

TPHV-113-重上-278-202503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文誌 鍾紹英 楊德輝 何容燕 賴誌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MLDV-114-重訴-2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賴淑雲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原告與曾陳來富之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 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地價值則為 38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7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12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周泰羽 周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玉鸞 邱文麗 邱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欄內「⒍擔保債權額 比例:600萬元」應更正為「⒍擔保債權額比例:6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0

TCDV-113-訴-2023-2025031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 2萬9,9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0

SLDV-113-重訴-223-20250310-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吳周素英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 (下分別稱丙、丁抵押權)予被告吳周素英、陳美珠,因兩 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縱認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丙、丁抵押權亦已消滅,丙、丁抵押權登 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確認吳 周素英就丙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吳周素英應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陳美珠就丁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陳美珠應將丁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查丙、丁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130,000元(計算式:210㎡×53,000/㎡= 11,130,000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 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 核定為3,600,000元,聲明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000,000元。聲明第1項、第2項 間及聲明第3項、第4項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具競合關係,應各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予合併計算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3,600 ,000元+3,000,000元=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3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張乃文(登記日期:113年9月25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登記日期:84年11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36040號 權利人:吳周素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4年12月2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80100號 權利人:陳美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2月29日至85年1月28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重訴-240-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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