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多次竊盜前案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戊○○、甲○○ 、丁○○、乙○○4人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6、7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本件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被害人不滿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被告2人偵查中拘提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高職肄業、無業,被告甲○○高職肄業、任清潔工、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棄 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係夫妻,為丁○○之兄長,與丁○○、乙○○夫妻有糾 紛。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2分許,在金門縣某地, 指示甲○○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戊○○,你們最 好小心一點,要這樣玩我玩得太過頭了」之訊息予丁○○後, 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3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至金門縣○○鎮○○○路0 段000號外,由戊○○以其所有之安全帽砸破乙○○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戊○ ○再與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 於同日13時41分許,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明天 還會有的,我一樣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 說」之訊息予丁○○,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 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 危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蔡民所有,供其為本件 毀棄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乙○○認被告2人傳送:「明天還會有的,我一樣 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說」之訊息予告訴 人丁○○之行為,對告訴人乙○○亦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云云。經 查,被告2人傳送恐嚇訊息之對象為告訴人丁○○,而該恐嚇 訊息之內容又未表示請告訴人丁○○轉達予告訴人乙○○,有該 訊息擷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恐嚇對應為告訴人丁○○, 而非告訴人乙○○,是被告2人就告訴人乙○○部分,難以恐嚇 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4時34分 許」後應補充「起至同日4時53分許」、第4行之「徒手」前 應補充「接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接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 未以與告訴人陸治中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 000元,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7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 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陸治 中經營之販賣購物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機台櫥 窗後,徒手竊取機台內由陸治中管領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 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 、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得手後即駕駛不知情之彭仲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陸治中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陸治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陸治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彭仲連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中簡-2702-202411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電鑽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 22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前往高志尚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巷00號「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美 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外,掀開未閉合之 鐵皮圍籬進入廠區內,並以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具防閑作 用之通風孔後,踰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竊取2樓機 房之3C線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欲離開現場時觸動保全發報,旋即棄置上開線材及電鑽於現 場,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警方 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及蒐證後通知許志昌到案,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美公司負責人高志尚委託涂博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志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審易 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博 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 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 以通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本案被告係持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之通風孔後,再踰 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行竊,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該電 鑽既可供被告拆卸通風孔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 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9頁】,被告所踰越之通風孔非供出入系爭廠房 之大門或窗戶,而係作為阻隔外人進入系爭廠房之用,具防 閑性質,核屬安全設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已符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該條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 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 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涂博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3C線材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鑽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TDM-113-審易-1131-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8、4803、4946、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娟宜犯竊盜罪,共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舒酸定牙膏1條、火辣雞 面紙三組裝1個、造型項鍊1條、派對睫毛1個、透明直剪1個、雙 眼皮貼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21時41分」,應更正為「20時4 1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7行所載「七七乳家巧克力4條」,應 更正為「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20 時19分前不多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搜索、扣押筆錄、信義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廖娟宜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法院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9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6797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9次竊盜犯行中,竊得之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舒 酸定牙膏1條、火辣雞面紙三組裝1個、造型項鍊1條、派對 睫毛1個、透明直剪1個、雙眼皮貼1個等物,尚未查獲發還 予告訴人王建村、陳貞禎,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 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廖娟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娟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13年1月22日19時23分許、同年2月4日21時41分許、 同年2月8日17時24分許,同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同年2月1 3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涂皓群任職之富康藥 局七堵店,分別以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陳列販售之痠痛貼 布1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合利他命EX1罐(市 價約1030元)、痠痛貼布1組(市價約100元)、痠痛貼布1 組及500C.C.酒精1瓶(市價共約155元)、痠痛貼布1組及50 0C.C.酒精1瓶(市價共約155元),得手後各放入隨身穿著 雨衣或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至櫃臺結帳,隨即逃離現場; 又於113年2月19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王建 村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治店,以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陳 列販售之七七乳家巧克力4條、舒酸定牙膏1條(市價共約29 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至櫃臺結帳,隨 即逃離現場。嗣於113年2月9日15時許,為涂皓群察覺有人 在店內行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及於 113年2月19日18時28分許,為王建村盤點店內商品時,察覺 商品短少,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3428號)。  ㈡於113年5月11日17時5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 批發基隆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陳列之軟甲片2件、垃圾 袋2件、膠貼1組、牙膏1組、止滑墊1件及彈性貼布1件等商 品(共計價值758元),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其後為該店副店 長陳貞禎發現,即報警處理(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㈢於113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勝佳 百貨館),以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商品(滅蚊器1個、牙 刷3支、3號電池1組、打火機補充罐1個、清潔袋4包、1號 電池2組、充電電池1組、棉花棒1包),合計約1,409元, 藏於包包內未結帳而只結帳其他物品即欲離去,其後為該 店店員胡秋敏發現,即報警處理(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  ㈣於112年11月9日20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陳貞禎 任職之光南批發店,以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陳列販售之火 辣雞面紙三組裝1個(市價約39元)、造型項鍊1條(市價約39 元)、派對睫毛1個(市價約49元)、透明直剪1個(市價約 49元)、雙眼皮貼1個(市價約4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 帶包包內,未經至櫃臺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11 月9日20時40分許,為陳貞禎察覺有人在店內行竊,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二、案經涂皓群、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貞禎訴 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廖娟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皓群、王建村、陳貞禎、 證人胡秋敏、吳戊全於警詢時之指訴均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富康藥局七堵店、全家便利商店自治店、勝佳百貨館、光南 批發店等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商品失竊照片等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竊盜9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最低本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8-20241125-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3日5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6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張 宇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伍郜齁賈鍋燒專 門店,以身體衝撞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米酒1瓶(價值 約5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宇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27日6時2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洪慈凱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泰式料理店,竊取愛心零錢 箱及店內發財金約23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慈凱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27日6時3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愛心零錢箱內500元零錢得手後離 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28日0時4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陳明峰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使用斜口鉗及 尖嘴鉗破壞店內會員儲值機台,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陳明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方瑋、張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馬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7至18 、85至87頁;聲羈卷第20頁;原易卷第62、99、105、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方瑋、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洪慈 凱、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至50、60 至62、68至70、76至78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及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店家監視 器擷取畫面、門板及喇叭鎖毀損照片、高雄市○○區○○街000 號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家監視器 擷取畫面、店家會員儲值機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30、51至59、63至67、71至75、79至81頁;偵 卷第97、103頁),暨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 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 86頁;原易卷第109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斜口鉗、尖嘴鉗為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仍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於同年9月3日出監)。 嗣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又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 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 刑,於同年7月1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 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5至59、61至 64頁;原易卷第111至11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無資力而無 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所生之危害、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辯護人代述之智識程度、入所 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113至1 14、117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 ,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 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於其為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且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85至86頁;原易卷第109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部分,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則 已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米酒1 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現金230元,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 金500元,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7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 原易卷

2024-11-25

KSDM-113-原易-9-202411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興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表明願意賠償,然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申訴文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華,共同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該等物品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於 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5832號判決附卷可憑,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旺與張家華前為情侶。李興旺與張家華(涉犯竊盜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2人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 時1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屏東民 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 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1,81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雷中興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雷中興於警詢中及另案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13 張、張家華會員資料及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店盤點損失表、 結帳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興 旺及張家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ersace愛羅斯女士香水Q版(5ml) 1瓶 2 Hermes愛馬仕絲巾女性淡香精(12.5ml) 2瓶 3 Hermes愛馬仕李先生的花園(7.5ml) 3瓶 4 ANNA SUI童話獨角獸女性淡香水(5ml) 1瓶 5 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 1瓶 6 蕭邦願望之光藍鑽女士香水(5ml) 1瓶 7 蕭邦願望之光心鑽女士濃香水(5ml) 1瓶 8 蕭邦檸檬甜心香型濃香水(7.5ml) 1瓶 9 COACH蔻馳嫣紅芙洛麗淡香精(4.5ml) 1瓶 10 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4.5ml) 2瓶 11 LANVIN浪凡摩登公主濃香水(4.5ml) 1瓶 12 LANVIN浪凡摩登公主綻放淡香水(4.5ml) 1瓶 13 LANVIN浪凡光韻女士淡香精(4.5ml) 2瓶 14 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4.5ml) 1瓶 15 聲寶男士電動除毛刀 1支

2024-11-21

PTDM-113-簡-88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7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峨眉停 車場1樓,接續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放置 於停車場繳費機旁之發票箱內之發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發票箱及其內發票」,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 正)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二、林威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上開 基金會放置於停車場繳費機旁之發票箱內之發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發票箱及其內發票」,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11頁、易字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蔡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嫌疑人影像照片(偵卷第23至27業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接續竊取發票箱內之發票,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財團法人弘道 老人福利基金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 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完後我把發票都賣掉了,大約賣新 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偵卷第9至10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林威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林威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4135-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88號、第46927號、第50099號、第511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紹炯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為4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行竊犯罪所得之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2行竊犯罪所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卷第45頁 、第73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雋 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 ,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陳雋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988 號)。㈡於113年7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振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 箱內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振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6927號)。㈢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朱益 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竊取朱益成所有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益成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㈣於113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哲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 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哲揚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二、案經陳雋翰、朱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 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林哲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㈣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振瑋、朱益成及林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 現金2,100元部分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振瑋外 ,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 應係1萬6,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取 4,000元,衡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照明、角度、距 離及畫質侷限,尚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是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其所坦承竊取之金額,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5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罔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鄭罔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應 更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謝榮哲領回物品之照片共8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鄭罔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其等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係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配管領, 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後者之行為人則係於他人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而喪失對物品支配管領之情形下,建立自己對物 品之支配管領;至物品是否已脫離本人之實力支配,則應綜 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等情為斷。經 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內收拾工具,當下也 準備將本案遭竊之電鑽1組(下稱本案電鑽)收至本案房屋2 樓倉庫,只是因為當下物品數量過多,所以我就先將本案電 鑽暫放在本案房屋1樓門口,但我過了3分鐘後再下來本案房 屋1樓,就發現本案電鑽已經不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係暫時將本案電鑽暫放於本案房屋1樓 門口。再者,觀諸本案電鑽照片(偵卷第57頁),可見該物 體積非小,與一般常見可能不慎遺落之物品,例如皮夾或現 金等物品之大小顯有不同,復參諸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3頁)可知,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巷弄並 非寬闊、左右兩側之房屋皆為一般住宅,且於案發時間該巷 弄內之數處住宅前方亦有放置物品,故一般人應皆可輕易想 見居住於該巷弄內之居民有可能考量該巷弄非人來人往之道 路而刻意將自家物品堆置於房屋門前,而非不慎遺忘或遺落 該等物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被告於案發時間取走本 案電鑽之客觀環境判斷,應認被告取走本案電鑽之行為屬於 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管領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謝榮 哲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 度,現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 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易字 卷第1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黃鄭罔腰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鄭罔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榮哲所有之藍色電鑽1組( 廠牌:東成,內含藍色電鑽1把、黑色電鑽電池2顆,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該處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組藍色電鑽 得手,旋即放置其手推車上加以搬離現場。嗣謝榮哲發現上 開電鑽組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鄭罔腰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藍色電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在附近做 資源回收,看到放在該處門口外之藍色盒子,我就拿走了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榮哲於警詢時陳述 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藍色電鑽1組外觀完 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 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佐以被告前已歷經多次竊盜前案,應 知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拾取放置在他人住處前之 物品,猶未經他人同意,亦未加詢問旁人即擅自取走上開物 品,其主觀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藍色電鑽1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54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顯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見警卷第9頁)、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堯煌所有之4箱半雞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4箱半雞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堯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雞蛋照片8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4 箱半雞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13-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