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88號、第46927號、第50099號、第511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紹炯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為4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行竊犯罪所得之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2行竊犯罪所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卷第45頁
、第73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雋
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
,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陳雋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988
號)。㈡於113年7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振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
箱內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振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6927號)。㈢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朱益
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竊取朱益成所有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益成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㈣於113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哲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
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哲揚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二、案經陳雋翰、朱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
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林哲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㈣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振瑋、朱益成及林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
現金2,100元部分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振瑋外
,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
應係1萬6,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取
4,000元,衡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照明、角度、距
離及畫質侷限,尚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是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其所坦承竊取之金額,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85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