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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詹孟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尚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詹孟玲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 均有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被告 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同年月18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王尚瓏坦承犯行、被告詹孟玲否認犯行,而依 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詹孟玲之丈夫王献能為現居於泰 國之泰國籍人士,被告詹孟玲亦經常往返泰國與其丈夫相聚 ,顯見被告有在國外居住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詹孟玲有 逃亡之虞,另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 尚瓏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彼此就犯罪 事實之重要情節,所述互有歧異,被告王尚瓏更翻異其於偵 查中之證詞,且被告王尚瓏所供其係受「小胖」所託而運輸 本案毒品大麻花,而「小胖」迄今尚未到案,無法排除被告 2人間或被告王尚瓏與「小胖」間相互聯絡勾串之高度可能 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2人前述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且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 被告王尚瓏為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 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重訴-8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威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 供已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利可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將購得之大麻分裝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  ㈡黃威霖嗣發現購得之乾燥大麻花內摻雜有大麻種子,竟為供 己施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大 麻種子播種,並定期施以水份,以鹵素燈光線照射,使該種 子冒芽成株,培育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㈢黃威霖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宥希施用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本案地點得屋主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威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核與證人李宥希、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 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獲之大 麻植株僅有幼株3株,數量不多,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 後取得大麻種子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僅約1個 月,時間尚短,且被告陳稱其係因購買價格太高而想自己種 植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栽種未具相當 規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栽種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是足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轉讓大麻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 續無償轉讓大麻予李宥希施用,惟就各次轉讓之時間並未敘 明,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轉讓;又李宥希於警詢時供稱 其吸食大麻係向被告討取,沒有印象幾次,其最後1次施用 大麻是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頁、 第55頁),亦未說明轉讓時間、次數,由其所述,僅足以認 定被告至少轉讓大麻予李宥希1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爰更正事實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係綽號「鯊魚」之人等語,惟 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栽種 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扣得之大麻幼株僅3株,數量 甚微,又被告與李宥希原本互相認識,轉讓數量非鉅,且非 隨機於網路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轉讓毒品,非具備相當 組織或規模,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製毒、販毒集團有別,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後 ,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 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 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栽種大麻;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綜合前述 ,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 賣而持有,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栽種大麻植 株數量、期間,再轉讓大麻對象僅1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2包,經檢出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大麻種子,除發芽試驗已耗損用罄之20顆外,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幼株3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3頁、第184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 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 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鹵素燈,亦屬供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供稱係 供分裝大麻使用,應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所用之 物,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10所示之物為施用大麻 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威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威霖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威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01.8公克。 2 大麻種子 227顆(其中20顆已用罄)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 3 大麻幼株 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大麻所用 5 菸草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疊 與本案無關 7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 1包 分裝大麻所用 9 鹵素燈 1盞 種植大麻所用 10 菸草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1

TCDM-113-訴-109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俊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级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傳送簡訊予董懷澤,並相約於112年6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甲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重量約1公克)予董懷澤。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董懷澤之證述及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紀錄翻 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 19時14分許持用門號A與董懷澤以簡訊相約在甲址見面,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要跟董懷澤 買大麻,當天也沒有交易成功,只要看我們後續對話紀錄, 我向董懷澤要求用蘋果商店禮品卡打折換購大麻,他回我說 「我只收現金」,就可以看出來董懷澤才是毒品賣方,他說 我是毒品上游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最高 法院見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須達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以辨認 毒品交易種類程度,始能作為販毒案件之補強證據,是本案 iMessage對話紀錄之聯繫內容(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至多 足徵雙方約定在甲址見面,其餘則付之闕如,自不具備補強 證據適格,是檢察官僅憑自稱購毒者之董懷澤所為單一指述 即起訴被告,自屬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董懷澤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 透過友人認識的,我們加Messenger(按:應係iMessage) 後的對話紀錄我有提供給員警,我們於112年6月12日在甲址 見面,因為(偵查中)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賣,我想說大麻 用完了就跟他買、(審理中)他說大麻電子菸的桿子有問題 請我幫忙看,我去了,被告就拿大麻給送給我,(改稱)是 賣大麻給我,我有給他3000元,我是因為自己案件要減刑才 供出被告,反正不是我賣給被告大麻等語(見112偵38677卷 【下稱偵一卷】第213-215頁,113訴850卷【下稱訴卷】第1 52-159頁),惟其歷次所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就雙方約定見 面之原因、見面後演變為毒品交易之過程、交易係有償或無 償,俱更易其詞,可信性已容有疑。復鑒於其於112年9月5 日之警詢中,該案原擬偵辦對象係與董懷澤同居之郭政賢等 四人,董懷澤先稱不認識或已失聯,經詢及那如何取得所施 用毒品時,方供出係於3個月前向被告購入之本案情節並提 供iMessage對話紀錄為佐,依此情形,足徵其非無顧左右而 言他、試圖敷衍員警而供出被告之動機。 (二)次查,細繹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 (按時序),編號一部分可見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向暱稱 「Xwei.Lin(勇)」(下稱「勇哥」)之人表示有意買油,經 「勇哥」覆以貨源短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董懷哲」後, 給予APPLE ID帳號「dz_yuhong0000000oud.com」即董懷澤 之聯繫方式並表示「他有」,觀其上下文,應係提供貨源之 聯繫方式予被告,被告亦給予門號A予「勇哥」要求轉達其 聯絡方式予貨源;就編號二部分,可見被告於同日與董懷澤 隨即以iMessage約定在甲址見面,雙方以車輛特徵作為見面 之識別資訊;然後方有就編號三部分即本案之112年6月12日 聯繫內容,雙方再次約定在甲址見面,依被告所稱「2張、 辛苦」並表示下次由自己去找董懷澤,及其就編號四部分即 於112年6月16日稱欲以APPLE儲值卡打8折取代現金購物,向 董懷澤詢問是否接受,經覆以「我只收現金」而明示拒絕之 情況,可見雙方間銀貨交易流動方向,應係被告提供現金、 董懷澤提供商品,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 話紀錄可稽(見112他10064卷【下稱他卷】第99-116頁)。 (三)是觀諸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由於語意隱晦不明,難以得悉被告與董懷澤間本案所欲交易之物品及價量究竟為何,難謂已達「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非屬經與購毒者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補強證據;甚至,雙方間若果真僅存在交易大麻等毒品之往來關係,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聯繫內容整體觀之,足徵較有可能之毒品供應方,應係董懷澤,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董懷澤為販毒者、其係購毒者之辯解相符,而難謂被告所辯無稽。本案僅有董懷澤前述供述反覆之購毒者單方指證,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 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之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iMessag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9-116頁) 一 1 0000000.10:03-25 被 告→勇 哥  Xwei.Lin(勇) 白天能送嗎?請你睇送過來 我這邊先給他,等你有空過來找我我在拿給你? 不然來來回回4天就沒了 2 0000000.11:04 勇 哥→被 告 他那油也沒了,剛剛有密我 你問看看別人 3 0000000.11:04 被 告→勇 哥 嗯嗯 4 0000000.15:23 勇 哥→被 告 你來義一的時候阿哲你有遇到嗎? 5 0000000.18:38-40 被 告→勇 哥 哪個阿哲?哪裏人?照片?問這幹嘛? 6 0000000.18:40-43 勇 哥→被 告 董懷哲、他有 7 0000000.18:44-51 被 告→勇 哥 他…我沒印象,要麻煩你。你不是也一半就找他之後在過來找我?不然他來找我之後我在跟你約 Voice call(2:39) 8 0000000.21:05 勇 哥→被 告 先別出發,我朋友不在汐止 9 0000000.21:06 被 告→勇 哥 我在新店等他 10 0000000.21:08-32 勇 哥→被 告 Voice call(1:58) 圖像「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即董懷澤,下逕稱其姓名) 11 0000000.21:34-40 被 告→勇 哥 Voice call(0:19) 0000000000請他打給我 二 1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等你一個多小時、在5分鐘沒人你來新店找我好了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2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快到了、5分鐘 我快到了、大哥、見面說、我在等紅綠燈 賓士? 3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對、休旅 4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下來 三 1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帶裝備、見面聊 2 0000000.19:14 董懷澤→被 告 蛤 3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4 0000000.21:58 被 告→董懷澤 在哪? 5 0000000.23:06 董懷澤→被 告 過去路上、全家 6 0000000.23:06 被 告→董懷澤 辛苦了 這一兩天我在去找你、平常你都在哪? 2張、辛苦 四 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APPLE禮品卡 NT2000、5000」正反面 等同現金 收嗎? 2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覺得呢 3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8折給你,我這邊有11000。8折後8800 我跟你再拿4個外加桿子一隻4+1 找個時間過來吧 4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我只收現金 5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內有油膏狀物體之圓型容器」 有這東西嗎?看似硬的但他是Sativa 6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找別人吧 7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這也可放球燒、你得試試 等我^^ 97%sativa.....就!只能意會不能言傳 那筆芯一支美國5元美金 你看看你.... 這油...恩...非常一般等級..之前玩的更瘋更油...呵呵...都關一趟出來了... Oxycodone...維基一下。合法的海洛英 還有的...呵呵 哥之前都在幹嘛的 去問阿勇 8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知道我們是在傳簡訊嗎 9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呵呵...監聽譯文喔...7788直接證據耶 圖像「內有白色藥錠之透明夾鏈袋」 合法的硬的、利他能 10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慢慢啦、看來你是還想再進去關 你之前做什麼的跟我沒關係 搞清楚一件事 在我眼裡你不是個咖 1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要特殊處方籤才能依法拿管制藥 ㄜ...你慢慢在看... 你名知道的東西會用盤子價買嗎? 我是不是個咖 剛剛丟給你的沒一個知道 我

2024-11-21

TPDM-113-訴-850-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州倫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盒、外包裝袋各貳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被告居所扣得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葉、花蕊及菸草,此 等之物可逕自研磨、施用,且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大麻成分( 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生物鹼)乙情,有扣案物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23 至25、36頁),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137.6564公克(計算 式:7.9522公克+128.8470公克+0.8572公克=137.6564公克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137. 656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純質淨重 為137.6564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數量非微,且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 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以被告自始即自白犯罪,且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純質 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 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 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 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 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外包裝袋各2個,亦沾有 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 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5 分許前之某時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經於112年9月27 日9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其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扣案物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扣案物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等成分,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其總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鑑定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自始即自白犯 罪,且酌以被告原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僅10公 克,其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 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 料、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再按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有明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取得方式 1 大麻花1盒(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3.8680公克、淨重7.95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2 菸草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35.3799公克、淨重128.847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3 大麻1盒(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6.8495公克、淨重0.85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第 25486號、第2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並持有之,再透過網際網路 、超市、賣場購入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供製造大麻之器具, 並於111年5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 ,使用上開大麻種子及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栽種器具栽種 大麻植株,待上開大麻種子發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部分大麻葉將之絞碎後捲菸吸食(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112年7月17日上午7 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 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映(下稱被告) 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沒有要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 告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故 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8、273至27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栽種大麻植株,並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惟辯以 其所製造之大麻仍正在乾燥程序中,所製造之大麻應屬未遂 階段,未達製造既遂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入大麻種子並栽種,嗣上開大麻種子發 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 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517號偵查卷,下稱偵17517卷,第7至11、55 至59、129至131、193至1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486號偵查卷,下稱偵25486卷,第20至23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 8、309、316至318頁;本院卷第113、119、272、283至28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86卷第27至31、35至41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5486卷第51至54頁,偵17517卷第 31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 13730號鑑定書(偵17517卷第157至16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 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 之毒品倘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 ,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大約111年5月左右開始種植,在 大麻植株成長3、4個月後移到生長帳篷内,我會用生長登每 日18小時光照,並會開冷氣澆水施肥,營照出大麻可以開花 的最佳生長環境,從種子發芽到成長期再到開花期收成,大 約需要8個月左右,然後我就徒手將大麻花摘下,然後放置 架上自然風乾,研磨器内的大麻是我用將我種植的大麻摘下 研磨,我在家裡房間内有試抽過我栽種之大麻等語(偵1751 7卷第7至11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種植的大麻成品是 用一個架子掛著讓他自然風乾,於112年7月16日大約晚上10 時左右我有用捲煙方式施用大麻,所施用的大麻是我種植的 大麻絞碎後捲煙,因為我剛把大麻摘下來風乾,我就測試大 麻是不是已經可以抽了,扣案物有疑似大麻一袋(毛重6.16 公克),是我自己種植完的大麻風乾後,絞碎後要試驗的大 麻等語(偵17517卷第55至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扣案的A-3菸草狀檢品,A-4大麻菸捲,都是在我的住處為 警查扣的物品,當時我晾在那邊的植株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乾 了,所以我磨碎一些來捲煙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將栽種的大麻絞碎後作成捲菸來 施用,這個動作是我景在那邊的那一株,我不知道乾了沒, 所以我拔幾顆下來把它磨碎,再捲了2支捲菸,我有拿1支起 來點,就像外面農田燒樹葉的味道,很臭,所以我就丟掉了 ,磨碎的東西還有一些殘渣,就被扣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確有於大麻植株成長後, 採收大麻、大麻花,再以自然風乾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復絞碎後作成菸捲,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則被 告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 3、又本案為警搜索時現場確有倒掛方式自然風乾之大麻晾置於 大麻晾乾架上,且在被告種植之房間內現場並有除濕機(即 附表編號28)、排風設備(即附表編號31)等排濕、乾燥設 備存在,有現場勘察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偵25486 卷第51、53、102、103頁),復有扣得如扣案編號A-3之大 麻菸草狀檢品1袋(毛重6.16公克)、A-4之大麻菸捲檢品1 支在卷可憑(偵25486卷第35、107、108頁),而上開編號A -3及A-4之扣案物,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3730號鑑定書 (偵17517卷第158頁),且上開A-3、A-4扣案物於鑑定前並 未進行乾燥處理,僅扣案物編號A-1-1至A-1-23「大麻植株 」因從土壤拔出後扣押,尚含有大量水分,依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規定,送驗前須先行風乾處理,其餘扣押物(大 麻花、葉及捲菸等成品皆以封條密封)均無進行乾燥處理; 編號A-4扣案物(菸捲檢品)係以捲菸紙包裹大麻或含大麻 之菸草,並附有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9月20日中緝機字第113605 71130號函及扣案之編號A-3之大麻菸草狀檢品及A-4之大麻 菸捲檢品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自堪認被告所 採收之大麻並自然風乾之大麻已有一定乾燥程度並已成為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而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規範欲禁止製造之客體(即毒品),益 徵被告所為製造大麻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甚屬明確。至被告雖 於本院辯以其所製作之大麻菸捲太濕了點不起來,認為應該 是沒有完成云云(本院卷第113、283、284、287頁),然扣 案之A-4大麻菸捲檢品於鑑定前並未進行乾燥處理,且附有 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復經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製作如扣案之 A-4大麻菸捲檢品確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及效用, 即屬於既遂,尚無從以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主觀感受,逕認 其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 犯行尚未達製造既遂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 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迄112年7月 17日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 ,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 ,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 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 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 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 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7日偵查時 自承: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17517卷第19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0 9、3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承 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12、272、283頁) ,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被告顯已就其自己涉犯上開製造 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包含手段、方式及過程為肯定供述之意 ,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僅為未遂 階段云云,要係就其犯罪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為其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參照),附此 說明。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 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 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 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Telegram暱稱「 泰王」之人等語(偵17517卷第9、55頁,偵25486卷第20、2 1頁,原審卷第316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泰王」 的詳細基本資料,我也沒有他的Telegram聯繫方式等語(偵 25486卷第21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對於「泰王」之真實 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至被告雖曾以可以透 過GOOGLE搜尋「420」、「大麻」等關鍵字就能看到一些群 組可以加入,進入群組就可能可以看到「泰王」的Telegram 帳號等語(偵25486卷第22頁),惟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 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 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 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所供之「泰王」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將被告列為關係人、證人、告發人或聲請人之案件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士簡迺紀112偵17517字第 1139031698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0日士檢迺紀112偵25487 字第11390566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5月 27日中緝機字第11360537710號函、113年9月9日中緝機字第 113605664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5月31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147號函、113年9月 1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06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5至53 、55、199頁,本院卷第83、85、87頁);再依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 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製造毒 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 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法律所嚴禁,此廣為 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吸食大麻屬違法情事,自不容諉為不知,竟為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固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其住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 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不足比 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 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且被告自陳:患有精神上的 疾病,服兵役時也因精神狀況遭驗退,因為不想一直服身心 科的藥物,才會想用大麻作為替代等語(偵17517卷第11、5 9頁,原審卷第317頁),並提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112年7月21日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尹書田醫療財團 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病歷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為佐(偵17517卷第81、85、105、 167頁,本院卷第97、99、249、251頁),論其情節,惡性 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 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 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 麻種子,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 ,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已婚,有一個3歲女兒,目前於數位傳媒公司做數位產 品,月入約6萬5千元,還有其他兼職,一個月的收入約可以 達10萬元,及被告所提出科刑證據之智識程度、經歷、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係被告因 本案而遭查獲之大麻葉,屬大麻成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大麻植株、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性質上尚非第二級 毒品之大麻,而屬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疑似LSD毒 品6片,應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該案處理,核與本 案無涉,再上開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再 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採收、乾燥及確認大麻葉所使用之 工具及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未遂犯行,並請求 從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何以非僅止於未遂犯行而已達既遂階段,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 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至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主管、家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書信、生活照片 、被告現職聘書、被告參與公益相關憑證、收據或照片,主 張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人、朋友間扮演妥適、正當的社會角 色,對周遭的人帶有正向影響等節,惟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原 審時即已提出其有正當工作,工作表現良好等相關科刑資料 ,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參佐,再衡以本案被告種植之 大麻數量雖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然其順利生長數量仍 有16株,難謂未逾個人施用之數量,被告復無視與年幼稚子 同居於一處,而在其與妻小同住之住處房間內種植並製造大 麻,依其犯罪情節,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適以匡正 其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作為減輕 被告刑責之依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至被告之身心狀 況,業經本院於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審酌),被告執此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淨重 檢驗結果 1 A-1-1 至 A-1-7 大麻植株 (菸草檢品) 7包 1.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A-1-8 至 A-1-23 大麻植株 16株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A-2 大麻種子 2顆 0.03公克 均不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4 A-3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A-38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9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A-4 疑似大麻煙 (菸捲檢品) 1支 0.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A-5 疑似MDMA毒品 1顆 0.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A-6 疑似LSD毒品 6片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A-7 大麻研磨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A-8 吸食器 1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 A-9 溫溼度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A-10 PH值檢驗器 3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A-12 定時開關 2個 - 未檢出 14 A-13 延長線 1條 - 未檢出 15 A-14 光度計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6 A-15 量杯 2個 - 未檢出 17 A-16 剪枝工具 1支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8 A-17 霧化器 (含配件) 1組 - 未檢出 19 A-18 製氧機 1組 - 未檢出 20 A-20 CO2製造管 1組 - 未檢出 21 A-21 捲菸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A-22 大麻精油 1罐 - 未檢出 23 A-24 灑水器 1個 - 未檢出 24 A-26 植物營養液 1罐 未檢出 25 A-28 大麻晾乾架 1組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6 A-29 磅秤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7 A-30 濾氣設備 1組 - 未檢出 28 A-31 除濕機 1臺 - 未檢出 29 A-32 生長燈 2組 - 未檢出 30 A-33 生長蓬 2組 - 未檢出 31 A-34 排風設備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2 A-37 滴管 3支 - 未檢出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84-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郭家翔 邱竣豪 上列被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0年度偵 字第3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11 2年度偵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 2、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郭家翔、邱竣豪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其以持用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與王勝宏聯繫,旋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5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世賢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 店前,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勝宏,同時向王勝宏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 交易。 二、陳威達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底之間,分別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與上揭相同之聯繫方式及銀貨兩訖之交 易模式,在嘉義市區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王勝宏,共 19次,每次均向王勝宏收取5,000元之價金。 三、陳威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 7分前某時許,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花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之房間內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等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66、40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陳威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下稱偵 134】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65、167、404頁),核與證人 王勝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見嘉縣警刑 科偵字第1110041184號【下稱警184】卷第51至52頁,偵134 卷第106至108頁)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2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 扣物品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勝宏指認吳昆 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鑑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iMessage帳號訊息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 警970卷第21至43頁,警184卷第54至57頁,偵134卷第49至5 9頁,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692】卷一第83頁)。 是被告陳威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陳威達供承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售價400元之利潤100元 、愷他命為售價2,000元之利潤200元、售價4,000元之利潤3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37頁),已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 提高,修正後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罰金刑度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 4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威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二所為(共19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按未能確切得知被告陳威達各次販賣時點,故以有 利被告陳威達之認定,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論處);就犯罪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威達所犯上開數罪(2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陳威達就前開犯行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 威達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0次犯行,顯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 ,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 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陳威達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又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 事由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 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綜上,被告陳威達於本案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 案被告陳威達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達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陳威達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固定,販賣 次數共計20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陳威達之前 案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 被告陳威達所犯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共2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手法、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 後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犯罪事實三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犯罪 事實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 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係被 告陳威達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物乙節, 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確檢 出分別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咖啡包均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 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大麻,係被告陳威達所有並持有等 節,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 確檢出分別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該扣案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 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威達用以作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陳威達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陳威達自承均有收到犯罪事實一 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錢,各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6頁),是被告陳威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0萬元( 計算式:20次×5,000元),此均為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自己 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扣案編號1至4、21至26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陳威達所有, 與被告陳威達所為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97 0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7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前開該扣案物品確與被告陳威達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具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同案被告周宏昇(下稱周宏昇)為遂行每日24小時持續販賣第 三級毒品不間斷並擴充客源之目的,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 某日,陸續召募「郭明全」、被告陳威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加入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共同 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威達與「郭明全」、A男在嘉 義市某出租套房內,以輪班方式,將周宏昇所提供摻有Keta mine或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 稱愷他命)及摻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利用周宏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建微信軟體散布訊息等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後「郭明全」、 A男因故退出販毒集團,被告陳威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9月間,陸續招募其友人即被 告邱竣豪、同案被告吳昆錡(下稱吳昆錡)加入其與周宏昇等 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吳昆錡加入後,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招募被告 郭家翔加入上揭販毒集團,俟人手齊備後,周宏昇即指揮被 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先後以嘉義市○區○○路0 00號「財神帝王」公寓大廈內某屋、嘉義市○區○○路000號8 樓1作為販毒據點,由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 錡以1天分2班或3班,每班1人負責持周宏昇所提供之IPHONE 行動電話,以內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武力(上線中) 」帳號,依附表一所示種類及單價,向不特定人兜售周宏昇 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營利,迨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 、吳昆錡等人將自己可得之利潤從販毒所得中扣除後,將應 上繳予周宏昇之餘額結算交接予後手彙整,其後再推由渠等 其中1人,依周宏昇指定之地點,將販毒所得交付予周宏昇 ,同時向周宏昇補貨,將周宏昇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取回上述販毒據點,繼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謀議既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即各自 與周宏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因 認被告陳威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邱竣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郭家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周 宏昇及吳昆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 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是就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應就發現之 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 、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 ,獲致成功、實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客體案情曖昧者,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無違於無罪推定原則。另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 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 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涉犯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醫 第66981號鑑定書、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吳昆錡持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存iMessage、微信訊息 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 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五所示扣案之物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渠等 有加入周宏昇組建之販毒集團,並分別與周宏昇有如附表二 (即被告陳威達與周宏昇)、附表三(即被告邱竣豪與周宏昇) 、附表四(即被告郭家翔與周宏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等語(按周宏昇否認有成立販毒集團,亦無與被告陳威達 、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查公訴意旨雖指稱周宏昇分別有與被告陳威達為附表二、與被告邱竣豪為附表三、與被告郭家翔為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均以不詳之人列為交易對象,並未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則本案顯無特定之交易對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屬實。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有自陳分別與周宏昇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以及有扣案之毒品等,然既未能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交易對象,自難以核實各次交易事實,難為有罪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陳威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 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 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 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 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檢察官起訴主張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陳威達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邱竣豪、 吳昆錡,被告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參加該犯罪組織等語。周宏 昇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周 宏昇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雖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周宏昇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補貨、排班販賣、款項上繳周宏昇等情 (見本院卷第341至346、349至350、355至357、360至363、3 67至371、374至376頁),然除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 前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確實有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販賣及使 用,或指揮前開被告排班或收受販毒所得之價金等節。至檢 察官以周宏昇與吳昆錡間有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為證, 然觀諸前開訊息紀錄之內容,仍無法證明周宏昇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之情事。又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之帳冊,其帳 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周宏昇否認該等記 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記載僅為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 為記載,仍乏事證確認其真實與否,是前開帳冊仍不足證明 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 一犯罪組織存在。是以,前揭周宏昇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 ?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是本案難以證明前揭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 分,暨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無從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對此 結構性組織為參加,以及招募他人參加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 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販賣之交 易對象不明亦無特定,自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 屬實,是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公訴意旨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存在, 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是否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罪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 從形成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毒品種類 售價(元/包) 利潤(元/包) 繳還周宏昇(元/包) 愷他命大包 6,000 500 5,500 愷他命中包 4,000 300 3,700 愷他命小包 2,000 200 1,800 毒品咖啡包 400 100 300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陳威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二):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1月27日 愷他命中包2包 陳:600元 周:7,400元 2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1大包、10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陳:6,600元 周:55,400 3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3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陳:2,000元 周:15,600元 4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400元 周:33,000元 5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2包 陳:2,000元 周:20,800元 6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3包 陳:1,300元 周:11,900元 7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5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4包 陳:2,900元 周:28,700元 8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1大包、8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 陳:4,900元 周:48,300元 9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0 109年2月22日 愷他命2大包、14中包、1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陳:11,400元 周:100,600元 11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2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3大包、5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陳:4,600元 周:42,200元 13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1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15包 陳:3,800元 周:30,200元 14 109年10月10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4小包。 陳:1,600元 周:16,400元 15 109年11月17日 愷他命8大包、6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陳:11,900元 周:92,900元 16 109年11月23日 愷他命4大包、9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18包 陳:8.100元 周:75,100元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邱竣豪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三): 編號 時 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34包 邱:5,100元 周:28,500元 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1,700元 周:17,100元 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中包1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900元 周:7,900元 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中包1包 邱:300元 周:3,700元 5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中包3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1,000元 周:11,400元 6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4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9包 邱:3,200元 周:28,400元 7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中包1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400元 周:4,000元 8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大包1包、小包4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邱:2,500元 周:16,300元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郭家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四):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愷他命大包17包、中包24包、小包33包、毒品咖啡包96包 郭:31,500元 周:270,900元 2 109年9月16日 愷他命4大包、3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5,800元 周:45,400元 3 109年9月17日 愷他命2大包、7中包、14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7,900元 周:68,100元 4 109年9月18日 愷他命2大包、9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8包 郭:7,100元 周:58,100元 5 109年9月19日 愷他命8大包、11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郭:14,000元 周:116,800元 6 109年9月20日 愷他命大包7包、中包5包、小包9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1,100元 周:86,100元 7 109年10月1日 愷他命2大包、1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3包 郭:3,000元 周:22,200元 8 109年10月2日 愷他命8大包、9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12,100元 周:107,900元 9 109年10月3日 愷他命5大包、6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7,400元 周:63,800元 10 109年10月4日 愷他命12大包、12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5,500元 周:137,7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愷他命6大包、7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17包 郭:7,600元 周:71,200元 12 109年12月2日 愷他命7大包、2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32包 郭:8,100元 周:62,700元 13 109年12月3日 愷他命7大包、3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29包 郭:8,300元 周:67,300元 14 109年12月4日 愷他命8大包、7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0包 郭:12,500元 周:103,500元 15 109年12月5日 愷他命4大包、8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郭:8,300元 周:71,700元 16 109年12月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5,300元 周:42,700元 17 109年12月7日 愷他命2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郭:4,200元 周:37,400元 18 109年12月9日 愷他命8大包、5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35包 郭:10,600元 周:87,400元 19 109年12月10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9小包、毒品咖啡包48包 郭:10,000元 周:692,00元 20 109年12月11日 愷他命9大包、3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9包 郭:12,300元 周:93,300元 21 109年12月12日 愷他命8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6包 郭:8,900元 周:75,500元 22 109年12月13日 愷他命6大包、8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1包 郭:11,900元 周:96,500元 23 109年12月14日 愷他命2大包、5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51包 郭:9,000元 周:87,400元 24 109年12月15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7,800元 周:60,200元 25 109年1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6,900元 周:51,100元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所有人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郭家翔居住房內)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1.386公克、1.36公克、1.02公克、0.25公克。 郭家翔 2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現金合計79,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紙箱、陳威達居住房內) 5 第三級毒品 4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13、16、20、21、24、26至30、33至39、41至53。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以下標示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檢驗後淨重)】: ⑴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編號10(3.3公克)、12(3.285公克)、13(3.3公克)、16(3.27公克)、20(1.783公克)、21(1.836公克)、24(1.862公克)、26(1.764公克)、27(1.752公克)、28(1.832公克)、29(1.843公克)、30(1.83公克)、33(1.81公克)、34(1.751公克)、35(1.78公克)、36(1.771公克)、37(1.794公克)、38(1.751公克)、39(1.805公克)、41(1.83公克)、42(0.802公克)、43(0.828公克)、44(0.842公克)、45(0.798公克)、46(0.868公克)、47(0.79公克)、48(0.79公克)、49(0.8公克)、50(0.804公克)、51(0.55公克)、52(0.864公克)、53(0.752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40(1.76公克)。 ⑶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編號11(3.29公克)、14(3.294公克)、15(3.281公克)、17(1.784公克)、18(1.82公克)、19(1.774公克)、22(1.802公克)、23(1.8公克)、25(1.762公克)、31(1.832公克)、32(1.78公克)。 陳威達 6 飛字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約60.97公克。 7 阿華田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81.71公克 8 不倒翁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29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6.85公克。 10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2.94公克。 11 supreme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8.83公克。 12 gucci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9.7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14 OPP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6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9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個、帳冊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95。 20 刮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抽屜、吳昆錡居住房內)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至70、80、81。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07.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3公克)。 23 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小型夾鏈袋2包、橡皮筋1包、收費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3、75至77。 24 筆記本(帳冊、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2024-11-19

CYDM-113-訴-1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林忠偉(下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雖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為 增訂,但立法理由中並未明文排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亦未論述何以對「運 輸」、「製造」之行為態樣,基於何種理由,而採取差別待 遇,故應僅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則秉於「個案處 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 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 位在陽臺,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 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 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 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 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 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2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6、31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8頁),故而,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4月25日查獲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1月9日交付予施欣儀之大麻,係伊向藥頭即綽號「 MAX」(或「馬克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 頁);再於同月26日警詢時指認案外人葉俊宏即係「馬克斯 」(見同上卷第22頁),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警方即 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始認知並查獲葉俊宏之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4799200號函及所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葉俊宏為其大 麻毒品來源之情事,堪可認定。  ⒉依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雖可知新興分局移送葉俊宏販 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112年4月13日23時30分」,另 該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即112年度偵字第317 96號案件),檢察官亦係起訴葉俊宏此次犯行,嗣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葉俊宏此次犯行有 期徒刑3年6月(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另 案),亦即葉俊宏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犯 行,係在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葉欣儀(即110年11月9日10時 9分許)之後。惟據被告提供其與葉俊宏之SINGAL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23至28頁),可知其雙方均有討論大麻調貨事宜 。參以葉俊宏於前開另案112年9月4日警詢自承:我去過王 紫租屋處很多次,我大約一個禮拜去2至3次,約「2至3年前 」開始去找王紫,最後1次去找王紫是在112年4月13日晚上2 3時左右。我通常是去找王紫聊天,或者是帶大麻跟王紫一 起施用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又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供稱:我有放置大麻花在王紫家,我跟王紫都會施用這些大 麻,但是王紫身上沒什麼錢,等王紫身上有錢的時候,我們 再計算王紫使用多少數量,再付錢給我,或是以後她再還等 值的大麻給我。王紫使用的大麻每公克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13頁)。且核之葉俊宏前開所稱之金額,顯略 低與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伊「調貨」給施欣儀,10公克1萬300 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300元),是被告自葉俊宏處以每公 克1200元之價格取得毒品大麻後,再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出售予施欣儀,賺取利潤100元,顯而與一般小盤販毒者賺 取微薄利潤之交易常態並無不符等情,是足認葉俊宏確係被 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無訛。  ⒊綜上,葉俊宏既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葉俊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 所販賣毒品多達10公克、價值多達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實難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主 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㈣被告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該毒品來源,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判決未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迭次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雖僅友人施欣儀1人,惟重量多達10公克,販毒所得 亦高達1萬3000元,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 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業據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本案所犯及有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由被告歷次所犯,亦難認其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自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訴-38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 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 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 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 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 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 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 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 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 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 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 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 。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 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 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 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 、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 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 )。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 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 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 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 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 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 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 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 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 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 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 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 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 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 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 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 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 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 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 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 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 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 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 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 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 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 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 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 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 ,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 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 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 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 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 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 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 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 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 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 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欣旼交付之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及張崇 人2人,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已不可能繼續從事毒品交易行 為,如獲交保,絕無可能再接觸第三人販賣毒品,且被告已 羈押3個月餘,關於毒癮吸食行為已治療完畢,亦無可能再 行吸食。而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 悔意,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為不癒之症,臺北看守 所內無法提供完整心理諮商及藥物,被告亦因此在病發時備 受同房獄友欺凌,因而身體受傷,另被告之父已屆高齡,現 患病行動不便需其陪伴,被告希能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 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或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欣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3月8日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之客觀事證。於113年3月8日 經警搜索及逮捕後,於113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 新臺幣10萬元交保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7月間再度販賣大 麻花、大麻菸彈予林柏青,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均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雖 稱被告之交易對象均已被查獲,絕無可能再從事毒品交易云 云。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證人 林柏青,又於同年7月再度販賣大麻花予證人林柏青,顯見 被告之交易對象不因是否經警查獲而有差別,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並不足採。  2.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7月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且被 告於113年3月9日具保後尚繼續販賣毒品,本案涉案情節並 非輕微(販賣毒品13次),被告行為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影 響公共利益程度及他人身體健康程度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 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稱出國係工作 及旅遊放鬆心情,有助於其身心狀態,然與是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原因無涉,並無足採。  3.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無法與獄友共處、繼續 羈押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之輔導、就 醫紀錄後,被告因身心狀況有於所內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醫治療,並有提供藥物,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7 分許,於舍房內在值勤主管發放睡前藥物時,將藥物藏於手 中假意服用,事後將藥物囤積於置物箱上,又於同年月19日 晚間9時42分許,不滿同房獄友閒聊打擾其休息,而出言辱 罵他人,致與獄友發生肢體衝突後,送醫治療,有收容人重 要行止記錄、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 、41、52至57頁),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被告之病況於所 內安排被告接受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被告戒護外醫之情 形,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 ,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是否無法適應於看守所之處遇 等情,亦難作為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依據。況本院業已函請 臺北看守所留意被告身心狀況及與其他收容人間之相處情形 ,另以適當之處遇。  4.至被告另以父母年長、患病需照顧等情為由,請求准予交保 云云。惟被告需照顧父母乙節,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 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36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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