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AI H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THAI H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TRUONG THAI HA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
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國外寄送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臺灣,由TRUONG THAI HA負責擔任
收件人領取毒品包裹,再將毒品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並約
定TRUONG THAI HA因而可得獲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渠等謀議既定後,上開運輸毒品集團之某成員即在泰國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袋裝夾藏入數個鐵罐中,復將之裝箱為1
件國際快遞包裹,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之某日自泰國寄送
前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1件(內含大麻菸草10包,
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再委
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負
責本案毒品包裹之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3年7月27日,於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號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國際快遞郵件進口郵件X光儀
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臺北關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開箱檢查
,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含有不明物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將上開不明物品取樣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內容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成分。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之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
之內容物取出後,由中華郵政公司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
:Zhang Zhao Feng、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N
o.406,Datong Rd,Guishan Dist,Taoyuan City 000000 Tai
wan」派送本案毒品包裹,將本案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送
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TRUONG THAI HA收取本案毒品
包裹並於交查投遞簽收清單簽收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TRUONG THAI HA、
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4、157至162頁、本院卷第25至2
7、77頁),核予證人即被告女友LE TRIEU VY於警詢、偵訊(
見偵卷第79至88、171至17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TRUON
G THAIHA之手機Messenger APP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
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快包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
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
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字卷第35至55
頁)、監聽電話譯文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5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寄送貨物聯單照片、包裹重量照片、包裹內容物照片、大麻
檢測照片、扣押貨物照片、包裹簽收單(見偵字卷第119至1
43頁)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合計淨重975.78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113年7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04488號化學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
0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1至214、225頁),亦
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泰國起運並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
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利用
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供警方拿到本案毒品包裹
後要轉交的人,在中壢,不知道警方有無查獲這個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69頁),表示其有供出其販賣毒品犯行之上游,
然被告亦稱:我提供的是對話裡面有收貨地址,但是對話已
經被刪除了,警察有答應恢復該則訊息,再去找地址,警察
沒有到監所詢問我跟訊息有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另參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經警方數位勘查採證後,其內僅
有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紀錄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至275頁),且
依被告所述,並無提供具體特定之毒品上游人別或事證,故
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是無從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並非居於主要地位,本案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本院衡酌被
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本案毒
品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
運第二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
,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其尚未實際獲利,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案發時打零工、未婚(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
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
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於供其聯繫運
輸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堪
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業已收到報酬等語,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
收取報酬或對價,自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草 10包 ㈠總毛重為1,208.37公克,驗前總淨重975.78公克,驗餘淨重975.57公克。 ㈡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以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包裹之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YDM-113-訴-908-2024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