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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詹淑惠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李廷暉 李承豪 劉媛君 劉瑞靜 劉泰源 劉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李廷暉、劉瑞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廷暉、劉瑞靜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惠新臺幣133萬134元、 原告陳怡君新臺幣7萬101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廷暉、李承豪、劉媛君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惠新臺幣133 萬134元、原告陳怡君新臺幣7萬1012元,及被告李廷暉自民國11 1年7月28日起、被告李承豪、劉媛君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34元為原 告詹淑惠、以新臺幣7萬1012元為原告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 烤店」之負責人及店員,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08分許 ,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均本應注意需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 勿讓木碳殘餘物,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炭 餘盡,會碰觸易燃物品而引火燃燒;而被告劉瑞靜身為該店負 責人,亦應注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 齊並避免堆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 物品而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當被告李廷暉持點燃 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 ,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被告劉瑞靜於午餐 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亦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盆 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亦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碳盆 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 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上開文化街2號建物使西 側高處木質裝潢飾板東側面輕微受燒碳化、餐廳西側北側木質 裝潢牆面高處木質板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 化燒失、水泥天花板受燒變色、2樓至4樓外牆面受煙燻黑、1 樓屋外雨遮區北側排氣過濾設備外層木質飾板呈高處受燒碳化 、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木質裝潢隔戶牆完全 燒失;延燒至由原告詹淑惠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內、外物品嚴重碳化、燒失, 以及原告陳怡君所有之寵物貓隻受傷。  ㈡又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竟疏未注意「炭 盆擺放位置應遠離易燃物品」、「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 勿讓木炭殘餘物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 炭餘燼碰觸易燃物而引火燃燒致生系爭火災;被告劉慶國為 冠軍燒烤店店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建造及設備安全, 且未盡監督承租人應妥善使用房屋、避免公共危險情事發生 之義務,亦未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規定,設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撲滅而波 及鄰房,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劉泰源、劉慶國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分別對原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廷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廷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詹淑惠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  ⒈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96,384元。  ⒉房屋修繕鐵工費用:180,120元。  ⒊神衣損害:41,290元。  ⒋招牌看板:46,800元。  ⒌冷氣及電器損害:267,000元。  ⒍水電修繕費用及燈座損害:219,100元。  ⒎汽車維修費用:160,500元。  ⒏鐵門修繕費用:47,250元。  ⒐天公爐損害:15,000元。  ㈣原告陳怡君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  ⒈寵物醫療費用:67,308元。  ⒉寵物受傷照護之必需用品費用:1,094元。  ⒊攜帶寵物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2,61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劉泰源、劉慶國應分別連帶給 付原告詹淑惠1,473,444元、原告陳怡君171,01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應就前項所命被告李廷暉給付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泰源並非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且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不在場,以及並非肇生系爭火災之行為人,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廷暉系於冠軍燒烤店 工作場所引發系爭火災,尚非李承豪、劉媛君所能監督之風 險範圍;出租人依法僅負有使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承租 人經營燒烤店並非違法用途使用,且劉慶國僅為房屋所有權 人,不負有設置應由承租人於其作為營業場所之消防設備之 義務,又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劉瑞靜有於燒烤店設置滅火器 之消防設備,而系爭火災係在房屋外面放置燒肉炭火之微小 火星,加以鄰房堆積易燃物而共同所致之火勢,並非因建築 物結構或設備所引起;系爭房屋屬違建,亦無適當消防設備 ,致生火災延燒,原告亦有過失;原告雖事後提出系爭房屋 因火災維修之品項及價格,惟原告未證明該等品項於火災發 生時存在且因系爭火災毀損;系爭房屋為鐵皮屋,應無相當 價值,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物品應扣除折舊;原告陳怡 君並未證明其寵物之癲癇與系爭火災有關,亦未證明其有支 出寵物受傷照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況寵物為財 產,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瑞靜、李廷暉 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及 店員,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08分許,被告劉瑞靜、李廷 暉均本應注意需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勿讓木碳殘餘物, 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炭餘盡,會碰觸易 燃物品而引火燃燒;而被告劉瑞靜身為該店負責人,亦應注 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齊並避免堆 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品而起 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當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 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 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被告劉瑞靜於午餐 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亦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 盆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亦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 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 後而造成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上開文化街2號建物使西側高 處木質裝潢飾板東側面輕微受燒碳化、餐廳西側北側木質裝 潢牆面高處木質板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 化燒失、水泥天花板受燒變色、2樓至4樓外牆面受煙燻黑、 1樓屋外雨遮區北側排氣過濾設備外層木質飾板呈高處受燒 碳化、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木質裝潢隔戶 牆完全燒失;延燒至由原告詹淑惠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西北 側木櫃呈以高處碳化、燒失,西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亦嚴 重碳化、燒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劉瑞靜、李廷暉犯過 失傷害罪(與失火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均判處拘役50日等節,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劉瑞靜、李廷暉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泰源、劉慶國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與被 告劉瑞靜、李廷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惟   查,於被告劉瑞靜、劉泰源所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中,經劉 瑞靜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該店負責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佐【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2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美食部落客撰寫之文章、原證8 被告劉泰源於自己臉書社群網站不時公告冠軍燒烤店之資訊 (簡附民卷第91、9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泰源對冠軍燒 烤店有掌控及主導之權利,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 況被告劉瑞靜、劉泰源為夫妻關係(本院卷第39、41頁), 縱原告主張冠軍燒烤店之消費者、所在店址之鄰居,甚至店 員即被告李廷暉均稱劉泰源為老闆一節為真,亦與一般家族 事業由妻擔任負責人時,稱呼負責人之配偶為老闆之常情尚 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 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以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慶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之 所有人,應負建築法第77條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而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 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 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消防 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10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 交互參照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本身之構造或使 用之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固有一定之維護義務,以避 免該等設備之不安全因素(例如電線設置不當或電線老舊等 ),導致他人受有危害。惟就建築物內是否設置、應設置何 種消防設備,則需視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而定,只有在符合 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所規定之各類場所,實際支配管理該場所之管理 權人始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並非可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 造及設備之安全,即遽認所有權人即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 消防設備之義務,倘所有權人與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非 同一人時,此義務即應由實際支配者負擔,且應在其管理、 使用之期間,維護該消防設備之安全。此外,不論依照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 物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 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 所有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危 害之廣泛義務。  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 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 全熄滅即離開,致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 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成,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火災既非 因建築物本身之構造、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之缺陷所引 起,且該場所並非被告劉慶國所實際支配管理,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火災自難再轉嫁與被告劉慶國負責,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劉慶國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難以憑採。  ㈢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應與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廷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乃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節,有 本院111年8月10日中院平刑敏111附民1151號函、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足參(簡附民卷第165頁、第175頁),又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未舉證說明對於被告李廷暉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詹淑惠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詹淑惠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房屋裝潢修繕費用496,384 元、房屋修繕鐵工費用180,120元、神衣損害41,290元、招 牌看板46,800元、水電修繕費用及燈座損害219,100元、鐵 門修繕費用47,250元、天公爐損害15,000元等損害,並提出 系爭火災現場遺留燒毀之殘留物照片、估價單、神源佛具行 銷貨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修繕現場照片、系爭 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擺設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55至65頁 、第95至107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 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系爭房屋內上開物品確有因系爭火 災而受到毀損,且原告詹淑惠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 詹淑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詹淑惠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冷氣及電器損害267,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擺設照 片、系爭火災現場遺留燒毀之殘留物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 109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29至239頁),堪認系爭房屋內 原本確有放置上開物品,並因系爭火災而受到毀損,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各財物之購買時間資料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 開財物於起訴時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然原告既有受損之 事實,爰參酌原告提出之部分財物原有照片及新品價格,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213, 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詹淑惠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汽車維修費用160,500元 (含工資60,600元、零件99,9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單據為憑(簡附民卷第67至69頁; 本院卷第241頁、第265至271頁),堪認原告詹淑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因系爭火災而受到毀損。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上開車輛為94年6月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 費用為9,990元(計算式:99,900×1/10=9,99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60,600元,合計為70,590元。從而,原告詹 淑惠得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維修費用為70,590元;逾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詹淑惠得請求之金額為1,330,134元(計算式:49 6,384+180,120+41,290+46,800+219,100+47,250+15,000+21 3,600+70,590=1,330,134)。   ⒉原告陳怡君部分:  ⑴原告陳怡君主張其所有之寵物貓隻因系爭火災受傷,因而支 出寵物醫療費用67,308元、寵物受傷照護之必需用品費用1, 094元、攜帶寵物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2,610元等語,並提出   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動物急救同意書、醫療同意 書、統一免用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全國動物醫院住 院費用明細表為證(簡附民卷第77至79頁、第127至143頁) ,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怡君雖主張其與寵物貓隻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 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故得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 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 係不法毀損原告陳怡君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告陳怡君 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陳怡君之人格權,則原告陳怡 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怡君得請求之金額為71,012元(計算式:67,30 8+1,094+2,610=71,0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繕 本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李廷暉、劉瑞靜(簡附民卷第14 5頁、第147頁本院送達證書)、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李 承豪、劉媛君(簡附民卷第177頁、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廷暉、劉瑞靜自111年7月28日起、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2-豐簡-75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睿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睿前與許舒涵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舒 涵要求而分手後,洪晟睿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 至許舒涵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工作地點(下 稱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舒涵男 友蕭詠升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蕭詠升之母曾潘月英,下稱A車),及許舒涵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新 店區柴埕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住處(下稱優美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 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 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  ㈡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柴埕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 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 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 洪晟睿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 (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洪晟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 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晟睿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 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 等告訴人許舒涵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 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 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許舒涵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 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 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 車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 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 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 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 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 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 ,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 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 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 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 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晟睿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優美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 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 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 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 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 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 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 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 、「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 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 、「(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 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 與告訴人許舒涵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 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誹謗行為,更有表 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 ;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 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許舒涵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 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 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 ,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有物之犯罪 動機存在。  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 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 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 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 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 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 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 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 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 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 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祥和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 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 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 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 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 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 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 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 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 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祥和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 分至3分許在祥和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 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 ),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龜山區 優美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 ,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 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ASL- 5366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 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 (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 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優美街住處 騎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 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 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 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 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 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 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 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 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 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 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 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 )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 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 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 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 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 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 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優美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優美 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 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 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 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 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 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 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 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 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 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 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優美街住處巷內(偵卷 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優美街、萬壽街2段 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 達柴埕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 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 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柴埕 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 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 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 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 對與被告優美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 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 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 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 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 次犯行之佐證。  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 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 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 ,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 ;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 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 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 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 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 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 :「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晟睿家中(優美街住處)採集之 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 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 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 ,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 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 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 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 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 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 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 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 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 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 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 :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 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 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 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 ,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 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 車號000-0000號、TDX-1882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與祥和路及柴埕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 ,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優 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 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 離開優美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 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優美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 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 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 舒涵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 許舒涵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 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及被 害人蕭詠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 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詠升使用之A車,及告訴 人許舒涵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 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 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 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 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 ,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 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 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

2025-02-25

TPDM-113-訴-110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志雄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弘基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泰有限公司(下 稱家泰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雄則為家泰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渠等自民國84年1月21日起,共同經營家泰公司從事廢 棄汽機車回收業務。渠等原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 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之機車 拆解區北側中央端之電源開關處,長期外接多條電源線,藉 以供電予冰箱、電動大門、電扇等電器用品,造成負載過高 ,又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上述電器電源線長期蓄 熱,絕緣塑膠老化,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電源 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而燒燬上址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 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並造成物料存 放區(A)北側外牆燻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開關處,前因被告2人 疏未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 而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8分許電線短路起火,燒燬上址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 露天機車存放區等區域,並造成物料存放區(A)北側外牆 燻燒,直至同日20時53分許火勢始為八德消防隊所撲滅等節 ,被告2人均無爭執(易卷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曾雅俐 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偵卷第53至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有何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 嫌,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災發生時,曾雅 俐係位於家泰公司之辦公室,與燒燬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 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乃不同建築物,故因本案火災 而燒燬者,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而家泰公司附近均為農田,本案火災並未延燒至鄰近之辦公 室及其他住宅,即未致生公共危險,故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7 4條第3項後段之罪等語。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    ⑴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火災所燒燬之建築物包含家泰公司廠區內之機車拆 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上開區域 均屬家泰公司廠區內北側之同一棟建築物,而與家泰公 司之辦公室區域為不同之建築物,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 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如附件)。而證人曾雅俐於消 防局人員詢問時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2樓等語, 此有桃園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 。因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火災發生時,家泰公司之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築 物內現有人在。故被告2人所為無從成立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罪。   ⒉關於刑法174條第3項後段部分: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 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 實害尚未發生,亦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人疏未妥善維護家泰公 司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 緣塑膠老化後電線短路而起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案發當日18時58分曾雅俐向消防隊通報起火,消防 人員於同日19時4分抵場,並持續灌救至同日20時9分方 才控制火勢,並於同日20時5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此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偵 卷第69頁)。而自本案火災由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開 始燃燒,至火勢撲滅時已燒燬該公司機車拆解區、中古 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及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 ,顯見本案不僅燒燬相當數量物品,更已延燒一定範圍 ,致生財產損失。又本案火災發生後,家泰公司廠區中 央露天廢機車存放區原有之廢棄機車已全部燒燬,整體 燒損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廠區南側建築物之物料庫存 區(A)北側外牆亦受火勢燻燒及煙薰,此有桃園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卷第65、97頁)。顯 見本案火災自機車拆解區起火後,隨即往南延燒,燒燬 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後仍有再往南側延燒之趨勢。而家 泰公司廠區南側與「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停車場間僅 相隔1條窄巷,此有GOOGLE網站空拍地圖可證(易卷第9 9頁),若火勢自物料庫存區(A)繼續向南延燒,極有 可能燒燬南側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內停 放之車輛。此外,本案火災之火勢亦隨時可能因風向改 變而向家泰公司東、北兩側所臨之農地延燒,毀損他人 所種植之農作物。基此,堪認若非消防隊員歷經1小時 餘之灌救撲滅火勢,本案火災極有可能繼續向周邊物品 、建築物或農田延燒,並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致生具體公共危險。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 災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火災係因被告2人疏未定期保養電源及電線而引發 ,則其2人上開過失自與本案火災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弘基、王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王弘基、王志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 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對被告2人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 名(易卷第48、90頁),無礙被告2人行使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家泰公司廠區內機車拆解 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 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家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妥善維護廠區內電器設備,致電線 短路而引發本案火災,所實為不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引發 如此火勢卻於事後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本案火災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Ⅰ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件

2025-02-25

TYDM-113-易-1462-2025022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 第509號、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倪鴻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呂宗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倪鴻賓明知丟擲已燃燒之物品至他人住處,可能導致他人住 處之物品毀損不堪用,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已燃燒之物品,朝隔壁之雲林縣○○市○○路000號陳 沛紜、張時禮住處丟擲,火勢因此延燒,致陳沛紜所有之鐵 鎚木柄、拖鞋、棉手套落燒燬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沛紜、張時禮,致生公共危險,嗣張時禮返家發現, 以水澆熄滅火。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竊取沈鳳如 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民生路口,為警查獲倪鴻賓褲袋內有沈鳳如上開行 動電話(已發還沈鳳如)。  ㈢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6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徒手推倒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等損壞 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瀞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獲上情。  ㈣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前,徒手推倒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損壞而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  ㈤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日4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推倒劉晏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趁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掉落地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劉 晏廷所有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價值280元)。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㈥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 碧銀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皮帶車、米白色、價值8,000 元)。嗣經曾碧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於同年5月20日 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 乘曾碧銀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曾碧銀),始悉上情。  ㈦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外,徒 手竊取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 鑰匙1串。嗣經林俊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㈧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4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號「緻麗伯爵酒店」前,徒手推倒潘奕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蓋破 損、左飛鏢擦損、左側條破損、前擋風板破損、左後照鏡損 壞、左拉桿擦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奕連。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㈨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 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⒉復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徒手竊取 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嗣經曾 泓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㈩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元);⒉ 復於同年月13日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 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 元);⒊又於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 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1個(價值1,000元)。嗣經張維城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0日22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2,000元)。嗣經李秀 美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乘李秀美上開腳踏 車(已發還李秀美),始悉上情。  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上,徒手推倒姚凱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擦 損、左側拉桿擦損、左側條擦損、下導流板擦損、手機架擦 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姚凱文。嗣經姚凱文發現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紜、沈鳳如、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曾泓迪、 張維城、姚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點燃物品後,隨意將燃燒物品往旁邊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隔壁將已燃燒之內褲、鞋子、塑膠等物,扔過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致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17日雲消調字第1130500034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 起火原因為遭人縱火之事實。 4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檔案編號024B16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發生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採證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等)1份 ⒈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即雲林縣○○市○○路000號)起火點有3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沛紜住處發現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左腳,附著部分燒熔物),與被告住處(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右腳,部分燒損)形式相同之事實。 ⒋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公分,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殘跡之事實。 ⒌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而致引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沈鳳如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4月17日被告身上尋獲之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沈鳳如所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 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瑞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 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遭毀損照片8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離開騎乘二輪代步車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瀞萱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損壞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百利機車板金行免用統一發票生據1份 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⒉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遭推倒在地,置物箱內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劉晏廷上開機車遭推倒在地,竊取上開機車車廂財物,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碧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林俊良放置機車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林俊良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地點,發現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行為人即被告,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潘奕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潘奕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虎尾極速車業出具之收據1紙 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毀損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7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推倒毀損之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泓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之事實。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維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網路分享器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6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騎乘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4 被告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害人李秀美提供之腳踏車照片1張、查獲被告暨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4張、扣押之腳踏車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有推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推倒損壞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張、被告正反面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凱文機車停放照片、毀損照片6張、采勝機車店估價單1份 告訴人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部 分,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丟在路邊等語。經查,被 告自陳當時僅其一人在家,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 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地點,係位在被 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處,且非一般路人可以丟擲 之距離,又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 公分,欲丟擲物品不困難,然仍需被告蓄意丟擲始能越過圍 牆,況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 殘跡,顯然是被告故意往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丟擲,是被告於 警詢辯稱隨意往旁邊丟擲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徒步至告訴人沈鳳如機車 旁,隨即手上持有行動電話,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 、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遭竊之行動電話, 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為竊取 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本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曾瀞萱機車照片 ,顯示檔案名稱:HDJH6214,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 6分5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 1日3時6分58秒手推該機車,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7 分3秒將機車推倒,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馬上 推倒告訴人曾瀞萱之機車,並無停車或其他行為,顯為被告 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 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告訴 人黃錦雲機車照片,顯示檔案名稱:YJDY3274,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7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對面(告訴人黃錦雲停放機車之對面),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9秒徒手要推倒一輛黑色重型機 車,但推不倒,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37秒將黑 色重型機車推倒,致旁邊腳踏車一起倒地,畫面顯示時間11 3年4月1日3時52分44秒將黑色重型機車旁之銀色機車推倒, 畫面顯示時間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18秒騎乘二輪代步車, 至雲林縣○○市○○路00號,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3分 20秒將告訴人黃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即離開現場,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 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照 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 先推倒2輛機車,連同旁邊腳踏車也倒地,再推倒告訴人黃 錦雲之機車,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 片,顯示檔案名稱video-output-17E00000-000F-442C-B7D1 -26A958F36056,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2秒處,被告騎乘二輪 代步車到達現場後,雙腳跨立在二輪代步車上,畫面檔案顯 示時間23秒將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遭推倒在地,畫面檔案顯示時間41秒跨坐在二輪代 步車上並彎腰尋找機車車廂之物品,至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 分6秒始起身,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現場等情,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 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推倒被害人劉晏廷機車後,利 用車廂打開之機會,彎腰在機車車廂內尋找財物長達1分半 之久堪可認定,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劉晏廷上開財物,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辯稱:我是要拿摩托車置物箱衛生 紙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 被告穿著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80927,檔案 時間0分26秒處被告開始在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拿起可以 晃動之物品,1分58秒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81217 ,被告手中拿著晃動明顯的物品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 林俊良上開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潘奕連機車照 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秒 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右下角出現畫面中,畫面時間11秒騎 車迴轉,檔案時間12秒停止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旁,檔 案時間14秒被告動手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機車倒地後 ,檔案時間17秒被告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檔案時間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畫面中左上角出 現在畫面,檔案時間21秒被告推告訴人潘奕連機車,檔案時 間26秒告訴人潘奕連機車倒地,被告騎車離開等情,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 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現場 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4日22時48分50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 48分58秒被告開啟廣告看板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49分00秒拿起路由器拔掉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 年5月14日22時49分12秒,一手拿著已經拔掉電線之路由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5秒關起鐵箱,畫面 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9秒將路由器放置腳踏車菜 籃中,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13分02秒,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前往全聯斗六中興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12分8秒畫面中男子雙腳滑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12秒停靠看板鐵箱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依據 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㈨、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路由器, 雖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面較遠,然畫面中男 子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且被告旋於不久後又前往上開犯罪 事實一、㈨、⒉之地點,且竊取之物品均為路由器,益徵被告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之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路由器之 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顯示 :⑴資料夾-莊敬路55號、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至 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停在網路分享器遭竊位置,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50分33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離開。⑵資料夾-和平街9號、①檔案名稱:和平街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13秒畫面中男子騎乘 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3日0時40分26秒騎車在柵欄處繞圈圈,②檔案名 稱:和平街監視器2,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38 秒畫面斷訊。⑶資料夾-景文街與民主街口、檔案名稱:景文 民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3秒,被 告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 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5秒打開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40秒拿出網路分享器拔 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0秒關起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5秒騎乘腳踏車離開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考, 依據檔案名稱:景文民主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㈩、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雖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和平街監視器、和平街 監視器2畫面較遠、攝影角度,然畫面中男子係騎乘腳踏車 前往現場,且腳踏車樣式、穿著均與被告相同,竊取之物品 均為網路分享器,益徵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之竊 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網路分享器之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不小心推倒等語。然被告 前已蓄意推倒告訴人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等人之機車, 且被告旋為告訴人姚凱文循線追查到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委 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㈧、,均係 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等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10 次竊盜犯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㈧、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 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 、㈦、㈨⒈⒉、㈩⒈⒉⒊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訴-559-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啓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燃燒枯枝時疏未注 意,使火勢延燒至鄰地,造成告訴人徐名君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於偵查時 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繫屬本院後改否 認犯罪之態度、本件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啟東雖具狀表示: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徐名君所有之93 6地號土地草皮,有致令該土地喪失物之效用情事;另起訴 書所載「且940地號土地上草皮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足認此 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向及火勢所致」等語,似是誤認碳化 較嚴重之94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故而以此部分燒焦碳 化較為嚴重為起訴理由要無可採,有使被告到庭陳述之必要 等語云云。經查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且940地 號土地上草皮碳化情形較為嚴重,此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 向及火勢所致」等語,係認屏東縣○○○○○○○○○○○○○段000地號 土地上草皮碳化、灰化情形較為嚴重,因此認為案發時火流 係「由榮興段940地號向榮興段936地號土地延燒」(參警卷 內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照片5下方說明),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任何誤引證據情形,本院審酌本案依 警、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必要之情形,本院認當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許,在所承租、位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0地號土地)點火燃燒枯枝時 ,本應隨時注意火源及風向,且須在一旁看顧,隨時控制火 勢,以避免火苗延燒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枯枝之火勢延燒至 鄰地即徐名君所有之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936地號土地)草皮,致徐名君所有之936地號土地草皮受 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徐名君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 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名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名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3日火災原因紀錄1份、現場蒐證 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 失毀損之規定。從而,刑法毀損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若 行為人係因過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因刑法就毀損罪既無 處罰過失犯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過失毀損行為,或 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 刑法之毀損罪相繩。經查,觀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草皮受 燒炭化處係在被告承租94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管領之936地 號土地相鄰處,且940地號土地上草皮碳化情形較為嚴重, 足認此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向及火勢所致,而屬被告過失 之行為,業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核與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2-24

PTDM-113-簡-1432-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第2行「茄苳路」後增加「2段」;第3行「自小客 車」後增加「車頭」;第4行「凹陷」後增加「而不堪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為「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1年10月10日16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陳桂榮經營某農具維修工廠前,先自陳桂榮貨車後斗取出7 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入工廠,再取出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對工廠地面潑灑汽油而預備縱火,尚未著手之際,經陳 桂榮上前制止,蘇柏元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貨車後車斗竊得一把剪刀,持以 追趕並作勢攻擊陳桂榮,以此方式加害陳桂榮之生命、身體 、財產而使陳桂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有路人協 助,蘇柏元將上開竊得之剪刀丟回工廠後離去。(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前門玻璃門」補充 更正為「前門及櫥櫃之玻璃門」;第5行「玻璃門破裂、」 補充更正為「前門玻璃門及櫥櫃玻璃門(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破裂而致令不堪用」;㈣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第4行「擋風玻璃破裂」後增加「而致令不堪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第1行「基於」前均增加「分 別」;第2行至第3行「及1把剪刀」應予刪除;第6行「該IB ON機螢幕刮痕」後補充「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第7行至 第8行「爆米花1盒、咖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 香菸1包」補充更正為「爆米花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元)、咖啡1杯(價值為90元)、氣泡飲料1杯(價值為35 元)、茶葉蛋1顆(價值為10元)、香菸1包(價值為100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4 7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估價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㈦ 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 未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 及被告拿取被害人陳桂榮剪刀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被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以 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01頁),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33頁),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竊盜罪處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農具維修工廠無人居住, 此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僅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該 ,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所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調解 ,惜因告訴人阿蒂、被害人鐘柏凱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復衡酌被告患有安非他命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病 (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 003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身心狀態不若常人,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認縱處以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章育誠、阿蒂 、林昆翰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上之損失;復審 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以剪刀、菜刀為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恣意預備縱火燒燬被害人陳桂榮經營之農 具維修工廠,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 行,且被害人陳桂榮表示不追究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未婚、無子及患有安非他命依賴 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患(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 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00336號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 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 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未扣案之石塊1個及扣案之石頭3顆,係被告在路旁隨手撿拾 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持以用 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剪刀1把、菜刀2把,為被害人陳桂榮、告 訴人阿蒂所管領,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菜刀2把、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 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陳桂榮、告訴 人阿蒂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53頁),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得之爆米花1盒、咖 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香菸1包,雖均未扣案, 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蘇柏元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盒、咖啡壹杯、氣泡飲料壹杯、茶葉蛋壹顆、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CHDM-113-簡-40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翁立民(下稱抗告人)因 傷害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 中,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 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 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 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 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予隱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呈遞之刑事聲請閱卷狀明言:「為研究 案情之需要,聲請卷證電子檔如下...」,此處之「...「電 子檔」為各級法院普遍接受之請求,並非「光碟」,抗告人 並無設備播放原審法院允准之「光碟」,懇請重新命令抗告 人繳納費用取得「電子檔」。  ㈡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  1.原裁定准予交付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卷宗、法庭錄 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並列舉之限制範圍與 禁止事項包括: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原裁定主文已說 明,前項卷證等物,已經「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 資料」,既然如此,原裁定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顯無必 要。因法院判決為可受公評之事,卷證如不能公開,臺灣社 會無從公評,國際社會也無由評價,後世子子孫孫,也會誤 以為法院黑暗。  2.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然而只要閱覽檔案內容,便涉及電腦技術性的下載過 程,無法排除「轉拷利用」的程序,該禁止事項,即形同禁 止瀏覽閱卷,違背允准之真義。  3.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就所取得之内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此一部分不應包括法庭審理時之勘 驗影片,也不應包含辯論時之發言內容,因為法庭踐行「公 開審理」,法庭中發生的一切言行與程序皆已公開,錄音錄 影本身沒有添加價值評議,青天白日之下,法院公正審理案 件,又不是幹偷偷摸摸的事情,與其讓老百姓繪聲繪影、比 手畫腳、汙衊法院,不如公開審理、散布事實、大正無懼。  4.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此處為不明確之抽象概念,懇請原審法院例示,或是 直接告訴老百姓,將卷證中的影片上傳到YouTube是不是「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能闡明何者是「非正當」,自然能 讓老百姓明法知法,或是修法刪法。  5.公開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釋字第482號先後確立的憲 法原則,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雖然也有「不公開審判」的 例外事項,但是本件並非上述例外,法院自應允許準確傳述 ,並支持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舉證。上述請求原審法院允 許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準確傳述,其目的與公開審判原則 完全一致,就是要加強審判之公信力,使社會大眾相信法院 公正無私,審判獨立,亦可防範審判人員與當事人勾結舞弊 ,造成裁判不公,並增進民眾的法律智識。公開審判既為憲 法原則,已如前述,原裁定相繼列舉:刑事訴訟法、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如有違背憲法原則部分皆不適用。  6.原裁定之理由三,開頭即敘述「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 害等案件···」,抗告人認為,此敘述違背事實。事件本體 ,其實就是翁立民買便當時,打110報警舉發店家5人在廚房 打噴嚏不戴口罩,該言論「沒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即美國 戲院失火格言)」,卻遭警方非法逮捕,翁立民依憲法第8 條拒絕非法逮捕的過程未見攻擊行為。在警方犯罪後,為掩 蓋犯罪事實,於石牌派出所泡制3份偽證,3份偽證內容大體 一致,卻都與錄影畫面不符,3人顛倒因果,集體記錯事件 次序,捏造一致性的逮捕理由。上述事實本體,正是警方4 項犯罪行為,如果不以影像與卷證對照,世人如何理解真相 ?原審法院的真意就是要讓世人知道真相,因此法院裁判都 要公開,既然如此,懇請鈞院就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 與禁止事項全部予以廢棄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刑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聲請範 圍如下:1.取得完整全卷檔案。2.交付辯論庭當庭播放之影 片檔案。3.交付辯論庭之錄音檔案。」等情,有該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主文亦係「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 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 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 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 案光碟。」,則自該裁定主文形式觀之,該裁定業已對抗告 人全部聲請照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又原裁定既已准予 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 片檔案光碟,即係同意將該日法庭錄音及勘驗之影片之「電 子檔」燒錄至光碟中,供抗告人拿取後以電子設備播放使用 ,則抗告人主張其係聲請取得「電子檔」,而非「光碟」, 其無設備播放原審允准之「光碟」云云,實非可採。抗告人 逕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㈡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原審業 已裁定諭知抗告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案件全部卷 宗(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並准予轉拷審判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及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上述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所為之合理限制,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 反憲法對抗告人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 可言,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云 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11-20250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秉衡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秉衡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 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垃圾袋、春聯等物,進 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 和(調)解,併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 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認本 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復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其本案在 他人公寓樓梯間燒毀物品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為使被告就其 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 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秉衡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秉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放火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本案公 寓,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本案雖放火燒燬前開物 品,然所燒燬者客觀價值不高,且火勢幸未波及本案公寓 其他部分,也未造成他人受傷,可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行為依刑法第175條 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 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 垃圾袋、春聯等物,進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 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和(調)解,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點火燃燒垃圾 袋、春聯等物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甘秉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秉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巷口穿越至光輝路返回居所途中,行經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見該址係無設置大門之 舊式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即進入本案公寓4樓住戶吳佩 玲(401室)、黃瓊娥(402室)之門外樓梯間抽菸,迄於翌(24) 日凌晨1時1分許,見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擺放有藍色垃圾袋1 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內均有垃圾),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取出自備之打火機(未扣 案)點火燃燒上開垃圾袋,見垃圾袋火苗迅速燃燒蔓延至掛 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2把雨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始以踩踏方式撲滅火苗,復下樓至本案公寓3樓住戶周澔 欣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 門旁之春聯,見春聯迅速燃燒方將火苗撲滅後,又再下樓至 本案公寓2樓住戶周邑妃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 擺放於本案公寓2樓樓梯間之白色收費垃圾袋1包(內有棄置 之飲料空罐),見圾圾袋迅速燃燒至僅剩飲料空罐後離去, 造成黃瓊娥受有垃圾袋燒燬、雨傘傘面破損;周澔欣受有春 聯破損、周邑妃受有垃圾袋燒燬等損害,且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吳佩玲、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等發現上開情形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周澔欣、周邑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秉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吸菸並使用打火機點燃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及張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外之藍色圾圾袋1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遭被告甘秉衡燒燬,內容物均掉到地板上,掛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雨傘2把亦遭被告燒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之垃圾袋、雨傘及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燒燬至剩空罐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澔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發現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遭燒損之事實。 2.住家監視器錄得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持打火機點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邑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5日經證人周澔欣轉知,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大門外之垃圾袋遭被告燒燬、地板被燒焦之事實。 6 證人周澔欣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4幀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在本案公寓3樓樓梯間點燃打火機,迄於同日凌晨1時20分離開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內點火燃燒4樓垃圾袋及雨傘傘面、3樓大門春聯、2樓垃圾袋後,迄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自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5巷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自光輝路口轉進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返家之事實。 8 本案公寓現場照片5幀 1.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地板焦黑,垃圾袋內放置有燃燒後灰燼,掛置於牆面之雨傘傘面亦有燻黑、破損之事實,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黃瓊娥所有物之事實。 2.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春聯有燒燬痕跡,燃燒後灰燼遭被告點火燃燒破損,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澔欣所有物之事實。之事實。 3.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已燒燬剩飲料空罐殘骸,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邑妃所有物之事實。 二、被告在上址建物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垃圾後延燒至牆邊 懸掛之雨傘,又地面亦因火勢延燒而燻黑,顯然有波及周遭 其他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 被告的行為,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 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毀損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3次放火行為,前後時間相隔約數分鐘,放火地點又同在 本案公寓內,則被告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0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張宥羽 張育晴 張彤翎 追加被告 莊芳枝 張伯仁 張仲仁 沈玉秀 張凱琳 張凱揚 張凱傑 張桂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追加被告 張明山 張明等 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 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 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8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及於 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暨各 自附表編號5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292元,及各自附表編號8至13「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元,及自附表編號14「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佳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及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暨自附表編號15「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元,及自附表編號16「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 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如以新臺幣 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如 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佳濃如以新臺幣1,7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 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 桂美、張明山、張明等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張文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文星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文星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而查,系爭 房屋原為張文星之父即訴外人張福所有,張福於民國85年12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 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起訴前之96 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 日死亡,僅被告張明山、張明等尚存,原告先於113年1月25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星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見本院卷一 第98至99頁),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 加張明等、張明山,及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之全體繼承 人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 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 、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下 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6月11日甲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第1項拆除面積為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 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 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核係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彤翎、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 張桂美、張佳濃、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林素英等16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素 英等16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素英等16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 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部分:系爭房屋當初是張福所 購買,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 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其等已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 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2、405頁、卷二第14頁)。  ㈡被告張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 就應該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與其母親卻未為之 ,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素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22、406頁)。  ㈢被告張明山部分:張福係於50年前,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 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有簽立購買合同,才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惟購買合同於77年11月3日因系爭房屋失 火而燒毀。又原告之祖父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雖未辦 理過戶,然倘若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張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78年間進 行改建,且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 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而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原告之父母亦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係張福 所有,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才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75、404至406頁、卷二第13至16頁)。  ㈣被告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伊於系爭房屋失火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無理由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張明山所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㈤被告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部分:當初張福已向原告之祖 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與子孫住在系爭房 屋多年,現在伊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已過世,該購買合同就算 有也燒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4頁)。  ㈥被告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 張佳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張福死亡後,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 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 張明進分別於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 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復由張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 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 明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張明進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佳濃,分別繼承取得張文星、張明華、張 明朗、張明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素英等16人所共有,及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311至31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125、1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7、109、141至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77、191至201頁)、張福遺產稅財產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被告張佳濃與張明進結婚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3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林素英、 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張明 山、張明等所否認,並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等雖抗辯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 地云云,惟依被告林素英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最長折舊年數為52年,及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福及張 文星等人;及依被告張明山提出之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張福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8 0至393頁)等,亦僅能證明張福及其親屬曾於系爭房屋設籍 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張福之遺產等情,尚難以之證明張福與 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用益關係存 在。  ⒉被告等雖又辯稱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興建於系爭土地,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母 均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其等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50餘 年,並由張福及其親屬設籍居住多年,原告或其父母對此並 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或其 父母、祖父母默許同意張福或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則被告等為上述抗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素英等16人乃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起訴 日為112年10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安區,距離臺中市中心 非近,且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土地前後未見商號,附 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廈林立或工商繁榮之處 ,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林素英等16人亦長年未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 09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依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40元(依上開公告地價×8 0%),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7、49頁)。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即5年內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10,510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 1日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4 26日=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 5日×1400日=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1元+7,779 元=10,510元】。  ⒊另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 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 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 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 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 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張文星、 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自張福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共同負連帶 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 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按各 自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 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 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編號1至4、8至1 4、16「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份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 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被繼承人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莊 芳枝、張伯仁、張仲仁為其合法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明進 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張佳濃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準 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就被繼承人 張明朗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朗於108年11月1 1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360元【計算式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2元×37 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 還,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莊芳枝、張伯 仁、張仲仁各自負擔464元【計算式:(1,752元-360元)×1 /3=464元】。被告張佳濃就被繼承人張明進對原告所負自10 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332元【計算式:10,510元×1/6=1, 751元(元以下捨去)、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其餘419元【 計算式:1,751元-1,332元=419元】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濃 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 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7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 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 元×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90,000元】,未逾500,000元;本 判決主文第2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英等16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編號1至4:113年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編號5至16: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卷證頁數 1 林素英 24分之1 438元 10,510元×1/6×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1頁 2 張宥羽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3頁 3 張育晴 24分之1 438元 113年1月31日 卷一第115頁 4 張彤翎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117頁 5 莊芳枝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張伯仁、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 (1,752元-360元)×1/3=464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7頁 6 張伯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9頁 7 張仲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伯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1頁 8 沈玉秀 36分之1 292元 10,510元×1/6×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3頁 9 張凱琳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5頁 10 張秋萍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7頁 11 張凱揚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9頁 12 張凱傑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1頁 13 張桂美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3頁 14 張明山 6分之1 1,752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5頁 15 張佳濃 6分之1 419元,並應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32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1元-1,332元=419元 113年6月23日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9至243頁 16 張明等 6分之1 1,751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7頁

2025-02-20

TCDV-113-訴-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阿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麗鳶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45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33萬0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原證6、原證10、原證13如本院 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所載部分文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核被告 否認他造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之理由,並非主張原告偽造、變 造上開文書,應無涉文書形式真正之問題,僅涉證明力高低 之問題,況上開文書外觀上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仍應認有 相當之證據力,而可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資料,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上開文書形式真正,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科碩有限公司(下稱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 修影印機、事務機,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31日續 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 系爭房屋部分轉租科碩公司,被告對系爭房屋未盡保管維護 之責,系爭房屋曾於110年10月8日發生漏水問題,原告通知 被告修繕後,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7日又開始漏水,雖被告 有派水電師傅來修繕,但對於高達20幾年的老舊電線卻未更 換,因天花板電線的電路已有年許,外側絕緣體因時間關係 分解,在加上天花板漏水後電線短路及內部電線外露,導致 電線短路而引燃周遭可燃物,致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燒燬原告所有及科碩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 物品,致原告及科碩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損害之物品及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125萬8259元(含科碩公司受有33萬4 710元之損害),科碩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再以114年1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通知。為此,就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就科碩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發生火災後,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並經被告同 意後,已於109年8月29日提前終止,則兩造間自109年8月29 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金 ,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返還原告。縱 認租賃契約未於109年8月29日,然系爭房屋已完全無法使用 ,原告自得請求減免自111年8月29日起之租金,原告於111 年9月2日仍依約給付1萬45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1萬45 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曾傳訊息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亦於111年10月5日發函給 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同意後,被告尚未依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將押租保證金5萬8000元返還給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對於系爭房屋有支配管領力,且原告並未舉證天花板漏水 系爭房屋失火的時間緊接性,被告既未接獲原告通知修繕天 花板電路,在房屋由原告支配管領的情況,被告自無從進入 檢視,並即時提供修繕或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且原告 並非鄰屋或第三人,不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過失致 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失火責任應由有管領力之承租人負擔,縱認被告須 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有該等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及價值減損。  ㈡111年9月2日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該月上半月租金,匯款時亦 註明為租金,可見雙方當時未終止契約,故在原告於111年1 0月6日收到被告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之前,租賃契約仍然存 在,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就5萬8000元押租金之部分,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難謂有 據。  ㈣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 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 額。又因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至220、237至238、337至339、34 1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31日租賃期滿後,又續簽租賃契 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  ㈡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9000元,每月1日、15日 原告各給付半個月租金1萬4500元予被告。押租保證金為5萬 8000元。  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科碩公 司。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發生火災,經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起火處為維修區天花板,起火原因研判 為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之可 能性較大。  ㈤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收到原告匯款之租金1萬4500元。被告 有押租金5萬8000元尚未返還。  ㈥系爭房屋失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原告公司負責人吳聲 志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40231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何?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此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 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所致:  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 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為:①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起 火戶。②研判起火處位於維修區天花板上(下稱系爭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系爭起火處經檢視發現維修區天花板 上有2組室內配線熔斷且輕鋼架有局部熔融之現象,分別檢 視維修天花板上2組熔斷之室內配線,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 均呈現通電痕特徵。又天花板上部分室內配線未套管保護, 且有老鼠排泄物及瓦楞紙箱等可燃物殘留。再依另案關係人 陳麗鳶(本件被告)所述:有樓頂板漏水情形等語,及台電 搶修人員表示:該戶表開關有跳脫,電表內負載側火線被覆 焦黑,接頭有銅綠等異常狀況等語。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及 遺留微小火源等起火原因後,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北市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H29I1,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 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51 頁),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  ⒉復參以證人即實施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陳君毅於另 案偵查中證述:紙箱在天花板上面,另外老鼠排泄物也是在 天花板上方,我們研判起火處在天花板上,完好的電線外面 有絕緣塑膠保護,裡面有2、3條銅線,銅線也會區隔開保護 好,但當時天花板上面發現的通電痕特徵,表示前述保護的 東西已經被破壞,才會有通電痕,也代表天花板的電線在通 電狀態,另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用電量不會很大,且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火災以前到火災發生當下,可以看到桌 燈從頭到尾恆亮,表示現場電力並無過載,天花板以下供電 都是正常,電線走火的區域在天花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6 至77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  ㈡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 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中自陳:從87年購入房 子,之後就沒有更換過室內配線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又如前述,依該天花板上面發現之通電痕特徵,堪認天花板 之電線已經被破壞,無足夠保護措施。而系爭火災發生時, 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更換室內老舊配線, 或注意該電路之狀況,以避免老舊短路致生起火危險,而依 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防止,致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及科碩公司所有放置系爭 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被告自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 為至明。被告因過失未維護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管致發生系爭 火災,導致原告及科碩公司之財產受損,被告所為自屬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科碩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科碩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併主張同法第227條第2項,係 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本院已認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科碩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李科穎證述:科碩公司將債權讓 與給原告,讓原告全權處理向屋主請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386頁)。又因科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 科碩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  ⒊觀諸原告、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修影印機、事務機、耗 材,並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業務所用,衡情屋內自當有其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如附表所示 之物,再參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 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 、影印紙、分頁機等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是原告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物品、科碩公司如附表編號39 至編號50所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堪信為真實。  ⒋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23至25、編 號29以外,就物品之價值,業據提出科碩公司111年3月至6 月、8月之單據、原告公司111年3月、5月、6月應收帳款對 帳單、百豐公司、兆合公司、八王子公司之出貨單、良優公 司之銷貨憑單、百豐公司、互盛公司、益宏公司111年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東興公司、兆合公司、良優公司之銷貨統一 發票等購入成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66頁),就物品確實 受有損害,亦提出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影印紙等 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310頁),另附表編號39 至50所示之物為科碩公司所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部分 ,有科碩公司傳票、岱漢公司銷貨統一發票、出貨單、台灣 理光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97頁) ,足證原告、科碩公司確實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物品之 購入成本,而物品之現存數量,亦有庫存彙總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255至第260頁),就此部分共105萬0834元之請求應 有理由。  ⒌編號23至25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原廠碳粉-M、原廠碳粉-   C、原廠碳粉-Y分別請求單價1450元、各33件之存貨損失, 並提出冠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對帳單、庫   存彙總表、碳粉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139 、161、289至301頁),觀諸庫存彙總表之內容,原廠碳粉- M、原廠碳粉-C、原廠碳粉-Y之庫存數量分別為28、36、24 ,庫存平均成本單價分別為1157元、1157元、1153元,本院 認編號23之原廠碳粉-M就3萬2396元(計算式:1157X28=323 96)之部分、編號24之原廠碳粉-C就3萬8181元(計算式:1 157X33=38181)之部分、編號25之原廠碳粉-Y就2萬7672元 (計算式:1153X24=27672)之部分,以共計9萬8249元之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29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C6003多功能影印機之損害 金額主張為2萬7000元,並提出科碩公司110年5月的單據、 原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從科碩公司單 據中就品名6003之項目,單價部分載為2萬1700元,原告出 貨單載為2萬7000元,科碩公司的單據為進貨成本之金額、 原告出貨單則為售價,本院認以進貨成本作為損失金額較為 可採,故就編號29之部分認定僅2萬1700元之部分請求有理 由。  ⒎附表編號32至編號38之部分,除附表編號36以外,雖原告因 大陸進貨,無法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收據或發票等相關證明 ;編號36之分頁機,雖無相關單據,但有分頁機受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然上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確 因火燒而損壞,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燒毀,難以全然 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 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另斟酌原 告以庫存彙總表之內容請求尚屬合理,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32至編號38之受損金額為3萬6875元,衡情皆未過高,應予 准許。  ⒏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6、8、26、28、30之影印機為中古 回收機,原告並未扣除折舊等語。原告再主張:原告向科碩 公司購入影印機均是中古機,整理完後出售之價格比購買的 價格更高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之業務乃販賣、維修影印機、 事務機,中古機仍係原告與科碩公司購入係作為存貨而非固 定資產,故並無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折舊之問題 ,且依所得稅法第44條,商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 準,原告以購入實際成本計算存貨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  ⒐承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物的請求,就120萬7658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98249+21700+36875=0000000)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 ,並經被告同意後,已於111年8月28日提前終止,業據提出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細譯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昨天提出終止租賃,被告 押金需退還給原告,租期結算至111年8月28日止,因原告8 月份下期租金已付,需退還給您等語,可見兩造當時確有於 111年8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既然兩造間自111年8月 28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 金1萬4500元,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半個月之租金1萬4500元,核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800 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 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北司補卷第18頁)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 系爭租約早已終止同前所述,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 告自應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5萬8000元返還予原告。  ㈥綜上,原告請求就128萬015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00 00000+14500+58000=0000000)。  ㈦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電器管線設備亦有法 定維護義務,且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 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之為抵銷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 法第432條之規定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無不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 雙方就該項內容亦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 申、宣示之約定,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特約要求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被告已於87年 2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未曾更換過室內配線,系爭房 屋乃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且 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現場電力並無過載,難以期待承 租人即原告知悉室內配線多久未更換之情事,或通知被告檢 修天花板內路線,而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天花板放置紙箱確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見原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從認定 系爭火災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即於11 3年1月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北司 補字卷第7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128萬01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28萬0158元,及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3-訴-9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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