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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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爕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爕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爕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爕超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1月11日起被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 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王爕超於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11月11日列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准予對王爕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王爕超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1月11日失蹤, 計至113年11月1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亡-11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淑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娟係聲請人陳秋文之姊,其於民 國84年12月1日離家赴北部工作後就失去聯絡,至今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 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等,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於85年11月8 日撤銷失蹤登記,且陳淑娟之健康保險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為其投保,目前為在保狀態,而陳淑娟之勞保於113年12月1 0日自光華衛生毛巾行退保,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與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見其在113年12月10日前尚有工作 投保資料,且健保仍在保中,難謂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 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陳淑娟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亡-88-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乃失蹤人甲○○(年籍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胞姊,失蹤人前於民國83年2月19日獨自攀登南 湖大山後即音訊全無,經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其 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 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 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未尋獲一節,有該局 114年1月14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02950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另經查詢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稅務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可知失蹤人於83年2月19日失蹤經報警協尋, 亦查無失蹤人於83年2月19日後之相關資料乙事,有個人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WebIR查詢結果、健保WebIR查 詢結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 470050400號函等件足憑(本院卷第23、25、27、29至37、4 1、43、45、47至55、65至69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 蹤人於83年2月19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 今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7

KSYV-114-亡-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歐陽紅俤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有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 竹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經列報失蹤 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提出個 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 竹市政府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復查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社 會福利補助、社會收容安置等紀錄,且迄今亦無甲○○○相關 之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卷附之相關函文可稽。茲甲○○○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於110年2月8日向警政單位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至113 年2月8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准為 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2-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榮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鳳嬌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李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08號7樓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鳳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李鳳嬌之弟,失蹤人於民國68年2月8日離婚後未曾與娘家聯繫,生死不明,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政、勞工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及福利補助資料查核屬實,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復「失蹤人口李鳳嬌有失蹤紀錄共2筆:㈠於100年5月12日由戶政單位通報失蹤,並於106年6月5日由臺北市中正區戶政機關尋獲。㈡於106年12月18日由戶政單位通報失蹤,至今未尋獲。」等語,是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26

TPDV-113-亡-37-20250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莫榮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莫榮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莫榮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榮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 72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惟於94年1 月1日自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停止就養安置後,經多次訪視均 不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70008556號函協請臺中○○○○○○ ○○辦理失蹤單身榮民聲請死亡宣告事宜。而失蹤人於91年9 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最近1次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換領 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 92年7月9日以後使用健保等紀錄。且雖每年有投資及股利所 得等資料,惟均為盈餘配股、減資換股等形式上增減。此外 ,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 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訪視、就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 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入出境資 料、健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明細、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建碁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所附持股變化情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變動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 列為失蹤人口,亦於92年11月29日因榮民服務處人員訪查未 遇而將其給與改為自領,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6

TCDV-114-亡-1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請求命被告 給付贍養費每月3萬5千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 撤回給付20萬元部分(卷二第111頁),核其所為此部分訴 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家人意見不合,於11 1年6月29日離家出走,始終不願告知原告其離家後之住處, 手機長期處於關機狀態,LINE也經常未讀未回,致原告難以 聯繫,原告因此通報警政單位,惟警方回覆被告不願透漏其 去向及住所,被告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7 個月,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其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感情生變,無法維持婚 姻,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原告因裁判離婚而不能維 持生活,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 月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綜 上,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贍養 費每月3萬5千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離婚,但原告心直口快、口無遮攔、滿 懷怨懟,長期以來對於二名子女灌輸仇恨父親之心理,被告 近5年來長期遭受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等精神虐待 ,而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自行離家出走非事實,實 則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遭兩造之子周弘易施以 強暴脅迫驅趕離家,原告與周弘易嗣於111年6月26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倘被告真 係111年6月29日離家,原告及周弘易怎能未卜先知提前報案 ,足見渠等所述不實。而被告離家後不時以LINE告知人身平 安,原告從未打電話給被告,或表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逕 向警方報案失蹤,更誆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有輕生念頭,顯 然居心叵測,況被告已經報訊平安後,原告仍一再向警局報 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企圖不讓被告支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離 家後投靠胞姊弟,但周弘易並未罷休仍多次騷擾,被告無奈 下只能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訂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可見被告並非離家出走甚明。而被告離家後 不久家中電子門鎖權限即遭取消而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曾多 達十幾次苦苦哀求原告讓被告返家,但原告均予拒絕,直至 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原告才於112年11月下旬向被告表 達歡迎回家,被告想要回家團圓,但擔憂再次受暴,遂參照 社政單位格式作成切結書一紙,要求原告及周弘易簽立該切 結書保證不再對原告家暴,詎料該二人一時惱怒竟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然極不友善。而原告與周弘易於 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再至被 告老家叫囂,要求被告給付離家期間未付之生活費79萬5千 元,毫無溝通之意願。原告於周弘易對被告施暴時不聞不問 ,甚且阻礙被告向外求援,更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故意扭 曲事實,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及尊嚴受損巨大,本件應係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離婚,且現有住宅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房地,已讓渡予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棲身之地,且多次哀求 原告回家都遭拒絕,被告長期遭受家暴凌虐,並無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係受家暴驅趕離家,婚姻不能繼續之責 任並不可片面歸責於被告,如再課予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原告 之義務顯然不妥,遑論兩造成年子女亦應對於原告負擔扶養 義務,同意離婚,不應由被告支付任何贍養費用給原告,且 原告應同意被告可以回家拿取生活必要衣物及重要文件等語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周弘易(8 2年生)、周冠妮(84年生),原先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離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已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因遭家庭暴力始離家等語,經查,被告遭兩造之子周弘易 於111年6月起陸續多次家庭暴力之舉,致無法返家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一第277至3 06頁),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載:周弘易於111年2月3日上午對被告大吼「 你他媽長這樣,你把錢都拿出來,出去,出去啦!出去,出 去!」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向被告稱「叫你門打開 你聽不懂是嗎?門打開啦!我上去就用踹的哦!」,經被告 回覆「你叫我門打開幹嘛啦?」,周弘易遂稱「你以前都叫 我們門不准關。打開啦!」,而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虐待 自己的爸爸好不好?」,周弘易遂回覆「不然單挑啊!單挑 嘛!」等語;另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對被告揚言「這筆帳我 一定會找你算,找你算啦!」、「我就看你不爽啦!你昨天 瞪我,你昨天瞪我是瞪什麼意思啦?」,並對被告大吼「閉 嘴!閉嘴!反正我跟你講哦,24小時你的房門要是關的,我 就把它踹開,看我敢不敢。進去我就噴辣椒水。」、「閉嘴 !閉嘴!一定噴!一定噴!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你關看看 !關著出事你自己負責。」等語;再於111年4月25日,周弘 易大吼「幾點了!還不起床!動作快啦!現在已經6點33分 了,6點35分沒有出來我就進你房間啦!快一點啦!莫名其 妙!」,被告即回覆「弘易,拜託你有什麼事就跟爸爸講, 好嗎?不然你這樣鬧,一大早就在那邊喊得大小聲的,看你 要爸爸做什麼?我就做。好嗎?」,周弘易遂向被告表示「 來!下來!來啊!下來!好啊,伏地挺升100下!快做!」 等語;周弘易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 月11日三度通報被告失蹤,意圖透過警力逼迫被告出現;復 於111年7月間,周弘易致電予被告母親朱美,且憤怒大罵朱 美「瘋子、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再於111年8月2日, 周弘易致電予被告之退休單位樟樹高中施壓,企圖知悉被告 去向,並要求該單位停發被告之月退休金;另周弘易惡意製 作毁損被告名譽之傳單,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1 1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111年9月19日凌晨,至被告母親、 姊妹住處散布張貼傳單,甚毁損被告妹妹所有之機車;於11 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周弘易至被告母親住處及被告大姊 住處用力拍打鐵門,咆哮大叫:「甲○○你給我出來,不要躲 了!」等語,周弘易張貼之尋人啟事傳單內容載明「提醒大 家,近日在此處發現在他的蹤跡,請小心他這個人」、「多 次對其妻子以及兒女家暴行為」、「此人性情不穩定,家人 多次因遭受家暴要帶他到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檢查,甲○○皆 不願意,且大發脾氣,想在對家人施以暴行」、「甲○○在外 欠債,經常性欠債,經常性輸錢,所以到處借錢」等文字, 有該上開保護令、傳單照片可參(卷一第285至313頁),顯 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其未能返家乃因遭受家庭暴力,自難 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且原告多次拒絕讓原告返家,依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始敢返家 ,原告卻回覆需遵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 號保護令,以禁止直接或間接接觸為由不同意,其間多次被 告要求返家都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15 至348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 如前所述,兩造因兩造之子周弘易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致被告於111年6月離家後無法返家居住,而原告亦無積極挽 回之舉,甚至於111年2月3日上午,周弘易對被告大吼大叫 要求拿出錢,多次以「出去」等語驅趕被告離家時,原告在 場對被告稱「你別講話啦」、「你惦惦別講話啦」等語,有 前開保護令可參(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亦無維 護夫妻之情,被告當庭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等語(卷一第39 5頁),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 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 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 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乃因原告任由兩 造之子周弘易恣意驅離被告,復消極不同意被告返家所致, 惟被告亦未積極返家與原告維持感情,亦應負責,兩造同有 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有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 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 要件。然查,本件離婚難認原告全無過失,已如前述,且本 件原告雖以年齡過大,無法工作致目前生活困難,而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惟查,原告為54年次,目前雖約60歲,然其 自承目前2名子女與其同住,靠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而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個人所有,有 本院公告之夫妻財產制財産清冊可參(卷一第187至193頁) ,則原告年齡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有自有房屋, 尚得維持個人生活,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 被告應給予贍養費,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40-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元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元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巷 0 號)於民國83年5 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元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元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104 歲以上之人,於民 國(下同)72年10月24日行方不明,並於76年5 月4 日經註 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40年,生死不明,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 亡之裁定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元三於0 年0 月00日生,自76年5 月4 日起 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 113 年8 月8 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 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新聞紙等件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 蹤滿7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 對人死亡宣告。 四、又相對人林元三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76年5 月4 日失 蹤,計至83年5 月4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林元三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4

CYDV-113-亡-13-20250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文曦(原名:許雅涵)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許詔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詔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詔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 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 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許詔貴(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次女,關係人許詔貴 於106年5月30日突然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又鈞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許詔貴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 站,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30 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 揭示報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又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玲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情形如同聲 請人所述即許詔貴7年前的端午左右突然就離家,他本身有 精神疾病,許詔貴之父到家來找尋,沒有找到就去報警,過 幾天有到警察局看監視器有發現許詔貴是自己騎腳踏車,騎 到彰濱工業區,但是沒有出來的身影,彰濱工業區出入口   是同一個,後來有在彰濱工業區堤防邊發現許詔貴的腳踏車 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又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關係人許詔貴之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其自95年7月2 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供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關係人許詔貴之就醫記錄, 許韶貴自106年2月27日後即無相關就醫紀錄,有該署113年7 月5日健保醫字第1130113679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在卷可按。再查關係人許詔貴自77年1月1日迄今從 未有出入境資料,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10 6年5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四、本件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失蹤人係於106年5月30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3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 定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亡-19-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0號7樓 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83年5月1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 務所113年12月5日新北樹戶字第1135897830號函暨所附戶籍 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098883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 3年10月23日新北樹社字第11324998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000號函、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113年10月2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2544號函、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135 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 10月30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507號函、行政院人事總處11 3年10月24日總處資字第1130022514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局113年11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1131835159號函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11月25日公保現字第113000711 41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 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甲○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併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4-亡-1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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