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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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闖紅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被告沿途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 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駕駛,極 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 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大連二街口,因 車輛懸掛車牌有異,經警員攔查,為躲避取締裁罰,明知以 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等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 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途開啟警示 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往來之 危險,直至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 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蘇鈺淳證述綦詳,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4-桃簡-223-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瓊崗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魯瓊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魯瓊崗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度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報復遭告訴人 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 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告訴人及其他用 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無疑。核被告魯瓊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竟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 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威脅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危及告訴人及其 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自陳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為報復遭告訴 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 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 通行安全,並故意造成告訴人林育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情節非輕,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 ),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且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是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告訴人亦不 同意原諒被告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有未宜,故不准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魯瓊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瓊崗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前,自內側車道往外 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林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因魯瓊崗駕車變換車 道未禮讓林育德之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林育德因而 鳴按喇叭示警,隨後林育德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超越魯 瓊崗而行駛在其前方車道,魯瓊崗因認遭林育德挑釁而心生 不滿,明知故意加速變換車道及加速後貿然煞停等方式行駛 車輛,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且可預見以上開方式駕駛車輛,將導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或 駕駛失控而致他人受傷,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後,見林育德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內側車道 ,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超越林育德後,以迫近之方式向左 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再多次急停煞車,以此等方式致林育德 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林育德並因魯瓊崗之危險 駕駛行為而失控人車倒地,造成林育德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魯瓊崗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育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魯瓊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 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 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4-審交簡-40-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敏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達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網咖,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詎其明 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自高雄橋頭地 方法院附近之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奇美醫院探視親友,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文成三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尿之對 象,而於同日20時40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呈安非他命(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4000ng /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肇事 逃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 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尿 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NDM-114-交簡-276-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森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裕森、陳泓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阻擋被害人徐暎鈞所駕駛 之車輛,侵害被害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 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等數次所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 立接續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被害人在其等後方閃大燈,未能理性處 理,恣意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 妨害被害人行車之權利,且案發當時已屬夜間時段,高速公 路上車速較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致生公 共危險甚鉅,其等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然 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交訴卷第4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原諒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吳裕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森、陳泓瑋2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4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TY-0057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某處,因不滿徐暎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渠等後方閃大燈,竟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當時高速公 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不顧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危險,一 路緊跟在徐暎鈞之車輛附近,並採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 、煞停在徐暎鈞車輛前方之方式,企圖將徐暎鈞之車輛攔下 ,最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0.8公里處,吳裕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前方、陳泓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後方,使徐 暎鈞被2車前後堵住以致無法離去現場,吳裕森、陳泓瑋2人 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嚴重影響路上車輛通行之安全,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礙徐暎鈞在路上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裕森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陳泓瑋所駕駛之BTY-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二 被告陳泓瑋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吳裕森所駕駛之BUQ-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三 被害人徐暎鈞警詢之供述 被告2人以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煞停在其車輛前方之方式,妨礙其正常駕車之過程。 四 被害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CCTV影像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以一 行為成立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交簡-222-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偵查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分剝 奪人身自由,應給予被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 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 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勒戒處分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不會因其他犯罪案件遭羈押或待執行致影響戒癮治療執行之人。且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9月3日,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0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1532號毒偵卷第36頁及反面、1221號毒偵卷第54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3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1532號毒偵卷第48頁、1221號毒偵卷第9至24頁、第31至35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次是91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於81年間因竊盜 、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及7年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月確定;❷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❸因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❹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迄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❻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97年度易 字第974號、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❼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❽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303號判決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❿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現由同院以114年度苗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⓬112年1月17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12月18日被查獲,113年3月11日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被告 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  ㈣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係於前案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緩字第352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3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內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列印在卷可查,可見該案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及諭知緩起訴處分,均不足以約束被告或助其戒癮,被告顯然並不珍惜機會,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遠離毒品,反而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與毒品連結過深,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本案於檢察官評估宜否緩起訴前,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詢問被告,已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1221號毒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裁定前亦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113年12月25日經被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我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聽取被告書面意見之後,113年12月27日才作出本件裁定。難認檢察官及原審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尚有誤會。則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戒癮意志薄弱,又另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素行不佳、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以此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均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稱希望再度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毒抗-19-202502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清智為躲避警方攔查 ,而在市區道路為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其 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其他用路人、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已造成隨時可能 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 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斟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   被   告 徐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智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旁右轉中正路行駛 之際,為警見該車輛轉彎未減速行駛且駕駛徐清智神色有異 ,遂開啟警車警示燈並鳴警笛上前攔查,徐清智為規避警方 查緝,其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未依標線逆向行駛、任 意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 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察攔查,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 標線之指示,自113年9月5日21時7分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 止,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依標線逆向行駛對 向車道、任意闖越紅燈,企圖擺脫警方追捕,致生人車往來 之危險。嗣徐清智不慎駕車撞擊苗栗縣○○鄉○○村○○○00號旁 之天然氣管線與瓦斯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徐清智停車後 旋即下車逃離現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清智於偵查中對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密 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4-苗交簡-34-20250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7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國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懸掛他車車牌,為逃 避警方攔查,而在市區道路從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危險駕 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 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9頁至第45頁)、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SV-1620號車牌)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至公路與文發路121巷口時,因車輛燈光損壞,為警 開啟警示燈並使用廣播器示意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駕駛,自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 台13線、台6線等路段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逆向行駛 、闖紅燈,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4份、監視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在 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 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車輛,係危 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 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MLDM-114-苗交簡-11-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林俊宇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 竟沿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 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此等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以 及被告本案犯行及前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罪質差異,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會構成公共危險罪,我後來才知道我的 行為不對等語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8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林俊宇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為警緝 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闖越紅燈、未保持安全 距離近距離連續超車、於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 車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及超車、於對面有來 車交會時超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 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 及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 於逃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均在桃園市龜山 區道路)長壽路與長壽路481巷交岔路口、自強西路與大同 路口、自強西路126巷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通過路 口,並多次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間縫隙近距離連續超車 ,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又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繼而超車,且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超車,致生 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被告駕車 抵達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時,下車徒步逃入其住 處內,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有駕車闖紅燈、未依車 道標線指示違規行駛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 會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 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員警 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等 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手段均對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具危害性,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4-桃簡-180-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世偉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 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高速在道路上行駛,且連續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 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生之危險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4號   被   告 賴世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領航路口闖紅 燈迴轉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上前攔查 ,賴世偉為避免因無照駕駛遭行政裁罰,竟基於以他法妨害 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單一犯意,於同日4時27分至30分,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5段至7段高速行駛,並接續在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134巷、青山路、天祥路及 鳳山街、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之路口時闖越紅燈, 以此方式致生道路往來安全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 危險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上開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04

PCDM-113-交簡-1625-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梅芬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陶梅芬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0號   被   告 陶梅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梅芬因不滿其父陶雲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其欲前往就醫,竟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 許,趁陶雲麟將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下車之際,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沿途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 永平路口、中山永貞路口、中山保福路口、中山永和路口、 中正福和路口之車陣及人行道間,以闖紅燈、蛇行、違規逆 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陶梅芬行駛 至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思源街口時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陶雲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 暨監視器畫面、GOOGLE行車路線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04

PCDM-113-交簡-158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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