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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恩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8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恩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偉恩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偉恩明知自己係民國81年次之役齡男 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9年9月24日以 在國外就讀大學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境,然依規定出 境就讀大學以下學歷就學最高年齡為24歲,但大學學制超過 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而被告係申 請至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Emory University」就讀6 年制學士後醫學系,故其就學年齡最高為30歲(即至111年12 月31日),嗣後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 12年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 告函文採公示送達,另被告之母洪宜微亦於112年6月21日親 自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故被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前返國接 受徵兵檢查,惟其仍逾期未歸,迄今滯留美國,不願返國接 受常備兵役徵集之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兵役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三 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暨就學證明等附 件、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之母洪宜微簽收回執 、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12年7月18日徵 兵檢查之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至美國就學後,均未中斷學業,並無公訴人所述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才於109年9月24日出境之情事。況高雄市政府兵 役課承辦人蔡小姐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電話連絡,請被告 提供在學證明以辦理緩徵,被告提供在學證明後,蔡小姐以 電子郵件回覆「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 2024.6.30(屆時你32歲),若有提早畢業或準時畢業請記得 遵守返國完成兵役義務」等語,可見高雄市政府兵役課已知 被告須至113年6月30日才能畢業,並已明示同意被告可以緩 徵到滿32歲那年之年末,亦即113年12月31日,期限未到, 被告自無妨害兵役情事。再者,內政部移民署於108年已核 准被告再出境申請,並許可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前可多次 出境,被告係基於對高雄市政府兵役課及內政部移民署之雙 重信賴,才確信可以延緩兵役至113年12月31日,自無妨害 兵役之犯行,又被告戶籍已遷出國外,本案並未為國外囑託 送達,送達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81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9年9月24日以在國外就讀大 學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出境,被告係申請至美國喬治 亞州亞特蘭大市「Emory University」就讀6年制學士後醫 學系,故其就學年齡最高為30歲(即至111年12月31日),嗣 後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12年2月2日 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函文經公 示送達,被告之母洪宜微於112年6月21日親自簽收徵兵檢查 通知書,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仍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等情, 有役男出國申請書暨附件、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112年役男徵兵通知書、送達證 書、公告、公告張貼照片、簽收聯、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2、15-17、19-4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兵役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蔡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時在高雄市三民 區兵役課任職,做到108年9月12日,當時被告人在國外,我 有聯繫被告母親,我把公務電子信箱交給他們,請他把在學 證明交給我,在我和被告的電子郵件裡面,我寫到「依據這 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2024.6.30畢業(屆時你 32歲)」,也許是我當時有誤解,被告跟我說他念博士班MD ,寄在學證明給我,他母親也都是說被告在美國念博士學位 ,我當時也沒有再細查國外學制的規定,我應該是誤認他是 念博士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112年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兵役課任職,被告在 美國的大學學位屬於四年制,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 規定,被告就學的最高年限是無法順延的,被告在美國念完 四年大學,才念了學士後醫學系,畢業後,又念另一個學士 後醫學系,我們當時也是考量役男可以完成學業,所以放寬 取其最高年制,還是算到被告30歲那年,我們執行清查時, 就依規定進行相關行政程序,我的前手呂先生在兵役資訊系 統上有記載被告聲稱念博士學位,但繳交之在學證明是MD, 即Doctor of Medicine,這個在我們內政部役政司的函示裡 面是學士學位,非博士學位,很多役男都誤以為有Doctor就 是指博士學位,但這和內政部的規定不同,我有問過前手呂 先生這個狀況,呂先生說他會做這個註記,就代表他有跟役 男連絡過,並要役男提出博士學位的證明,但呂先生說他不 記得是怎麼通知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頁),衡諸證 人蔡孟蓁、周慧敏均為承辦役男服役業務之人,對本案相關 事務應知悉甚詳,且其等證述亦與客觀證據可以勾稽,應可 採信。  ⒉對照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蔡孟蓁往來之電子郵件,確可見被告 表示提出其國外就學之相關在學證明,且證人蔡孟蓁亦有回 覆收到等語,嗣後,證人蔡孟蓁於108年4月11日回覆被告: 「收到你的在學證明了,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 計就讀至2024.6.30(屆時你32歲),若有提早畢業或準時畢 業請記得遵守返國完成兵役義務」等語,有Gmail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68頁),復審酌證人蔡孟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被告及被告母親之陳述,及被告 提出之在學證明,當時應該是誤認被告係就讀博士班等語, 且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MD學位在我國內政部函示 內係認定為學士學位,許多役男誤認為博士學位等語,足認 被告於國外就讀之學業在我國認定之學位程度為何,並非顯 而易見,實務運作上亦有民眾對此存有誤解,況且縱為承辦 相關業務之人於業務執行上仍有誤認之情形,自難苛求不具 此等業務專業之被告可輕易明瞭各項細節規定之定義。是縱 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於112年6月間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 其上記載之檢查時間為112年7月18日(見偵卷第29頁),然此 與被告先前收到斯時承辦役男服役業務之承辦人即證人蔡孟 蓁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之期限不符,此外亦無就前開電子郵 件記載之日期有何更正或說明,而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證稱其前手呂先生表示有跟被告連絡過,然無法明確指 出通知方法及具體內容為何,尚難認定被告已然明確知悉其 正確之服役期限為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信 賴兵役課之回覆,才確信可以延緩兵役至113年12月31日等 語,亦非無憑。綜合上情,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兵 役之故意,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兵役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3

KSDM-113-訴-7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已發還陳建榮之物 品,應刪除堆高機駕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 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 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等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2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國泰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堆高機駕照、遠東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該些證件、信用卡,均可經由 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證件及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再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張宏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建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拿取陳建榮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而竊得該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前開物品中,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發還陳建榮)。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證人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請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2025-01-23

CHDM-113-簡-229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陞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 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 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 1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 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 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 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黃俊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5/11(4次) 112/0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3/01/16 113/08/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43號

2025-01-23

PCDM-113-聲-4644-202501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兆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①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書誤載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②又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且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為訊問時, 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 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 障,難認被告無接受戒癮緩起訴之意願。③又卷內亦查無明 確事證認定被告對毒品仍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11 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裁定前,被告業於同年8月19日 至同年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29日)因案緝獲而留置於特定 處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通緝簡表等在 卷可徵,足見檢察官仍有機會訊問被告對其施以戒癮治療處 分之意見,並藉此評估被告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然檢 察官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非無瑕疵可指。④檢察官以被告因 涉犯販賣毒品罪(下稱前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難認被 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不無可能獲減輕其刑之寬典後,獲有宣告緩刑之 機會,則是否足以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有不適合 為附命緩起訴之事由,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難認檢察官已 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爰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設籍於新北○○○○○○○○,其除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協尋(通緝)外,其 於涉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曾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1 13年8月2日電話中屢次表示願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至新北 ○○○○○○○○辦理報到事宜,並補陳相關資料至該署,然該署迄 今均未收到其陳報相關資料,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亦未於 113年11月6日到場,嗣經警方拘提未著等情,有該署訊問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點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7349號函文等件可按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應負擔之責任、義務漫不經心,毫無實 踐、遵守其責任義務之態度,審酌若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戒癮 治療,後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耗費相當 勞力、社會及司法成本,如若其僅口頭表示願意參加戒癮勒 戒,實難期待被告會履行其承諾,本件聲請已將其後不能完 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被告之狀況尚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未參酌上情 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 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 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的強制規定。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倘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 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22682卷第7、37-38頁),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原裁定所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偵22 682卷第23-25、43、47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41-42頁)。是被告本案符合觀察、勒戒 之前提要件乙節,並無疑義。  ㈡又按被告固有表示意見之程序權利,惟檢察官並無捨棄其偵 查形成自由、配合被告於特定期間表達之義務。經查,檢察 官偵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於113年7月26日合法傳喚被告 ,而被告並未到場(毒偵卷35、37頁),足見檢察官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檢察官未(能)在被告另案於同 年8月19日至23日留置期間訊問乙節,無礙上開結論(況被 告受留置,並未隔絕被告通訊而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此外,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檢察官偵 查中在場及受電詢均表示:願往徵兵檢查、陳報地檢署並寄 送資料等語,但均未實現,嗣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等情 ,經檢察官前開抗告意旨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無訛(本院卷 15-19頁,考量另案偵查不公開,相關言詞細節不予描述) 。又被告因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起通緝,迄 本院裁定前均未緝獲乙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47頁)。參照上情,足見被告對於自身所應遵守之憲法 義務、涉嫌違犯刑事法律案件及承諾事項,均甚為漠然,配 合程序規定之意願消極,可認其自身自制能力或遵守法秩序 意志均有待外力約束,難以履行長期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而 應以機構內處遇方式,以戒除其毒癮。  ㈣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裁量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偵 查中已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意旨提出其他 證據,合理指出其不適宜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駁回裁定即有未洽。是抗告 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前開事證屬於過 去之事實,而無再為變動之可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據以修正: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次按觀察、 勒戒處分,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剝奪之處分,而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屬一般刑事程序規定,未明文對此事項得再抗 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程序,雖有特別規定,然未針對救濟 處理,足見第二審撤銷而自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救濟事項, 屬立法計畫所未考量之法律漏洞。據上,本院自為觀察、勒 戒裁定,既屬首次對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剝奪之情形,本於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應給予救濟機會,爰類推上開憲法解 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認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抗告之人得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毒抗-504-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紘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紘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 常備兵役役男,有依法接受徵集之義務,卻怠於履行應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為已 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紘瑜為民國89年次陸軍常備兵役役男,並納入新北市112 年第e018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歐紘瑜之母倪 素秋於112年7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簽收領取徵 集令後轉知,歐紘瑜應於112年8月3日8時40分,至汐止火車 站集合入營,惟歐紘瑜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於112年8月3日 至汐巿火車站報到接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紘瑜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汐止 區妨害兵役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112年第e0181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籍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3-士簡-1719-20250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作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 受常備兵役徵集之義務,於接受徵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報到,妨害國家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影響兵 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係民國93年次役男,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3月15日所 發屏府民役字第11310822500號之113年第e0196梯次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應於113年4月9 日上午6時15分,在屏東客運恆春轉運站集合,前往高雄黃 埔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接受徵集,期間為4個月。本案徵集 令於113年3月22日由本人簽收。詎謝作謙竟意圖避免兵役徵 集,未於上揭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集合地點或駐地報到,無故 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作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4月26日屏府民役字第11317271800號函檢附 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本案徵集 令、兵籍表㈠㈡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21

PTDM-113-原簡-10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復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 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07.18 ①108.03.04 ②108.03.06  108.03.07(2次) ③108.03.06 ④108.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判 決 日 期 108.07.11 109.03.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05 109.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9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293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025-01-20

TCHM-114-聲-107-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証淮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証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証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藉留學之名義 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滯留國外,經三重區 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徵兵處理後,仍未如期返國接 受徵兵處理,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 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 兵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服裝設計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5號   被   告 莊証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証淮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須接受徵兵處理,於 民國97年8月23日出境就學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屆 就學最高年限而未歸,嗣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 公所)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615號 函通知及於同年10月18日以新北重役字0000000000號公告張 貼公告欄公示送達,催告莊員於文到3個月内返國接受徵兵 處理。另於同年10月18日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890號函請 外交部以囑託送達之方式,將上揭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7 日函送至莊証淮位在美國紐約地址。莊証淮於108年11月17 日收受通知後,三重區公所於109年3月9日以新北重役字第   1092110992號函通知及於同年3月12日以新北重役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張貼公告欄公示送達,排定莊証淮應於   109年4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事 宜,然莊証淮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被告莊証淮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莊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應返臺接受徵兵處理,惟因工作及疫情影響,而未返臺服兵役之事實。 3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返國之事實。 4 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7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615號函及回執(受文者為被告及其父親莊嘉明,由麗寶之星T1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8日新北重役字0000000000號公告及公告欄照片、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8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890號函(受文者為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駐紐約辦事處108年12月3日紐約字第1085071578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送達證書及美國郵局回執、三重區公所109年3月9日新北重役字第1092110992號函及回執(受文者為被告及證人莊嘉明,由證人莊嘉明所經營之米淇有限公司簽收)、三重區公所109年3月12日新北重役字第1092111348號公告及公告欄照片、三重區公所與證人莊嘉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1-17

PCDM-114-審簡-6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堃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堃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5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宗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併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 型,被告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而無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詐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郭冠宏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 ,難認有賠償之意;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詐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   告 林念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宗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8日起,透過 LINE暱稱「傑」之人之介紹,以LINE暱稱「何金水」名義認 識郭冠宏,並陸續與郭冠宏交易虛擬貨幣等,均有完成交易 ,取得郭冠宏之信任,嗣林念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及1 時49分許,接續向郭冠宏表示需要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 9250元之天堂M線上遊戲之點數卡4張及1張,價格共計4萬62 50元,並請郭冠宏先提供點數卡序號,後續再付款,致郭冠 宏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及1時50分許,先後將4 張及1張點數卡序號提供給林念宗(序號分別為CL31W90DP95 98SOXBK8P、F27F4PYCGDE6QMW86GBP、1K1VL8D2   CE1L31WWH0MP、7HG1G1F09Y2V28G0SC06、MD7XEKFUFNQPZTZX   KXH3),林念宗詐得上開點數卡序號後,即於同日1時1分許 (3筆)、1時2分許、2時5分許,先後儲值至其於112年6月7 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 號,天堂M遊戲角色暱稱「SF彡起來水△」之遊戲帳號中,而 詐得遊戲點數儲值之財產利益。嗣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 前後,林念宗即將上開遊戲帳號轉售予不知情之楊政憲。嗣 因林念宗遲未支付款項,且未再與郭冠宏聯繫,郭冠宏始知 受騙。經警調閱上開點數卡序號之儲值紀錄,發現係以上開 遊戲帳號儲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宗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郭冠宏交易,上開遊戲帳號非其使用云云,惟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本人使用,經提示遊戲帳號出售予楊政憲之認證對話紀錄,其改稱對於本案遊戲帳號係其使用沒有意見等語。 2 告訴人郭冠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筆錄記載之點數卡交易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15日)。 3 證人楊政憲之證述 其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前後,透過第三方認證向暱稱「櫻花緯」之人購買前開遊戲帳號,出售帳號之人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做官方認證,官方認證將認證碼傳送到對方手機,對方再提供認證碼讓其變更帳號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及1時49分許,向告訴人購買5張點數卡,並要求款項晚點再給,告訴人乃先提供點數卡序號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楊政憲提供之遊戲帳號交易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確認收款後,先提供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及密碼給證人,再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給證人收取認證碼,隨即再提供認證碼給證人完成交易,顯見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即為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持有人之事實。 6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天堂M遊戲角色暱稱「SF彡起來水△」手機認證異動紀錄、遊戲橘子帳號資料、遊戲使用紀錄、儲值紀錄、消費歷程等資料 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於112年6月7日以被告名下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8分許變更為證人楊政憲使用之0000000***(號碼詳卷)認證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乙份 該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於112年10月22日18時6分確有收受簡訊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先後2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1年4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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