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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2號、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君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儲值虛擬貨幣,再將儲值 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移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詐 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林君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 午5時4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 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陳先生」指 示,以上開幣託帳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產生之儲值條碼提供予「陳先生」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得款 之用。「陳先生」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吳誌 恩、趙梓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 儲值條碼,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林君柔隨即依「陳先生」 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林柔君每操作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梓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 取得之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長照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操作100,000 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吳誌恩之儲值 金額共計10,000元;證人趙梓樺之儲值金額共計10,000元 ,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 為300元、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誌恩 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吳誌恩佯稱因帳戶問題無法撥款,如欲更改資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2 趙梓樺 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向趙梓樺佯稱如欲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6分許,儲值5,000元。

2024-11-06

SCDM-113-原金訴-40-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 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 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已明示就判決一部上 訴。是觀乎上訴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上訴狀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為據,說明依該項立法理由上訴 權人得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且上訴 理由均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等情(本院卷 第18、2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業已出境、迄今仍未回國(本院卷第209頁),且未據被 告提供現時住居所資料以供送達,遂由本院按其國內住居 所地址送達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 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其中 犯罪事實伊並非主導之人,係因年輕氣盛及挺朋友之義 氣在場助勢旁觀,並未動手實施實行強暴行為,惡性尚屬 輕微;犯罪事實部分伊僅持球棒敲砸車輛、並非直接攻 擊他人,恫嚇用意大於傷害他人,足見惡性非重;犯罪事 實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蔡孟廷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實有可憫之處,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3月暨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 有罰不當其罪、未能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之失。故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減輕其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並說明犯罪事實所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其 中教唆頂替(犯罪事實)部分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 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 所妨礙,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 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亦 與告訴人蔡孟廷成立調解並履行在案(原審訴二卷第265 至266頁,訴三卷第129至130頁),及先前有犯罪紀錄及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三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6 月(犯罪事實)及3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乃 本於同一糾紛而起,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21至22日 間,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 性,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此外,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本院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非微, 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尚無由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30

KSHM-113-上訴-325-2024103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秦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0號前,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並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富榮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此,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乙○○具有上開疏失致閃避不及而自後 方撞上丙○○○(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背部挫傷合 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及尾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涉 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撤回 告訴,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為乙○○之父,明知乙○○因本案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乙○○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讓乙○○離開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2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署自己的姓名 ,而以此方式頂替乙○○,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 乙○○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竟為逃避責任,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丙○○○同意即駕駛乙○○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之現 場,以避免警方追緝。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48、5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51至53、113至114、118頁;調偵卷第4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2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⒊本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甲○○、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BKB-0560號自用小 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3、67至97頁) 。   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2至74頁)。  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20頁),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頂替罪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7至9、62至6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該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2人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 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 被告甲○○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汽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 乙○○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甲○○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免除其刑 。  ㈣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59、65、79至83頁),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調 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駕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 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而被告甲○○出 面頂替被告乙○○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 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再斟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包含前述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無收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對被告乙○○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MLDM-113-交訴-45-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如億投 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 所載「後續由乙○○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 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補充更正為「後續由乙○○依『路遠』 指示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如億投資乙○○』工作證,並 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號碼查詢紀錄、現金保管單 影本、被害人提供與歹徒面交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46273 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及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之損 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 546273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從事作 業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雖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 扣案被告依「路遠」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綽號「路遠 」、「HOO」、「孫慶龍」、「王議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公訴,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乙○○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自稱投資老師之「孫慶龍」及助理「王議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向甲○○佯稱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鎮○○路○○巷000號之雷藏寺門口交付新臺幣10萬元,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含有「如億投資公司印」印文1枚之 如億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已自繳 款人處收受款項之意,「路遠」將之提供與乙○○,後續由乙 ○○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 10萬元,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10萬元之開立現金保管 單予甲○○後,旋即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指派之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未扣案)。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蒐證比對相關證據,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甲○○收取10萬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 項轉交給「路遠」所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取款 報酬3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探 探」上認識一名暱稱為「HOO」之女子,她說要介紹給我輕 鬆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和客戶收取買虛擬貨幣及投資項目的 款項,並將「路遠」介紹給我認識,「路遠」說一天會給我 3萬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也沒 有想這麼做等語。惟查:  ㈠被告受「路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萬 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所 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金保管單影本1份 、告訴人與「孫慶龍」、「王議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跟我之前在 外面做的工作相比,這份工作是很好賺,後來覺得真的有問 題,所以我不做了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路遠」會先傳 客戶資料給我,並跟我說收款地點,我會先打電話給客戶說 我是如億投資公司的人,跟客戶說要向他收款;我實際上沒 有在如億公司上班,也無任何職務;幫別人收投資及買幣的 錢,不需要甚麼特殊能力、知識與經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一天可以拿3萬元;我平常是在早市幫哥哥賣牛肉,薪資在 業績好時為一個月3萬多元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 際在「如億投資公司」上班,且此份「工作」內容不須具備 任何特殊技能或經驗,卻能領取高額報酬,顯高於一般人從 事正當、合法工作之報酬,亦異常高於其先前所從事之合法 工作,而仍於收款時謊稱為該公司職員,顯見被告依「路遠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此份工作及該筆款項之 合法性甚為可疑,主觀上難認無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  ㈢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以為自己是替投資公司 收款,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判斷力低於常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復具狀 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數錢,在牛肉攤工作都是用計算機算 好才收錢,找錢也用計算機算,足認被告雖有陳述事實之能 力,但思考、邏輯等判斷能力有障礙等語。然而,被告必須 以計算機算錢乙情,固然足以說明被告可能無法進行較複雜 、抽象之數學計算,但按計算機及收錢、算錢、找錢也需要 基本的數學加減能力,以及與客人應對進退之能力,被告判 斷能力是否像辯護人所述那樣低下,非全然無疑。況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買東西不用他人協助,今天是我自己從 台北下來等語,加諸被告在本案犯罪中負責之工作內容,除 需致電客戶、向客戶謊稱自己為如億投資公司之員工,亦需 於領取詐欺款項後,簽立現金保管單,再將款項依指示轉交 給「路遠」指示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此等行為均必 須具備相當之識別、判斷,以及與他人互動、對他人說謊之 能力,始能完成,均非判斷能力及認知能力低下之人所能完 成。足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從事本案犯 罪時,並無如辯護人所稱判斷力低於常人之情形,是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復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均透過被告母親為其申辦、 使用多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路遠」及告訴人聯絡, 倘被告知悉收款係犯罪行為,自不會透過此門號與「路遠」 及告訴人聯絡,足徵被告不知其所為係犯罪行為等語。然而 ,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係犯罪行為,與其是否知悉如 何規避查緝亦不相侔,豈能僅憑被告係透過日常使用之門號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聯絡,即推認其並未預見係替 詐欺集團收款,是以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等人及其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如億投資公司」印文蓋印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 ,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NTDM-113-金訴-29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琴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琴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6209 號函暨黃仁平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被告吳家琴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 欲逮補之人犯,竟提供處所供其所居,並接濟其生活所需, 而將黃仁平藏匿於該址,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吳家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琴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然吳家琴竟仍 基於藏匿在逃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至26日間, 由吳家琴向不知情之姊夫蘇添旺(所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 處供黃仁平藏匿,並由吳家琴接濟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 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黃 仁平藏匿於上址房間,於113年1月26日18時3分許,見吳家 琴開啟住宅大門之際,依法表明身分並進入該處搜索黃仁平 ,惟黃仁平於警方搜索過程中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商借不知情姊夫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供另案被告黃仁平藏匿之事實。 ⑵被告接濟另案被告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由其姊,於113年1月21日,向伊商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借住之事實。 3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平(暱稱DJ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有「去面對啦」、「也沒有很久」、「你不是說一年多而已」等語,佐證被告主觀有藏匿人犯故意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即其姊吳家真(暱稱家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有「警察打電話來,就說我吃藥在睡覺,明天再去報到」、「不要接」、「說我不在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人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直到警察 上門,向員警詢問始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 人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與其姊住中壢區光明 路居處;有一直勸另案被告黃仁平出來面對警察;以及借住 同案被告蘇添旺租屋處時,與另案被告小心翼翼閃躲被告蘇 添旺,盡量在被告蘇添旺上大夜班時始出房間門至租屋處公 共區域;同案被告蘇添旺知悉被告有交往之男友等語,倘被 告不知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當無須借 住姊夫租屋處,可攜回中壢區居處暫住,再者,姊夫知悉被 告有交往男友,縱借住姊夫處亦無閃躲其姊夫之必要。參以 上開與另案被告黃仁平之對話紀錄,倘不知悉另案被告黃仁 平身分,又何須勸其出面面對,或回絕警察通知被告至警局 說明等情。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情,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58-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27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朝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 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 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柳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並非行竊之人,竟於112年5月22日 15時6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就1 12年度易字第54號竊盜案件(下稱本件竊盜案)訊問時,在 南投地院第六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當天情況如何發生?) 他(按:指蔡能義)叫我到湖口交流道等王明雄來載我,載 我下去南投」、「(問:然後?)等蔡文益(音同),等我 乾爸過來開車,他就開著王明雄的車子開到不知道的地方, 蔡能義跟我說這戶人家欠他很多錢,跟我講說,等一下叫我 進去裡面找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給他,然後我就從遮 雨棚爬到二樓進去」、「(問:然後?)進去阿,然後就只 有,都現金,還有一些黃金、三個包包」、「(問:你記得 什麼?)我只記得後面把偷到的東西給蔡能義,他沒多久就 叫王明雄先回去」「(問:開著什麼?)原本是開車,後面 就只剩,因為王明雄人不舒服就在車上休息,只剩我跟我乾 爸,我們是騎機車到偷的地方」等不實之證言,足使法官有 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 投地院本件竊盜案卷宗暨所附之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被 告之證人結文、本件竊盜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NTDM-113-投簡-507-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孟翰為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該虛偽 證述內容雖原係維護另案被告楊淼、陳鈺欣而對其等有利,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自承此係不實證述,且攸關另案有 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無論對當事人是否有利,均不影響 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之11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 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之情,有該偵訊筆錄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50頁),而其所證關於另案被告楊淼、陳鈺 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5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楊淼、陳鈺欣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係在該案 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 證,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吳孟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翰明知楊淼、陳鈺欣2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吉品釣蝦場前」,共同以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吳孟翰。詎吳孟翰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在本署第14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當天並無交易3包 毒品咖啡包,伊是要還楊淼錢」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鈺欣、楊淼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品釣蝦場前」,有以1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鈺欣、楊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起訴書、本署113年3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上揭犯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0-25

TCDM-113-中簡-1476-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 年度訴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鄭鴻威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 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鄭鴻威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3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訊問被告鄭 鴻威後,認為被告鄭鴻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 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等人 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鄭鴻威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 ,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且對於 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 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權衡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 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又經原審審酌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 會秩序、治安、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 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鴻 威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准被告鄭鴻威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並一併敘明被告鄭鴻威於停止 羈押期間,如違背原審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鴻威前於偵查中尚有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LEGRAM帳戶 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同案被告林佳毅取得上開帳號、密 碼後,即嘗試登入該帳號及被告鄭鴻威之LINE帳號,其中LI NE帳號登入成功;同案被告林佳毅因此而有刪除手機內受不 詳之人探詢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與案情之對話紀錄之行為, 足認被告鄭鴻威確有湮滅證據之虞甚明。  ㈡被告鄭鴻威為主導本案洩秘犯行之主要被告,係本案唯一與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參以共犯連 柏瑋尚未到案,且本案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本案延伸之其 他案件,亦尚於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詳述) ,而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鄭鴻威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 相互勾串,以不當手法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妨礙實體 真實之發現。  ㈢是本案於共犯、證人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應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之,被告鄭鴻 威自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 ,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 駁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 訴至原審法院,又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將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佳毅,使同案被告 林佳毅得以登入使用,屬湮滅證據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 鄭鴻威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5月13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鄭鴻威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 法院於訊問被告鄭鴻威後,仍認為被告鄭鴻威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 LEGRAM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後,同案被告林佳毅即有 嘗試登入該帳號之行為,甚至還刪除手機內受不詳之人探詢 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及案情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鄭鴻威係主導本案洩密 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為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連柏瑋有直接 聯繫之被告,參以其被訴洩密罪數至少157件案件(詳如起 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參與情節最深,對於相關事 證之支配範圍及能力應最大,為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造 成案情晦暗難明之虞,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之,故諭知被告鄭鴻威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本案被告鄭鴻威於起訴後,僅承認有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犯行,否認包括指揮組織犯罪、洗錢與大多數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而因本案尚未進入審 理程序,亦未對同案被告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參酌被告鄭 鴻威前於偵查受羈押期間,確有前述透過辯護人向同案被告 李佳毅傳遞自身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之行為,及被告鄭鴻威 於全案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等情,可見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與 延長羈押裁定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並未完全消滅。惟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證明被告鄭 鴻威有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項目顯示,同案被告已經調查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完畢,相關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 證完畢,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鴻威所依據之證據,除同案被 告、證人調詢、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以外,主要係依據被告鄭 鴻威與同案被告及諸多證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以 及疑似為被告鄭鴻威利用同案被告李昊承名義之電子錢包向 詐騙集團收取虛擬貨幣報酬之金流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故即 使被告鄭鴻威為脫免自身罪責,仍有在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或 證人前,影響共犯或證人供述之疑慮,然而本案既經檢察官 蒐證完畢並提起公訴,則其可能為勾串、滅證等行為對司法 權行使之危害程度,與偵查階段應有所不同,故以同一理由 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相較於偵查階段,已有所降 低。更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將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復於113年7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 ,檢送自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 所得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此證明被告鄭鴻威確 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一 ),更足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充分蒐證、鞏固用以證明被告鄭 鴻威被訴犯罪之相關事證,故可能因被告鄭鴻威勾串、滅證 等妨害司法行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然降低,則 以現階段而言,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自已與先前 偵查階段有所不同。  ㈢其次,被告鄭鴻威另外涉及同案被告、楊雅涵及黃耕鴻與另 案被告石育恩共同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於 113年8月21日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併辦意旨書);被 告鄭鴻威另涉及與另案被告石育恩、楊濟宇共同洗錢之犯行 ,及與另案被告楊濟宇涉犯共同洩秘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 查完畢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追加起訴書), 現均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更可見檢察官就被告鄭鴻威所涉與 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已偵查完備,則以現階段而言,縱令 被告鄭鴻威無視原審所命具保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 而有試圖影響同案被告、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 為,然有無可能事後改變檢察官業已鞏固之偵查成果,亦有 可疑之處。  ㈣再者,從本案原審審理進度以觀,雖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惟原審業已陸續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多人進行準備程 序,並確認其等答辯之內容。就其中被告鄭鴻威準備程序進 行之程度而言,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起訴、併辦 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答辯內容,及對於檢察官所舉 相關證據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根據自身答辯,提出欲聲 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故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或 延長羈押時有所不同。是於此一時點是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鄭鴻威之必要性,亦有再為審酌之餘地。  ㈤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 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本案被告鄭鴻威所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法定最重本刑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是被告鄭鴻威因本案犯行,於原審 法院最長羈押期間為9月,其於113年5月13日移審接押時起 迄至113年10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業已受羈押5月,故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得僅得再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4月, 如檢察官認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仍未能充分蒐證 保全證明被告鄭鴻威犯行之必要事證,衡情難以想像在所餘 4月之羈押期間內,尚得以其他具體作為以達追訴之目的,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有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具體計畫,以使 法院得以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所餘羈押被告鄭鴻威之期間內 ,對必要之共犯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或調查其他重要之證據 ,由此,在原審審理中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為何,實 不無疑問。是以經審酌本案於原審審理進度與準備程序進行 之實際情形後,亦難認為尚有對被告鄭鴻威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原審裁定准許被告鄭鴻威得於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認為具保對被告鄭鴻威產生一定程度之拘束力 ,而足以替代原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一併命 被告鄭鴻威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為任 何接觸,並說明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原審所定應遵 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核即使被告鄭鴻威有意勾串 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 ,故原審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 被告鄭鴻威應仍有相當之嚇阻力,對照被告鄭鴻威所涉犯罪 情節及前述被告鄭鴻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與其於現階段對司法權行使之危害程度後,認為 尚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且合乎比例 原則。  ㈦綜上,本案被告鄭鴻威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而經審酌檢察官從偵查迄今,業已就 被告鄭鴻威所涉犯行為充分偵查完畢、原審迄今為止之審理 狀況、後續審理計畫及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等情節後 ,認為以現階段而言,基於上開羈押原因而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業已有所降低。故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原審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 原則,認為如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 性之裁量,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與對被告 鄭鴻威人身自由等私益之限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稱允當。  ㈧檢察官雖執前詞抗告,然查:  1.被告鄭鴻威縱否認大部分犯行,然此係屬其訴訟上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就被告鄭鴻威所辯是否屬實、其所陳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無出入之處,又以何者所述較為可採,均應經由交 互詰問證人與後續辯論程序予以釐清辨明,自難僅以被告鄭 鴻威否認犯罪,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供述內容有所出入為 理由,即認為有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  2.本案業已起訴繫屬至法院5月餘,偵查中應為之調查應已完 備,然而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鄭鴻威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主要 仍以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時透過辯護人轉交TELEGRAM帳號、密 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之行為涉及湮滅證據,為主要論據,惟 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業已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藉由通訊軟 體通話訊息進行充分之數位蒐證,相關證據也已提交至法院 ,故尚不能僅以上開事由即認為有繼續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 ;抗告意旨雖亦指稱因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鄭鴻威 可能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 檢察官僅泛稱被告鄭鴻威可能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鄭鴻威所述與何同案被告、證人不一致之處,又 將如何施加影響力,使其等對其為有利之陳述,尚難遽認如 不予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其即可順利遂行勾串共犯與證人 之行為。   3.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共犯連柏瑋經通緝或其餘共犯在逃,被 告鄭鴻威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被 告鄭鴻威與共犯連柏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後有相互聯繫 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則原審依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依比例 原則審酌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亦無不當之 處。  4.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業已蒐 證完畢,並獲得相當之心證,認為被告鄭鴻威所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雖然被告鄭鴻威仍否認所 涉及之諸多犯罪事實,惟此應仰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程 序中,善盡舉證責任,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證明被告鄭鴻威 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檢察 官尚在另案偵辦「本案所延伸之相關案件」,然於他案其他 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本不能成為在本案中羈押被告鄭鴻威之 事由,檢察官如認為被告鄭鴻威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外, 尚涉及其他罪嫌者,當得於另案偵辦之,且如於偵查另案時 ,認為被告鄭鴻威涉及其他犯嫌,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亦得於該案中依法聲請羈押,亦屬當然之理。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鄭鴻威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95-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世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鄧偉(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轉介人頭帳戶之工作。許世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4頁),核與證人林秀香、 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且經證人林仲甫、吳誌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證人林秀香、林麗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5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SCDM-113-金訴-595-2024102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8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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