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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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秩抗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薛如容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 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薛如容(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49分至同年6月7日0時13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警方到場查無抗告人報案內容,經警方勸阻勿任意報案, 惟抗告人不聽勸阻,仍持續撥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無故亂報案,伊當時有提供錄音檔予 承辦員警,證明確有機械引擎馬達運轉聲,伊及同住之家人 均有聽見,且經伊撥放該錄音檔予臉書社團網友、LINE友人 ,其等亦均有聽見上開運轉聲。又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警並 未完整將伊報案內容傳達予現場處理員警,導致現場處理員 警到場後查無異狀,另噪音有及時性、易逝性,現場處理員 警未於接獲報案後即時趕至現場,始致查無噪音。伊既非無 故撥打警察報案專線,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四、經查,抗告人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7日間,撥打110報案 專線電話共計44筆,檢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78之20號、78之5號有製造「播放機械引擎運轉聲」、 「 在邊坡亂按喇叭」、「甩門、敲打聲」等噪音之情,惟員警 獲報後到場,均未發現有抗告人檢舉之情事,且經詢問周遭 住戶均表示敲打聲係從抗告人住處傳出,員警遂於113年6月 5日依法向抗告人開立書面勸導單加以勸阻。詎抗告人竟又 分別於113年6月6日0時32分、113年6月7日0時13分許撥打11 0報案專線電話,檢舉「引擎馬達運轉聲」妨害安寧,然員 警到場後並未發現上情,有高雄市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訪紀錄表、被 抗告人住處相對位置圖、113年6月5日至同年6月7日警方現 場影像光碟、113年6月5日員警當面告誡抗告人影像光碟、 書面勸導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7至111頁)。 又觀諸前揭報案紀錄,抗告人通報內容為「播放機械引擎運 轉聲」、 「在邊坡亂按喇叭」、「敲打聲、爆裂聲」、「 以重物摔地板聲」、「甩門聲」、「汽機車排氣管聲」、「 狗吠」、「喧嘩」、「擾人的聲音」、「吵雜聲」等,然警 方獲報後約於3至14分鐘內抵達現場,均未發現有抗告人所 指上開妨害安寧之情事。抗告人雖於原審曾提供29個錄影檔 為證,然經勘驗其內容均無法識別其係在何時、何地製作( 若僅以抗告人提供錄影檔之檔名審查,至多也僅有00000000 _235511、00000000_000318可能與本件舉報之時間有關), 殊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縱僅以攝錄聲響之內容為斷 ,也無法判斷該聲音究竟是何聲音,更無從判斷該聲音係高 雄市○○區○○路00○00號、78之20號、78之5號所發出,則抗告 人猶執詞陳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78之20號、78之5號 發出上開聲音,並進而辯稱其並非無故撥打警察辦案專線云 云,自不足採信。是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 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000元罰鍰之處分,既 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9

FSEM-113-鳳秩抗-4-20241029-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學謙 梁家維 巫紫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73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梁家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 臺幣1萬5000元。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西瓜刀1把均沒 入。 巫紫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危險物品,嗣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時53分,為警 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至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新仁二門市前盤查,經徵得同意檢視其等身上及所騎乘 重機車置物箱物品,在吳學謙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 西瓜刀1把,在梁家維身上查獲彈簧刀1把、騎乘重機車前置 物箱查獲辣椒水1罐、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在巫紫 傑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並予扣案,而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3至49頁)。 ㈢扣案之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 三、查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各該刀具之刀刃部分均為 金屬材質(鋼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 刀1把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 而扣案辣椒水1罐,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 、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各該器械、物品如持之傷人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 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 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查本件係警方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到場查獲,被 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於警詢亦均供承有將刀械等物品拿出 來(本院卷第9、15頁),又被移送人3人所處地點為統一超 商店門前之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24小時營業之超商為易 有民眾行經或前往之處所,被移送人3人將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危險物品放置在身上或身旁車內隨時可以取得之處,且 曾因故取出,且被移送人3人又未能舉出於該時、地有何必 要持有甚至取出該等器械、危險物品,堪認其等攜帶扣案刀 械、辣椒水並無正當理由。又其等於上開時空攜帶扣案刀械 、辣椒水,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危險性,自足生 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及西瓜刀1把,西 瓜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 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8

KLDM-113-基秩-62-2024102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作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作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作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 。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易衛國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 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 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 防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 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 質伸縮警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 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5

KLDM-113-基秩-58-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見有 莊于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月珀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簡見有、莊于霆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逾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月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簡見有、莊于霆其餘上訴駁回。 翁月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見有主張:簡見有於民國107年4月9日 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月珀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8,800元,簡見有並給付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翁月珀明知簡見有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訴外 人白飛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飛綱公司)名義經營九度空 間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使用,卻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使用分 區為「住宅(H-2)」類且有打除樓地板情事,復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視聽歌唱業(B-1)」,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翁月珀甚至以簡見有營業影響住戶居住安 寧為由,命簡見有應於107年11月30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 足見翁月珀無意補正其履約義務,系爭租約目的已無從實現 ,且係可歸責於翁月珀之給付不能。簡見有已於108年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翁月珀應賠償系爭酒吧107 年11月22日暫停營業日起至108年2月2日在新址試營運日止 之營業損失共470,486元、系爭酒吧裝潢費用之損失2,137,6 80元(共支出2,348,590元,扣除搬遷至新營業處所裝潢部 分費用210,910元)。另簡見有已依租約遷出系爭房屋,翁 月珀即應依約返還押租金7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請求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損失共計2,608,166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翁月珀返 還押租金70,000元等語。請求判決:(一)翁月珀應給付簡 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翁月珀則以:簡見有僅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類似餐飲業 ,並設立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址,故翁月珀將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交付予簡見有,其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狀態,翁月珀並不知 悉簡見有事後經營視聽歌唱業,亦未於系爭租約明定特定用 途,翁月珀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翁月珀為避免簡見有可 能發生干擾鄰居之情形,已特別約定要求簡見有要做好隔音 設備,應負擔安寧維持義務,然簡見有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並裝設數間附有卡拉OK設備之包廂供顧客歡唱 ,破壞系爭房屋所在光華名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之夜間 安寧,引發大樓住戶不滿,並數度報警,簡見有業已違反系 爭租約明訂之安寧維護義務。翁月珀已於107年11月16日通 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簡見有於108年2月13日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 步言,白飛綱公司與簡見有非屬同一當事人,簡見有行使白 飛綱公司之營業與裝潢費用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 據。且簡見有未依系爭契約將裝潢清空及復原洗手間,翁月 珀自無須退還押租金予簡見有。再退步言,如認簡見有之主 張有理由,則翁月珀得向簡見有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代墊之 水、電費共33,838元,自行回復原狀費用194,001元及違約 金5,820,000元,以上開債權金額依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貳、反訴部分: 一、翁月珀主張:簡見有與翁月珀簽立系爭租約,並邀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莊于霆(下與簡見有合稱簡見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簡見有未遵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安寧維護義務,在 營運期間迭因深夜舉辦音樂派對、施放煙火等活動,妨害系 爭大樓住戶之居家安寧且屢勸不改,迭經協調無果後,系爭 大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翁月珀應於107年11月15日前改 善,否則即依法訴請強制遷離,翁月珀始於107年11月16日 向簡見有終止系爭租約,並命簡見有限期遷出及返還系爭房 屋。詎簡見有雖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然系爭房屋內仍留有其 營業用吧台,且裝潢隔間未拆除清空,亦未將拆除之浴廁設 備回復功能,系爭房屋遲至110年6月10日始完成點交。翁月 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 5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另莊于霆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違約金應與簡見有同負給付之 責,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翁 月珀5,820,000元,及其中3,104,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其中2,716,000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簡見有2人則以:簡見有於施作系爭酒吧裝潢時已盡其所能 裝設符合翁月珀要求之隔音設備,且經專業人士肯認其隔音 效果,顯然已盡其安寧注意義務。系爭大樓住戶雖多次報警 ,惟始終並未經警方認定有妨害安寧情事,亦未遭環保主管 機關以違反噪音管制法開罰,翁月珀無權終止系爭租約。另 系爭租約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承租人應將屋內雜物及垃圾清除 ,留下可供後手重新設計或重複使用之建築及裝潢結構,而 房屋回復至交屋時之原始狀態。況簡見有於107年11月22日 起不再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8年2月19日完成搬遷及交還系 爭房屋鑰匙,應已履行交還義務,簡見有並無違約情事,翁 月珀不得請求違約金。退步言,縱認翁月珀得請求違約金, 然該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並應以押租金債權、裝潢 費用損失、營業損失之債權依序對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簡見有之全部請求;於反訴部分則判 命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翁月珀1,164,000元,及自109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翁月珀其餘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簡見有 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即主文第1項)廢棄 。(二)翁月珀應給付簡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見有2人就反訴部分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簡見有2人部份(即主文第3項)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份,翁月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翁月珀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翁月珀部分(即主文第4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簡見有2人應再連帶給付翁月珀2,328,000元,及其中1, 940,00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38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簡見有2人中最後一位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翁月珀、簡見有2人就對造之上訴均各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莊于霆擔任連帶保證 人。  ⒉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內,本由前承租人作美 式餐廳經營使用。  ⒊簡見有於107年5月8日申請設立白飛綱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 ,嗣後並經營系爭酒吧。惟白飛綱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所營事 業登記項目未包含視聽歌唱業。  ⒋翁月珀有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交付簡見有。  ⒌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翁月珀要求簡見有應設置隔音設備。  ⒍自107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系爭酒吧迭遭系爭大 樓住戶報警檢舉噪音擾人。  ⒎翁月珀於107年11月16日以簡見有未改善噪音問題為由,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63號存證信函通知簡見有終止系爭租約 ,並經簡見有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⒏簡見有於108年2月13日以翁月珀未提供合於約定之租賃物為 由,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翁月珀終止系爭 租約,並經翁月珀於108年2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⒐簡見有於107年11月22日暫停經營系爭酒吧,至108年2月2日 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新營業址始重新營業,共 暫停營業2個月10日。  ⒑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2,137,680元。嗣於系爭酒吧搬遷至新營 業址時,拆遷系爭房屋部分裝潢至新營業址使用。拆遷裝潢 部分共價值210,910元。  ⒒簡見有向翁月珀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狀況如原審訴卷一第2 05頁至第213頁照片所示。翁月珀並未要求前承租人於搬遷 時拆除系爭房屋裝潢。  ⒓簡見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仍遺留吧台、裝潢隔間,並拆除 男廁小便斗1個、馬桶1套、女廁馬桶1套、共用洗手台1座未 復原(如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照片所示)。  ⒔簡見有於108年2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房屋仲介。兩造 於110年6月10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  ⒕110年6、7月間由翁月珀將房屋遺留之吧台、隔間拆除,並將 洗手間回復原狀。  ⒖翁月珀迄今未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予簡見有。  ⒗白飛綱公司將系爭租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簡見有(惟翁 月珀主張白飛綱公司對翁月珀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 ㈡本件爭點 ⒈本訴部分爭點:  ⑴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經何人終止?  ⑵簡見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翁月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翁月珀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⑶簡見有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月珀返還押 租金,有無理由?  ⑷翁月珀依序以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違約金債權對簡見 有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爭點:  ⑴翁月珀請求簡見有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⑵簡見有依序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業損失債 權行使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租約業經翁月珀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⒈經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本棟3樓以上是 住家。乙方(即簡見有)要作隔音設備」等語(見審訴卷第 26頁)。證人即房仲許文漢於原審證稱:我先前在永慶不動 產亞灣漢神加盟店工作,工作期間內為翁月珀居間仲介出租 系爭房屋事宜;兩造議約時,翁月珀得到之資訊是該場所會 放輕音樂,翁月珀就有提到3樓以上是住家,必須要有隔音 設備,簡見有有承諾會把隔音設備做好,他們會做的很專業 ,叫出租方要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仲介人員鍾紘恩亦證稱:簽約當天有談到三樓以上 有住戶,出租方有特別提到不可以打擾到住戶,所以契約上 註記承租方要做好隔音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而證人許文漢、鍾紘恩既居間兩造締結系爭租約,並代兩造 處理租賃事宜,其等就系爭租約之締結過程、契約內容應有 相當了解,且其等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以,翁月 珀既為避免簡見有租用系爭酒吧影響系爭大樓住戶,而特別 要求簡見有應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並經簡見有承諾為之, 足徵簡見有依系爭租約有防免系爭酒吧營業聲響干擾系爭大 樓住戶之安寧維持義務甚明。  ⒉次查,系爭酒吧自107年8月9日開始經營後,迭經他人向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該酒吧有擴音器聲響、卡拉OK唱歌噪 音等問題,並迭經報警檢舉妨害安寧(音樂很大聲、唱歌音 樂聲過大、唱歌喧嘩等),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於107年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噪音問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4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090218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09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313400號 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高市 環局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舉案件資料、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22 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又證人即系 爭大樓住戶吳清耀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大樓7樓之2住戶, 曾於107年9、10月間至109年9、10月間擔任管委會主委;系 爭酒吧大約從晚上9點營業到凌晨5點左右;酒吧播放的音樂 很大聲,重低音會震動到樓地板,住戶晚上無法睡覺就會報 警處理,3至5樓住戶受影響較嚴重,幾乎在營運期間天天報 警;我住在7樓,偶爾會因為震動聲影響而醒過來;管委會 也為此事進行討論,甚至提案掛白布條抗議,引起公眾注意 ,但我有請住戶要理性一點;之後有寄存證信函要求酒吧加 強隔音設備,但住戶們仍然覺得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 頁至第79頁)。又證人吳清耀為系爭大樓住戶,有親自見聞 系爭酒吧營業造成之聲響,且其證稱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 善噪音等語,亦與客觀事證核屬相符,是其證述足堪採信。 從而,系爭大樓住戶既迭遭系爭酒吧噪音所擾,堪認簡見有 確有違反系爭租約所定之安寧維持義務。  ⒊簡見有雖主張於施作裝潢時已善用吸音棉等隔音材以維護居 家安寧等語,並以裝潢費用估價單、證人即系爭酒吧裝潢業 者陳湘芹、系爭酒吧裝潢業者李東展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223頁至第224頁、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88頁至第91 頁)。惟查,證人陳湘芹於原審證稱:我是宏邸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有受簡見有委託裝潢系爭酒吧;裝潢時有 使用吸音棉,使用的區域是在包廂裡及室外隔間,但完工後 只有晚上在現場以人耳做測試,將大門關閉後在房子裡大聲 放音響,在門外聽是否有噪音外溢,但沒有到樓上或樓下觀 察有無噪音外溢的情形,這部分當時沒有以儀器做測試;我 跟音響廠商討論時,沒有特別提及如何針對低頻音響隔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 李東展於原審證稱:我有為簡見有做系爭酒吧之裝潢;我當 時有使用岩棉、吸音棉等材料。隔音棉是安裝在隔間、牆壁 及後陽台的採光罩;窗戶部分是用矽酸鈣板釘起來做為壁板 ,裡面裝40K的吸音棉;地板則沒有裝設吸音棉或吸音墊; 施工完畢後,只有如證人陳湘芹所說把大門關起來在裡面放 音樂,在外面聽聽看有無噪音外溢,當時我們認為效果不錯 ,只有聽到一點點聲音,沒有感受到震動共鳴,但沒有以儀 器實施檢驗。至於吸音棉可以處理到多低頻的噪音,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是依證人陳湘芹、 吳東展前開證述,簡見有雖有裝設隔音棉、吸音棉等隔音器 材,然僅有單純播放音樂,以人耳測試聲響情形,並未採用 專業儀器反覆進行聲響分貝量之檢測,亦未至系爭大樓住戶 居住樓層地點進行測試,更疏未慮及系爭酒吧實際經營時可 能招徠之眾多人流,以及人潮群聚下可能產生之共振效果。 且系爭酒吧之營業時點為深夜時分,為一般民眾夜間休息時 點,對於噪音聲響應較諸日間更為敏感。是自難以證人陳湘 芹、吳東展簡易之測試結果,逕認簡見有裝設之隔音設施已 達良好之隔音效果。  ⒋至簡見有另主張報案紀錄單始終未認定有妨害安寧情事,甚 至將其餘無關情形指涉為妨害安寧,顯有誇大情形;另環保 局亦未檢測出音量有逾52分貝之情形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 係屬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以 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中央主管 機關根據噪音管制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乃其依 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因素,將 劃分噪音管制區及噪音管制標準,以促使產生噪音之業者進 行噪音污染源改善。然而債務之履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本 不以是否符合行政法規為唯一標準,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 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查翁月珀既為 避免簡見有經營系爭酒吧影響系爭大樓住戶之居家安寧,而 特別要求簡見有應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則簡見有是否有盡 到安寧維持義務,自應以是否有干擾到住戶之居家安寧為標 準,而非以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來判斷。從而, 簡見有2人以環保局未檢測出音量有逾管制標準52分貝情形 ,已盡到安寧保持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次查,依證人吳清 耀之上開證述,系爭酒吧確有因播放音樂、重低音震動地板 而滋擾住戶,屢屢報警處理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而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檢舉案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系爭酒吧自107年8月9日開 始經營後,迭經他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該酒吧有 擴音器聲響、卡拉OK唱歌噪音等問題,並迭經報警檢舉有音 樂很大聲、唱歌音樂聲過大、唱歌喧嘩等妨害安寧情事,其 中依照環保局於107年8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陳情人住家進 行量測,測得音量為50.2分貝,且向環境保護局、警局檢舉 達80餘次,檢舉者並非單一住戶,檢舉時間為長期而連續, 縱僅到場勸導或未予裁罰,仍可徵實有因簡見有開設視聽娛 樂設備經營卡拉OK,產生噪音滋擾或低頻震動之情事,且確 實已干擾到住戶之居家安寧,足認簡見有確有違反系爭租約 所定之安寧維持義務,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至 員警表示現場查無不法情事,係針對系爭酒吧內有無色情交 易、開毒趴等犯罪情形為調查後所為之結果,並非表示無噪 音影響住戶安寧之情況,簡見有容有誤會。綜上,簡見有此 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⒌末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 項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翁月珀)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原 審審訴卷第25頁),是簡見有如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翁 月珀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租約(上開約定雖係使用解約之字 眼,但揆諸兩造真意,應係指終止租約)。而簡見有違反安 寧維持義務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翁月珀自得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翁月珀於107年11月16日以 簡見有未改善噪音問題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簡見有終止系 爭租約,要求簡見有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搬離、返還系爭 房屋,並經簡見有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 ,有該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38頁、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可認系爭租約 業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⒍簡見有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出租人有期前終止租約 之權利,且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後段,更明訂翁月珀於3年 內不得提前解約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即翁月珀)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則約定:「雙方 如要提前解約,必須提前參個月通知相對方。甲方三年內不 能提前解約。」(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至於兩 造為何於「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限制出租人翁月珀於3年內 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上開約定雖係使用解約之字眼,但揆諸 兩造真意,應係指終止租約),業據證人即負責協助解釋、 磋商之仲介人員許文漢於本院證稱:屋主3年內不得提前解 約,是承租人提出來的,因為承租人裝潢且要經營,才能夠 攤提成本,所以才會加註這條,對屋主來講,如果是合法持 續經營房東也是樂意,但是前提也是承租人有合法經營,在 租約裡面第14條,有提到承租人要合法使用房子。如果承租 人違背租賃契約,出租人是可以解約,不受三年限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顯見該約定係因承租人要支出高額 費用進行裝潢,如因出租人短期即終止租約,將無從攤提成 本而增加經營風險。然兩造約定本條款之真意應係以承租人 並未違約或違法經營為前提,如認承租人違約或違法經營, 出租人亦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等同要求出租人要承擔承租人 違約或違法經營之風險,顯非事理之平,亦使出租人承擔無 法預測之風險,從而其他約定第5點有關提前終止租約之限 制,應不包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情形。是簡見有主張翁 月珀於3年內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  ㈡簡見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翁月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 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其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應就具體個案,綜 合締約過程、社會通念、契約風險之合理負擔,衡諸當事人 間共同主觀之認知加以判定,於確認出租人應為之給付內容 為何後,再據以認定出租人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 給付情事。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固負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 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 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簡見有主張翁月珀未提供可經營系爭酒吧(視聽歌唱業)之 房屋予簡見有使用,且系爭房屋有打除樓地板情事,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為翁月珀所否認,即應由簡見有就上情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房仲鍾紘恩於原審證稱:我是承租 方簡見有、莊于霆的經紀人。是莊于霆打電話詢問系爭房屋 出租事宜,我透過許文漢告知翁月珀,租來的房子要作酒吧 使用,也要在那裡設立公司營業地址;我只有告知要作酒吧 使用;我不清楚莊于霆有無提及承租的房子須有特定使用執 照,我只知道酒吧必須在商業區經營,而系爭房屋的使用分 區是在商業區,所以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背面);於本院證稱:我們跟出租方說要做酒 吧放音樂及餐飲,但我不知道要做卡拉OK,承租方到簽約完 成後都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 證人鍾紘恩既代表簡見有與翁月珀締結租約,就系爭租約磋 商過程及內容,自有一定理解,其與兩造亦無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刻意偏袒其中一方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可採 信。又證人許文漢證稱:簡見有2人透過鍾紘恩來與我接洽 ;在雙方訂立租約以前,承租方曾經有要求出租方提出使用 分區證明,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特別提到系爭房屋必須可 供特定商業使用;使用分區證明是我協助屋主申請的,是當 初來委託系爭房屋出租就辦理的;在簽約以後,承租方為了 申請營業登記,所以要求要取得使用執照。就我所知承租方 在107年5月就辦妥營業登記。雙方在簽立租約以前,承租方 就已經有告知承租系爭房屋是要做LOUNG BAR使用,直到107 年5月30日為止,承租方都沒有反應系爭房屋有不能做上開 行業使用的疑慮;承租方沒有告知翁月珀會在房屋內設置卡 拉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參以莊于霆自 陳:我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知道原址是在經營泡沫紅茶店、 美式餐廳。看到招租布條後,我詢問仲介鍾紘恩,他很明確 告訴我那裡的使用分區是商三,可以做酒吧,也可以登記為 營利事業地址,後來有聯絡翁月珀討論詳情,翁月珀也同意 做酒吧使用,雙方才簽租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契約要點為系爭房屋使用分區 是否屬於商業區、得否進行營利事業使用,並未論及是否設 置卡拉OK等視聽設備、系爭房屋得否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簡 見有亦未曾因使用用途事宜向翁月珀表示異議。次查,簡見 有於107年5月8日成立白飛綱公司,設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以 經營系爭酒吧。惟白飛綱公司設立之初所營事業登記項目為 菸酒、飲料批發、零售業、餐館業等,並未包含視聽歌唱業 。嗣於107年10月16日始增設視聽歌唱業為經營事業等節, 有白飛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佐(見審訴卷第27頁、原審卷 一第15頁),益可徵兩造於締約之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必 須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是翁月珀交付僅須適於商業登記, 可供作為餐館業使用之房屋予簡見有,即屬合於系爭租約之 約定。至證人即系爭酒吧合夥人江玲如、鄭名志雖於本院證 稱:在承租系爭房屋前,有跟屋主說要做包廂,唱卡拉OK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8頁),然證人江玲如、鄭名 志均非實際參與系爭租約討論及簽訂之人,且其等對於簽訂 系爭租約之情形及詳細條款亦均不清楚明瞭,所為證詞又與 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從據以認定翁月珀有承諾提供可經營視 聽歌唱業之房屋予簡見有使用,是尚難以其等證詞為簡見有 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房屋雖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B-1)及 打除樓板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107年10月9日函請建物使用人限期改善,即命建 物使用人應將建物恢復與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相符,或 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84369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然兩造於締約之時 ,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必須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已如前述。 又按建築物使用之變更符合下列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 更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地面第二層以下至地下第一 層以上(得含夾層),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住宅變更作為餐 廳,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為地面2層房屋,總面積為84.87平方公尺,使 用用途為公寓住宅等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查詢資 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三第17 7-1頁),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房屋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即 可作為餐廳業使用。次查,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 用區內,翁月珀有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予簡見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而簡見有係為辦理營業 登記要求取得使用執照,翁月珀亦有配合提供使用分區證明 予簡見有等情,並經證人許文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至第133頁),且簡見有於107年7月7日開業後至107年11 月22日停業止,確實有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酒吧營利,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4月17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2401648 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56頁至第84頁),此復為簡見有所不否認,足見客觀上系爭 房屋於上開期間,簡見有均得有效利用並供系爭酒吧為餐廳 營業,堪認翁月珀業已提供符合約定用益之租賃物予簡見有 。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0月9日有限期改善打除樓地 板之函文,亦僅係簡見有得請求翁月珀將建物恢復與原核准 圖說及原核准用途相符,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 使用執照,簡見有仍得有效利用並供系爭酒吧為餐廳營業, 亦即不影響翁月珀已提供符合約定用益之租賃物予簡見有經 營餐廳。至簡見有嗣後增加視聽歌唱業為營業項目,因而須 配合行政法規辦理相關事宜,應非屬翁月珀之義務。蓋簡見 有所經營系爭酒吧,實際經營方式、營業態樣,此僅為簡見 有所得決定,而系爭酒吧究竟該當於行政法規上之何一事業 形態,應為簡見有於締結系爭租約前,本身所應探知且須告 知翁月珀者,以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再由兩造 據以決定是否締結租賃契約。況觀諸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或類組等變更事宜並無特別約定,簡見有誤 認系爭酒吧之事業分類,亦不可歸責於翁月珀,自不得於事 後再藉此主張翁月珀未提供合於視聽歌唱業之房屋使用。簡 見有縱因此未達到其預期之用益效果,亦非翁月珀未提供合 於兩造約定之租賃物所致,是簡見有主張翁月珀未提供適於 視聽歌唱業之租賃物,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難認 有理。故簡見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翁月珀賠償裝潢 費用損失及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㈢簡見有依系爭租約請求翁月珀返還押租金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 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惟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新台幣柒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次查,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 業已終止,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依前揭說明,翁月珀即有返還押租金予簡見有之義務,翁 月珀對於簡見有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故簡見有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 求翁月珀返還押租金7萬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已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則簡見有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  ㈣翁月珀依序以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違約金債權對簡見 有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水、電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19條約定 系爭房屋水、電費由簡見有負擔(見審訴字卷第23、25頁) 。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至107年11月30日止),簡見 有本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系爭租約終止後,簡見有 更無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水電費之正當權源。簡見有於交還系 爭房屋鑰匙前,得進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設備拆遷、清運、 善後等作業,衡情於簡見有拆遷作業期間,自須使用系爭房 屋之水、電甚明,而有負擔其所使用水電費之必要。  ⑵是以,依水電費單據、繳費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 4頁)核算,簡見有占用系爭房屋之電費共計15,044元、積 欠之水費共計3,103元,上開水電費用合計18,147元,既為 簡見有所應負擔者,卻由翁月珀代為支出、代負繳納義務, 簡見有自應返還18,147元之不當得利予翁月珀,此亦為簡見 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⑶至其餘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之0房屋之電費單據部 分(共15,691元,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要與簡見有 承租之系爭房屋有間,翁月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 屋電費為簡見有占用所產生,是翁月珀此部分主張,自難認 有理。  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是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 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 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 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 於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應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及兼顧 契約文義為綜合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 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 )。是簡見有依約即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交還系爭房屋時 須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查,系爭房屋於出租於簡見有時,屋 內僅有前手業者之簡易裝潢,並未有吧台、隔間等裝潢,而 簡見有遷離、點交系爭房屋時,留置上開吧台、隔間未拆除 ,且將男廁原有之小便斗1個、馬桶1套,女廁原有之馬桶1 套及共用洗手台1座拆除移往新營業場所使用等情,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205頁至第2 13頁),並經證人陳湘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 此復為簡見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則簡見有既未拆除前開吧台、隔間,亦未裝回其所拆除之洗 手間設備,洵堪認定簡見有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明 。簡見有雖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明定回復原狀之具體程度,且 系爭房屋前承租人遷出時,亦未將裝潢拆除,是系爭租約所 謂回復原狀,應依循先例而認為簡見有遷離時無須拆除既有 裝潢,僅須將雜物、垃圾清空即可等語。惟查,證人許文漢 證稱:系爭租約第9條中提及之回復原狀,雙方的共識是日 後承租人要搬走時,要通知出租人到場,依出租人的指示來 決定屋內的固定裝潢要拆到什麼程度。這件事是在雙方簽租 約時,由我逐條唸出並解釋租約內容給雙方確認,我當時針 對回復原狀的約定就是做此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 );於本院證稱:對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回復原狀」 都有對兩造宣讀、解釋,解釋說搬走的話要去騰空,點交雙 方都要到,由屋主決定哪些裝潢要拆除、哪些裝潢要保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可徵兩造締約時就系爭租約第9 條之內容,業經證人許文漢磋商而達成共識,應依翁月珀指 示拆除屋內裝潢。證人鍾紘恩於本院雖證稱:當下沒有提到 回復到如何的原狀,當時有提到像承租方裝設的馬桶,出租 方是可以留下來的,另其他裝潢哪些要拆哪些不拆,要由屋 主跟承租人協商,至於意見不一致時,就回歸合約的解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系爭租約既係由證人許文漢 負責逐條宣讀、解釋及磋商,自應以其證述之內容較為符合 簽約時兩造之真意;況縱以證人鍾紘恩證述之內容,兩造就 是否拆除裝潢意見不一致時,回歸系爭租約條款有關「回復 原狀」之解釋,仍應回復至簡見有未裝潢前之狀態,亦無從 得出簡見有得無須拆除既有裝潢之結論。參以翁月珀陳稱: 我認為系爭房屋至少要清理到無隔間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復無證據可證翁月珀同意簡見有得免拆除屋內 裝潢,則簡見有主張無須拆除既有裝潢等語,自難採信。  ⑶另參諸翁月珀與系爭房屋前承租人締結之租約第12條係將制 式契約文字所載「...應負責回復原狀」等字眼刪除,另經 修改註明為:「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 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 時生財器俱搬走,固定裝潢留下」(見原審卷三第167頁) ,而系爭租約第9條則為制式契約內容文字,並未經兩造修 改,是兩者相較之下,足徵翁月珀與前承租人就交屋時得留 下固定裝潢之約定,係經特別磋商之結果。且簡見有為經營 系爭酒吧,實際會如何進行裝潢,此與前承租人經營之美式 餐廳裝潢又是否相當,均非翁月珀所能明確知悉者,自難逕 認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合意援引翁月珀與前承租人之前 開約定,而認簡見有無須拆除屋內裝潢。從而,不論依照證 人許文漢或證人鍾紘恩之證詞,簡見有均需負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系爭房屋經過簡見有重新裝潢,則簡見 有至少應將其重新裝潢之吧檯、置物櫃、天花板及隔間牆拆 除,然簡見有並未為之,是其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灼 然。至簡見有新裝設之洗手間之馬桶等設備,依證人鍾紘恩 之證詞,翁月珀得主張將該等設備留下使用,然簡見有卻將 洗手間設備拆遷至新營業場所使用,衡諸常理,簡見有亦應 重新裝設相應之設備使之恢復正常使用效能,始能謂有盡到 回復原狀之義務。  ⑷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簡見有負 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翁月 珀已於110年6、7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屋遺留之吧台、隔間拆 除,並將洗手間恢復原狀(見原審卷三第188頁),是簡見 有已無從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依前揭規定, 翁月珀自得請求簡見有負賠償之責而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之必要費用。又簡見有應負擔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重新裝潢前 狀態之必要費用,亦即至少應將其重新裝潢之吧檯、置物櫃 、天花板及隔間牆拆除,且需重新裝設洗手間相關設備使之 恢復正常使用效能,始能謂有盡到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 述,則簡見有主張其僅需負擔將隔間牆拆除之費用,不需負 擔拆除吧檯、置物櫃、天花板費用及重新裝設洗手間設備之 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⑸經鑑定結果,拆除簡見有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吧台、裝潢隔間 ,回復至無隔間狀態所需必要費用為113,964元;安裝回復 小便斗1套之費用為8,780元(材料費2,487元、其他費用6,2 93元)、座式馬桶1套之費用為12,105元(材料費10,505元 、其他費用1,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用洗手台1 套之費用為3,200元(材料費1,990元、其他費用1,210元)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 000000)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202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建築師實地勘查,並本於其專業 ,就鑑定經過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 ,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 之情事,自屬可採。而系爭房屋為70年3月18日建築完成, 有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17-1頁)。又上 開洗手間設備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為基準計算折舊, 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之日迄至簡見有承租時即 107年5月20日,已使用37年3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殘值 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小便斗之材 料殘值為22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87÷(10+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座式馬桶 之材料殘值為9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505÷(10+1)≒955】、公用洗手台之材料殘值為18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0÷(10+ 1)≒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安裝回復小便斗1套 之必要費用為6,519元(折舊後材料費226元+其他費用6,293 元)、座式馬桶1套之必要費用為2,555元(折舊後材料費95 5+其他費用1,600元)、共用洗手台1套之必要費用為1,391 元(折舊後材料費181元+其他費用1,210元)。安裝回復洗 手間設備總計13,020元(計算式:男廁小便斗1套6,519元+ 馬桶2套【男女廁各1套】5,110元【2,555×2=5,110】+共用 洗手台1套1,391元=13,020元)。再依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六 之三(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加計10%其他費用1,302元、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000元、12%管理費1,56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18,884元。是翁月珀共得請求簡見有給 付回復原狀費用132,848元(計算式:回復至無隔間狀態費 用113,964元+回復洗手間設備18,884元=132,848元)。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審 訴卷第24頁)。是簡見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房屋 按原狀遷空返還,然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經翁月珀終 止,遲至簡見有遷離、點交系爭房屋時,簡見有並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翁月珀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簡見有給付違約金。簡見有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3日向 翁月珀終止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 ,已無事實上管領力,翁月珀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簡見有 並無屆期不遷讓系爭房屋之違約情形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 107年11月30日終止,縱認簡見有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願 由翁月珀自行處理留置之吧台、隔間,而拋棄對系爭房屋之 占有,然此僅為簡見有有無歸還系爭房屋予翁月珀之問題。 簡見有既未拆除吧台、隔間等裝潢,且未將洗手間復原,要 非「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翁月珀,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是簡見有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⑶次查,翁月珀自行於110年6、7月間,拆除簡見有遺留之吧台 、隔間,回復屋內洗手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三第188頁)。是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 遲至翁月珀回復原狀之前開期點,簡見有均處於違約之狀態 ,而本件翁月珀僅請求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共30個月 之違約金,自無不可,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計算之違約 金數額即為582萬元。惟翁月珀因簡見有遲延交屋所受之損 害無非是翁月珀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利儘速另 行招租之利益損失,此應相當於房屋租金額之損失;且審酌 簡見有於108年2月19日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由翁月珀實際 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翁月珀復未提出證據可證因簡見有遲延 交屋受有其他損害,故如苛以簡見有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 之違約金,容有過高,簡見有主張翁月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屬過高,應可憑採。是本院審酌社會經濟情形、簡見有遲 延交屋所生損害及翁月珀所受利益影響等情事,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1,164,000元為宜。 ⒋綜上,簡見有雖得請求翁月珀返還之押租金7萬元,然翁月珀 亦得請求簡見有給付水、電費18,147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132,848元及違約金1,164,000元。翁月珀應返還之押租金7 萬元,經以簡見有應給付之水、電費18,147元抵充後,剩餘 51,853元,復再以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32,848元中之51,853 元抵充後,簡見有即無權再向翁月珀請求返還押租金。  ㈤綜上所述,簡見有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227條規定, 請求翁月珀應給付簡見有2,67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簡見有提起之本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簡見有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翁月珀請求連帶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翁月珀得請求簡見有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業經 本院論述在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而莊于霆為 簡見有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佐(見原審審 訴卷第23頁),是莊于霆自應與簡見有就系爭租約違約金負 同一清償責任,翁月珀自得對全體同時請求為全部給付,是 翁月珀請求簡見有2人應連帶給付1,164,000元之違約金,自 屬有據。  ㈡簡見有依序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業損失債 權行使抵銷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⒉經查,簡見有雖主張以押租金債權、裝潢費用損失債權、營 業損失債權對翁月珀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然簡見有對翁 月珀之押租金債權業經抵銷完畢,另無裝潢費用損失、營業 損失債權存在,經本院闡述在前,則簡見有自無從持之與翁 月珀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是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翁月珀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應連帶給付翁月珀1,16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09年5月13日(兩造均同意以109 年5月12日為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簡見有2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簡見有2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簡見有2人給付上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逾自109年5月13日起算部分,尚有未合。 簡見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 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翁月珀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 。翁月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簡見有2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翁月珀之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2-重上-102-20241023-1

屏秩聲
屏東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鄭景泓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 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3年9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 801392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飼養於目前居所地內之 鸚鵡不定時、經常鳴叫製造噪音,嚴重影響住戶安寧,有檢 舉人之供述及所提供之影音檔可佐,且有其他鄰近住戶等鄰 人之查訪紀錄可佐;另經通知異議人到案亦坦承所飼養之鸚 鵡確有鳴叫情事,違序事實明確。核異議人所為顯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 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審酌後,爰於民國113 年9月6日開具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925號處分書,裁罰新臺 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噪音並無持續製造、已加 強隔音設備及噪音須依環保局管制標準鑑定等理由,具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8日送達 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1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 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 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 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 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異議人在其居所因飼養鸚鵡,經民眾檢舉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秩序,經原處分機關受理而查獲之事實,有員警之報 告單及附近住戶之查訪表在卷佐證。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 然依上開處理辦法規定,有關社違法「噪音」之認定不以噪 音管制法所定之「噪音」為標準,且不以具「持續性」為要 件,異議人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然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坦承 目前飼養大約10對鸚鵡,鄰居曾向伊反應噪音問題,伊亦曾 施作隔音設備等語,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聲明異議狀自承在 卷,有警詢筆錄及該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稽。而檢舉人於 警詢中指述:他樓上應該是鸚鵡養殖場,幾乎每天早上5點 鸚鵡就會開始慘叫,我都要去看精神科吃藥,故報案希望能 夠恢復安寧等語,且附近住戶亦陳稱異議人飼養鸚鵡之叫聲 已妨礙安寧,怪叫聲聽了很不舒服等語,有檢舉人警詢筆錄 及附近住戶之查訪表在卷足憑。綜上事證,異議人確有在其 居所飼養鸚鵡,且鸚鵡之啼叫聲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縱 使異議人已加裝隔音設備,其鄰人仍能聽到鸚鵡啼叫,足見 其所加裝之設備不足以避免產生之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揆諸 上揭法條說明,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EM-113-屏秩聲-2-20241022-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光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栗警偵字第1130034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光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之強力膠 殘渣袋內,以徒手搓揉後吸食氣味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光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 次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之街道上吸食強力膠,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狀,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坦認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自承 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9頁),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㈣)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22

MLDM-113-苗秩-36-2024102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巧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單(含 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 膠袋照片)。  ㈢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 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 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 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 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 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 ,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 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 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 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公然在不特定人往來之公園內,恣意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其所為不僅危害自身 健康,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復酌以被移送人事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且其先 前無違序紀錄,有違序個別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參,此次應 屬初犯,兼衡被移送人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擔任約聘人員,家境貧困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21

KLDM-113-基秩-59-2024102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薇芬 被移送人 賴秀怡 被移送人 謝茿家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被移送人 張美雪 被移送人 張素婷 被移送人 林秝安 被移送人 蔡惠菁 被移送人 陳純珠 被移送人 陳惠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8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薇芬、賴秀怡、謝茿家、張美雪、張素婷、林秝安、蔡惠菁、 陳純珠、陳惠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證人陳泱辰間存有勞資糾紛, 遂共同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 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號,朝證人陳泱辰之公司及住家門前丟雞蛋,以表達不 滿情緒,滋擾周遭住戶、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 定。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陳泱辰及彭振勇 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相片15張等為主要 論據,惟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 出入證人陳泱辰之住宅社區畫面,尚難證明上開現場相片所 示證人陳泱辰之住宅、公司行號大門均遭雞蛋丟擲事實為被 移送人所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8

CLEM-113-壢秩-92-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3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原彰與甲○○、丙○○(民國96年次)母子為鄰居,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分許,許原彰因認甲○○飼養小狗長期吠 叫形成噪音而妨害安寧,且丙○○對其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丙○○、甲○○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屋內丙○○恫稱:要打這戶小孩、 兒子,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甲○○工作場所亂等語,致 丙○○、甲○○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1、61-63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21- 23、55-58頁)。  ㈢證人何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5-27、56-58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檢 察官助理勘驗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8日鹿警 分偵字第113001616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30 、45-50、57-58、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丙○○之年紀,自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 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 ,未能和睦相處,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時間約5分鐘,且犯罪動 機係起因於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於深夜大聲吠叫,影響居住 安寧;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就被告應負 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甲○○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以為救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學歷、從事自營商、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 患有焦慮失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簡-1605-2024101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楊仁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9日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2時14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移送機關員警於獲報前往上開地點查處喧嘩妨害安 寧及違規停車之情事,被移送人見員警前往取締違停車輛 欲將違停車輛牽離紅線路段,俟員警正欲離開之際,朝向 值勤員警方向大聲辱罵「媽的幹你娘」顯具侮辱性之不當 言語,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其有密錄器影像畫面所呈現之上 揭違序行為;惟辯稱:其不是對著員警辱罵等語。惟被移送 人之上揭行為,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所錄之 現場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 送之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內容無誤,堪認被移送人當時確係對 值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學 經歷、動機、目的、精神狀況,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 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M-113-中秩-15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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