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于瑄因與梅○瑜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16
分許、同日時3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抖音,接續傳送「你最好不要給我遇
到,我沒弄死你跟你姓,做好準備喔,警察局見」、「繼
續哦,等著收我傳票,你要記得,來找金○傑的下場」等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予梅○瑜,使梅○瑜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梅○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
27至28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
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傳送前揭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
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難稱良好;2、因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一時失慮,即率以前揭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危
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4、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HLDM-114-花原簡-4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