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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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 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 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 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惟抗 告人長期於中國北京工作,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 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另113年8月1日當日,與堂哥一 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是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不符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自承於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或在 北京或不在其台灣之住所地,則相對人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無從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又於系爭4紙本票之到 期日前,抗告人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8年3月24日,到期日 為113年3月4日,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於該紙本票 到期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款,抗 告人收悉來電表示拒付。則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較後,且 金額較大,相對人縱為本票提示(實則無從提示),抗告人必 相應不理,相對人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即提示系爭4紙本票要 求抗告人付款)。又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實際 居住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系爭4紙本票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為證(司票卷第11至13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述,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陳明於到期日( 即113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然遭拒絕等情(司票卷第9頁)。而經抗告人主張其 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 ;另113年8月1日亦與堂哥一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 ,相對人並未於所指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情,經抗告人 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有抗告人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不公開卷);此外,相對人於其11 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4紙本票 (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相對人雖又稱:本件抗告後,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 據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據上 ,本件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4紙本票原本,以 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278205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8月1日 CH278210 003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CH278207 004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278208

2025-03-06

TPDV-114-抗-82-2025030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頁第1行關於「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 「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05

TPDV-114-小上-24-20250305-2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04

TPDV-114-重國-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上列原告及被告BIOUL NICOLAS VICTOR J.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04

TPDV-114-訴-1380-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謝孟璁 上列原告及被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04

TPDV-114-訴-1344-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 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 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見本院卷第1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19.68%以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逾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2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5,2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 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截至9 4年6月6日止尚有累計積欠48,136元(本金:42,812元、利 息:4,887元、違約金:437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8,136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 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65,288元 自93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2,812元 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7

TPDV-114-訴-263-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73萬3315元、143萬3329元,並簽訂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 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 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屆期時為2.22%),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金額,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宸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63萬7759元、136萬166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祐玄、解宜芳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新台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573萬3315元 563萬7759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現為2.22%)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43萬3329元 136萬1662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716萬6644元 699萬94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4-重訴-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慶昌等7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2-訴-5826-20250227-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何定一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澤榕 白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7

TPDV-114-補-50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葉寶華 謝德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國際裁判管 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 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 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被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5、73至75頁),而我國法院對於中華民 國國民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再按被告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原告向被告於我國最後住居所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自非法所不許。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7年間成立, 有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復 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 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 等為適用順序。經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 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見本院卷第 20頁)。復參以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Melange International,Inc.& Riccardo Fazzi Inc.(下稱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 Bank (U.S.),下稱中信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被告再以承 諾書對原告承諾履行,足見承諾書與Melange & Riccardo F azzi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係各自獨立,且簽立承諾 書之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於97年5月15日以金 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核准更名,更名為財團法人 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有上開函文、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 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無不合。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寶華前於美國紐約設立Melange & Riccar do Fazzi公司,向中信銀行借款美元(下同)150萬元,並簽 具信用保證申請書,並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保 證6成。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並邀同葉寶華與被 告謝德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 款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債務人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 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債務人 ,逕行代位清償,並於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位清償後, 債務人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 諾書人清償前1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 金;詎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及被告就上開借款屆 期未為清償,伊遂於98年7月1日依承諾書之約定,先行代償 授信銀行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6成合計36萬7169.40元, 並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損害金。爰依承諾書 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萬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 、借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5年11 月29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15日僑信保業 字第0970000912號函、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中 信銀行間借貸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3-訴-42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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