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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因遭詐騙致入不敷出,無力償還債務,故已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受理中。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而將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石螺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所得價金須優先償還抵押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並非對相對人脫產之意。 (二)異議人薪水入帳後均有對相對人償還債務,並非不想支付, 而係無力償還。縱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但相對人債權僅 656,270元,竟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價值10,000,000元之不動 產,不合比例,將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失。另異議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2日分別償還相對人 3,864、3,857、11,604元,應重新計算假扣押債權。 (三)異議人不動產標的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可由本案管轄或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異議人已聲請更生在案,並 有多名債權人,債務關係及金額待釐清,更生程序可保全債 務人資產免強制執行,為免訴訟程序浪費,請求移轉管轄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上,本件假扣押並無必要,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以 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詎異議人於1 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聲請人本金656,270元及 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授信 明係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 貸款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原審 卷第7-8、9-12、13、15、17、19、21、23頁)為證,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催收經辦資料中,異議 人確於113年8月9日提及有申請更生等語(司裁全卷第33頁) ,核與異議人自認無力清償債務,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與其債務相差懸殊,致相對人恐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其所主張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 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3,864、3,857、11,604元, 假扣押範圍應重新計算等語,惟該清償事實核屬兩造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者,不能認並無假扣 押必要或應減縮假扣押範圍。倘異議人就債務金額所爭執, 應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附予說明。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扣 押高額不動產,遠逾相對人債權等語,惟此等爭執核屬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超額執行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亦非本件假扣 押程序所得審究者。至於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部分,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 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司裁全卷第12頁),堪認本院為第一審訴訟應繫 屬之法院,就審前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限。此外,查無 異議人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裁定,亦 難認相對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全事聲-99-2024123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游玉坤 許麗玲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49元,及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之本、反訴在各審級各有確定部分,原 裁定對於訴訟費用均適用同一比例,金額計算容有違誤(各 審級以下略稱: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 (一)相對人在一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敗訴,應自行負責本訴之全部裁 判費,異議人無庸負擔。 (二)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上訴勝訴部分為275萬元,225萬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 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計算式:75,750*225/500=34,0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餘二審上訴裁判費4 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不利相對人 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核定訴訟費用即律 師酬金30,000元。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40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 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亦即相對人 負擔比例為57%,從而,相對人應負擔69,347元(計算式: 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審41,662+反訴三審30,000=121,662 ,121,662*57%=69,347,異議人52,315)。依上,異議人應 負擔136,403元(計算式:一審反訴確定50000+二審上訴確 定34088+更一審裁定52315=136,403),但異議人歷審支出 訴訟費用為206,280元,差額69,87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 正確。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賠償訴訟費 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 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 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 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 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等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民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訴部分,異議人主張兩造在本院提起本反訴,相對人在一 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1,000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 敗訴,應由相對人負擔本訴裁判費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全卷查閱屬實,且有一審即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即相對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主文第一 ;六項「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上 訴部分,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後略) 」、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可稽,堪認可取。 (二)反訴部分,  1.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反訴部分判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應連帶給付許 麗玲、游玉坤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 三項),275萬元部分勝訴,依二審主文第六項「第二審訴 訟費用,(略)。關於許麗玲、游玉坤上訴部分(含追加之 訴),由許麗玲、游玉坤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吳高素 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敗訴之225萬 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應負擔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 計算式:75,750*9/20=3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二審 上訴裁判費4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 不利相對人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異議人在 三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 號裁定核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  2.又依更一審主文第一、二、四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麗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游玉坤壹佰 參拾伍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坤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勝 訴金額共150萬元,就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共負擔43%,相對人連帶負擔57%(原裁定誤以 47%計算),即86,447元(計算式: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 審41,662+二審證人旅費530+反訴三審律師酬金30,000=122, 192,122,192*57/100=69,649),異議人應負擔數額合計為5 2,543元。從而,異議人應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36,631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50000+二審上訴敗訴已確定34088+更 一審裁定比例共52,543=136,631)。而異議人歷審支出訴訟 費用為206,280元(計算式: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00+二審裁 判費75,750+二審證人旅費530+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 0=206,280。至於異議人提出之閱卷費用,非經法院通知異 議人到院卷覽,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此間差額為69,6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 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三)依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49元, 及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 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事聲-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1,10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6,495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5、4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186 .48)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1 年7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1年7月20 日)(下稱111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約定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9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461,106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61.194 )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 月18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21日) (下稱112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1日,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26,49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11年7月17日、112年3月18日)、111年、112年契約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依111年、112年契約約 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每季調整一次,訂約時為1. 07%,113年5月23日為1.7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1.原告主張一、(一)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23、37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461,10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23、33、3 5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2.原告主張一、(二)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45、53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26,49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33、45、5 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0

TPDV-113-訴-673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賴仁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918659 1 3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365248 1 30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916670 1 39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201080 1 25

2024-12-30

TPDV-113-除-206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葉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74元,及其中新臺幣1,022,1   97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191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90 ,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111年4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112年4月17日、112年10月17日)(下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53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 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 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 16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22, 197元、利息60,177元、違約金1,200元共1,083,574元,及 其中1,022,197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2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74元,及其中1,022,197元自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 、15、17、19、21至25頁)。依系爭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1.53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 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 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依台北富邦 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記載(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1,083, 574元(計算式:本金1,022,197+利息60,177+違約金1,200= 1,083,574)及其中1,022,197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式:1.53+113年4月8日原 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利率1.72=3.25,本院卷第19、35、4 1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0

TPDV-113-訴-58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莊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 1.發票人為黃嘉文,發票日為97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109年10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號碼為8479168,付款 地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即公示催告記載之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本票1張。 2.發票人為黃嘉正,受款人為莊淳如,發票日為102年3月12日, 到期日為10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號碼為 293967,付款地為「北市○○○路000號」(即公示催告記載之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票1張。

2024-12-30

TPDV-113-除-206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附 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歷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以和解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 6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超逾部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5(3)(面積3.37 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 99平方公尺)所示,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無法 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並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有百年之久,且有設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甚低,且 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土地法保障優 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及逃漏買賣土地增值稅金,而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9號房屋、7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超逾地上權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 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10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 圍為62.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原告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109號房屋、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超逾被告所有地 上權範圍等語,被告就其為109號房屋所有權人、7號房屋事 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二房屋占有土地均有超 逾系爭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 5(2)所示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10 月8日店測數字第1204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土地 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65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文號為113年7月11日店測數字第99900號)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5至110、113至123、127至128頁),亦堪信實。 (4)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關 係密切,竟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主 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合法正當,訴外人潘逸學 行為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附圖編號26 5(2)至265(5)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 有何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求命被 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不因其權利範圍多寡,而認係專為侵害被告利益, 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潘逸學取得土地乙 節,縱認可取,被告就其如為共有人後,有何權源占用超逾 系爭地上權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仍無舉證,自難認 被告可因此變無權占有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亦不足為不 利原告之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均非可取。 (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 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 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 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多為住宅,並 非商業繁榮區域,公共設施有臨近之臺北捷運安康站,交通 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 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 金為允當。並參酌系爭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51 頁)乘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被告自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核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3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 日(送達證書參店司補卷第59頁)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再給付原告379元(計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項之給付未約 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5元,及自11 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7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 處: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2024-12-30

TPDV-113-訴-1325-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由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林惠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3,563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57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國際公司)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借款3,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被告紘賓國際 公司復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嗣於1 11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立另一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 間延長變更為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止,又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期 付息,自111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餘額本息平均攤還;如遲 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惠美於系爭借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表示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紘賓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未依約於113年5月20日償還上揭債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80,689元 未還(分作290萬元、30萬元,以二帳號記帳,各為1,614,1 86元、166,503元)。因被告紘賓公司於原告活期存款帳號 有存款,原告即依借據第14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 銷權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12,991 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4天違 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抵銷利 息65元、2元,且前揭借款本金部分仍未受償。原告自得依 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 年7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利率【( 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 】、存款抵銷通知書(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紘賓公司)、存款抵銷通知影本2件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2、13、15、17、19、21至24、25、27、 29至30、31、33、35至41、61至7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年7月21日)約定,任一 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又依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 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清償至113年4月20日該期後(本院卷第17 、19頁),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1,780,689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式 :定儲1.72+1=2.72,本院卷第11、21頁),因分作二帳號 記帳,於113年8月23日尚有本金1,614,186元、166,503元, 利息27,797元、3,042元,違約金1,130元、116元未還(本院 卷第31、32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銷權將被告活 期存款餘額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 12,991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 4天違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 抵銷利息67元(本院卷第59至71頁)。被告林惠美有在系爭借 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卷 第12、13、15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536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原 告 魏志軒 徐寶玉 被 告 江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新臺幣1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魏志軒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900元為 原告徐寶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魏志軒部分變更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徐寶玉部分,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51至552 頁)。最後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二人仍表明 為同上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於追加原告楊志良具狀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寶玉及被告江晃榮欲共同辦理學會組織,期間約由江 晃榮撰稿,由徐寶玉協助籌措款項出版書籍(下稱系爭書籍 ),用以宣達理念。因有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之金錢,只是 暫時資助出版事務之用,原告徐寶玉有跟被告說過這些金主 的錢要還,始將自訴外人蔡凱宙借來之98,700元於112年2月 14日匯付至江晃榮指定之訴外人潘美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其出版系爭書籍第一刷1,000本之用。嗣為進行第二刷 出版,徐寶玉復於112年3月20日匯付48,7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魏志軒亦循同方式,於112年3月22日匯付30,000元至系 爭帳戶。系爭書籍現已出版至第四刷,被告應有相當獲利可 以還款,且當初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詎被告僅於112年4 月21日對徐寶玉還款27,500元,尚有對魏志軒之30,000元及 徐寶玉之119,900元(計算式:第一次匯款98,700元+第二次 匯款48,700元-被告還款27,500元=119,900元)未還,經原 告發函催討未果,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揭借款。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均係反疫苗團體成員, 因原告與被告著書理念一致,始發起捐贈型群眾募資,供被 告出版書籍,這些都是小額捐款,被告所用金錢無庸返還。 又原告匯付金錢係向他人募資而來,非其所有財產,其起訴 請求還款,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徐寶玉曾於112年7月19日 警詢筆錄中稱,被告沒有明確要伊幫被告借錢,但伊覺得這 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被告自己也有這個共識,所以當然就 會去幫被告籌錢等語,可見原告給付之金錢,並非借款關係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 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上揭金額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辯稱係贈與關 係,則關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由被告就所辯贈與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徐寶玉於112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8,700元, 於112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700元,魏志軒於112年3 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0元,均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供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第一、二刷之用,被告另於112年4月 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7,500元予徐寶玉等語,已提出匯款明 細(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LINE 通訊軟體截圖(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1日)等件為證 為證(本院卷一第63、71及557、77、361及251號55、57頁 ),而被告就彼此有上揭匯付金錢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為實。  2.原告主張所匯付金錢為其對被告之借款,被告應返還等語( 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67頁),已提出被告歷次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曾多次表示要還款之 意思,包括:第一,原告徐寶玉於112年3月19日凌晨12時6 分表示:「(前略)那些錢是要還給金主的,但1000本的書 已經沒有了、跟金主支應的錢,四萬多是支付掉製版費用, 借支近10萬」,被告緊接於上午8時17分表示:「(前略) 再版1千本由妳們自行去賣,記帳,我批來賣即可,不再過 問(略)我認為第一版情況只對金主負責,沒必要公布給再 版投資者,再版投資者主要看印刷費用,自行賣書理財即可 (略)」,於同日8時20分表示「主要金主10萬可還即可, 若不夠我負責給」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5、259、261頁 ),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在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這都是我講的,當時因為疫情嚴重,為了讓書趕緊 出版我就什麼都講,我也沒有經手印刷費」「我沒有這樣說 可能錢就進不來,書就出不來。」(本院卷二第174、175頁) ,堪認被告為達成出版目的,而對外明白承諾返還「金主」 供給第一刷出版費用之意思,並無表示係收受贈與或無庸還 錢之意思。第二,原告徐寶玉曾告以「蔡醫師的錢還沒有回 收,要還給他的」,被告回應「蔡醫師的等通路商賣後即可 」(本院卷一第69頁),亦無任何反對還錢之意見,堪認原告 徐寶玉告知被告應處理還款問題時,被告仍應重申其允諾終 將還款之意思,亦無不用還錢之表示。第三,原告魏志軒稱 伊見再版時還差3萬元,且被告催借款項,伊才匯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551、552頁),亦有原告徐寶玉表示「書一定要再 印,一次印1000本最好,但要優先返還金主前欠,(略)但 這不是捐錢,是借支,一次印1000本,近10萬,還欠3萬, 想在這小群,公開尋求幫忙,錢是借支」(本院卷二第413頁 )同時,被告表示「3萬再版費用匯了嗎?」原告徐寶玉表示 「我問一下魏志軒」「(前略)已匯完款」,被告表示「收 到,要送印刷了,最慢25日可拿到書」等語(本院卷第403至 411頁),堪認原告魏志軒部分亦比照第一刷出版之被告與金 主間法律關係,而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3.雖被告否認原告匯付金錢為其所有部分,但原告魏志軒主張 確為其所有,原告徐寶玉主張有部分來自訴外人,且均以其 名義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69頁)。審諸原告上揭匯款 均以自己名義給付,非以訴外人名義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 二人所給付金錢均為其所有。縱原告徐寶玉所給付金錢有來 自訴外人蔡凱宙之錢,但蔡凱宙113年11月20日函復本院稱 其確有匯給徐寶玉再匯給被告使用,被告曾還款27,500元, 尚欠71,200元等詞(本院卷二第307頁),應認此節僅涉原告 徐寶玉與蔡凱宙處理上揭出版事務之內部委任關係,依社會 一般經驗,原告徐寶玉仍為出名借款之人,所言僅為婉轉催 討金錢之說詞,並無礙原告徐寶玉自己就其匯付全部款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 。 (三)依上,原告主張所付金錢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等語,洵屬有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其已催告返還 未果等語,已提出112年9月18日潮州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 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該信函內容已明確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原告魏志軒之30,000元、原告徐寶玉之119,900元(即 金主商借之98,700元、自有之48,700元,扣除被告返還女27 ,500元,共119,900元),且距起訴日已逾第478條所定之一 個月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30,000元、119,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魏志軒30,000元、徐寶玉 119,900元,合於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為有理由;其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15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 均應許可。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費 用,原告原依標的金額68萬元而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 減縮後之金額149,900元所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3985-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張伯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2-01-1005637-3 1 639.8

2024-12-26

TPDV-113-除-19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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