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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8F (姓名年籍詳卷) 甲928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8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92 8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928F同住苗栗縣,並由其監護與主要照顧   ,惟法定代理人甲928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入獄服   刑,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甲928M聯繫,甲 928M表示其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本案於112年5月3 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無其他 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86號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28F因詐欺、 竊盜入獄服刑,刑期至119年,無從履行照顧義務,且甲928 F與其親屬關係皆為疏遠,親屬資源薄弱且無意願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甲928,另法定代理人甲928M現居臺中,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於112年10月25日函轉本局辦理家庭重整服務,安 排單月進行親子會面,然經觀察甲928M面對受安置人甲928 過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況,缺乏引導及教養技巧,親職教養功 能尚待提升,且法定代理人甲928M身體狀況不佳,現為休養 身體暫無工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完善照顧,而法定 代理人甲928M之親屬,另有其他照顧壓力,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甲928。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現階段無其他 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必要之保護與關懷輔導,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1

TCDV-114-護-45-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柯○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鄒淑真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 邱慧娟 指定送達地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希、柯○宏(下分稱A女、B男,合稱原告等2人)主 張:A女為未成年人,B男為A女之父親。又A女就讀新北市私 立文笙幼兒園(下稱文笙幼兒園),文笙幼兒園之登記負責 人為訴外人陳彥臻,被告丙○○(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貴人並 擔任文笙幼兒園之園長,負貴管理園內環境設備、人事及日 常營運,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丙○○合稱被告等2人)是A 女之導師,為A女在文笙幼兒園內之實際照顧者。又被告等2 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6項第l款及第3款、第31條 第1項以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對A女 有保護其安全之義務,惟丙○○竟未在文笙幼兒園之鞋櫃邊角 設置防撞貼條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且甲○○放任A女在文 笙幼兒園之鞋櫃前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 致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過程中滑倒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額頭挫傷及深部撕裂傷三公分合併額骨 暴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萬6,737元,以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 000元之損害。且A女受傷後,留有疤痕,身心痛苦,被告等 2人自應連帶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6萬元。另B男為A女之父親 ,亦因A女受傷後,致其心疼不捨而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 神深感痛苦,被告等2人亦應連帶賠償B男精神慰撫金6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事發當時導師甲○○需綜合一切環境並且照 顧所有幼兒,所站立之位置目視可及全部幼兒之位置,且甲 ○○當時有耳提面命不得在幼兒園走到奔跑媾鬧,A女並無特 殊情況,其自行至鞋櫃換鞋,屬於該年紀之兒童正當生活範 園,且新北市政府幼兒機構之主管機關派幼教專業人員去現 場,確認文笙幼兒園幼的設施的管理都符合法令規定,故伊 等並無原告等2人所主張過失情節。若法院認為伊等應負賠 償責任,對A女主張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4,737元並無意見, 但A女主張前往皮膚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2,000元,以 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000元部分,伊等認為均無必要 性。另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B男並無身分法益 受到侵害,縱使有受侵害,B男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系爭空間奔跑滑倒 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A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光碟存放證物袋內),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 7699號、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證查閱屬實,應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有怠於執 行職務之事實(下稱過失等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 ,本應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 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不能以該領 域頂尖者之注意,作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甲○○有放任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A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甲○○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甲○○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證查閱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顯 示:「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53分15秒許,被害人乙○○字 監視畫面下方出現,並奔向鞋櫃。被害人於奔跑過程中, 右腳扭到致重心不穩,身體往前方鞋櫃傾倒,於同日14時 53分17秒許,被害人額頭撞擊鞋櫃邊緣。被告甲○○於同日 14時53分21秒許自監視畫面下方走向被害人,查看被害人 傷勢,並帶被害人往教室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A女於鞋櫃前奔跑不慎扭到右腳而向前跌 倒受傷,且A女自開始奔跑至跌倒僅歷時約2秒,發生時間 非常短暫。復參以鑑定人即新北市教育局幼兒教育科安排 之幼教專業人員李美鵑,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系爭事 故現場履勘後,亦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之位置 位於大廳及教室走廊之間,視線可同時兼顧預備換鞋及前 往換鞋之幼兒,且A女屬混齡班級內之大班幼兒,其自行 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核屬該年齡兒童得以自理之範園。 且自行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屬其自理能力可及之範園, 被告讓幼兒以分批分組之方式,由教室經走廊前往鞋櫃換 鞋,換鞋動線無障礙,幼兒亦無相互碰觸,由被害人開始 前往換鞋至跌倒之時距不到5秒鐘,被告甲○○能及時制止 或防止被害人受傷之時間有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3月7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 頁)。足見A女活動範園在甲○○之視線範園內,且A女前往 換鞋亦屬其自理能力範園,其換鞋途中突然開始奔跑,致 其因重心不穩跌倒,僅歷時約2秒,客觀上自難期許甲○○ 可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又甲○○於第一時間即上前確認A 女之狀況,並立即將其送醫,處置上亦無任何不當,自難 認甲○○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雖原告等2人執A女之過動症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乙○○本 身有過動症,甲○○應以高於照顧一般兒童的標準,卻僅一 般兒童的標準來照顧A女,顯有照顧不週之過失云云。然 被告等2人否認B男有特別告知被告等2人A女有過動症乙事 ,且原告等2人迄今並無舉證證明B男曾告知被告等2人A女 有過動症而須特別照顧乙節,自難認甲○○確實知悉A女有 過動症症狀之情,則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準此,甲○○已盡一般教保服務人員所能盡之義務,自難認 甲○○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可言,是原告等2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丙○○身為園長,有未善盡環境安全維護責任及未 在鞋櫃邊角設置防撞貼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之過失,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幼兒科安排之幼教專業人員之鑑定人段 博琪履勘系爭空間後,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 表示「……文笙幼兒園經新北市教育局比對原核准使用平面 圖位置為室內遊戲區,符合設立時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設置標準……」(見偵續卷第60頁),足見文笙幼兒 園之設施設置維護,均合乎相關法規,則文笙幼兒園之設 施之設置、維護,既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指派 之鑑定人認符合幼兒園設置法規之標準,丙○○就文笙幼兒 園設施之設置、維護顯已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當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原告等2人雖主張丙○○ 於事發後之翌日在鞋櫃貼上防撞條,可證明未貼即屬於過 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空間設置已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已如前述,自難丙○○事後相關行為據 認其當時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⒉準此,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簡-2085-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曹世杰 曹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謝松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5萬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1萬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萬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3萬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萬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05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甲○○583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嗣經更正及變更其聲明 ,並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22頁);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 明(三)請求金額挪自訴之聲明(一)、(二),屬補充更正其法 律上陳述,而其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 2人住家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之擴張則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被告租屋處)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 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被告為被告租屋處之實際 管領使用人,應隨時注意室內電線配線、延長線使用、瓦斯 煤氣或其餘易燃物品之管理維護,否則極易造成引火燃燒住 宅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維護居家用火安全,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致被告租屋處於110年4月26日因延長線電氣因素而於凌晨失 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向上延燒至位於 2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 地面橘色六角牆翹起、脫落,屋內家具、衣物、雜物更多有 燒燬,更使居住於內之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因不及逃生 而死亡。  ㈡曹新永、林秋卿為原告2人之父母,曹緯杰則為原告2人之兄 弟,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係69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也因而燒毀而受有共53萬 9,849元之損害,重建費用經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共須240萬7, 439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也因系爭火災而減損50%共計2,982, 05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1,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 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支出之殯葬費用共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認係以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 木桌下方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 破壞、環境或氣候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 可能,依目前科學鑑定技術,仍然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延長線 短路走火之真正、真實原因,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伊 睡前雖未拔除電源,並未違背建物築物合法使用或損害其結 構安全,也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應認伊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之過失責任。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房屋在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致2樓進 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難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固受有損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 並因系爭火災而死亡,被告租屋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 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之繼承人等情,有曹新永、林秋卿、曹偉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89至129 、201至217、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 前經火災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 、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是上情本堪 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而應就系爭火災所 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被告租屋處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 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並無疑義;又被告 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被告租屋處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 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 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 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 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 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 、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 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 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 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 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 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 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 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 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 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 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 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 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 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 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 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 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 反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被告租屋處私設香案 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 ,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 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 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 ,開鐵捲門往外跑,系爭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 畫面也顯示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 5分鐘,益證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 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 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 露等情形,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 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 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 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 爭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 ,均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 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 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 的區域在內,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在, 係因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 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 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 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 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 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 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 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 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 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 知,且其如不在系爭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 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 ,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被告就 系爭火災確實有過失情形無誤。  ㈣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291至319頁)。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存 在,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秋卿、曹緯杰之醫療費用共計1,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殯葬費用共 計56萬5,910元,並提出曹府治喪費用明細表、戶政規費收 據、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見影本附卷為 據(見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是原告甲○○此部請求,應有理 由。  ㈢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損失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父母曹新永、林秋卿、其 兄弟曹緯杰共5人居住於其內,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 重新購置等語;並提出各項物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重 附民卷第57至176頁)。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 品多已受燻黑,物品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1、3至18、22至24為家庭常備家電用品,且火災後之勘查照 片也可見有魚缸、除濕機、電視機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 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族箱;而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亦屬現代人必備資訊物品;是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之物品因火災受損 等情,堪以認定。  ⒊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屋內現金部分,原告2人亦表示現代人 多有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故持有高額現金應非屬常態, 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擺放金額達3萬元之現 金存在,自無從認定確有此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腳踏車、附表一編號25所示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及遊戲 10片,均非家庭必備物品,原告2人亦未舉證確有此物品存 在,亦難認確實受有此等損失。  ⒋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 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系爭房屋之財物嚴 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 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 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 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 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2人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22至25所示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 活使用之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扣除附表 一編號19、21、25所示物品金額後,共計48萬3,651元,惟 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依原告2人表示多已使用相 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2人現請求此 部分財物損失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2 9頁),系爭房屋內部及陽臺多處均有燻黑、燒損之情形堪認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⒊復審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建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其中門窗 工程部分,除工資10萬元以外,其餘52萬1,279元均為材料 費用;泥作工程部分,除了工資8萬元以外,其餘66萬4,920 元均為材料費用;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雖稱無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但水電工程內含新電扇、洗手台、廁所等等,應屬帶 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 計算較為 合理,即材料、工資各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部分, 則應屬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故金額67萬6,600元均以 工資計算。  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自69年5 月27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事發時止,系爭房 屋應已有40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 50年,則就前開所述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材料 費用131萬1,199元(計算式:521,279+664,920+125,000=1,3 11,1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7萬6,759元(計算式:1,311, 199×1.05=1,376,7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2,20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59÷(50 +1)≒26,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759-26, 995) ×1/50×(40+11/12)≒1,10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 6,759-1,104,557=272,202】。  ⒌又上開門窗工程之工資10萬元、泥作工程之工資8萬元、水電 工程之工資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之金額67萬6,6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3萬680元【計算式:(100,000 +80,000+125,000+676,600)×(1+5%)=1,030,680】。  ⒍是原告2人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30萬2,882元 (計算式:272,202+1,030,680=1,302,882),逾前開修復費 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未損害系爭房屋之 結構為確實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且會影響購買意願 或心存顧忌,且系爭火災造成3人命喪於此,網路搜尋更有 多筆與系爭火災相關新聞,顯然會造成社會大眾心理負面影 響,而影響日後交易價格,以系爭房屋面積150.57平方公尺 (即36.5坪),參照同路段房屋實價登錄平均計算每坪價格約 16萬3,400元,故系爭房屋實價應有596萬4,100元,且系爭 房屋鄰近國道二號,並有醫院、超商、特力屋、餐廳、國民 運動中心、各級學校,生活機能極佳,但因系爭火災發生將 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分之1即298萬2,050元等語。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提出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新聞go ogle網頁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31 、41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但就 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減損之價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也 未提出證明方法,且系爭房屋經整修橫,系爭房屋是否果因 系爭火災而影響市場價格,及減損多少價值,均乏證據證明 ;且原告空言稱凶宅價值為市價之6至7成,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相佐,則原告就此部請求,尚難逕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乙○○、甲○○為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子、被害人曹緯杰 之兄弟,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2人家 庭因此破碎,頓失3名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 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 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270萬元為適當。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 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應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管領之 被告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租屋處系爭延長線電氣 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蔓延延燒至原告位於2樓之系爭房屋 ,即已造成原告損害;即便系爭房屋陽臺及室內有堆放雜物 ,但一般而言堆放雜物並不當然會造成失火或擴大失火之情 形,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 萬1,441元【計算式:(200,000+1,302,882)÷2=751,441】、 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共計345萬3,381元(計算式:1,940+75 1,441+2,700,000=3,453,381);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 損害則為殯葬費用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 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精神慰撫金270萬元, 合計共401萬7,351元(計算式:565,910+751,441+2,700,000 =4,017,351)。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翌日,而原告表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日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22頁);從而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345萬3,38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1萬7,3 51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年份 (民國) 1 2台液晶電視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 各放置1台液晶電視,以37吋至40吋之各品牌液晶電視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液晶電視之價值為8,1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台液晶電視之價格共計16,342元(計算式:2x8,162=16,342)。 16,342 元 109年 2 1個水族箱 系爭房屋客廳置有1個水族箱,而一般小型水族 箱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以價格750 元為計算水族箱之損失。 750 元 79年 3 1台冰箱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冰箱,原本系爭房屋住有 被害人3人,故以供小家庭使用之各品牌冰箱市 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冰箱之價值為24,245 元。 24,245 元 107年 4 1台除濕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除濕機,以規格10L至15L之各品牌除濕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除濕 機之價值為9,8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9,893 元 109年 5  1具電話 系爭房屋置有1具有線電話,以各品牌之有線電 話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具有線電話之價值 為388元。 388 元 101年 6 1台洗衣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洗衣機,以規格11公斤至15公斤容量之各品牌洗衣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台洗衣機價值為13,3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 13,344 元 107年 7 1台抽油煙機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抽油煙機,以各品牌之抽 油煙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台抽油煙機之價值為7,890元。 7,890 元 105年 8   4台電扇 系爭房屋之客廳、2間臥室及廚房均有放置電 扇,共計4台電扇,以站立式之各品牌電扇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電扇價值為1,130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台電扇共計共計4,520 元(計算式:4x1,130=4,520)。 4,520 元 105年 9 1組餐桌椅 系爭房屋置有1組餐桌椅,以一般4人小家庭適 用之各品牌餐桌椅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 餐桌椅之價值為7,6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7,648 元 79年 10 廚具用品 系爭房屋廚房置有鋼製、瓷器之碗盤、鍋子、餐 具、杯子、鍋鏟等廚具用品,價值約30,000元。 30,000 元 89年 11  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 系爭房屋之客廳置有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以各品牌之客廳茶几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張客廳茶几之價值為5,95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再以規格四人組之各品牌沙發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四人沙發之價格為 22,7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上共計 28,665 元(計算式:5,950+22,715=28,665)。 28,665 元 89年 12  2個電視櫃 系爭房屋有2台液晶電視,故置有兩個電視植, 以各品牌之電視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電視櫃之價值為3,2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個電視櫃共計6,412元(計算式: 2x3,206=6,412)。 6,412 元 105年 13  被害人3人之 衣物、鞋子 每人衣物有約60件之外出服、居家服、外套、 貼身衣物,鞋子約5雙,價值為40,000元。3位 被害人之衣物價值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x40,000=120,000)。 120,000 元 14 床架、床墊、 床包各2組及 枕頭3顆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1個雙人床 架、雙人床墊、雙人床包及2顆枕頭,被害人曹 緯杰之臥室置有1單人床架、單人床墊、單人床 包及1顆枕頭。分別以雙人及單人之各品牌床 架、床墊、床包及枕頭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 雙人床架之價值為6,972元,單人床架之價值為5,112元,雙人床墊之價值為5,412元,單人床墊之價值為2,879元,雙人床包之價值為2,752元,單人床包之價值為1,511元,1顆枕頭之價值為1,083元,按前揭市價計算,共損失27,887元(計算式:6,972+5,112+5,412+2,879+2,752+1,511+3x1,083=27,887) 27,887 元 108年 15 2組床頭櫃、 衣櫃 系爭房屋有2間臥室,每間臥室皆有衣櫃及床頭 櫃各一。以各品牌之衣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組衣櫃價值為3,2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床頭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組床頭櫃價值為9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損失共計(計算式:2x3,248+2x954=8,404元)。 8,404 元 16  1張梳妝台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一張梳妝台, 以各品牌之梳妝台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 梳妝台之價值為2,3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 2,361 元 17 1張書桌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張書桌,以各品牌書 桌之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書桌之價值為 1,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1,730 元 18 浴廁洗手台、 馬桶 系爭房屋之浴廁置有1個洗手台及1個馬桶,以各品牌之單體馬桶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單體馬桶之價值為14,60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浴廁洗手台市價平均計算 (參原證5),1個洗手台之價值為5,13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19,735元。 19,735 元 19 屋内現金 被害人3人均有放置現金於系爭房屋,金額約30,000元。而因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為老年人, 不常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因此放置於家中之 現金較多,且衡諸一般常理,此數額並為超過一 般人放置於家中備用或隨身攜帶之數目。 30,000 元 20 被害人3人手 機 系爭房屋置有被害人3人之手機,共計3支,而 手機之市價約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以 一支手機1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5,000元(計 算式:3x15,000=45,000)。 45,000 元 110年 21  1輛腳踏車 系爭房屋置有1輛腳踏車,以一般社會大眾常購 入之品牌及規格之腳踏車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一輛腳踏車價值為5,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68 元 109年 22 2台冷氣 系爭房屋之2間臥室各置有一台冷氣,以一般人 常購入之品牌之冷氣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 台冷氣價值為23,37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台共計46,752元(計算式:2x23,376=46,752)。 46,752 元 109年 23  1台熱水器 系爭房屋置有1台熱水器,以一般人常購入之品 牌、型號之熱水器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熱水器價值為26,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21 元 105年 24 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 系爭廚房置有一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以同規格之各品牌瓦斯爐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之價值為9,689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9,689 元 107年 25 1台筆記型電腦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台筆記型電腦,以各 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25,0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四捨五入)。 25,072 元 109年 26 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 系爭房屋置有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Nintendo Switch主機之市價為7,580元(參原證5),而遊戲片之價格為790元至1,750元至不等(參原證5),以市價平均計算,1片遊戲片之價值為1,3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21,030元 (計算式:7,580+10xl,345=21,030)。 21,030 元 109年 附表二 項次    品名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壹 門窗工程 1:落地窗W200*H2300 檯 1 24,729 24,729 2:窗1420*1420 檯 3 31,875 95,625 3:窗638*800 檯 1 3,825 3,825 4:窗800*860 檯 1 5,525 5,525 5:門750*2000 檯 1 12,750 12,750   750*1850 檯 1 12,750 12,750   750*2300 檯 1 12,750 12,750 6:雙玄關大門900*2120 檯 1 57,800 57,800 7:前陽台氣密窗9030*3430 檯 1 168,300 168,300 8:後陽台氣密窗6600*3600 檯 1 123,400 123,400 9:冷氣孔800*600 檯 1 3,825 3,825 10:工資 100,000 100,000 11:小計預算 621,279 貳 泥作工程 1:牆面粉光打底 ㎡ 220 1,350 297,000 2:天花板打底粉光 ㎡ 98 1,620 158,760 3:地板打底60*60拋光磁磚 ㎡ 83 2,520 209,160 4:工資 80,000 80,000 5:小計預算 744,920 參 水電工程 1:管路配置(依原有)申請復表(水電)、新電扇、電線、弱電、冷熱水管線、廁所、洗手台、全面重配電源 式 1 250,000 250,000 2:小計預算 250,000 肆 打除運棄 1:打除(見底) ㎡ 401 650 260,650 2:運棄(極配) ㎡ 401 950 380,950 3:吊運(材料、廢棄物) 式 1 35,000 35,000 4:小計預算 676,600 合計未稅 2,292,799 稅額5% 114,640 總額含稅 2,407,439

2025-01-20

TYDV-112-重訴-28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繼父不當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甚鉅,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 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照顧意願消極且能力不 足,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 ,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 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自殘行為與人際衝突議題 ,已於113年11月再度啟動諮商,另機構預計於114年1月至3 月安排受安置人所處之小家成員(其他2個安置個案與照顧 者)進行8次自我照顧團體,以協助受安置人穩定生活、情 緒狀況與提高社交技巧。受安置人父母無照顧意願及能力接 回受安置人,對於本府提出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權改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二人皆表同意,已接獲本院安排受 安置人父母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解。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 況欠佳,影響工作與收入穩定性,金錢亦未妥善利用,致有 入不敷出情況,對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態度消極,評估受安 置人暫不宜返家居住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 ,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低落,又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林品辰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 訴 人 AKOSA IKENNA COLLINS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4、31376、3 1377、3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品辰、AKOSA IKENNA C OLLINS(下稱IKENNA)、陳靖弦(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 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 ;IKENNA 處有期徒刑12年)。林品辰、IKENNA提起上訴; 陳靖弦則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林品辰、IKENNA之犯行明確;然林品辰、陳靖弦部分, 相較於同案被告邱仲鍇判處5年2月,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因而撤銷改判均處有期徒刑4年6月;IKENNA部 分則因第一審未及審酌其於原審自白犯罪,以及未宣告驅逐 出境不當,因而撤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 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林品辰、IKENNA部分下稱 甲判決,陳靖弦部分下稱乙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品辰部分:   原判決認定林品辰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 刑,則適用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1條結果,應受之法定 刑下限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司法院量刑系統以觀,運 輸第二級毒品且適用前開兩種減輕事由者,平均刑度為2年6 月,最高為4年;原審判處重於前開平均刑度之4年6月,有 過苛之嫌。其次,林品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貸款 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未使毒品實際流通於市面;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況其有病毒感染情形,宜給予善 加自我照顧之機會,以啟自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 輕法重情形,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    ㈡IKENNA部分: ⒈林品辰於偵、審時均明確指稱IKENNA於本案之利潤僅有新臺 幣(下同)8萬元;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稱IKENNA除了8 萬元之分潤外尚可分得一些大麻,且於扣案大麻成功販售後 會有除以3所得之部分獲利等語,所述顯然相互齟齬。原判 決針對前開矛盾不僅未詳實調查,甚至採納林品辰之說詞作 為認定IKENNA於本案角色定位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⒉本案進口大麻金額高達160萬元,IKENNA卻僅能取得8萬元, 顯低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能獲取之利潤,甚至比本案製作假證 件之費用10萬元更少,可徵IKENNA於本案應屬邊緣之角色。 原審以IKENNA於本案毒品售出後可一同分潤為由,認定IKEN NA扮演重要角色,而未審酌IKENNA實際分潤金額與本案負責 其他工作之共同被告相比,顯然過低,原審之認定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IKENNA擔任泰國賣方及買方林品辰傳遞包裹資訊等訊息之分 工,屬毒品買賣雙方之輔助人力,僅為邊緣之犯罪角色;其 經營汽車零件進出口銷售業,有固定收入,非以販售毒品維 生;本案僅係念及與前女友情誼,才協助轉傳雙方訊息,實 乃一時糊塗而鑄下大錯;其有年邁父母、配偶(臺灣人)及 一名未成年幼齡子女需要照護,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如 入獄,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執行完畢後亦難再度尋求就業 或融入社會;再者,IKENNA為奈及利亞人,在該國大麻係屬 於常見、容易取得之物,其從小於該國生長,對大麻違法性 認知自不可與臺灣人相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量刑過當 之處。  ⒋原審未考量前情,僅審酌IKENNA於本案所犯之罪名,即逕自 認定其不宜居留國內,不僅違背比例原則,更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陳靖弦部分:   陳靖弦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本 案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無實際被害人,對於社會僅 生間接之危害,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其自始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偵辦,警方亦根據其供述及指認而查獲同案共犯邱仲 鍇,堪認尚有悔意,惡性非深;其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然經兩次減刑規定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與本案 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顯屬過 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 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違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 四、惟按: ㈠原審認IKENNA與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分工方式,共同(私) 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事實,係依憑IKENNA於原審所 為認罪之陳述,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之證述,併同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見甲判決第4至6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IKENNA並非僅 係單純將資訊傳給泰國負責出貨之人的角色,對於將本案毒 品運抵我國,與其他共犯位處相同地位,均有參與促成之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係綜合相關事 證,經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林品辰之陳述,或共 犯間就犯罪所得分配金額若干,作為論斷之依據。IKENNA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林品辰、陳靖弦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均無理由,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林品辰、陳靖 弦無視國家禁令運輸走私毒品,且重量將近4公斤,危害社 會治安,觀諸其等運輸毒品之緣由、經過、各行為人間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考量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 ,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見甲判決第8至9頁;乙判決第 2至3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林品辰、陳 靖弦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林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IKENNA部分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等運輸走私價值非微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我國邊 境管制,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 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再衡諸上訴人等於本案犯罪中之 角色分工(林品辰負責提供臺灣之收件人及地址、居中協助 IKENNA及陳靖弦間之聯繫;IKENNA負責提供與泰國輸出本案 毒品者之聯繫及接洽;陳靖弦負責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收 件人頭、尋找管道出售本案毒品),暨其等之參與程度;另 參酌林品辰、陳靖弦始終坦承犯行、IKENNA於原審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 甲判決第10頁;乙判決第4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各自主張之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㈣其次,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林品辰部分 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 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林品辰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之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係民國97至112年間,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案件,惟系爭條文已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刑度從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在 修法前、後不同時期所犯,其法定刑度暨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且量刑因子僅有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判、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減輕其刑、運輸之行為態樣、無或未提及行為人 之前案紀錄、審判中坦承犯罪等,並不包括其他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量刑因子,原判決所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量刑 ,縱逾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自不能指為違法。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IKENNA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於 在臺居留期間犯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於審酌上情 後,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等旨(見甲判決第11頁),核屬法院依法諭知保安處分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以所犯罪名為判斷依據,已兼顧IK ENNA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64-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DEZ MARIA THERESA MELGAR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DEZ MARIA THERESA MELGAR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CONDEZ MARIA THERESA MELGAR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1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 )1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真實身分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Canh Li」之人(無證據證明CONDEZ MARIA THERESA MELG AR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獲得13,000元之報酬。嗣該成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郭錦夢等3人,致郭錦夢等3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CONDEZ MARIA THERESA MELGAR 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錦夢、葉凱瑜、湯 雅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證據資料 」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並獲取報酬13000元,惟 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 為有利,如係裁判時法,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得 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 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罪。  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 自白犯罪(警卷第5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13,000元酬勞,致告訴人共3人蒙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係來臺工作之工程師,現任職於台灣福 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取得永久居留權乙節,有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 重大犯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 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3,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 是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錦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郭錦夢,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郭錦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 10,000元 ①郭錦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葉凱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葉凱瑜,佯稱:可線上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葉凱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14時53分許 10,000元 ①葉凱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3 湯雅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5時5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湯雅淳,佯稱:可線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湯雅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15時05分許 10,000元 ①湯雅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5-01-16

CTDM-113-金簡-68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7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7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與其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不堪 渠等法定代理人甲86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責打管教而離 家出走,經警通知甲867F到場處理未果,受安置人與其姊均 懼怕不願返家,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期間經聲請人及家庭親屬 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提供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 甲867F親職教養觀念僵化,無法意識其對受安置人責打管教 之身心傷害,雖經安排親子對話,受安置人於親子會面時仍 感受不佳,認其個人想法未被甲867F理解尊重,甲867F屢次 要求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且拖延原訂結束會面時間,亦使受安 置人身心壓力遽增而無會面意願,並期待成年後在外自立生 活,是評估受安置人與甲867F親子關係修復未如預期,甲86 7F對於受安置人會面態度消極產生負面情緒,未能展現適當 親職教養知能與親子互動技巧,致受安置人不敢返家,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處所及必要之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 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6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867F教養觀念及互動模式未有 顯著改變,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導致親子關係僵化,受安置 人亦因即將成年,須持續培養其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能力, 且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與安全維護,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4-護-19-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IÊT CUÒNG(中文名:范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IÊT CUÒ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PHAM VIÊT CUÒNG(中文名:范越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 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 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程度、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 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 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係來臺工作居留,並無其他前科等情(速偵字卷第 35頁,本院卷第11頁),斟酌本案情節、犯罪性質,兼衡人 權保障、社會安全維護及比例原則,應認被告受本案刑之宣 告及執行後,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范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越強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   家中,飲用米酒2至3杯,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越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PDM-113-交簡-1263-20250116-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就刑及保安 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 名:陳金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刑及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就量刑及保 安處分部分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驅逐出境」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母親與弟弟都在臺灣,被告配偶 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 ,並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 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 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要在臺灣,一審判決後被告有所悔悟 ,想要彌補自己的行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免予驅逐出境 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與 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83頁);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後雖坦 承犯行,表示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 70、131頁),惟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 ,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 ,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 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 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 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 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為地方法院判8 個月 及驅逐出境是公平的判斷(見本院卷第69頁),這段時間其 請律師,被告之前說沒有責任,其花了很多錢,之後到了二 審才說她有責任,她在臺灣敢做這種事,你們還敢留她在台 灣,她先生在越南,生活也在越南,其覺得被告解釋的都不 老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 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經原 審調查審理後判決有罪,案無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 ,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且其雖已向告訴人道歉仍未能 獲得告訴人原諒,其上訴本院後認罪、道歉之舉,尚不足以 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現因依親其夫在臺居留,居留期限至2027年4月11日一 節,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原審 卷第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其公婆及母親、弟弟都 居住在臺灣,希望不要驅逐出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配偶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 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並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 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 要在臺灣(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夫在越南工作3個月 回台一次,但被告之母也嫁來臺灣(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母及其夫陳銘慶之戶籍謄本影本、LINE對 話紀錄、出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5頁)。然被告於 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其在臺灣是自由業,主要工作在 越南,之前在越南工作,被限制出境才在臺灣找工作等語( 見偵4632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夫現在越南 (見原審卷第48頁);其因本案所以無業,有結婚,先生是 臺灣人,沒有小孩;判其無罪讓其趕快回越南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結婚7年,之前並 無生小孩計畫;其在臺灣並未與公婆同住;其與同鄉朋友在 雲林麥寮一起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為 外國人,雖有臺灣籍配偶,並以依親為由前來臺灣居住,惟 被告之夫係在越南工作,僅每3個月或半年方始返回臺灣,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主要工作在越南等情,堪認被告在越 南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夫亦係長期在越南工作,被告縱使 離境返回越南,亦非孤獨無依。至被告提出其母戶籍謄本影 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其母范氏蘭於99年5月17日與 吳國常結婚,103年6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107年8月28日兩 願離婚,戶籍地址係新竹縣○○鄉○○街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 影本可參,其母住所與被告在臺灣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見卷附被告中華國居留證翻拍照片;他卷 第17頁),及其陳報現住地雲林縣○○鄉○○街00號均不相同; 而被告自承工作主要在越南,在臺灣亦未與公婆同住,現與 同鄉朋友在雲林麥寮工作,其夫在越南工作,且與其夫並無 子女,堪認其生活重心與我國之關連並非深重。至被告另提 出與其夫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固堪可認被告確與其夫 有所互動往來,然此與被告是否驅逐出境,尚無絕對必然之 關係,自未足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醫 師法第28條之罪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亦有於112年1月17日、2月9日 2度從事醫療行為,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違反且漠視我國法 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就對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之考量,經 核並無不合。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夫陳銘慶到庭 證明被告生活重心在臺灣云云,然被告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 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驅 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CHM-113-醫上訴-2-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 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 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 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 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 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 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 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 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 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返臺時 間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但仍於113年9月 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親友到家一 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另針對N-000000A 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 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 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臺灣本島,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 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 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 000000○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 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 溝通模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 提供案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 會面,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 所,就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 ,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 安全,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 認為N-000000A目前生活重心在金門、馬祖等地工作,除無 法與受安置人穩定會面、修復親情外,聲請人所屬社工亦無 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N-000000A之教養功能,然受安置人N-1 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仰賴外祖 父N-000000A始能生活,且其過往受N-000000A不當管教之心 理創傷部分,仍須透過心理諮商以協助梳理、穩定內在情緒 及心理狀態,而目前N-000000A未能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 ,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故受 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14

CHDV-113-護-39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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