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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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東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2月4 至同年月10日間,復參以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程度、和解情形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 參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 見未予以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聲-4945-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賴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50號(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4號執行)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3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86號

2025-01-15

MLDM-113-聲-1051-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 編號3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仕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6月24日前之同年5、6月間某日 110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6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8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8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2年3月1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44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5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27號(已入監執行)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35號(已執行完畢)

2025-01-13

MLDM-113-聲-104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蔡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0月1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並未回覆定刑意見暨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8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8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41號

2025-01-13

TYDM-113-聲-399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 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3項亦有明。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曾泳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輕判一點,且尚有另案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罪刑,業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㈣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㈤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7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㈦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㈧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㈨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㈩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0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五、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 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46年11月),亦不可 逾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30年,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0年5月 )。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請求從輕定刑外,其同 時表示略以:尚有另案等語之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 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 明。 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 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聲-4815-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哲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24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係均係詐欺罪,但犯案時間間隔 時間較久,且詐欺手法不同,難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受刑人並未回覆定刑意見及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6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6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字第13025號

2025-01-13

TYDM-113-聲-4196-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1.6.14至111.6.15」,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編號3罪名 欄應更正為「收受贓物」)。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 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不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 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 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 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 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 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 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1年10月)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1034-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勝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件附表 編號3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2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4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併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及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明定。又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2年8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7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酌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惟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揭請求新增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3年9月。而 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均有諭知併科罰金,亦得一併酌 定應執行之金額。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被告 施用毒品,彼此間罪質相近,而與附表編號5所示提供人 頭帳戶、編號6所示之共同運輸毒品、編號7所示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知道錯了,請法官給予 自新機會」,亦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復考量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應執 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聲-2993-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博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謝博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5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編號1、4、5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3為竊盜案件、 編號6為幫助洗錢案件)、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編號1、4 、5部分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 之法益無涉,犯罪時間在112年2月至5月間,係於密集之時 段內為多次施用毒品罪,可認受刑人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 ,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可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編號2、3、6則為侵害不同法益之案 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 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第7157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353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7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6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3號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1年5月30日起訖111年6月1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67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8號、第10832號、112年度偵字第593號、第1962號、第2249號、第10694號、第11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72號

2025-01-08

MLDM-113-聲-100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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