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東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2月4
至同年月10日間,復參以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程度、和解情形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
參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
見未予以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PCDM-113-聲-4945-20250116-1